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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都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其中不少内容引起了很大争议。本文通过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没有公示制度、标的物范围不明晰、价格与回赎期规定不具体等问题的分析,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有待今后立法予以参考。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制度;完善
一、所有权保留的内涵及其制度作用
所有权保留,一般认为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付清价款才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制度。
通常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可追溯至古罗马法时代。如《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的,其所有权并不转移。”但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广泛承认与运用,应始于19世纪后,因当时分期付款买卖及相关的各种交易形式的普遍流行,出卖人基于交货后面临的价金难以收回之风险,为保证交易安全与便捷,作为以价金之清偿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便应运而生。
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所以日益盛行,王鉴泽认为“保留所有权之主要功能,虽在于保障债权,但亦深具社会经济意义,盖出卖人之债权既获保障,可籍分期付款方式大量出售货物,并可舍弃通常为保全价金而附加之各种苛严条款,其于增加生产,促进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贡献甚巨。”对于买受人来说,则可利用分期付款方式,首付部分价款后便占有利用标的物,尽早地从中获得利益,尤其是通过对标的物的再转卖或再加工,买受人借此可偿还价金债务,而无须依赖他人或另行提供担保物作为偿债担保,对买受人起到融资的目的。由于具有其他担保方式所无可比拟的这些优点,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在交易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我国《合同法》等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条款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要规定包括:“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③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二)存在的问题
1999年的《合同法》关于保留所有权条款无疑是禀承1986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而来,即“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权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对其作了进一步解释:“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虽然《合同法》意图对其作出更加明确规定,并且“买卖合同解释”冀图以较大篇幅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进一步详细规定,但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内存缺陷却是明显的。除一般学者公认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三方面问题外,即:一是没有建立应有的公示制度,没有登记,使得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物权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产生冲突,既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也可能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侵害。二是没有限制所有权保留适用的种类范围,使得汽车、船舶、飞行器等特殊动产的登记的效力的公信力可能受到影响。三是在未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单独设立所谓的取回权,却对合同的效力不加处理,出卖方取回标的物就缺乏法理基础。本文认为还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规定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作为出卖人取回权的标准,指代不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给付价款的义务可以认为属买受人的主义务。而依据相关法理,从义务依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規定,违反从义务也可构成解除合同之依据。而附随义务作为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不会产生解除合同之后果。纵观《合同法》各条之规定,尤其是第九章“买卖合同”各条之规定,均难以找出买受人除付款之外,还有何“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可能导致出卖人解约的情形。“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后面的条款内容也均不涉及此所谓“特定条件”的内容,因此,“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作为取回权的条件之一的内容似属多余。
其次,规定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作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标准亦存在不当之处。如买受人属于生产经营者,其购买出卖人的产品,很大可能属为制造其他产品并出售,有的属于低值消耗品随时可能被消耗掉,有的必须用于第三者(如医疗产品等),因此,即使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迫于出卖人之要求或自身经济压力,签署同意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但法律条文简单规定买受人不得“出卖”或“出质”标的物,否则出卖人可取回,明显违反了相关经济活动规律,同时亦明显存在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问题,取回权亦将难以实现。 其三、没有对买受人应付价金的金额、迟延履行的期限以及出卖人是否应当进行催告等事项作出必要的限制。出卖人直接行使取回权,等于直接剥夺了买受人的抗辩权,尤其是涉及到产品质量的抗辩权,导致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如果仅仅因为买受人一次或少量金额未支付或者迟延履行期限不长,一律以未付款达到25%及以上为界,在难以认定买受人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出卖人就行使取回权,这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没有充分地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其将对商品交易构成不应有的妨碍,也可能给别有用心的人造成可乘之机。
同时,规定“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可另行出卖似有欠缺。在买受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双方互不信任,以致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约定“回赎期”很可能只是一句空话。而“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只可能对自己有利。如果新买受人亦属分期付款,对照原买受人未能按期付款导致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是否构成因果轮回?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意义何在?
更进一来说,现时市场上很少有稀缺产品。除非特定的极少数产品其二手市场不发达,绝大多数产品二手市场一般均可另行购买。在买受人陷入绝境不得不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况下,再要等待买受人决定是否立即赎回,似乎多此一举,过于牵强。再说,对于构造复杂、技术含量高、严重依赖于出卖人安装调试与保养、金额巨大的产品,即使买受人可以回赎,回赎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如何分清责任?如出卖人未向买受人指定回赎期却自行出卖,其责任如何承担?因此,规定回赎期到底有无必要,显然存在疑问。
最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场价格标准很难把握。有的产品,市场价格变动非常快,不同时间的价格相差很大,促销价与平时统一售价亦相差很大,国内外市场价格甚至相差数倍,国内不同地方的价格差别亦相当大。标的物何时出售、在哪一市场出售,应否允许买受人以出卖人所谓市场价优先赎回?如果这些问题不明确,赋予出卖人的单方二次出售权,排除了买受人对于标的物二次出售价款的发言权,无疑等于破坏了合同相对严肃性,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平稳运行。
三、对我国合同法所有权保留制度完善的意见
首先,建立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
鉴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问题的根本在于动产买卖的所有权保留缺乏相应的公示制度,因此,建立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就成为解决问题的根本,在法律上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及书面成立一登记对抗主义设定所有权保留的不同方式,本文认为,应采信“书面成立一登记对抗主义”作为公示方式。因其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赋予当事人意思选择的自由。当事人如欲保护其权利,可通过登记将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予以公示,依法防止因善意第三人的介入所导致的利益失调。尤其是,在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当中,标的物多为价值较大的动产,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一般都较为谨慎,“书面成立一登记对抗”的制度一旦切实实施,为保障自身利益及交易安全,买卖双方必将借助该制度尽力查明标的物权属是否存在瑕疵,这必将有助于防止不当交易现象的产生。
具体建议为:
(1)区分动产的种类而进行不同的立法:对于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对于车辆、船舶、飞行器之外的其他动产,则可采登记对抗主义,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限定所有权保留范围。应规定所有权保留标的主要限于为买受人自用的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而不是低值易耗品或者作为某一产品的添附部分将出售给第三人的产品。同时考虑到標的物种类繁多,要求全部的所有权保留买卖都进行登记,显然不太现实;而登记制度本身易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可能妨害企业的经营。因此,建议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标的物交易价值宜以6-10万元以上为宜。登记的内容要便于对保留所有权的产品进行区分,以使第三人能明确区分哪一标的物进行所有权保留。至于公示的内容则建议简洁——为最大限度保证公示信息的查询的效率,建议可借鉴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形式,在网上直接公示所有权保留的具体标的物信息。
(3)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可参照《担保法》中关于办理抵押物登记部门的规定,车辆、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保留登记机关为该类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企业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为买受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其次,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范围,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及行使取回权的通知义务以及买受人的异议权利
(1)鉴于前面的分析,建议删除“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的内容,如果以买受人有不当使用甚至故意损毁标的物,可能造成标的物严重贬值的情形作为条件,可在第(三)项内一并写明,作为取回标的物条件。否则,如出卖人任意设定取回标的物的“特定条件”,既于法无据,亦给法院判决带来困难。
(2)针对取回标准仅限定为买受人欠款的比例,而未限定欠款金额,可能对司法审判资源造成巨大压力的问题,建议除规定买受人未付款比例外,还应规定欠款至少达到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5万元以上。
(3)考虑到买受人欠款的原因、期限、金额与比例等的不同,建议可参照瑞士等国规定,只有在买受人拖欠两期以上付款,或是拖欠最后一期付款达到规定的比例与金额时,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取回权。同时建立出卖人的催告制度——出卖人催告后,买受人仍不付款的,才允许出卖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及行使取回权。当然,如买受人基于产品质量等问题对出卖人提出异议的,则应由法院判决是否支持出卖人的取回权还是判决由买受人直接支付欠款(或者减价后付款)。因此,本文认为,应在“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后面加上但书的规定,即“但因出卖人未能履行相关法定与约定义务导致买受人未能付款的,或者买受人已提供担保的,出卖人主张行使取回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完善买受人的回赎权内容
(1)因不同产品的性质、复杂程度、价值、出售周期不同,而买卖双方约定回赎期几乎难以作到,因此建议以法定形式确定合理的回赎期。而基于前面的分析,建议将“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七条的“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改为“应给予买受人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合理回赎期。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同意即时付款,主张以取回和保管标的物的费用与未清偿的价金及利息的价格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2)赋予买受人再出卖请求权。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而不可长期闲置。如出卖人一直未能出卖标的物,则应允许买受人以取回和保管标的物的费用与未清偿的价金及利息的价格随时回赎。且出卖人在再交易前不可自用或交与第三方擅自使用标的物,否则应计算相应的租金,买受人主张回赎时,可要求扣除相关租金;
(3)关于出卖人再出售标的物的价格问题。鉴于价格之争议可能非常巨大。建议可规定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准备回赎时,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作价,将标的物直接交与出卖人处理。如无法协商一致的,则规定应进行评估,双方接受该评估价格的,以其价格将标的物交付给出卖人;不能接受的,只以评估价作为出卖人再出售价格的参考,作为法院处理价格争议的初步依据。如买受人未放弃回赎权的,规定在出卖人再出售前,应提前不少于3个工作日通知买受人,并告知相应的价格条件,允许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买受人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不回复的,出卖人才可另行出售。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制度;完善
一、所有权保留的内涵及其制度作用
所有权保留,一般认为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付清价款才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制度。
通常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可追溯至古罗马法时代。如《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的,其所有权并不转移。”但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广泛承认与运用,应始于19世纪后,因当时分期付款买卖及相关的各种交易形式的普遍流行,出卖人基于交货后面临的价金难以收回之风险,为保证交易安全与便捷,作为以价金之清偿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便应运而生。
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所以日益盛行,王鉴泽认为“保留所有权之主要功能,虽在于保障债权,但亦深具社会经济意义,盖出卖人之债权既获保障,可籍分期付款方式大量出售货物,并可舍弃通常为保全价金而附加之各种苛严条款,其于增加生产,促进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贡献甚巨。”对于买受人来说,则可利用分期付款方式,首付部分价款后便占有利用标的物,尽早地从中获得利益,尤其是通过对标的物的再转卖或再加工,买受人借此可偿还价金债务,而无须依赖他人或另行提供担保物作为偿债担保,对买受人起到融资的目的。由于具有其他担保方式所无可比拟的这些优点,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在交易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我国《合同法》等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条款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要规定包括:“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③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二)存在的问题
1999年的《合同法》关于保留所有权条款无疑是禀承1986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而来,即“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权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对其作了进一步解释:“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虽然《合同法》意图对其作出更加明确规定,并且“买卖合同解释”冀图以较大篇幅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进一步详细规定,但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内存缺陷却是明显的。除一般学者公认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三方面问题外,即:一是没有建立应有的公示制度,没有登记,使得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物权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产生冲突,既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也可能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侵害。二是没有限制所有权保留适用的种类范围,使得汽车、船舶、飞行器等特殊动产的登记的效力的公信力可能受到影响。三是在未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单独设立所谓的取回权,却对合同的效力不加处理,出卖方取回标的物就缺乏法理基础。本文认为还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规定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作为出卖人取回权的标准,指代不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给付价款的义务可以认为属买受人的主义务。而依据相关法理,从义务依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規定,违反从义务也可构成解除合同之依据。而附随义务作为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不会产生解除合同之后果。纵观《合同法》各条之规定,尤其是第九章“买卖合同”各条之规定,均难以找出买受人除付款之外,还有何“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可能导致出卖人解约的情形。“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后面的条款内容也均不涉及此所谓“特定条件”的内容,因此,“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作为取回权的条件之一的内容似属多余。
其次,规定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作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标准亦存在不当之处。如买受人属于生产经营者,其购买出卖人的产品,很大可能属为制造其他产品并出售,有的属于低值消耗品随时可能被消耗掉,有的必须用于第三者(如医疗产品等),因此,即使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迫于出卖人之要求或自身经济压力,签署同意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但法律条文简单规定买受人不得“出卖”或“出质”标的物,否则出卖人可取回,明显违反了相关经济活动规律,同时亦明显存在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问题,取回权亦将难以实现。 其三、没有对买受人应付价金的金额、迟延履行的期限以及出卖人是否应当进行催告等事项作出必要的限制。出卖人直接行使取回权,等于直接剥夺了买受人的抗辩权,尤其是涉及到产品质量的抗辩权,导致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如果仅仅因为买受人一次或少量金额未支付或者迟延履行期限不长,一律以未付款达到25%及以上为界,在难以认定买受人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出卖人就行使取回权,这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没有充分地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其将对商品交易构成不应有的妨碍,也可能给别有用心的人造成可乘之机。
同时,规定“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可另行出卖似有欠缺。在买受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双方互不信任,以致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约定“回赎期”很可能只是一句空话。而“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只可能对自己有利。如果新买受人亦属分期付款,对照原买受人未能按期付款导致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是否构成因果轮回?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意义何在?
更进一来说,现时市场上很少有稀缺产品。除非特定的极少数产品其二手市场不发达,绝大多数产品二手市场一般均可另行购买。在买受人陷入绝境不得不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况下,再要等待买受人决定是否立即赎回,似乎多此一举,过于牵强。再说,对于构造复杂、技术含量高、严重依赖于出卖人安装调试与保养、金额巨大的产品,即使买受人可以回赎,回赎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如何分清责任?如出卖人未向买受人指定回赎期却自行出卖,其责任如何承担?因此,规定回赎期到底有无必要,显然存在疑问。
最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场价格标准很难把握。有的产品,市场价格变动非常快,不同时间的价格相差很大,促销价与平时统一售价亦相差很大,国内外市场价格甚至相差数倍,国内不同地方的价格差别亦相当大。标的物何时出售、在哪一市场出售,应否允许买受人以出卖人所谓市场价优先赎回?如果这些问题不明确,赋予出卖人的单方二次出售权,排除了买受人对于标的物二次出售价款的发言权,无疑等于破坏了合同相对严肃性,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平稳运行。
三、对我国合同法所有权保留制度完善的意见
首先,建立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
鉴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问题的根本在于动产买卖的所有权保留缺乏相应的公示制度,因此,建立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就成为解决问题的根本,在法律上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及书面成立一登记对抗主义设定所有权保留的不同方式,本文认为,应采信“书面成立一登记对抗主义”作为公示方式。因其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赋予当事人意思选择的自由。当事人如欲保护其权利,可通过登记将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予以公示,依法防止因善意第三人的介入所导致的利益失调。尤其是,在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当中,标的物多为价值较大的动产,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一般都较为谨慎,“书面成立一登记对抗”的制度一旦切实实施,为保障自身利益及交易安全,买卖双方必将借助该制度尽力查明标的物权属是否存在瑕疵,这必将有助于防止不当交易现象的产生。
具体建议为:
(1)区分动产的种类而进行不同的立法:对于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对于车辆、船舶、飞行器之外的其他动产,则可采登记对抗主义,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限定所有权保留范围。应规定所有权保留标的主要限于为买受人自用的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而不是低值易耗品或者作为某一产品的添附部分将出售给第三人的产品。同时考虑到標的物种类繁多,要求全部的所有权保留买卖都进行登记,显然不太现实;而登记制度本身易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可能妨害企业的经营。因此,建议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标的物交易价值宜以6-10万元以上为宜。登记的内容要便于对保留所有权的产品进行区分,以使第三人能明确区分哪一标的物进行所有权保留。至于公示的内容则建议简洁——为最大限度保证公示信息的查询的效率,建议可借鉴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形式,在网上直接公示所有权保留的具体标的物信息。
(3)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可参照《担保法》中关于办理抵押物登记部门的规定,车辆、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保留登记机关为该类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企业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为买受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其次,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范围,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及行使取回权的通知义务以及买受人的异议权利
(1)鉴于前面的分析,建议删除“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的内容,如果以买受人有不当使用甚至故意损毁标的物,可能造成标的物严重贬值的情形作为条件,可在第(三)项内一并写明,作为取回标的物条件。否则,如出卖人任意设定取回标的物的“特定条件”,既于法无据,亦给法院判决带来困难。
(2)针对取回标准仅限定为买受人欠款的比例,而未限定欠款金额,可能对司法审判资源造成巨大压力的问题,建议除规定买受人未付款比例外,还应规定欠款至少达到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5万元以上。
(3)考虑到买受人欠款的原因、期限、金额与比例等的不同,建议可参照瑞士等国规定,只有在买受人拖欠两期以上付款,或是拖欠最后一期付款达到规定的比例与金额时,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取回权。同时建立出卖人的催告制度——出卖人催告后,买受人仍不付款的,才允许出卖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及行使取回权。当然,如买受人基于产品质量等问题对出卖人提出异议的,则应由法院判决是否支持出卖人的取回权还是判决由买受人直接支付欠款(或者减价后付款)。因此,本文认为,应在“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后面加上但书的规定,即“但因出卖人未能履行相关法定与约定义务导致买受人未能付款的,或者买受人已提供担保的,出卖人主张行使取回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完善买受人的回赎权内容
(1)因不同产品的性质、复杂程度、价值、出售周期不同,而买卖双方约定回赎期几乎难以作到,因此建议以法定形式确定合理的回赎期。而基于前面的分析,建议将“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七条的“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改为“应给予买受人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合理回赎期。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同意即时付款,主张以取回和保管标的物的费用与未清偿的价金及利息的价格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2)赋予买受人再出卖请求权。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而不可长期闲置。如出卖人一直未能出卖标的物,则应允许买受人以取回和保管标的物的费用与未清偿的价金及利息的价格随时回赎。且出卖人在再交易前不可自用或交与第三方擅自使用标的物,否则应计算相应的租金,买受人主张回赎时,可要求扣除相关租金;
(3)关于出卖人再出售标的物的价格问题。鉴于价格之争议可能非常巨大。建议可规定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准备回赎时,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作价,将标的物直接交与出卖人处理。如无法协商一致的,则规定应进行评估,双方接受该评估价格的,以其价格将标的物交付给出卖人;不能接受的,只以评估价作为出卖人再出售价格的参考,作为法院处理价格争议的初步依据。如买受人未放弃回赎权的,规定在出卖人再出售前,应提前不少于3个工作日通知买受人,并告知相应的价格条件,允许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买受人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不回复的,出卖人才可另行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