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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贿赂的范围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争议一直存在,本文试就贿赂的范围通过对各国的立法比较,提出应以利益说为定位。
关键词贿赂 立法比较 利益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63-02
一、贿赂的含义
自从有了贿赂罪的立法,就有了关于贿赂的规定。关于贿赂的含义,我国古代法律明确规定为“财物”。从字面上解释,贿者,财也;赂者,遗也。贿赂,用作名词,就是指用以行请托的财物。例如《汉书·刑法志》载:“吏坐受赇枉法”,《说文》解:“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在《唐律》中,对贿赂罪实行“计赃论罪”,这里的赃指的就是财物。从现代意义上讲,一般来说,贿赂是与公务员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理解贿赂的含义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其与职务的关联性,单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收受与职务有关的贿赂,加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收受与职务上的不正当行为有关的贿赂,因此,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这一概念,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二是其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贿赂必须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而且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即这种利益与职务行为或者准职务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对价关系。
二、贿赂的立法比较
作为犯罪对象的贿赂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其范围是否适当,直接关系着对受贿罪防治的效果,是各国都必须在立法中加以明确的。从国外的立法看,各国关于贿赂的立法规定归纳起来大体有两种类型:
其一,原则地规定贿赂内容的范围,而不具体列举贿赂内容包含的种类。其中有的国家规定贿赂内容为“财物”,如中国;有的国家将贿赂内容规定为“财产上的利益”,如奥地利;有的国家规定贿赂内容为“金钱或其他利益”,如罗马尼亚、意大利等国家;有的国家规定贿赂内容为“财产利益或个人利益,如波兰;有的国家规定贿赂内容为“贿赂或者其他免费利益”,如瑞士;有的国家规定贿赂内容为“贿赂”,如日本、朝鲜、蒙古等国家。在这类国家中,有些国家对贿赂内容的范围虽是原则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所包含的贿赂种类却十分广泛,并且是变化着的,如日本。该国在司法实践中,贿赂内容除了包括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上的好处之外,还包括其他许多利益。这其中包括艺妓的表演艺术、男女间的交情,甚至包括“性服务”等等。这些贿赂内容,都在判例中得以确认。贿赂内容的范围和种类不是确定不变的。它受到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变化的客观形势影响。不论帮忙介绍职业、参与投机就会,或馈赠礼品,一旦与公务员职务有关,这些就属于贿赂内容。
其二,既原则规定贿赂内容的范围,又对其作出较具体的解释。如在新加坡,刑法典规定贿赂内容的范围是“报酬”。《防止贿赂法》对“报酬”的内容作了五项有一定弹性的解释。如对报酬中关于财产财物方面的规定是:“(一)金钱,或者任何礼品、贷款、费用、佣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其是否是动产或者不动产。”
三、贿赂范围的重新定位
通过对各国刑法关于贿赂的法律规定的比较研究,我们发现,随着现代吏治的愈来愈严明,传统的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罪对象的立法已颇为罕见。借鉴国外立法,适当扩大贿赂的范围,对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促使公务人员廉洁自好,遏制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等方面,能发挥更有力的震慑作用。因此,要对贿赂的范围进行重新定位,这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如何划定贿赂的范围,迄今为止,仍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
从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概念可以看出,贿赂是指行为人收受或者索取的财物。对贿赂范围的界定往往是认定受贿罪的先决条件。于是,围绕我国贿赂罪中“财物”之范围问题,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财物说,认为“刑事立法规定贿赂内容为财物,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如果把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但因为按照该说,其对贿赂的界定范围与实际生活中贿赂的类型相比,明显偏小。对非财物性利益贿赂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支持者较少。
2.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不应只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比如说免费提供劳务,免费提供食宿旅游,为受贿人免除债务,设立债权等等。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该说是最为务实、最为机智的,其界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也较容易被公众接受。
3.利益说,又称“需要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贿赂”。因为“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一样,也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该说与现行法条中“财物”一词有根本性冲突,但是却在现实生活中,有着极大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如果为了满足实践需求,改进现行的立法,在贿赂的范围界定问题上,立法者应当采取“利益说”的立场。理由如下:
第一,从贿赂罪的罪质看,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是贿赂罪的特点,从这个角度来说,“贿赂”都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而存在的,而这种不法报酬,当然不仅包括财产利益的非法获得,也“包括能够满足人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因为从贿赂罪“以利换权”这一本质属性来看,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之间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当然也有一些人认为,像免费劳务和旅游这样的不太容易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像性服务、提供职务等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即便是收受了這些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应当以刑法定罪,而是应当用相应的行政纪律进行处分。如果这样的行为还涉及对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应当通过其它渎职犯罪追究。笔者对此持反对观点。(1)行政纪律和国家刑法在处罚力度上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前者只能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后者则通过刑罚进行特殊预防,法律威慑力更强;(2)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无论是采取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同等的。如果仅仅因为贿赂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就对贿赂行为作出罪和非罪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定,无疑对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是一种违背;(3)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了物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后,如果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后果,对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固然应当追究其渎职犯罪,但并非意味着可以否定其贿赂罪的罪质,因为贿赂罪的当罚性主要体现在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廉洁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并非是考量的重点。因此这种当罚性是相对独立的,并不能完全包含于其他渎职犯罪之中。
第二,从社会生活的实情看,无论是通过财产性利益还是通过非财产性利益来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其危害性都是极为严重的。刑法应当根据时代形势的发展,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这种变化作出及时和恰当的反应。事实上,现在的贿赂手法越来越隐蔽,甚至越来越向“常规化”发展。比如,为公务人员的子女在就业、提拔、升学或出国方面提供特殊便利,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房屋无偿提供装修或其它免费的劳务,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住房或汽车,或为官员的亲属提供绝对赚钱的“商机”等等。至于像什么性服务,吃喝玩乐的免费提供更是成了见怪不怪的贿赂手法。可以说,伴随着时代的更迭,“贿赂”的内容也己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立法者应当研究这些新出现的社会现象,并适时对法律有所调整。
第三,惩治非物质利益的贿赂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像如日本、瑞士、意大利、德国等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就都认定:“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
第四,从我国的立法进程看,贿赂的内涵和外延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
第五,司法实践中已不乏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内容的判例。2006年,杭州市萧山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决一起干部受请出国旅游案。2007年初,浙江省丽水市检察机关查办了一起特殊的受贿案:当事人接受了行贿人的高档衣物、手机和嫖娼。检察机关后将嫖资纳入受贿金额。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采“利益说”的主张,将“贿赂”的范围定位于包含某些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所有在社会生活意义上具有“贿赂”价值的利益,是有较为充足的理由的。这既是反腐败社会实践的需要,也是受贿罪罪质的要求;既符合法律的发展规律,也顺应了先进的国际立法潮流;既是可行的立法改进方案,同时也具有可操作性。
注释: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4页.
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页.
高憬宏主编.刑法刑诉法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
石飞.官员“受请旅游”就该定受贿罪.人民网.2006年10月8日.
关键词贿赂 立法比较 利益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63-02
一、贿赂的含义
自从有了贿赂罪的立法,就有了关于贿赂的规定。关于贿赂的含义,我国古代法律明确规定为“财物”。从字面上解释,贿者,财也;赂者,遗也。贿赂,用作名词,就是指用以行请托的财物。例如《汉书·刑法志》载:“吏坐受赇枉法”,《说文》解:“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在《唐律》中,对贿赂罪实行“计赃论罪”,这里的赃指的就是财物。从现代意义上讲,一般来说,贿赂是与公务员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理解贿赂的含义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其与职务的关联性,单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收受与职务有关的贿赂,加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收受与职务上的不正当行为有关的贿赂,因此,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这一概念,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二是其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贿赂必须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而且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即这种利益与职务行为或者准职务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对价关系。
二、贿赂的立法比较
作为犯罪对象的贿赂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其范围是否适当,直接关系着对受贿罪防治的效果,是各国都必须在立法中加以明确的。从国外的立法看,各国关于贿赂的立法规定归纳起来大体有两种类型:
其一,原则地规定贿赂内容的范围,而不具体列举贿赂内容包含的种类。其中有的国家规定贿赂内容为“财物”,如中国;有的国家将贿赂内容规定为“财产上的利益”,如奥地利;有的国家规定贿赂内容为“金钱或其他利益”,如罗马尼亚、意大利等国家;有的国家规定贿赂内容为“财产利益或个人利益,如波兰;有的国家规定贿赂内容为“贿赂或者其他免费利益”,如瑞士;有的国家规定贿赂内容为“贿赂”,如日本、朝鲜、蒙古等国家。在这类国家中,有些国家对贿赂内容的范围虽是原则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所包含的贿赂种类却十分广泛,并且是变化着的,如日本。该国在司法实践中,贿赂内容除了包括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上的好处之外,还包括其他许多利益。这其中包括艺妓的表演艺术、男女间的交情,甚至包括“性服务”等等。这些贿赂内容,都在判例中得以确认。贿赂内容的范围和种类不是确定不变的。它受到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变化的客观形势影响。不论帮忙介绍职业、参与投机就会,或馈赠礼品,一旦与公务员职务有关,这些就属于贿赂内容。
其二,既原则规定贿赂内容的范围,又对其作出较具体的解释。如在新加坡,刑法典规定贿赂内容的范围是“报酬”。《防止贿赂法》对“报酬”的内容作了五项有一定弹性的解释。如对报酬中关于财产财物方面的规定是:“(一)金钱,或者任何礼品、贷款、费用、佣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其是否是动产或者不动产。”
三、贿赂范围的重新定位
通过对各国刑法关于贿赂的法律规定的比较研究,我们发现,随着现代吏治的愈来愈严明,传统的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罪对象的立法已颇为罕见。借鉴国外立法,适当扩大贿赂的范围,对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促使公务人员廉洁自好,遏制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等方面,能发挥更有力的震慑作用。因此,要对贿赂的范围进行重新定位,这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如何划定贿赂的范围,迄今为止,仍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
从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概念可以看出,贿赂是指行为人收受或者索取的财物。对贿赂范围的界定往往是认定受贿罪的先决条件。于是,围绕我国贿赂罪中“财物”之范围问题,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财物说,认为“刑事立法规定贿赂内容为财物,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如果把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但因为按照该说,其对贿赂的界定范围与实际生活中贿赂的类型相比,明显偏小。对非财物性利益贿赂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支持者较少。
2.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不应只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比如说免费提供劳务,免费提供食宿旅游,为受贿人免除债务,设立债权等等。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该说是最为务实、最为机智的,其界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也较容易被公众接受。
3.利益说,又称“需要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贿赂”。因为“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一样,也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该说与现行法条中“财物”一词有根本性冲突,但是却在现实生活中,有着极大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如果为了满足实践需求,改进现行的立法,在贿赂的范围界定问题上,立法者应当采取“利益说”的立场。理由如下:
第一,从贿赂罪的罪质看,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是贿赂罪的特点,从这个角度来说,“贿赂”都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而存在的,而这种不法报酬,当然不仅包括财产利益的非法获得,也“包括能够满足人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因为从贿赂罪“以利换权”这一本质属性来看,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之间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当然也有一些人认为,像免费劳务和旅游这样的不太容易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像性服务、提供职务等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即便是收受了這些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应当以刑法定罪,而是应当用相应的行政纪律进行处分。如果这样的行为还涉及对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应当通过其它渎职犯罪追究。笔者对此持反对观点。(1)行政纪律和国家刑法在处罚力度上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前者只能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后者则通过刑罚进行特殊预防,法律威慑力更强;(2)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无论是采取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同等的。如果仅仅因为贿赂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就对贿赂行为作出罪和非罪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定,无疑对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是一种违背;(3)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了物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后,如果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后果,对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固然应当追究其渎职犯罪,但并非意味着可以否定其贿赂罪的罪质,因为贿赂罪的当罚性主要体现在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廉洁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并非是考量的重点。因此这种当罚性是相对独立的,并不能完全包含于其他渎职犯罪之中。
第二,从社会生活的实情看,无论是通过财产性利益还是通过非财产性利益来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其危害性都是极为严重的。刑法应当根据时代形势的发展,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这种变化作出及时和恰当的反应。事实上,现在的贿赂手法越来越隐蔽,甚至越来越向“常规化”发展。比如,为公务人员的子女在就业、提拔、升学或出国方面提供特殊便利,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房屋无偿提供装修或其它免费的劳务,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住房或汽车,或为官员的亲属提供绝对赚钱的“商机”等等。至于像什么性服务,吃喝玩乐的免费提供更是成了见怪不怪的贿赂手法。可以说,伴随着时代的更迭,“贿赂”的内容也己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立法者应当研究这些新出现的社会现象,并适时对法律有所调整。
第三,惩治非物质利益的贿赂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像如日本、瑞士、意大利、德国等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就都认定:“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
第四,从我国的立法进程看,贿赂的内涵和外延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
第五,司法实践中已不乏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内容的判例。2006年,杭州市萧山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决一起干部受请出国旅游案。2007年初,浙江省丽水市检察机关查办了一起特殊的受贿案:当事人接受了行贿人的高档衣物、手机和嫖娼。检察机关后将嫖资纳入受贿金额。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采“利益说”的主张,将“贿赂”的范围定位于包含某些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所有在社会生活意义上具有“贿赂”价值的利益,是有较为充足的理由的。这既是反腐败社会实践的需要,也是受贿罪罪质的要求;既符合法律的发展规律,也顺应了先进的国际立法潮流;既是可行的立法改进方案,同时也具有可操作性。
注释: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4页.
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页.
高憬宏主编.刑法刑诉法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
石飞.官员“受请旅游”就该定受贿罪.人民网.200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