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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0年4月,芗城区人戴某在芗城区芝山镇前山村租用了一间厂房,成立了漳州全榕家具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后就开始进行木制家具的制造并出口,期间,戴某雇请了谭某、廖某等30多人在其厂内上班务工。
但是,由于家具的喷漆方面质量不过关,销路受阻,再加上戴某借债较多,流动资金链出现断裂,最终导致工厂倒闭。
由于工厂倒闭,戴某没钱发工资,自2011年6月至11月10日间,戴某累计拖欠30名工人及部分临时工薪酬共计人民币153051元。
由于没钱支付他人工钱,戴某一跑了之。被拖欠的工人只好向芗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要求支付工资。2011年11月17日,芗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戴某发出<漳芗劳察令字(2011)第12号>支付工资的指令书,要求其限期支付工资款,但戴某仍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的薪酬。
由于戴某的行为最终触犯到刑律,最后,当戴某听说被刑事立案,担心被关押,所以才于2013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此之后,设法筹措到资金并付清全部拖欠工资。
【分析】对于该案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位可以构成犯罪。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并不强调是否为法人,虽然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却以真实的公司实体存在,具备公司存在的所有形式和要件,对外进行生产经营销售,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应追究该公司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只构成自然人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为加强民生的保护,加大对一些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的惩处力度,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明确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上面的法条可以看出,如果此案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则可构成单位犯罪。
但从本案看,虽然戴某自己成立了有限公司,但无论是公司还是企业,都应是依法成立。根据定义,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从企业存在的法律条件来看,企业必须依法成立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这是企业的法律特征。所以,戴某成立的有限公司或者说企业不具有合法性,不是一个合法的经营组织,其所谓的公司无非就是戴某招集数人来进行简单的生产制造,组织形式不明显,所产生的违法行为只能由戴某这一自然人来承担。
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也就是说,拖欠一人工资在五仟元以上,拖欠十人工资3万元以上,可能将构成该罪名。
另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从上面可以看出,戴某具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达到上述的“数额较大”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2014年6月24日,经漳州市芗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戴某以逃匿在外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戴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能将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全部予以支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但是,由于家具的喷漆方面质量不过关,销路受阻,再加上戴某借债较多,流动资金链出现断裂,最终导致工厂倒闭。
由于工厂倒闭,戴某没钱发工资,自2011年6月至11月10日间,戴某累计拖欠30名工人及部分临时工薪酬共计人民币153051元。
由于没钱支付他人工钱,戴某一跑了之。被拖欠的工人只好向芗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要求支付工资。2011年11月17日,芗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戴某发出<漳芗劳察令字(2011)第12号>支付工资的指令书,要求其限期支付工资款,但戴某仍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的薪酬。
由于戴某的行为最终触犯到刑律,最后,当戴某听说被刑事立案,担心被关押,所以才于2013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此之后,设法筹措到资金并付清全部拖欠工资。
【分析】对于该案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位可以构成犯罪。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并不强调是否为法人,虽然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却以真实的公司实体存在,具备公司存在的所有形式和要件,对外进行生产经营销售,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应追究该公司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只构成自然人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为加强民生的保护,加大对一些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的惩处力度,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明确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上面的法条可以看出,如果此案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则可构成单位犯罪。
但从本案看,虽然戴某自己成立了有限公司,但无论是公司还是企业,都应是依法成立。根据定义,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从企业存在的法律条件来看,企业必须依法成立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这是企业的法律特征。所以,戴某成立的有限公司或者说企业不具有合法性,不是一个合法的经营组织,其所谓的公司无非就是戴某招集数人来进行简单的生产制造,组织形式不明显,所产生的违法行为只能由戴某这一自然人来承担。
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也就是说,拖欠一人工资在五仟元以上,拖欠十人工资3万元以上,可能将构成该罪名。
另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从上面可以看出,戴某具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达到上述的“数额较大”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2014年6月24日,经漳州市芗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戴某以逃匿在外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戴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能将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全部予以支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