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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饱受争议的一项制度,目前在此方面最大的分歧莫过于该项制度的存废。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基于保护国家财产角度考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仍具有其存在的积极现实意义,然而就目前立法来看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细化的规定,大大降低了该条文的可操作性,以致检察机关在此方面的作用并没有得以充分发挥。因此,需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调整,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需要。
关键词: 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192-02
作者简介: 张欣藜,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二款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该项规定既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也是检察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保护国有财产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的神圣使命。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的出现少之又少。其原因来自个方面,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在于立法上的欠缺。
一、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中,仅笼统地规定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却因案件具体实际的不同而面临不同的尴尬,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同时,依据刑诉《解释》第142条的规定是检查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
在附带的民事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方面,检察院实际上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者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无法独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那么,检察院在该附带民事诉讼中究竟处于何地位呢?这个问题给具体司法实践埋下隐患。
(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首先,立法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集体条件仍不明确,例如,在国家、集体财产损失达到何种数额时,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根据刑诉《解释》第142条规定,检查院方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通常会存在下述情形,受损失单位没有明确表示是否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前,受损害单位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如何处理?
现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有的甚至相互矛盾,不仅不足以应对当前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甚至对司法实践起到了制约的反作用。
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自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的欠缺,固然从客观上给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但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各种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一)思想认识方面的误区
1.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刑轻民”观念的束缚。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刑轻民”思想,检察机关把工作重心放在打击刑事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不够。
2.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认识存在误区《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必须”。立法上的松动,使办案人不能够准确把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自由裁量权。
(二)办案人员自身业务水平的局限性
部分办案人员,对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存在畏难情绪。究其原因,一方面源于工作强度上的压力,另一方面则源于办案人自身业务水平的局限。大多数办案人对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进行却缺乏足够掌握,因此在处理相关案件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
(三)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和法院配合不够密切
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检察院工作的一部分,而这项工作的完成则需要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共同配合。实践中,由于刑诉法仅规定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保护义务规定不明,在实践中公、法两机关往往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一家的事,从而不够配合和支持,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工作举步唯艰。
三、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新架构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当前并没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究其原因,很多困难和阻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一时难以解决,从而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陷入“法律规定不明确、内部表现不积极、外部配合不紧密”的重重困境。急需完善相关立法,在法律框架内重构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1.检察机关在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是一种特殊的原告,其原告身份的取得一方面基于《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的规定,另一方面则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而产生。立法中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特殊原告地位,即以公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鉴于检察机关对国家、集体财产并无管理和处分权,故其不能在诉讼中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该附带民事诉讼亦不应适用调解程序。
2.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问题
第一,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目前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需要非常迫切,必须明确废除高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不当限制,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本来面目。
关键词: 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192-02
作者简介: 张欣藜,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二款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该项规定既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也是检察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保护国有财产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的神圣使命。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的出现少之又少。其原因来自个方面,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在于立法上的欠缺。
一、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中,仅笼统地规定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却因案件具体实际的不同而面临不同的尴尬,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同时,依据刑诉《解释》第142条的规定是检查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
在附带的民事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方面,检察院实际上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者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无法独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那么,检察院在该附带民事诉讼中究竟处于何地位呢?这个问题给具体司法实践埋下隐患。
(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首先,立法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集体条件仍不明确,例如,在国家、集体财产损失达到何种数额时,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根据刑诉《解释》第142条规定,检查院方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通常会存在下述情形,受损失单位没有明确表示是否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前,受损害单位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如何处理?
现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有的甚至相互矛盾,不仅不足以应对当前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甚至对司法实践起到了制约的反作用。
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自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的欠缺,固然从客观上给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但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各种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一)思想认识方面的误区
1.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刑轻民”观念的束缚。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刑轻民”思想,检察机关把工作重心放在打击刑事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不够。
2.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认识存在误区《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必须”。立法上的松动,使办案人不能够准确把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自由裁量权。
(二)办案人员自身业务水平的局限性
部分办案人员,对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存在畏难情绪。究其原因,一方面源于工作强度上的压力,另一方面则源于办案人自身业务水平的局限。大多数办案人对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进行却缺乏足够掌握,因此在处理相关案件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
(三)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和法院配合不够密切
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检察院工作的一部分,而这项工作的完成则需要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共同配合。实践中,由于刑诉法仅规定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保护义务规定不明,在实践中公、法两机关往往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一家的事,从而不够配合和支持,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工作举步唯艰。
三、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新架构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当前并没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究其原因,很多困难和阻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一时难以解决,从而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陷入“法律规定不明确、内部表现不积极、外部配合不紧密”的重重困境。急需完善相关立法,在法律框架内重构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1.检察机关在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是一种特殊的原告,其原告身份的取得一方面基于《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的规定,另一方面则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而产生。立法中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特殊原告地位,即以公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鉴于检察机关对国家、集体财产并无管理和处分权,故其不能在诉讼中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该附带民事诉讼亦不应适用调解程序。
2.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问题
第一,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目前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需要非常迫切,必须明确废除高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不当限制,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本来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