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侦查制度相关理论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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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补充侦查制度适用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是由我国特有的司法现状和诉訟结构模式所决定的,对于准确惩罚犯罪、提升公诉质量,强化侦查监督具有积极的作用。本文认为正确理解补充侦查的功能定位对于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裨益匪浅。
  关键词 补充侦查制度 审查起诉 发展
  作者简介:高丽,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73
  一、本体探寻:补充侦查的内涵及发展
  (一)补充侦查的内涵
  本体论是探究世界的本原或基质的哲学理论。探析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相关问题同样需以其本原为始发点。如何确定补充侦查的概念和含义,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有着不尽相同的诠释和理解。陈光中教授提出“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樊崇义教授认为补充侦查的定义应为“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专家学者们的诠释各具特色,但皆强调了补充侦查的四个特征:依照法定程序启动,对原有侦查工作的补充和完善,部分证据或事实的继续侦查,刑事诉讼的逆向运行。
  综上,笔者认为,补充侦查,就一般意义而言,当然仍系侦查范畴,就实质而言,是对原有侦查工作的补充和继续。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是原本的侦查活动在审查起诉环节的延伸和继续,推动着刑事诉讼程序“逆向运行”。具体而言,是指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中发现原有侦查结果达不到侦查目的,形不成证据体系,在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下启动程序,回转侦查,自行或由原侦查机关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刑事案件的部分证据或事实所开展的补充性的侦查工作。
  (二)补充侦查制度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发展历程
  我国补充侦查制度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经历了将近四十年的发展历程,其确立可以追溯至我国刑事诉讼法创立之初。1979 年《刑事诉讼法》于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这部诉讼法首次以法条的形式确立了补充侦查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但相对而言,该规定略显简单,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没有进行限制,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侦查机关能够不受限制地多次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被漠视。
  1996 年《刑事诉讼法》针对补充侦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相关修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为补充侦查设置了底线,以二次为限;二是规定了补充侦查完毕,审查起诉阶段应重新计算办案期限;三是确定了补充侦查以后仍达不到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次的刑诉法修正案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补充侦查制度进行了规制,在人权保障方面进步明显,但弊端也显而易见,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刚性规制不足,导致瑕疵案件反复在检法两院扯皮,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012年《刑事诉讼法》,围绕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再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补充侦查制度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完善,是从立法方面解决该制度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源头隐患,进一步促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发展。但其没有对补充侦查制度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作出明确的区分,为司法实践中出现补充侦查滥用的趋势埋下了隐患。
  二、功能阐释:补充侦查的性质及功能
  (一)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性质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定位的检警关系,决定着我国审查起诉环节补充侦查制度有着不同于其他程序的特性:一是弥补性。补充侦查是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遗漏或薄弱之处开展的点对点式的补充性侦查活动,旨在补强证据材料,弥补证据漏洞,完善证据体系。二是法定性。一方面体现为启动主体的法定性,即仅有检察机关是启动补充侦查程序的唯一主体;一方面体现适用程序的法定性,即必须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适用补充侦查程序,严禁超范围滥用。三是逆向性。补充侦查的意义在于通过继续侦查弥补原有侦查活动的不足,必将在原本结束的侦查环节引起逆向运行、程序回转的后果,这也使其明显区别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
  (二)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功能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是以救济和补强为目的,对原有侦查工作的继续和补充,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一,有利于准确惩罚犯罪。一方面,社会环境复杂多变,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一系列的社会因素导致涉众型犯罪激增,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对侦查机关的直接影响是侦破难度持续加大,证据收集的数量成倍增长,一次性侦查到位,形成无懈可击的证据体系几乎不可能。一方面,侦查人员固有的发散性思维模式决定其在案件侦破中容易渗入主观因素,难以跳出案件的侦查视角,审视案件的证据逻辑和体系,以确保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补充侦查制度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较好地弥补上述因素造成的证据质量和证据体系问题,检察人员惯用的逻辑思维,能够在案件审查中发现侦查活动的薄弱环节或证据缺陷,并通过指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查缺补漏,保证案件的诉讼进程。
  第二,有利于提升公诉质量。“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大背景下,法庭审理环节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大幅提升,相应地证据体系和证据质量的要求也更加严格。这必将倒逼检察机关不断提高公诉案件质量,强化各类证据的证明力,以形成环环相扣、无懈可击的证据体系。无疑,审查起诉环节有效适用补充侦查,是保障案件质量,提升公诉效果的重要手段之一。对影响公诉质量的瑕疵案件,检察人员能够及时通过补充侦查,核实证据、排除瑕疵,强化证据效力,完善证据体系,确保公诉质量。
  第三,有利于强化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环节的补充侦查是监督侦查活动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通过阅卷、提审及听取律师意见,能够有效监督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行为。通过一定的补充侦查活动,可以及时将审查起诉中发现的侦查违法活动予以及时纠正,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依法而为。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补充侦查是有效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手段。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可以运用补充侦查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查明侦査机关是否存在以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等违法行为,并去伪存真主动排除非法证据,避免在法庭审理中处于被动地位。
  审查起诉环节的补充侦查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对原侦查活动的补强和救济,对于准确惩罚犯罪、提升公诉质效,加强侦查监督意义匪浅,甚至无可替代,对于保障人权同样发挥着毋容置疑的积极作用。然而,补充侦查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仍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该项制度还不够完善,使得制度层面的缺陷在操作层面被放大,出现了补充侦查被滥用,退补数量高,质量低等问题。因此,对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不仅要从立法方面入手,而且还要从健全适用该制度的工作机制和具体实施细则入手,对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使其更符合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更符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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