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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立法,但其对涉及服刑人员的社会保障规定存在缺失,使得相关部门在制定下位法缺乏指导,在实务中引发争议。本文主要从法学理论方面,分析当前服刑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
关键词: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立法缺失
根据我国的刑罚体系,我国的服刑人员应当包括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被判处拘役、管制的人员及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人员。根据现行的规章制度,公民犯罪入刑时基本养老金被剥夺,成为一种隐性的“刑罚”,与我国的法制体系不相适应。
一、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监狱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反映出罪犯作为公民一员,其基本权利得到重视。监狱惩罚罪犯,同时保护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保护其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非法伤害。
虽然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服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依然不甚完整。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规章指导下,各地方的法规规章对服刑人员的养老保险做出了种种限制。
2001年《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中,原劳动和社保对三种情况进行区分。第一种情况是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明确其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期满后,按服刑或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在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第二种情况是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第三种情况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的,其基本养老金暫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同年12月,《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再次确认了退休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应当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而2004年《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及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六部委颁布的《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则对于退休前的服刑人员,做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等。
二、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立法与宪法原理的冲突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明确了中国公民在年老时享有物质帮助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年老者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国家应当有所倾斜保护,使其获得与普通公民相对平等的社会物质生存条件。
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在没有经过宪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剥夺了服刑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一同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权利。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是我国公民养老金来源的两个途径,个人账户因其主要由公民个人缴纳,带有人身性;而基本养老金则来自社会养老金统筹,为政府统一发放。尽管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有能力做出剥夺服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有能力从事实上停止对服刑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但其合法性尚无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对公民领取养老金的资格做出了罪与非罪的区分,是对宪法统一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割裂,有滥用权力之嫌。
再有,基本养老金体现社会整体对于年老群体的普遍关怀。而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只存在筹集方式的不同,在满足年老者物质需求的性质上,别无二致。剥夺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使其完整的权利受损,亦有违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
三、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立法与刑法原理的冲突
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从刑罚的发展进步来看,威慑社会的不再是刑罚本身的残酷性,而是其确定性。而刑罚本身也越来越多带有教育和改造的功能,使刑满释放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以达到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保护人民不仅是保护无辜的公民免受罪犯的侵害,更是保护回归社会的人员不再重又犯罪。
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却与刑法的进步背道而驰。对于被定罪施刑的人,其社会评价因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而降低,这种否定性评价是在刑法体系下做出,足以产生社会对其排斥。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因其公权力的特性,不应当介入、参与到排斥之中,否则会对服刑人员施加隐性的“刑罚”,这与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而保障服刑人员养老保险不受刑事犯罪影响,不是国家机关对于罪犯的纵容,相反,是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合法行为,亦与刑法原理协调一致。
四、完善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立法
目前,我国尚无养老保险制度的单行立法,而服刑人员的物质帮助权亟待保护。在上位法存在疏漏的情况下,构建养老保险法的立法时,应当根据《宪法》明确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的权利义务,规范服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和领取程序。这对于我国现有的法制体系是有益的补充,也是对于实务操作的合理指导。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服刑人员的物质帮助权,对于理论和实践都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M].三联书店,1995.
[2]陈伯礼.服刑人员社会保险立法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13,5.
[3]骆群.非刑罚惩罚——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探析[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
[4]曾凡燕.我国罪犯权利的现状与反思[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5.
[5]温毅斌,龙新民.取消罪犯养老保险缺乏法律依据[N].检察日报,2005,4,8.
关键词: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立法缺失
根据我国的刑罚体系,我国的服刑人员应当包括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被判处拘役、管制的人员及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人员。根据现行的规章制度,公民犯罪入刑时基本养老金被剥夺,成为一种隐性的“刑罚”,与我国的法制体系不相适应。
一、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监狱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反映出罪犯作为公民一员,其基本权利得到重视。监狱惩罚罪犯,同时保护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保护其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非法伤害。
虽然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服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依然不甚完整。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规章指导下,各地方的法规规章对服刑人员的养老保险做出了种种限制。
2001年《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中,原劳动和社保对三种情况进行区分。第一种情况是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明确其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期满后,按服刑或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在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第二种情况是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第三种情况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的,其基本养老金暫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同年12月,《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再次确认了退休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应当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而2004年《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及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六部委颁布的《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则对于退休前的服刑人员,做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等。
二、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立法与宪法原理的冲突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明确了中国公民在年老时享有物质帮助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年老者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国家应当有所倾斜保护,使其获得与普通公民相对平等的社会物质生存条件。
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在没有经过宪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剥夺了服刑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一同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权利。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是我国公民养老金来源的两个途径,个人账户因其主要由公民个人缴纳,带有人身性;而基本养老金则来自社会养老金统筹,为政府统一发放。尽管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有能力做出剥夺服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有能力从事实上停止对服刑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但其合法性尚无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对公民领取养老金的资格做出了罪与非罪的区分,是对宪法统一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割裂,有滥用权力之嫌。
再有,基本养老金体现社会整体对于年老群体的普遍关怀。而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只存在筹集方式的不同,在满足年老者物质需求的性质上,别无二致。剥夺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使其完整的权利受损,亦有违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
三、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立法与刑法原理的冲突
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从刑罚的发展进步来看,威慑社会的不再是刑罚本身的残酷性,而是其确定性。而刑罚本身也越来越多带有教育和改造的功能,使刑满释放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以达到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保护人民不仅是保护无辜的公民免受罪犯的侵害,更是保护回归社会的人员不再重又犯罪。
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却与刑法的进步背道而驰。对于被定罪施刑的人,其社会评价因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而降低,这种否定性评价是在刑法体系下做出,足以产生社会对其排斥。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因其公权力的特性,不应当介入、参与到排斥之中,否则会对服刑人员施加隐性的“刑罚”,这与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而保障服刑人员养老保险不受刑事犯罪影响,不是国家机关对于罪犯的纵容,相反,是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合法行为,亦与刑法原理协调一致。
四、完善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立法
目前,我国尚无养老保险制度的单行立法,而服刑人员的物质帮助权亟待保护。在上位法存在疏漏的情况下,构建养老保险法的立法时,应当根据《宪法》明确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的权利义务,规范服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和领取程序。这对于我国现有的法制体系是有益的补充,也是对于实务操作的合理指导。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服刑人员的物质帮助权,对于理论和实践都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M].三联书店,1995.
[2]陈伯礼.服刑人员社会保险立法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13,5.
[3]骆群.非刑罚惩罚——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探析[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
[4]曾凡燕.我国罪犯权利的现状与反思[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5.
[5]温毅斌,龙新民.取消罪犯养老保险缺乏法律依据[N].检察日报,200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