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贷,为何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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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物抵贷银行几多无奈
  
  2006年2月,甲交电公司因拖欠乙商业银行贷款本息3000多万元被依法诉讼,产权属甲交电公司所有的A大厦被查封保全。庭审后人民法院判令甲交电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15日内偿付乙商业银行贷款本息41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律文书生效后甲交电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2006年5月乙商业银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评估、降价拍卖未实现货币清偿,人民法院将A大厦以2400万元价格裁定抵偿乙商业银行相应贷款本息,并按照银行要求解除查封手续。乙商业银行无奈将A大厦以物抵贷,列入抵贷资产科目管理。因更名费用较高,该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为提高抵贷资产收益,避免直接处置损失过大和相关风险问题,该行将A大厦租赁给自然人王某作为酒店经营。据此,酒店营业后王某一直对外称银河大酒店是乙商业银行招待所。后因地点偏僻、管理不当等原因经营十分困难,王某则一走了之。截止至2007年1月,银河大酒店累计拖欠水费、电费、供暖费、洗衣费、酒店用品费用等310万元。乙商业银行未支付招待费用90多万元。2007年2月银河大酒店供暖设施因冻爆裂,将租赁酒店一楼经营的丙建材商店价值40多万元建材浸泡、毁损。丙建材商店起诉银河大酒店和乙商业银行,要求乙商业银行承担建材损失43万元以及营业损失2万元,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银河大酒店财产实际管理人、受益人为乙商业银行,乙商业银行未尽管理义务依法赔偿丙建材商店全部损失。丙建材商店代理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了解到银河大酒店拖欠水电费等费用,串联其他债权人授权其代理追索相关费用诉讼,该区人民法院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先后通过五个判决文书,判令乙商业银行承担相关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累计380多万元。乙商业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均被中级人民法院很快驳回。2007年6月,甲交电公司因拖欠外地丁贸易公司货款1900万元被诉,双方通过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甲交电公司拥有A大厦,将该大厦查封后裁定给丁贸易公司抵债,乙商业银行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向有关部门多次书面反映无任何结果。2007年7月末A大厦被更名至丁贸易公司名下。至此,“银河大酒店”不复存在,乙商业银行巨额贷款损失连同数百万元赔偿进入无奈的等待核销状态。
  
  银行损失并非来自法律因素
  
  以物抵贷作为商业银行处理不良贷款的重要手段,其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有社会信用建设问题,也有法制环境问题,更有商业银行内部管理问题,集中体现在抵贷资产抵入、管理和处置等方面,抵贷资产相关法律风险日益突出,商业银行应当研究相关法律关系。
  乙商业银行是否取得抵贷房产所有权?乙商业银行依据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文书取得A大厦所有权,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乙商业银行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A大厦的产权变更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民事诉讼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并不冲突。乙商业银行在已经占有A大厦情形下为节省费用在未依法办理登记情况下,轻率地解除房屋查封手续,丧失保护房屋产权所有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曾对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项裁定复函中明确指出:“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从这种意义上说,在人民法院裁定将A大厦抵债时乙商业银行已经取得所有权,但因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要式法律行为并不完备,乙商业银行未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其他法院“执行”留下可乘之机,是产生相关风险的根本。商业银行租赁抵贷资产是否合法。商业银行对取得抵贷资产进行经营,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乙商业银行在两年的处分期内对低贷资产进行租赁,并签订租赁合同,不仅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且也是效益性经营原则的一种实践。王某租赁乙商业银行A大厦创办银河大酒店,法律上并无不当,银行与王某财产租赁关系并不是导致承担银河大酒店对外负债的必然原因。关键是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约定签订租赁协议,王某租赁A大厦未提供有效担保,并违规约定乙商业银行在该酒店就餐、住宿、招待等实行记账消费,半年结算时与租赁费用冲抵,这是引发后续纠纷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同时乙商业银行对王某对外宣称银河大酒店是银行内部招待所的行为未加制止,也客观上导致银河大酒店债务人相信银河大酒店所有人是乙商业银行,加之乙商业银行拖欠银河大酒店招待费用90多万元,其债权债务诉讼连累乙商业银行似乎难以避免。法院认定银河大酒店财产实际管理人、受益人为乙商业银行,乙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乙商业银行与王某系财产租赁关系,银河大酒店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王某虚假注册公司或注册后抽逃注册资本,有关债权人可在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同时,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乙商业银行也是银河大酒店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在法律上对乙商业银行并无代位请求权。乙商业银行拖欠银河大酒店招待费用,并约定招待费用与租赁费用冲抵,属于执行金融财务制度违规问题,当为另外法律关系调整,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但与银河大酒店的其他债权能否偿还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行为为何成为双刃剑。本案中,一方面,乙商业银行被判令承担供暖设施因冻爆裂导致丙建材商店40多万元损失,认定乙商业银行是银河大酒店财产实际管理人,连带承担银河大酒店累计拖欠水费、电费、供暖费、洗衣费、酒店用品费用等380多万元。另一方面,某市人民法院以乙商业银行未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A大厦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其他债务人,未经登记的房屋财产所有权不予保护。法律法规在司法活动中被分解成截然不同的两个标准,司法、执法错误价值取向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扭曲司法、执法者的灵魂,商业银行利益成为“唐僧肉”,可以说,乙商业银行对此异议石沉大海不足为奇。不规范的司法行为成为双刃剑,两面伤害的都是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赔了夫人又折兵”现实是商业银行重大的利益损失。对此,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向政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反映,必要时可以通过人大个案监督、监察机关抗诉方式解决。
  
  依法管理刻不容缓
  
  本案是在金融生态恶化地区出现的一起罕见典型案例,商业银行应当吸取的教训十分深刻。
  依法抵贷是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的前提。从近年来商业银行抵贷资产状况上看,抵入资产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比较普遍,有的银行甚至将军工企业地雷生产线等限制流转物作为抵押物、抵贷物,以及将走私车辆等禁止流转物抵贷。还有个别银行为处理不良贷款极其荒唐地用已经在银行名下的其他企业抵贷资产再次抵偿银行贷款。凡此种种,引发的诸多法律纠纷,统计数字表明,商业银行有关抵贷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商业银行必须依法接受抵押物,依法实施以物抵贷。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商业银行抵贷资产抵入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抵贷资产法律手续应当完备。商业银行接受以物抵贷不仅要注意内部审批、授权管理规定,也要注意符合银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更要注意抵贷资产法律手续应当完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消灭抵贷资产权属上小法律瑕疵。需要说明的是,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将有关司法解释内容上升为法律,为商业银行在类似本案的维权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抵贷资产评估、协议、拍卖等处置过程中相关法律手续亦需完备,并充分注意《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处分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
  抵贷管理工作不能忽视。抵贷资产形态多种多样,状况各有不同,商业银行抵贷资产管理不到位引发诉讼屡见不鲜,有前面述及抵贷资产租赁拖欠费用的,有供电设施抵贷资产致人伤残的,有抵贷资产失火烧死雇佣看管人员的,管理混乱造成后果不一而足。抵贷资产管理失控引发诉讼风险十分突出,被诉后败诉比率越来越高。可以说,商业银行规范抵贷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刻不容缓。
  发挥法律审查防范风险作用。广泛开展抵贷资产抵入、管理、处置等合法性、合规性法律审查工作,是防范抵贷资产相关法律风险的有效手段,通过对抵贷资产权属法律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处置流程等法律审查,事前防范或有法律风险,逐步规范抵贷资产管理,包括由商业银行法律事务部门统一管理抵贷资产抵入、管理、处置等涉及的律师、评估、审计、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合作事宜,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商业银行与之合作过程中的法律和道德风险。同时,各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依法经营工作,努力保障法律审查工作独立性,并在经营管理中严格落实法律意见。
  严肃追究抵贷资产相关法律责任。抵贷资产抵入、管理、处置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始终突出,抵贷资产引发法律风险核心问题与商业银行管理责任密切相关,抵贷资产毁损灭失现象多属于管理者不作为,一方面,商业银行普遍缺少抵贷资产追究制度;另一方面,少有的责任追究制度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严格依据《金融违法处罚办法》、《商业银行法》乃至《刑法》的规定,追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和抵贷资产管理者行政、民事乃至刑事责任,让违规经营者承担严格法律责任,坚决杜绝通过以物抵贷形式将不良贷款责任隐性化,掩盖不良贷款责任,严肃处理每一起不良贷款形成和管理责任,损失重大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杀一儆百”。严肃追究抵贷资产相关法律责任,是防范不良贷款和抵贷资产管理风险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当前广大商业银行员工迫切渴望的最有力举措。
  
  (作者单位:吉林省银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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