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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现代法治发展过程中,法官的自由心证渐趋完善,而且得到了广泛地应用。自由心证的存在的必要性也进一步得到了广大学者和法官的肯定。尤其在行政诉讼中,法官的自由心证配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条文相互作用,让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更加清晰,也让行政诉讼的案件事实得到了最大的程度的还原。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公开是现在自由心证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的行政诉讼中起到了引领性的作用,但是依然存在不足,需要监督,需要完善。
关键词:自由心证 行政诉讼 心证公开
一、行政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中提出了自由心证的大框架,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涉及到自由心证的心证标准。"在不受外力的影响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这表明了行政诉讼中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是根据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商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是法官在心证中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条件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认识手段。本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否认,但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需要法官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中的证据既包括相反证据,也包括反驳证据。"充分"是指否定方提供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在法官心证过程中形成对反证事实或反驳事实的内心确信。"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是指否定证据一方提供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不能在法官心证过程中形成对反证事实或反驳事实的内心确信。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范围大,在社会生活中覆盖面广,在确认法官判断案件具有自由心证的大框架下(《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规定的体现),在现行法律条款没有另外规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仅仪确定高度盖然性这样~个证明标准不太符合行政诉讼的实际,不太符合司法追求效率与公正的目标。然而,有学者说,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有可能接近真实。而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诉讼证明活动主要是围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进行的,而行政行为的性质是纷繁复杂的,它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不但关系到公民的权利问题也涉及到国家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在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的行政诉讼的种类,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做个分类,使得我国还不太能把握好自由心证尺度的行政诉讼法官。
二、现代法官自由心证之构建--法官心证公开
由于心证所固有的秘密性,关于心证公开的阐述不多。有学者指出,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阐明,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笔者比较赞同这种定义。心证公开实际上也是法官行使解释权的一种方式。自由心证经历了长期的演进过程,形成了传统自由心证形态与现代自由心证的形态。
公开心证需要符合一些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开心证之主观条件。公开心证之主观条件包括"相当之判断能力及充实之准备"和"预留讨论、再审之空间"。所谓/相当之判断能力及"充实之准备",指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知识和判断能力才能在法庭上就当事人所提的证据进行必要的法律分析并与当事人当场进行讨论,而法官要具备这种能力除了要有充分的准备外,重要的是法官应不断充实自己的法律知识,提高审判业务能力。至于"预留讨论、再审之空间"主要是涉及法官在心证公开过程的态度的方法,它要求法官在公开心证程序时,应当持接受讨论的态度,不能心存偏见或先入为主。为此法官应当避免采用断言的方式(如断言一方败诉)公开心证,同时要说明心证形成的理由,使当事人对心证有回应的准备,补充资料,以便再审时提出,作为裁判的基础。公开心证过程之一是明确争议焦点。由于行政管理面广量大,因此行政诉讼案件种类繁多,涉及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在行政诉讼中,很多原告属于弱势群体,不少原告在起诉行政机关时,抓不住诉讼焦点与重点。因此,心证公开对行政诉讼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和分析说理能力方面。笔者认为,法官可在庭审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对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在事实方面的行政推定和认知是否合法: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法;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量是否充分;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充分:事实的定性是否准确等问题进行指导,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确定诉讼焦点及法庭庭审的重点。由于行政诉讼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明确争议焦点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确定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内容及明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法院同意与否,通过法官这样的初步心证公开,使得当事人非常明确在庭审中的焦点与重点,证据的质与量,对诉讼心中有数,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与公正。公开心证过程之二是发表对某一事实的看法。由于行政诉讼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需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行程序及行政判决确认之法律事实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面对如此多的环节,对处于弱势群体中的行政诉讼原告,法官可以对某些原告不清楚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但有学者认为法官不应提示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否则意味着对单方的援助,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官中立性、公正性的怀疑。但笔者认为,心证公开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更加明确和充分,弥补当事人之间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实力上的不平衡,在诉讼中,充分穷尽应有的证据,准确查明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司法公正最根本的依托是它的程序,最有效的监督是在诉讼或审判过程中。所以,应该充分挖掘诉讼体制内的监督资源。其根本点就是案件的审判质量的提高。法官心证属于一种主观性意见,在其心证形成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很可能会发生错误,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提出异议。
作者简介:朱胜,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关键词:自由心证 行政诉讼 心证公开
一、行政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中提出了自由心证的大框架,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涉及到自由心证的心证标准。"在不受外力的影响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这表明了行政诉讼中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是根据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商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是法官在心证中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条件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认识手段。本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否认,但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需要法官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中的证据既包括相反证据,也包括反驳证据。"充分"是指否定方提供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在法官心证过程中形成对反证事实或反驳事实的内心确信。"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是指否定证据一方提供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不能在法官心证过程中形成对反证事实或反驳事实的内心确信。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范围大,在社会生活中覆盖面广,在确认法官判断案件具有自由心证的大框架下(《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规定的体现),在现行法律条款没有另外规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仅仪确定高度盖然性这样~个证明标准不太符合行政诉讼的实际,不太符合司法追求效率与公正的目标。然而,有学者说,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有可能接近真实。而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诉讼证明活动主要是围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进行的,而行政行为的性质是纷繁复杂的,它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不但关系到公民的权利问题也涉及到国家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在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的行政诉讼的种类,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做个分类,使得我国还不太能把握好自由心证尺度的行政诉讼法官。
二、现代法官自由心证之构建--法官心证公开
由于心证所固有的秘密性,关于心证公开的阐述不多。有学者指出,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阐明,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笔者比较赞同这种定义。心证公开实际上也是法官行使解释权的一种方式。自由心证经历了长期的演进过程,形成了传统自由心证形态与现代自由心证的形态。
公开心证需要符合一些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开心证之主观条件。公开心证之主观条件包括"相当之判断能力及充实之准备"和"预留讨论、再审之空间"。所谓/相当之判断能力及"充实之准备",指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知识和判断能力才能在法庭上就当事人所提的证据进行必要的法律分析并与当事人当场进行讨论,而法官要具备这种能力除了要有充分的准备外,重要的是法官应不断充实自己的法律知识,提高审判业务能力。至于"预留讨论、再审之空间"主要是涉及法官在心证公开过程的态度的方法,它要求法官在公开心证程序时,应当持接受讨论的态度,不能心存偏见或先入为主。为此法官应当避免采用断言的方式(如断言一方败诉)公开心证,同时要说明心证形成的理由,使当事人对心证有回应的准备,补充资料,以便再审时提出,作为裁判的基础。公开心证过程之一是明确争议焦点。由于行政管理面广量大,因此行政诉讼案件种类繁多,涉及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在行政诉讼中,很多原告属于弱势群体,不少原告在起诉行政机关时,抓不住诉讼焦点与重点。因此,心证公开对行政诉讼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和分析说理能力方面。笔者认为,法官可在庭审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对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在事实方面的行政推定和认知是否合法: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法;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量是否充分;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充分:事实的定性是否准确等问题进行指导,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确定诉讼焦点及法庭庭审的重点。由于行政诉讼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明确争议焦点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确定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内容及明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法院同意与否,通过法官这样的初步心证公开,使得当事人非常明确在庭审中的焦点与重点,证据的质与量,对诉讼心中有数,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与公正。公开心证过程之二是发表对某一事实的看法。由于行政诉讼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需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行程序及行政判决确认之法律事实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面对如此多的环节,对处于弱势群体中的行政诉讼原告,法官可以对某些原告不清楚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但有学者认为法官不应提示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否则意味着对单方的援助,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官中立性、公正性的怀疑。但笔者认为,心证公开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更加明确和充分,弥补当事人之间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实力上的不平衡,在诉讼中,充分穷尽应有的证据,准确查明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司法公正最根本的依托是它的程序,最有效的监督是在诉讼或审判过程中。所以,应该充分挖掘诉讼体制内的监督资源。其根本点就是案件的审判质量的提高。法官心证属于一种主观性意见,在其心证形成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很可能会发生错误,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提出异议。
作者简介:朱胜,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