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中的人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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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人文精神的核心是人本观念、个体观念和自由观念。无论是传统民法还是现代民法,浓郁的人文精神始终贯穿其中,并且扮演者重要的角色。现代民法中的人文精神更多地体现在人格权的保护、弱者权益的保护及注重权益保护的规范性上。加强对民法中人文精神的探讨,有利于民法研究进一步深入。
  关键词:民法;人文精神;权益保护
  人文精神是一种普遍的人类自我关怀,表现为对人的尊严、价值、命运的维护、追求和关切,其是民法保持活力的关键因素。我们要全面厘清人文精神的实质内涵,剖析其与民法的共生发展历程,明确民法中人文精神的具体体现,这样方能为促进民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一、人文精神的内涵
  人文精神始于文艺复兴时期,其核心在于关心人的需要,弘扬人的理性。人文精神的核心观念有三个:一是人本观念。人本观念简而言之就是以人的存在为衡量社会选择的标尺。人类有追求幸福生活和人格尊严的权利,这种对人之为人的价值追求,提倡的乃是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相互包容,关怀的重点在于对现实生活中人本身的全面价值。二是个体观念。个体观念是相对“君本位”观念而言的,要求国家、政府,要尊重个人,要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目的,反对任何形式的专制主义。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政府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假如人民认为有必要,有权随时收回赋予政府的权力。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能否得到合法合理的保护是衡量包括组织、社会,乃至政府一切行为的标尺[1]。三是自由观念。在人的权利体系中,自由是最为宝贵的,只有民主的政府才能保障人民的自由,才是保护人民自由的政府。当人民的自由得不到保护的时候,政府的权力就应当被取消。自由观念同时是指“每个人”的自由,只有尊重他人的自由,才能有自己的自由,争取自己的自由,决不能损害他人的自由。
  二、民法中人文精神溯流
  民法中的人文精神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和亚里斯多德在法治论中都强调法律是理性的命令,法律是神袛和理智的体现,为西方法治之路提供了良好的智慧基礎。随后,雅典城邦民主制透射出人类最早的民主曙光,充满了民主与法治精神原创智慧的古希腊法律思想非常鲜明地表现出法律至上、尊重个人权利、尊重人的价值的人文精神[2]。古罗马时期出现了罗马私法,要求只有独立自由的主体,才能成为劳动产品的所有人,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去交换。14世纪,人们发现如果希望得到安宁、幸福的生活,理性地理解和规范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政府的关系,需要恢复罗马法里的东西并加以改造这里的罗马法其实主要就是罗马私法,即民法。19世纪,民法获得极大的发展,而这种发展首先表现在对古代民法主体不平等的否认和对所有自然人格的恢复上。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个人为中心的主体制度。20世纪以来的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确立的抽象人格、契约自由进行了修正,顺应了弱者保护的潮流,注重从经济力量强弱对比的角度进行利益平衡,运用身份、契约两种手段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借助身份调整民事关系,干预经济力量的自由放任,确立弱者保护思想,实现社会实质正义。总之,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始终都是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可以高度概括为完整人性和严格自由主义。
  三、人文精神在民法中的体现
  1.注重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其具体包括个体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20世纪以来,高科技的发展提出了人格权保护的新课题,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此外,随着法治的进步以及对于公民的人格保护的扩张,出现了许多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如对于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等都需要在民法的人格权制度中有所反映,这就要求民法必须加强人格权利的保护。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3],民法的人格权保护更加明显。
  2.注重弱者权益的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社会组织空前复杂庞大,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对于国家和谐、稳定和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民法对此的调整力度也迅速强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护消费者。法国民法承认消费者可享有“直接诉权”,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诉讼,德国民法承认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等。另一方面是保护劳动者。如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资方解除合同的限制及相应的补偿、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限制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注重权益保护的规范性
  现代民法的规范性主要体现为合同管理更加严格。一方面现代民法对合同的形式做出了明确限定,在消费者信贷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培训合同等中越来越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形式上的要求体现了对个人的具体生活利益的关切,充满着人文精神。另一方面现代民法对合同的格式条款管理更加严格,并已成为当代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20世纪中叶,各国立法大都高度重视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以色列、瑞典、英国、德国等通过单行立法对格式条款施以种种限制。除了上诉两点外,现代民法的规范性还体现为强制缔结。强制缔结即指在特殊情形,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如我国《合同法》第289条明确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参考文献:
  [1]孟庆吉.论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与市场经济[J].前沿,2012(1):88-89.
  [2]刘耀东,樊志军.民法的人文精神与构建和谐社会[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1):160-167.
  [3]袁日新.论民法的人文精神[J].理论界,2007(5):86-87.
  作者简介:
  李艳超(1990~),男,汉族,河北隆化人,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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