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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在任何时候都是一个常说常新的问题,国外学界在近几年提出了“消费者增权”的概念,在此概念的指引之下,消费者权利类型和维权途径都有了更新的内涵。本文以增权理论为基础,提出了中国消费者在传统的九大权利之外,又可增加后悔权、精神赔偿权、隐私权三种权利与召回制度,此次修订《消法》,上述权利都有所体现。那么,随着新《消法》的实施,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会更加到位。
关键词:增权理论;后悔权;精神赔偿权
所谓增权,就是指赋予或提升个人或群体的权力或权能的过程。增权往往涉及增权主体和增权受体两个方面。信息供给型增权和制度供给型增权是增权的两种主要模式。我国现阶段的消费模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表明,制度供给型消费者增权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所以,从消费者增权理论出发,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是增进消费者利益保护和实现消费和谐的重要举措。
有学者提出,我们应发挥制度供给型增权的主导作用,在《消法》中明确建构“消费者权”的法律概念。消费者权的构建应基于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具有权利的关联结构与矛盾结构双重属性、消费者权的社会权属性(消费者权是私权与公权因素的结合)等特性。消费者权作为组合性权利应包括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批评监督权、受教育权、结社权、参与权、反悔权、信用权和方便救济权等10项权利。而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权、依法求偿权、隐私权是消费者作为公民或自然人理所当然应该享有的权利,应避免在《消法》中重复进行规定。[1]
我以为。结合我国实情,在《消法》所规定的九大权利之外,至少应再加上后悔权、精神赔偿权、隐私权三种权利。
一、后悔权
后悔权通(buyer’s remorse)常是指赋予消费者的一种权利,即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亦称为冷静期制度(cooling off period)。后悔权理论和制度来源于美国,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有详细的冷静规则,如美国《联邦统一消费信贷法》规定,在上门劝说消费者信贷购物的情况下,有三天的“冷静期”;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规则之一是:除了固定商店地点之外,发生在任何地方的25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消费者有权退货,并全额退款。退货时间的限定是,消费者必须在购货之日起二日之内通知销售者。在保险法领域亦称为 “犹豫期”。指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合理时间内,如不同意全部或部分保险条款,可将合同退还保险人并申请撤消。此期间为法定期间,保险公司在撤消合同后,仅收到合理手续费用,不得扣除任何涉及保险的费用,这段允许投保人反悔的时间就是“犹豫期”。
瑞典的《远距离合同法》规定,在这种购物行为中,消费者均享有14天的“后悔权”。在这14天内,可以任意换货或退款,并且商家退款必须在30天内执行。
英国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网上或通过电话购买商品后享有“冷静期”,如在7天之内改变主意,可通知商家退货。消费者在交易后30天内,如未收到购买的货物或服务,也享有全额退款的权利;1964年英国《租赁买卖法》规定针对上门兜售消费者有4天的冷却期限; 1974年《消费信用法》又将冷却期制度扩大到所有消费信用合同,规定为6日。此外,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也规定有后悔权制度。
在我国构建后悔权制度,一是范围问题、二是时间问题,前者,有学者提出“有限后悔权”,如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参与消法修改研究工作的刘俊海教授认为,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未必适用于所有消费行为,但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这三类应建立后悔权制度。
关于后悔期间问题,得依消费对象不同而有所差异,比如,网上购买的笔记本电脑自然不能和商品房的后悔期一样,笔者以为,前者可以是7天到10天,后者可以是20天到45天的时间长度。
二、精神赔偿权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并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现行《消法》14条规定消费者有“维持尊严权”,第25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第41条和第42条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了简单规定,这可以认为是精神赔偿内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无论从适用范围还是从内容来看,都有过窄和不明确之嫌。此次《消法》修订增加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赔偿权这个权利在以前是需要结合身体受到损害或者消费者死亡的角度去利用,这次增加了这个权利,是不是意味着这个权利会成为独立的诉讼理由或者诉讼标的,即单独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思想情感上的创伤等这些个无形的创伤和无形的损害为由单独起诉,以及会不会得到法庭支持的问题?如果不能,那么,这个精神赔偿还是以消费者受伤或者死亡为前提的辅助性权利。
在这个条款中,一是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这个严重性衡量的问题看来是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还是有什么可以看得见的标准。二是无具体的赔偿额度。
在实践中,广东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中有以侮辱和诽谤至消费者人格尊严与自由受到伤害为诉因,以五万元为下限赔偿额的规定。清海省及湖南省也有类似规定,不过,这两个省的赔偿额为10万元的上限额度。新疆规定有5000元下限的赔偿额度。
三、隐私权
学界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的美国,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随后,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接着,其他国家也开始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 在法国,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德国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条、第823条、第824条、第825条和宪法第1条、第2条。德国的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也有隐私权的规定。
在国际上,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可是,我国起着《民法典》作用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但是,其措词模糊、立意抽象,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即使法律给予隐私权保护,亦属间接保护。
《消法》修订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
关于隐私权,虽然在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出现隐私二字,但最后归结于名誉权,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与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的法律文件中有此提法,但是也能说明隐私权此在我国的立法是不完备的,不周祥的。即使是《消法修正案》规定此权利,我感觉也是非常或者好听一些是原则性粗陋的一个提法,也就是说不知消费者法什么时候还会再有机会对消费者隐私权之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对消费者隐私权之内容进行相应的完善;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式及途径进行明确;对消费者隐私权受害者的赔偿范围及数目进一步的细化。
四、召回制度
《消法》修订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这说明终于规定有消费领域的召回制度,其实,还有以下几个问题有待于澄清: 一对“缺陷”进行相应的扩张性解释和描述,二、细化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和认定机构;三、可以同时考虑缺陷产品召回的责任保险制度。
只是在消费者法中作原则性的描述,这是对的,因为,召回制度是产品质量法,保险法等几部法共同予以完成的任务,甚至需要一部《缺陷产品召规范》的行政法规进行相应的综合性处理。
注释:
[1]钱玉文:《消费者权的确立与演变——制度变迁视角的解读》,载中国民商法律, 2011-7-4访问。
(作者通讯地址:滕国律师事务所,山东 滕州 277500)
关键词:增权理论;后悔权;精神赔偿权
所谓增权,就是指赋予或提升个人或群体的权力或权能的过程。增权往往涉及增权主体和增权受体两个方面。信息供给型增权和制度供给型增权是增权的两种主要模式。我国现阶段的消费模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表明,制度供给型消费者增权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所以,从消费者增权理论出发,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是增进消费者利益保护和实现消费和谐的重要举措。
有学者提出,我们应发挥制度供给型增权的主导作用,在《消法》中明确建构“消费者权”的法律概念。消费者权的构建应基于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具有权利的关联结构与矛盾结构双重属性、消费者权的社会权属性(消费者权是私权与公权因素的结合)等特性。消费者权作为组合性权利应包括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批评监督权、受教育权、结社权、参与权、反悔权、信用权和方便救济权等10项权利。而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权、依法求偿权、隐私权是消费者作为公民或自然人理所当然应该享有的权利,应避免在《消法》中重复进行规定。[1]
我以为。结合我国实情,在《消法》所规定的九大权利之外,至少应再加上后悔权、精神赔偿权、隐私权三种权利。
一、后悔权
后悔权通(buyer’s remorse)常是指赋予消费者的一种权利,即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亦称为冷静期制度(cooling off period)。后悔权理论和制度来源于美国,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有详细的冷静规则,如美国《联邦统一消费信贷法》规定,在上门劝说消费者信贷购物的情况下,有三天的“冷静期”;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规则之一是:除了固定商店地点之外,发生在任何地方的25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消费者有权退货,并全额退款。退货时间的限定是,消费者必须在购货之日起二日之内通知销售者。在保险法领域亦称为 “犹豫期”。指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合理时间内,如不同意全部或部分保险条款,可将合同退还保险人并申请撤消。此期间为法定期间,保险公司在撤消合同后,仅收到合理手续费用,不得扣除任何涉及保险的费用,这段允许投保人反悔的时间就是“犹豫期”。
瑞典的《远距离合同法》规定,在这种购物行为中,消费者均享有14天的“后悔权”。在这14天内,可以任意换货或退款,并且商家退款必须在30天内执行。
英国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网上或通过电话购买商品后享有“冷静期”,如在7天之内改变主意,可通知商家退货。消费者在交易后30天内,如未收到购买的货物或服务,也享有全额退款的权利;1964年英国《租赁买卖法》规定针对上门兜售消费者有4天的冷却期限; 1974年《消费信用法》又将冷却期制度扩大到所有消费信用合同,规定为6日。此外,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也规定有后悔权制度。
在我国构建后悔权制度,一是范围问题、二是时间问题,前者,有学者提出“有限后悔权”,如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参与消法修改研究工作的刘俊海教授认为,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未必适用于所有消费行为,但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这三类应建立后悔权制度。
关于后悔期间问题,得依消费对象不同而有所差异,比如,网上购买的笔记本电脑自然不能和商品房的后悔期一样,笔者以为,前者可以是7天到10天,后者可以是20天到45天的时间长度。
二、精神赔偿权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并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现行《消法》14条规定消费者有“维持尊严权”,第25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第41条和第42条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了简单规定,这可以认为是精神赔偿内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无论从适用范围还是从内容来看,都有过窄和不明确之嫌。此次《消法》修订增加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赔偿权这个权利在以前是需要结合身体受到损害或者消费者死亡的角度去利用,这次增加了这个权利,是不是意味着这个权利会成为独立的诉讼理由或者诉讼标的,即单独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思想情感上的创伤等这些个无形的创伤和无形的损害为由单独起诉,以及会不会得到法庭支持的问题?如果不能,那么,这个精神赔偿还是以消费者受伤或者死亡为前提的辅助性权利。
在这个条款中,一是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这个严重性衡量的问题看来是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还是有什么可以看得见的标准。二是无具体的赔偿额度。
在实践中,广东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中有以侮辱和诽谤至消费者人格尊严与自由受到伤害为诉因,以五万元为下限赔偿额的规定。清海省及湖南省也有类似规定,不过,这两个省的赔偿额为10万元的上限额度。新疆规定有5000元下限的赔偿额度。
三、隐私权
学界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的美国,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随后,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接着,其他国家也开始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 在法国,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德国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条、第823条、第824条、第825条和宪法第1条、第2条。德国的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也有隐私权的规定。
在国际上,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可是,我国起着《民法典》作用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但是,其措词模糊、立意抽象,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即使法律给予隐私权保护,亦属间接保护。
《消法》修订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
关于隐私权,虽然在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出现隐私二字,但最后归结于名誉权,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与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的法律文件中有此提法,但是也能说明隐私权此在我国的立法是不完备的,不周祥的。即使是《消法修正案》规定此权利,我感觉也是非常或者好听一些是原则性粗陋的一个提法,也就是说不知消费者法什么时候还会再有机会对消费者隐私权之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对消费者隐私权之内容进行相应的完善;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式及途径进行明确;对消费者隐私权受害者的赔偿范围及数目进一步的细化。
四、召回制度
《消法》修订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这说明终于规定有消费领域的召回制度,其实,还有以下几个问题有待于澄清: 一对“缺陷”进行相应的扩张性解释和描述,二、细化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和认定机构;三、可以同时考虑缺陷产品召回的责任保险制度。
只是在消费者法中作原则性的描述,这是对的,因为,召回制度是产品质量法,保险法等几部法共同予以完成的任务,甚至需要一部《缺陷产品召规范》的行政法规进行相应的综合性处理。
注释:
[1]钱玉文:《消费者权的确立与演变——制度变迁视角的解读》,载中国民商法律, 2011-7-4访问。
(作者通讯地址:滕国律师事务所,山东 滕州 27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