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个人所得税制比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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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以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理论为基础,从税收历史沿革、税收立法、税权划分、税收功能和税制要素等,多角度地对中英个人所得税制进行比较,发现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在不少方面与英国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总结了英国个人所得税制经验及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启示。
  关键词:中国 英国 个人所得税制度 经验借鉴
  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较晚, 近年来,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改革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以实现其应有功能,使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使之真正成为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调控经济的“稳定器”,已成为我国税制改革的当务之急。英国于1799年即开征了个人所得税,是世界上最早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历经 2 个多世纪的发展,其个人所得税的理论与实践已相对完善,有许多可供我国借鉴之处。目前,我国的税制改革正在步步深入,通过比较中英两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找出我国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对于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英个人所得税制比较
  (一)从税收立法角度比较分析
  在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中,税收立法权是前提性和原创性的权力,是其他税收权力合法性的来源。
  英国非常强调法治,对税收立法权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非常严谨,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工作更是如此。英国权益法案规定,只有议会通过才能对纳税人立法征税。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前夕,财政大臣在下议院向议会提出下一个财政年度的税收政策措施,经议会批准后即生效,列入财政法案,任何人无权改变。英国的税收立法需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制定详细的条款以解决一些争议问题。一旦税法公布,便保持相对的稳定,在不发生特殊变化的情况下,一般不做较大的修改。经过多年积累,英国的所得税法规已形成一部有19 个部分、达10 万多字的法案,其对各个税制要素规定得很具体、详细,使公民对个人所得税的每一项规定都能充分了解,有法可依,并对自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用处有所了解。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的总体条文仅有15条共计3千多字,而国务院授权发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也只有49条,当然,还有国务院下属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常以各种通知、暂行办法、规定、批复等形式公布行政规章、规定。行政机构的规定虽已成为税务机关行使某些税务职权的依据,一般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它不属于法律范畴,是不接受司法机关审查的“非法规则”。至于各地方政府及其税收征管部门发布的各种变通性规定更是缺乏刚性。
  (二)从税权划分角度比较分析
  英国实行高度集权的税收管理体制,其税收管理主体只分为中央和地方政府两级,税收立法权和税收管理权都集中在中央政府。在英国,个人所得税作为中央税,税权归属中央,由中央政府负责立法、征收和管理。我国 1994 年分税制改革后,税收管理体制由中央高度集权制度逐步向地方适度分权方向发展。2002 年我国对个人所得税收入划分进行了改革,把个人所得税从地方税划归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享税。其立法权归属中央,征收权归属地方,就收益权而言,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归中央政府以外,从 2003年起,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增量部分中央政府得 60%,地方政府得 40%。相比较而言,我国将个人所得税征收权划归地方,收益权划为共享,这种安排有一定不合理之处。其道理在于:
  第一,个人所得税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公平分配的职能应主要属于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征管权归属地方政府,显然不利于收入分配职能的实现。
  第二,将个人所得税划归地方政府征收,受本位利益的驱动,一些地方政府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对地方的高收入者出于某种保护目的疏于监管,难以全面落实中央政府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宏观调控措施。
  第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众多,征税范围广,且纳税人和征税对象流动性大,纳税人在全国范围流动,税收来源在地区间纵横交错,将征收权划归地方政府,容易造成税源流失和地区间税负不公平,增加地方征管的难度,不利于税收征管。
  第四,将个人所得税划归地方政府征收,容易造成征管信息传递不准确、时效性差,且容易造成各自为政的局面,致使纳税人的信息资料不能跨征管区域顺利传递、同一级税务机关的内部征管与全局征管之间、征管与稽查之间的信息传递受到阻碍,这样容易形成税收漏洞。
  (三)从税收征管具体方式分析
  1、征管模式
  尽管英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最早是分类征收制,但是现在它已改为了分类综合征收制。
  我国可考虑逐步改个人所得税的分类征管模式为分类综合征管模式,以克服分类征管模式来的不公平问题,同时减少它导致的税收流失。分类综合征管制既像分类征管制一样对收入所得按照不同性质采用不同的税率,又考虑了纳税人的支付能力,并且要求高收入的那一部分纳税人填报年度申报表。这种课税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分类征管制和综合征管制的优点,有利于促进我国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职能的有效发挥。
  2、税率设计
  2011年9月1日起我国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免征额3500元)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改革应在保留累进税率的基础上,逐步减少累进税级、降低税率、缩小最高边际税率,从而刺激纳税人的工作热情,提高征税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另外,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下高收入者的实际税率偏低,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的税率差别较小,从而导致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较弱,因此,应适当提高高收入者的适用税率。在税率档次方面,可以考虑将税率控制在3-5档。
  3、税前扣除的规定
  英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考虑了纳税人年龄因素、婚姻因素和纳税人是否残疾等因素。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规定也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体现公平原则。生计扣除方面,应考虑家庭的实际赡养人口、婚姻状况等实际情况后,再确认相应扣除额。费用扣除应该在将收入分类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收入确定不同的扣除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按实际支出扣除,或按比例扣除并规定一定的上限的方式。   4、对个人收入的监控
  英国采用统一的纳税代码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进行识别和登记,以实现对纳税人各种来源收入的完全监控。由于代码的通用性,税务部门便能与其它部门实现数据信息的共享。另外,任何来源的收入,都通过银行存入纳税人的主要银行存款账户上,尽量避免直接进行现金支付。即使留学生去餐馆打工,雇主付给留学生的工资也是通过银行支付的,留学生也有自己的纳税代码,税务部门直接从其银行账户扣除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二、英国经验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启示和借鉴之处
  英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经过长期的博弈改革,日趋成熟和完善,能较好地处理收入功能与调节功能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在解决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益的矛盾方面找到了均衡点,使个人所得税税收处于社会可接受的平衡状态,其经验对于我国无疑具有借鉴意义。尤其是英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基本内容、结构特征、发展规律以及功能协调等方面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给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以启示:
  1、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与完善应与不同阶段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英国最初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为了筹集战争经费,因此,其最初的主要功能是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二战后,英国政府支出急剧增加,在此期间为了组织财政收入,个人所得税采取了高税率政策,对某些纳税人征收最高边际税率达 98%。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所得税逐步发挥了其经济“稳定器”的功能。上世纪 80 年代以后,英国政府更注重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逐步降低税率、拓宽税基,使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得以有效发挥。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课题研究组”报告《我国个人所得税基本情况》,1994 年,我国仅征收个人所得税 73 亿元,2008年增加到 3 722 亿元,增长近 50 倍(如下图)。2008 年我国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 6.4% ,其收入和调节功能均未充分发挥作用。
  2、追求“公平、简化、经济增长”的政策目标。
  英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近期目标是“公平、简化、经济增长”。为了最终实现该政策目标,英国目前采取了拓宽税基、减少扣除项目、降低税率、减少级次,推行较为缓和的累进税率结构等多种改革措施。
  3、优化税制要素,完善税制。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应重点对税制要素进行优化设计,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鉴于我国现阶段征收手段相对落后,公民纳税意识较为淡薄的实际情况,采用综合型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条件还不够成熟,故采用分类与综合相结合、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混合所得税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在纳税期限的规定上,应取消现行按次、按月征税的办法,统一实行按年计征、按月或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办法。这样既可以保证税款的及时入库,防止偷逃税款行为的发生,又有利于公平税负,减少征税成本。
  4、公开预算,提高税款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民认可度。
  英国多年实行预算内容公开化的做法,公民可以在媒体上了解各级预算收支的详细情况,明确自己承担税负的计算依据和所纳税款的去向。我们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增加我国各级预算收支内容的透明度,公民对自己所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认可程度,是与其对所纳税款同个人切身利益的相关性的认知程度密切相关的。只有当公民明确自己承担的税负的计算依据和所纳税款的去向时,公民才能够真正承认并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
  5、完善信誉约束机制与社会监督。
  英国偷税漏税的现象比中国少,主要因为英国的信誉约束机制更完善。在完善的约束机制下,个人或企业、公司一旦发生偷税逃税,将会被社会有关机关记录在案,对其以后的发展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此外,英国还有一些社会组织,负责监督和督促企业及个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为了加强对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的监管,我国应该建立一套个人信誉约束机制,将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记录在案,并与其社会信誉形象挂钩。另外,也应建立起社会监督组织,从第三方的角度督促纳税人不折不扣的履行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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