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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中外合营企业及中外合作企业设立过程中,出资较少或提供合作条件较少的中小股东往往不能很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但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例如对董事会成员比例的规定等,同大股东一样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中小股东也可以充分保护自己在合营企业或合作企业中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以合营企业为例,从实务的角度予以分析。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行为选择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论者实多,却一般仅凭主观感情就认为中小股东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而囿于保护措施的完善与提出,没有分析应受保护的更深层原因,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以偏概全,或矫枉过正,故本文首先探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一)控股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所有股东对公司的财产都不能直接控制或予以支配,只能期待通过公司经营机构出色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理论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着共同的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的原则,中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控制"十分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不可避免。特别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差别过于悬殊时,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的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
(二)发挥股份公司的作用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股份及股份公司是人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假如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报而不敢、不愿去投资,不仅股份公司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的产物难以发挥作用,也使得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融得大量资金,最终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即使某个或某些大股东能够从中获益,但由于整个社会丧失了投资获益的诚信环境,使投资安全受到威胁,这会严重妨碍社会事业的进行,进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一方面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不能投入生产环节,另一方面公司发展急需的资金难以获得。这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之所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原因。
(三)捍卫实质正义要求保护中小股东
在某种统一的标准或原则下,只能达到形式公平,实现形式正义,而从20世纪以来,透过形式正义,谋求实质正义日益成为人们注重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要求我们在传统法律制度以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性的保护。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弱势群体是社会有机体的一部分。按照有机体各部分功能互补、相互依存的观念来看,如果不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或在社会权利分配中出现不公,损害或忽视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整个社会的公平也将受到损害。
(四)公司法在自由与强制之间的选择
法的理念是自由,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就更强调公司自治和公司自由。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众多措施中,有很多是限制,甚至是不利于公司制定经营决策的,这难免使公司的自由经营受到限制,破坏公司自治,与公司法的私法性质相龃龉。况且我国目前公司法由于立法时间较早、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及计划经济体制没有完全转轨,导致其中强制性规范过多,授权性规范少之又少,而这次修改公司法应注重增加任意性规范、推定性规范,给公司一种权利,一种选择,一种自治的空间,还公司法以本来面目,进而推动公平、高效、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所以,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在自由与强制之间达到某种平衡。
二、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体系
在分析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原因、伦理基础及综合平衡各公司参与主体利益的基础上,着眼于公司法的完善与改进,以实现中小股东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为目的来研究保护措施,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的合并、分离、收购等方面梳理这些措施以实现体系化、全面化,从而不致挂一漏万。
(一)提升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可从股东及股东会、董事及董事会、监事及监事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四个方面来论述。
1.从股东及股东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完善中小股东权利的体系:我国公司法除应继续维护股东的表决权、查阅权、监督权、选举权、被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股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变换请求权外,还要完善股东的知情权,对董事、监事的质询权:强制控股股东披露其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使中小股东能对其进行监督。
2.从董事及董事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除了要加强董事会对执行董事、经理的监督,改革董事会的结构,增添反映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增加董事会会议的法定次数外,还要强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规定董事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董事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重大过失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应对中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要建立两项重要的制度。
3.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强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经理不履行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义务的救济措施。
(二)整合加强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视角下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
1.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其主导思路是倾向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其制度模式可归结为以事先形式安排为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种资本制未能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在防弊心态压倒兴利目标的既定框架内,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甚至阻却股东的投资回报与投资退出的内在需要,从而在保障公司参与人方面出现规制上的失横;这种资本制模式欠缺合理控股股东滥用权限的机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权限的法律限制弱化,尤其是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规制的弱化,无法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2.有效遏制公司资本的空洞化,贯彻资本维持原则
要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事先约束;其次要防止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进行过程监控,须遵循股东不得退股或抽回出资、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红。公司一般不得回购自己股份等原则,对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或掏空公司资产的行为需特别防范,如严格控制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等。
3.完善股权退出机制
中小股东除可在股票市场上转让股份外,当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对自己的利益构成或可能构成侵害时,应享有收买请求权,公司或控股股东应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赋予中小股东通过诉讼手段最终实现该权利的权利。
(三)明晰完善公司收购流程
完善明确中小股东的知悉权、建议权、合理阻扰权等,经营管理层的通知义务、评价及公告义务、禁止阻扰义务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目标公司管理层不得采取反收购措施。
1.明确规定强制收购豁免的条件
这些条件主要是股份为无偿取得,行使新股认购权,公司分离等原因而取得目标公司股份,因持股人的过失而持股的。
2.明确对收购后续行为之规制
对于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行为,建议在修改证券法时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即如果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75%以上,可以由证券交易所安排其超过75%的部分陆续售出,以维持其上市价格。
参考文献:
[1]叶会,李善民.治理环境、政府控制和控制权定价——基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实证研究[J].南开管理评论. 2008(05)
[2]张亦春,周世成.上市公司控制权私利测度的理论与实证研究综述[J].当代财经. 2008(06)
[3]曾昭灶,李善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对经营绩效和代理成本的影响[J].技术经济.2008(05)
作者简介:
谢丽娇,出生年月:1988年11月18日,性别:女,单位(学校):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专业:西方经济学。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行为选择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论者实多,却一般仅凭主观感情就认为中小股东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而囿于保护措施的完善与提出,没有分析应受保护的更深层原因,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以偏概全,或矫枉过正,故本文首先探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一)控股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所有股东对公司的财产都不能直接控制或予以支配,只能期待通过公司经营机构出色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理论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着共同的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的原则,中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控制"十分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不可避免。特别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差别过于悬殊时,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的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
(二)发挥股份公司的作用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股份及股份公司是人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假如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报而不敢、不愿去投资,不仅股份公司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的产物难以发挥作用,也使得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融得大量资金,最终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即使某个或某些大股东能够从中获益,但由于整个社会丧失了投资获益的诚信环境,使投资安全受到威胁,这会严重妨碍社会事业的进行,进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一方面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不能投入生产环节,另一方面公司发展急需的资金难以获得。这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之所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原因。
(三)捍卫实质正义要求保护中小股东
在某种统一的标准或原则下,只能达到形式公平,实现形式正义,而从20世纪以来,透过形式正义,谋求实质正义日益成为人们注重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要求我们在传统法律制度以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性的保护。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弱势群体是社会有机体的一部分。按照有机体各部分功能互补、相互依存的观念来看,如果不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或在社会权利分配中出现不公,损害或忽视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整个社会的公平也将受到损害。
(四)公司法在自由与强制之间的选择
法的理念是自由,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就更强调公司自治和公司自由。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众多措施中,有很多是限制,甚至是不利于公司制定经营决策的,这难免使公司的自由经营受到限制,破坏公司自治,与公司法的私法性质相龃龉。况且我国目前公司法由于立法时间较早、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及计划经济体制没有完全转轨,导致其中强制性规范过多,授权性规范少之又少,而这次修改公司法应注重增加任意性规范、推定性规范,给公司一种权利,一种选择,一种自治的空间,还公司法以本来面目,进而推动公平、高效、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所以,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在自由与强制之间达到某种平衡。
二、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体系
在分析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原因、伦理基础及综合平衡各公司参与主体利益的基础上,着眼于公司法的完善与改进,以实现中小股东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为目的来研究保护措施,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的合并、分离、收购等方面梳理这些措施以实现体系化、全面化,从而不致挂一漏万。
(一)提升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可从股东及股东会、董事及董事会、监事及监事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四个方面来论述。
1.从股东及股东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完善中小股东权利的体系:我国公司法除应继续维护股东的表决权、查阅权、监督权、选举权、被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股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变换请求权外,还要完善股东的知情权,对董事、监事的质询权:强制控股股东披露其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使中小股东能对其进行监督。
2.从董事及董事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除了要加强董事会对执行董事、经理的监督,改革董事会的结构,增添反映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增加董事会会议的法定次数外,还要强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规定董事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董事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重大过失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应对中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要建立两项重要的制度。
3.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强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经理不履行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义务的救济措施。
(二)整合加强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视角下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
1.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其主导思路是倾向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其制度模式可归结为以事先形式安排为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种资本制未能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在防弊心态压倒兴利目标的既定框架内,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甚至阻却股东的投资回报与投资退出的内在需要,从而在保障公司参与人方面出现规制上的失横;这种资本制模式欠缺合理控股股东滥用权限的机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权限的法律限制弱化,尤其是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规制的弱化,无法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2.有效遏制公司资本的空洞化,贯彻资本维持原则
要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事先约束;其次要防止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进行过程监控,须遵循股东不得退股或抽回出资、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红。公司一般不得回购自己股份等原则,对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或掏空公司资产的行为需特别防范,如严格控制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等。
3.完善股权退出机制
中小股东除可在股票市场上转让股份外,当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对自己的利益构成或可能构成侵害时,应享有收买请求权,公司或控股股东应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赋予中小股东通过诉讼手段最终实现该权利的权利。
(三)明晰完善公司收购流程
完善明确中小股东的知悉权、建议权、合理阻扰权等,经营管理层的通知义务、评价及公告义务、禁止阻扰义务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目标公司管理层不得采取反收购措施。
1.明确规定强制收购豁免的条件
这些条件主要是股份为无偿取得,行使新股认购权,公司分离等原因而取得目标公司股份,因持股人的过失而持股的。
2.明确对收购后续行为之规制
对于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行为,建议在修改证券法时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即如果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75%以上,可以由证券交易所安排其超过75%的部分陆续售出,以维持其上市价格。
参考文献:
[1]叶会,李善民.治理环境、政府控制和控制权定价——基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实证研究[J].南开管理评论. 2008(05)
[2]张亦春,周世成.上市公司控制权私利测度的理论与实证研究综述[J].当代财经. 2008(06)
[3]曾昭灶,李善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对经营绩效和代理成本的影响[J].技术经济.2008(05)
作者简介:
谢丽娇,出生年月:1988年11月18日,性别:女,单位(学校):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专业:西方经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