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经济犯罪的新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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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形式的变化及市场经济的建立,经济犯罪的性质与特点也发生了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犯罪的复杂性
  在商品经济社会里生产力迅速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国家经济依靠调整财产关系的手段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为了保证商品经济以顺利发展,国家不得不采取各种行政的、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来调整日益复杂的经济关系。随着银行的介入、贸易的发展、股票的产生,商品买卖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出现了分离,人们的经济活动变得更加庞杂、更加多样化。在这样一种复杂的经济环境下,以前所没有的,也不可能发生的各种犯罪行为便应运而生,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出现前所未有的复杂性的特点。
  经济环境决定了经济犯罪的复杂性,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经济犯罪为一种法律现象,还与法律具有密切关系。因此,经济法律的多样性,也是决定经济犯罪复杂性的一个重要因素。经济犯罪当然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它首先违反的是大量的、专门规定各种经济活动准则的经济法规。因此,如果说一般财产犯罪是民事违法行为延伸的话,那么,经济犯罪大多是经济违法行为的延伸。由于各种经济法规都具有较强的专门性,从而决定了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也具有相应的专门性。不了解经济犯罪所违反的经济法规的性质及其内容。就难以对犯罪事实作出确切的评价。由此可见,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经济法规的复杂性。
  我国当前经济的复杂性,还必须从特定的历史环境加以考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带来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在经济流通领域,传统的产品经济体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市场经济机制正在逐步建立。然而,新旧体制的交替毕竟需要一个摸索、完善的过程。当旧的经济体制还没有完全打破,新的经济体制还有待逐步完善时,经济活动规则就显得比较紊乱,经济领域中存在严重的失范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对某一经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标准本身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因此,违法与犯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各种界限不易区分,经济犯罪表现为极大的复杂性。因此,经济犯罪的复杂程度往往要受时代因素的影响。经济体制改革所引起的动荡,在相当程度上加剧了经济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的隐蔽性
  经济犯罪素有隐形犯罪之称,指的就是经济犯罪的隐蔽性。
  1、经济犯罪的隐蔽性,首先来自经济犯罪的法定犯特征。所谓法定犯,则是指仅仅由于法律的专门规定,其行为才被视为犯罪。例如违反证券、税收、渔业等法规而构成的犯罪,他们的反社会性是通过法律规定而确定出来的,并且在各个社会历史时期其反社会性变化不定,不像自然犯那样稳定。由于经济犯罪的实质性一般是通过相应的经济法规来规定的,因此经济犯罪基本上属于法定犯的范畴,由于经济犯罪的行为人通常作为经济关系一方,使用犯罪手段具有经济活动的性质,加之经济法规又非一般道德准则。所以,在社会公众的眼里,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被涂上了一层朦胧的色彩。正是这种较为模糊的社会危害性,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经济犯罪的隐蔽性。
  2、经济犯罪的隐蔽性还来自经济犯罪的智能犯特征。犯罪有暴力犯与智能犯之别。暴力犯是指采取暴力手段实施犯罪,自然犯大多是暴力犯,比较容易揭露。智能犯是指采取智力手段实施犯罪,法定犯大多是智能犯。如果说暴力犯是豪夺,那么智能犯就是巧取。智能犯往往与犯罪主体的知识水平、职业经验密切相关。经济犯罪主体,大多受过良好的正规教育,甚至具有丰富的经济、财税、贸易、会计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门知识,具有长期从事经济活动犯罪行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具有更大复杂性和隐蔽性。
  3、经济犯罪的隐蔽性还来自行为人的欺骗性。经济犯罪之所以不易为人察觉,是与它的欺骗性分不开的。从经济犯罪的主体身份来看,通常具有供销员、业务员、厂长、会计、经理甚至党政领导干部等各种职衔,使经济犯罪活动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4、经济犯罪的隐蔽性还来自经济犯罪被害人的顾虑性。一般来说,经济犯罪并不全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直接的威胁,不少经济犯罪的被害人一旦财产受到损失,往往不愿意诉诸刑事法律解决问题。一些在经济犯罪中得到好处的当事人,甚至对刑事侦查工作持对立态度。这种被害人对经济犯罪的矛盾心里和反常态度,客观上掩护了经济犯罪活动,致使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追究。
  5、经济犯罪隐蔽性还来自法人犯罪的抽象性。所谓法人犯罪的抽象性、是指法人在实施经济犯罪时,人们对其犯罪活动的刑事违法性和可罚性往往产生模糊不清的认识。例如法人犯罪往往是在一些所谓正当的理由和借口下,为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这就蒙蔽了一些人的视线,无法识别法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法人犯罪之所以抽象,主要在于;一是法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牟取法人组织的整体利益。二是法人经济犯罪活动,往往是经过所谓集体研究、领导决定或全体表决一致通过等形式下决定并加以实施的。三是从后果上看,法人经济犯罪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坑害了国家和消费者,但却给法人自身带来了明显的好处:原来亏损的企业可以盈利,原来濒临倒闭的企业可以恢复生机。四是从某些法人经济犯罪案件来看,确定有些法人代表或法人成员,为了法人的利益四处奔波、呕心沥血,并且个人也中饱私囊。正因为如此,不仅使其本人缺乏犯罪感,也使他人对此深表同情。五是法人实施经济犯罪并不象自然人那样自己的意志去支配行为,而是根据法人的决策机关的决定而进行的。法人的决策机关就是法人的大脑,其决定就是法人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整体意志的体现。因此,法人经济犯罪的罪过具有抽象性,由于上述几个方面原因,法人犯罪也较为隐蔽,不易进入刑事追究的视野。
  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
  经济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因而商品经济运行领域中的变化,必须会导致经济犯罪的变化。因此,经济犯罪的可变性,来自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
  可变性的表现之一是从传统的财产犯罪中蜕出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虽然有所不同,但两者毕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那些发生在商品经济运行领域中且经济活动的形式所实施的财产犯罪,在犯罪性质上就具有了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的双重属性,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而且同时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随着商品经济的大力发展,从传统财产犯罪中便衍生危害更大的经济犯罪。例如,从传统的诈骗罪衍生出合同诈骗、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等犯罪,他们虽然具有传统诈骗罪的外观,但其侵害的客体的双重的,其中主要的是社会经济秩序,其次才是财产所有权。
  可变性的表现之二经济犯罪本身的内涵发生裂变。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具体的历史范畴,不同的历史时期,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准是有所不同的。同一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行为价值也会发生变化。例如,建国初期,为了巩固新生政权,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准主要是看行业是否有利于维护新生政权,而在今天经济建设时期,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准首先应看行为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应当指出,社会生产力的影响,则始终处于不停的变化之中。因此,在经济领域中,经济政策的调整、经济法规的变化,都有可能导致原有的经济犯罪发生质变。处在经济变革时期,这一变化则更加强烈。例如:在计划经济时代,长途贩运、承包渔利等行为都被认为是投机倒把行为,而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代,这些行为却得到了社会的肯定,不再视为投机倒把行为。
  可变性的表现之三是随着新的经济关系的出现,大量新型的经济犯罪应运而生。经济犯罪的产生,无不以一定的经济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某种经济关系尚未建立之前,侵犯这种经济关系的经济犯罪也不可能发生。例如,在计划经济时代,产品流通以计划调拨、统销为主,经济合同完全服从于计划。因此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行为就无生存之地。随着新的经济关系的不断涌现,各种新型的经济犯罪应运而生。例如,随着保险、证券、破产等经济关系的建立,社会会出现保险诈骗、证券诈骗、破产诈骗等经济犯罪。
  可变性的表现之四是经济犯罪的种类结构及其发案率的变化。例如,在没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走私罪的发案率并不很高。但自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无论是走私规模、走私物品的种类还是走私发案率,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走私成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在沿海沿边地区危害甚烈。又如,在放宽企业自主权以后,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监督手段,贿赂案件大幅度上升,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腐败之风越来越猖獗。由此可见,经济犯罪的可变性不仅受经济关系的制约,而且与经济政策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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