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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何兴丽摔狗”等虐宠事件在互联网上屡见不鲜,在引起众怒的同时,也令人不得不深思我国宠物动物法律保护规制的空白,在欧美国家宠物保护立法已有几十年的经验的同时,我国在此处的立法上还宛如初生的婴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寻求适合国情的动物保护立法模式亟待解决。我国台湾地区早在2010年就制定了《动物保护法》,该法已较为成熟,且海峡两岸同根同源,文化背景与社会环境都较为相似,故更具有借鉴意义。本次课题针对比较研究台湾动物保护法立法状况、特点,探索出一条更符合我国国情的宠物法律保护制度构建路径,从而为大陆地区宠物保护立法提供新的思路。
关键词:动物保护法;宠物动物;动物福利
一、宠物动物保护的基本概念
宠物动物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精神需求饲养在身边的动物陪伴,宠物动物对于饲养人来说,相比实质用处,更多的是一种精神寄托。目前在法律上,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并未出台相应动物保护的法律,故我国对动物的法律概念并无明文规定。大陆学者对于宠物动物保护的法学研究开始较晚,目前学术界,对于动物的法律地位有三种观点:完全主体论、有限主体论、特殊客体论,完全主体论认为动物与人一样是完全的法律主体,类比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主体论认为只有有限的动物为法律上的主体,且其享有的是有限的权利,特定客体论不承认动物的主体资格,认为动物仍为法律上的客体,但由于动物能感知到外界,有疼痛和悲伤的状态,故不能仅将动物视作纯被支配的客体,而应该是特殊的客体。[1]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由于我国大陆地区目前无对动物保护的明确法律规定,学者们在研究动物保护法律规制上,大都将眼光放在欧美国家之上,对于海峡两岸的比较研究较少。台湾地区与大陆同根同源,其动物保护法已发展成熟,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因此以台湾地区为借鉴,构建大陆地区宠物动物法律保护制度还具备很大的发展空间。
二、大陆地区宠物动物保护立法及其不足
(一)大陆地区宠物动物保护的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并无系统的动物保护法,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家犬管理条例》等,不仅如此,《侵权责任法》中也有涉及着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规定的动物管制条文。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的动物保护法律大多数也并非是切实保护动物福利,而仍然是以人为主,为更好管制动物而设定。
(二)大陆地区宠物动物保护法律的不足之处
1.法律体系零乱
正如前文所说,我国大陆地区并无出台系统完备的动物保护法律,大陆地区对动物的保护与管制法律规定大都散见于各个部分法的条文中,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混乱,不够健全,关于动物保护的內容多散见于政府颁布条例和一些指导性意见等诸多非法律性文件中,如国务院出台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等。
2.动物保护范围窄
我国大陆地区对宠物动物的管理细则大都是以“犬”为单位,如《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等,虽然目前宠物动物犬的比例占比较大,但仍存在其他动物种类宠物,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且上述管理条例也只是以管制为主,是在为了如何合理管理动物从而最终最大化实现人类利益,也就是说,大陆地区目前现存的保护动物的相关的法律中,动物保护只是手段,人类利益才是最终目的[2],这与动物福利保护的初衷也是不符的。
我国大陆地区唯一一个有较为系统法律保护的动物类型就是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出台使野生动物成为大陆地区唯一一个有较完整法律保障的动物种类,但我国大陆地区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也比较狭窄,依据该法的明文规定,其保护对象为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除了珍贵、濒危之外,还有“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也就是说,其他非纳入保护范围类型的野生动物的物种并不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内。由此也可见我国动物保护范围存在过于狭窄,无法全面保护的问题。
3.公众参与制度不健全
近年来,诸多虐待宠物的事件都是被曝光至网络从而广而传之的,可见群众的力量之大,也能感受到社会对此类虐待宠物、遗弃宠物的行为的不耻,但我国大陆地区对于动物保护管制的公众参与制度并不健全,无法充分发挥出群众的力量,这也是对群众力量的一种资源浪费。
我国宠物动物数量庞大,仅靠国家工作人员是无法切实落实动物保护管制规定的,设立群众举报热线,让人民群众充分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能使动物保护管制工作如虎添翼。
4.法律责任不明确
我国大陆地区虽然有细则对虐待、遗弃宠物动物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其往往只有义务性条款,具体违反了条款应该如何惩罚的的法律责任并不明确,当发生虐待动物、遗弃宠物的事件时,往往不能真正做到惩罚违反规则的人,法律责任的设置不明确使这些人逃过了虐待宠物与遗弃宠物的惩罚。[3]对于网络上曾经引起热议的女子玻璃杀猫、硫酸泼熊等事件,当事人除了遭受网络舆论的谴责和道德上的指责外,并没有受到实际上相对等的惩罚。
而对于有设置惩罚的条文来说,惩罚也一般显得过轻,如《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给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者,仅罚款数额为五百元,作为行政处罚中威慑力最强的行政拘留措施也一直处于空白状态。违法成本低也实际上是对违法者的宽容放纵,让违法者更有恃无恐,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三、对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的借鉴
对于动物保护法律的学习引进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同根同源,相比于欧美国家,更具有借鉴意义。但尽管如此,每部法律诞生的背后都有其特殊的历史环境和社会基础,我国大陆地区要想学习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法,也必先研究台湾地区动物保护相关法律体系,再结合我国国情思考,从而避免直接适用而带来的水土不服的问题。 (一)台湾地区动物保护的现状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 年颁布了《动物保护法》这部法律,其立法意旨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这点就与大陆地区的“人类中心主义”有所不同。自颁布至今,先后经过了十次修改。为了保证《动物保护法》的施行,台湾地区的相关部门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准则及办法,例如《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宠物登记管理办法》等。台湾地区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较为成熟,含有主管机关、规范主体及客体、规范细则与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内容,能较为全面完整地保护动物福利。
(二)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对大陆的一定启示
1.法律体系结构完备详尽
正如前文所说,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完备详尽,其不只有《动物保护法》这部完整的单行法律,还包括《动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动物实验管理小组设置办法》、《宠物登记管理办法》等综合性的动物保护行政法规,为了具体执行上位法关于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台湾各市相继出台了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如《台北市动物保护自治条例》等。由此可见,台湾动物保护立法结构由基本法、专门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法律体系结构简明合理,是较为成熟的法律体系。
2.动物保护范围宽泛
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将动物定义为:犬丶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其还对动物作出了分类,分为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等。可见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范围相比于大陆地区十分宽泛,能更好的做到保护动物福利。
台湾地区对于动物的保护范围宽泛不仅体现在保护动物种类上,其对动物保护内容也较为宽泛。从动物的生活环境、买卖寄养、防疫管理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对于饲养人也有严格的要求。
3.法律处罚责任明确严格
我国大陆地区动物保护的相应法律很难落实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责任规定不清以及处罚程度过轻,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法》对违反法律的处罚责任规定得就较为明确严格。不只对于饲养人饲养宠物动物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规范与义务规定,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上也十分严厉,不仅规定了高额的罚款,还规定了从拘役到五年有期徒刑不等的自由刑。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05):86-102.
[2]程新惠,石瑜嬌.我国大陆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借鉴[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16(08):27-30.
[3]赵得才. 宠物动物保护立法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8.
基金项目:本文属安徽财经大学2020年度大学生科研创新基金一般项目《我国宠物动物法律保护的问题研究——以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为启示》(编号:XSKY20131)研究成果。
关键词:动物保护法;宠物动物;动物福利
一、宠物动物保护的基本概念
宠物动物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精神需求饲养在身边的动物陪伴,宠物动物对于饲养人来说,相比实质用处,更多的是一种精神寄托。目前在法律上,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并未出台相应动物保护的法律,故我国对动物的法律概念并无明文规定。大陆学者对于宠物动物保护的法学研究开始较晚,目前学术界,对于动物的法律地位有三种观点:完全主体论、有限主体论、特殊客体论,完全主体论认为动物与人一样是完全的法律主体,类比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主体论认为只有有限的动物为法律上的主体,且其享有的是有限的权利,特定客体论不承认动物的主体资格,认为动物仍为法律上的客体,但由于动物能感知到外界,有疼痛和悲伤的状态,故不能仅将动物视作纯被支配的客体,而应该是特殊的客体。[1]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由于我国大陆地区目前无对动物保护的明确法律规定,学者们在研究动物保护法律规制上,大都将眼光放在欧美国家之上,对于海峡两岸的比较研究较少。台湾地区与大陆同根同源,其动物保护法已发展成熟,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因此以台湾地区为借鉴,构建大陆地区宠物动物法律保护制度还具备很大的发展空间。
二、大陆地区宠物动物保护立法及其不足
(一)大陆地区宠物动物保护的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并无系统的动物保护法,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家犬管理条例》等,不仅如此,《侵权责任法》中也有涉及着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规定的动物管制条文。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的动物保护法律大多数也并非是切实保护动物福利,而仍然是以人为主,为更好管制动物而设定。
(二)大陆地区宠物动物保护法律的不足之处
1.法律体系零乱
正如前文所说,我国大陆地区并无出台系统完备的动物保护法律,大陆地区对动物的保护与管制法律规定大都散见于各个部分法的条文中,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混乱,不够健全,关于动物保护的內容多散见于政府颁布条例和一些指导性意见等诸多非法律性文件中,如国务院出台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等。
2.动物保护范围窄
我国大陆地区对宠物动物的管理细则大都是以“犬”为单位,如《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等,虽然目前宠物动物犬的比例占比较大,但仍存在其他动物种类宠物,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且上述管理条例也只是以管制为主,是在为了如何合理管理动物从而最终最大化实现人类利益,也就是说,大陆地区目前现存的保护动物的相关的法律中,动物保护只是手段,人类利益才是最终目的[2],这与动物福利保护的初衷也是不符的。
我国大陆地区唯一一个有较为系统法律保护的动物类型就是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出台使野生动物成为大陆地区唯一一个有较完整法律保障的动物种类,但我国大陆地区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也比较狭窄,依据该法的明文规定,其保护对象为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除了珍贵、濒危之外,还有“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也就是说,其他非纳入保护范围类型的野生动物的物种并不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内。由此也可见我国动物保护范围存在过于狭窄,无法全面保护的问题。
3.公众参与制度不健全
近年来,诸多虐待宠物的事件都是被曝光至网络从而广而传之的,可见群众的力量之大,也能感受到社会对此类虐待宠物、遗弃宠物的行为的不耻,但我国大陆地区对于动物保护管制的公众参与制度并不健全,无法充分发挥出群众的力量,这也是对群众力量的一种资源浪费。
我国宠物动物数量庞大,仅靠国家工作人员是无法切实落实动物保护管制规定的,设立群众举报热线,让人民群众充分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能使动物保护管制工作如虎添翼。
4.法律责任不明确
我国大陆地区虽然有细则对虐待、遗弃宠物动物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其往往只有义务性条款,具体违反了条款应该如何惩罚的的法律责任并不明确,当发生虐待动物、遗弃宠物的事件时,往往不能真正做到惩罚违反规则的人,法律责任的设置不明确使这些人逃过了虐待宠物与遗弃宠物的惩罚。[3]对于网络上曾经引起热议的女子玻璃杀猫、硫酸泼熊等事件,当事人除了遭受网络舆论的谴责和道德上的指责外,并没有受到实际上相对等的惩罚。
而对于有设置惩罚的条文来说,惩罚也一般显得过轻,如《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给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者,仅罚款数额为五百元,作为行政处罚中威慑力最强的行政拘留措施也一直处于空白状态。违法成本低也实际上是对违法者的宽容放纵,让违法者更有恃无恐,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三、对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的借鉴
对于动物保护法律的学习引进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同根同源,相比于欧美国家,更具有借鉴意义。但尽管如此,每部法律诞生的背后都有其特殊的历史环境和社会基础,我国大陆地区要想学习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法,也必先研究台湾地区动物保护相关法律体系,再结合我国国情思考,从而避免直接适用而带来的水土不服的问题。 (一)台湾地区动物保护的现状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 年颁布了《动物保护法》这部法律,其立法意旨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这点就与大陆地区的“人类中心主义”有所不同。自颁布至今,先后经过了十次修改。为了保证《动物保护法》的施行,台湾地区的相关部门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准则及办法,例如《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宠物登记管理办法》等。台湾地区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较为成熟,含有主管机关、规范主体及客体、规范细则与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内容,能较为全面完整地保护动物福利。
(二)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对大陆的一定启示
1.法律体系结构完备详尽
正如前文所说,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完备详尽,其不只有《动物保护法》这部完整的单行法律,还包括《动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动物实验管理小组设置办法》、《宠物登记管理办法》等综合性的动物保护行政法规,为了具体执行上位法关于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台湾各市相继出台了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如《台北市动物保护自治条例》等。由此可见,台湾动物保护立法结构由基本法、专门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法律体系结构简明合理,是较为成熟的法律体系。
2.动物保护范围宽泛
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将动物定义为:犬丶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其还对动物作出了分类,分为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等。可见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范围相比于大陆地区十分宽泛,能更好的做到保护动物福利。
台湾地区对于动物的保护范围宽泛不仅体现在保护动物种类上,其对动物保护内容也较为宽泛。从动物的生活环境、买卖寄养、防疫管理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对于饲养人也有严格的要求。
3.法律处罚责任明确严格
我国大陆地区动物保护的相应法律很难落实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责任规定不清以及处罚程度过轻,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法》对违反法律的处罚责任规定得就较为明确严格。不只对于饲养人饲养宠物动物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规范与义务规定,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上也十分严厉,不仅规定了高额的罚款,还规定了从拘役到五年有期徒刑不等的自由刑。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05):86-102.
[2]程新惠,石瑜嬌.我国大陆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借鉴[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16(08):27-30.
[3]赵得才. 宠物动物保护立法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8.
基金项目:本文属安徽财经大学2020年度大学生科研创新基金一般项目《我国宠物动物法律保护的问题研究——以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为启示》(编号:XSKY20131)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