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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是一个过程,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的过程论与过程转化规律作为指导,指导其发展进程,指导对这一进程的认识,力争加快这一进程。
一
法治国家建设是一项浩大的社会工程,既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应无限期延宕。为此,必须以马克思主义过程论作为指导。
关于事物发展的过程论思想,中外各国的哲人早已有所阐发,但深刻阐明事物发展的过程性并把之上升到过程转化规律来认识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
在解决这一任务的征途中,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对过程转化规律作了更加深刻的论述。恩格斯指出:“自然界中的一切运动都可以归结为一种形式向另一种形式不断转化的过程。”他还指出:“机械唯物主义就是把世界看成是‘一成不变的事物的集合体’,它的局限性就在于‘它不能把世界理解为一种过程’……”马克思的《资本论》是以过程转化规律研究“资本”的光辉范例。马克思把资本主义社会里的一切都作为过程加以剖析,把资本主义社会看成一系列过程的系统与集合,同时把过程描述成不断转化与发展的事物的客观运动。列宁也曾十分明确地指出:“以科学的态度研究历史的途径,即把历史当作一个十分复杂并充满矛盾但毕竟是有规律的统一过程来研究的途径。”列宁不仅把“过程”作为研究社会的根本方法,而且把“过程”作为辩证法的重要范畴加以强调,他在《辩证法的要素》中所列举的十六条“辩证法要素”里,有三条涉及“过程”。毛泽东在《加强互相学习,克服固步自封、骄傲自满》一文的批语中也指出:“事物总是作为过程而向前发展的。而任何一个过程,都是由矛盾着的两个侧面互相联系又互相斗争而得到发展的。这应当是马克思主义者的常识。”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以上论述表明:
所谓“过程”,就是事物的有限存在和无限发展在时间、空间和条件上的辩证统一,是事物存在的基本形态和发展的必然联系的体现。事物发生、发展、完结的历史,就是该事物相对完整的过程。整个世界是总的系统过程,是无数过程的集合体;各个具体事物的过程又都是世界系统过程的一个部分或一个阶段。
所谓“过程转化”,就是一个具体过程完结之后,向与它有必然联系的过程逐渐过渡或者飞跃。在过程转化中,有前进,也有局部的、暂时的倒退,但总的趋势却是上升的、前进的、发展的。过程转化呈波浪式、螺旋式,由低级向高级、由简单向复杂不断发展。
所谓“过程转化规律”是指:一切事物都是作为过程而存在的,任何过程都是相互联系、有层次、分阶段、有机结合的运动,一切事物的具体过程都因内部矛盾与外部环境影响而处于转化状态,事物的变化、发展都依靠过程的转化来实现,由于过程转化而使事物得以波浪式、螺旋式上升、前进。
作为一项浩大的社会工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当然也要遵循事物发展的过程转化规律。
二
新中国的成立,中国人民之“从此站立起来”并当家作主,为开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最为有利的前提条件,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如果遵循法治建设的过程转化规律,就可以取得丰硕的成果。但十分遗憾的是,由于主要领导人在50年代后期到改革开放前对中国社会的错误认识与错误指导,法治建设的过程转化规律被违反了。
法治建设的过程转化规律是指:一个具体法律过程完结之后,向与它有必然联系的另一具体法律过程逐渐过渡或飞跃。在法律过程转化中,有前进,也有局部的、暂时的倒退,但总的趋势却是上升的、前进的、发展的。法律过程转化呈波浪式、螺旋式,由简单向复杂、由低级向高级不断发展。
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针对蒋介石在1949年元旦发表的求和声明,发表了《关于时局的声明》,提出了“废除伪宪法”与“废除伪法统”的断然决策;随后,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工人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的指示以及列宁关于rr马克思的意思是说工人阶级应当打碎‘现成的国家机器’……”的阐释,尤其是根据政权更选、“伪宪法”、“伪法统”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严重绊脚石的现实,《声明》与《指示》的决策都是英明且及时的。
问题在于法律过程的“相互联系、有层次、分阶段、有机结合的运动”因此而戛然中止了。总体上说,“法律的具体过程”未“因法的内部矛盾与外部环境影响”而实现“转化”,理应“波浪式、螺旋式地上升、前进”的法律转化过程中断了。不仅如此,作为党与国家的最高领导人,毛泽东在1958年8月21目的北戴河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甚至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去犯法了,对于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刘少奇插话: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法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办事的参考……)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靠养成习惯。……民法刑法那样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每个决议案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靠成了习惯才能遵守,成为社会舆论,都自觉了,就可以到共产主义了。我们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百分之九十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俞荣根《艰难的开拓》)美国发生“水门事件”以后,1973年11月12日,毛泽东在他的书房里会见基辛格。基辛格回忆说:“他根本无法理解水门事件引起的喧嚣,他轻蔑地把这个事件看成是‘放屁’。”(同上)1976年元旦凌晨,毛泽东会见尼克松女儿朱莉和女婿戴维·艾森豪威尔,谈到水门事件,他也是这样轻蔑地说:“不就是两卷录音带吗?有什么了不起?当你手中刚好有一台录音机的时候,录下一次谈话有什么错?谁让你们美国有那样多录音机!”戴维告诉他:“现在,在美国反对我岳父的人很多。还有人强烈要求审判他。”毛泽东加重语气说:“好,我马上邀请他到中国来访问。”(同上)美国的中国问题专家费正清评论说,毛泽东再次邀请尼克松的消息传到美国,“它使美国人认为毛似乎支持和谅解一位违背美国宪章,犯有罪过而不光彩地下台了的总统。人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毛太不注重美国人的这些原则。”(费正清《观察中国》)
经历了极其沉痛的血的教训,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国共产党人终于认识到必须遵循法律发展的过程转化规律。1979年紧急出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7部重要法律;1978年、1982年两次出台作了重大修改的宪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大批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被制订出来并付诸实施了。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法治建设的光辉成 就,是一切进步人类有目共睹、有口皆碑的。尤其是1997年中共十五大作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并在随后修改的宪法时将此决策载入宪法,从而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遵循法律过程转化规律,得到了史无前例的迅速发展。这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坚实基础。
现在,在充分肯定我国法治建设的伟大成就的同时,还应冷静地、科学地、实事求是地找出尚存的不足。这就是仍要寻求法律过程转化规律的指导。
法律过程转化规律贯穿于法的发展的全部历史中,它有系统性与层次性的辩证统一、阶段性与连续性的辩证统一、有序性与偏离性的辩证统一以及同一性与多样性的辩证统一的重要特点,按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特点检讨我们的法治建设情况,一定会发现这样那样的不足或弊端。要研究这些特点,要调查法治建设的实际过程是否有悖于这些特点,要坚决纠正违背法律过程转化规律的一切错误,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才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三
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不同的认识,因而有不同的甚至尖锐对立的议论。如何看待各种分歧认识与纷然迥异的议论呢?这里,仍然需要马克思主义关于过程论与过程转化规律的指导。
有关议论集中在对司法滞后的严重不满上。必须承认确然存在司法滞后、司法不公现象。但同时必须认识到,法治建设是一个过程,有其开始、发展、成熟(成功)的不同发展阶段。从“无法无天”的“文革”到改革开放准备阶段(1976~1978年)的“无法可依”,其时不可能提出“司法滞后”之类的问题,也不会有“司法不公”的批评与指责。这是因为,首先必须立法,然后才有司法。法的发展的内在逻辑是先立法、后司法。但法治建设的实际进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先行制定全部需要的法律,然后开始司法,而是边立法、边司法,立一部分法,司一部分法。急需的法律先立,其他的法律逐步制定,即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后,立法还要在新情况下继续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必定会逐步暴露出既定法律的司法、立法、后司法。“司法滞后”逻辑地蕴涵着法的发展过程。至于“司法不公”,也是以肯定“立法成功”为前提的。
对司法滞后、司法不公之类的态度,也有求于对法律过程转化规律的科学认识,庶几才可能心平气和、正确对待。如前所说,法律过程转化规律有“有序性与偏离性辩证统一”的特点。法律过程的有序性,是指它按照客观规律而转化的方向性和顺序性。法律过程的偏离性,是指它在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下,总是这样那样地偏离或顺序的特点。
法律过程的有序性指示我们,在观察人类社会法律过程的总体状况时,必须如实把握它的发展方向与发展顺序;而在从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时,更应确认它的发展方向与顺序,力争不偏离或少偏离。许多国家,历史上曾发生过落后的异族入侵并长期居于统治地位的状况。其时各该国家的法律过程可能发生暂时的、局部的逆转。法西斯在德国、意大利、日本得逞时,也曾使德、意、日的法律过程发生逆转。但从总体看整个人类社会的法律过程,它的有序性,即方向性与顺序性,却如铁一般的规律为自己开辟道路。异族的落后法制,德、意、目的法西斯法制,却被无情的历史席卷而去,扫进了历史的垃圾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向与顺序,应预作精深的研究,不然,就可能有悖总体的有序性。我国曾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制度,现在正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当开始这一过渡时,应当承认,不仅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理论准备上,而且在法律过程转化的理论准备上,都是不充分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某些“失序”状况。某些“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事件或案例,就是法律过程“失序”的表现。
法律过程的偏离性指示我们,既要避免不利因素的影响,使法律因素过程尽可能有序发展,又要充分利用有利因素的影响,抑制偏离性的盲目作用。由于偏离性是外部因素造成的,因此,它就同时具有可调控的特点。我们要尽量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充分利用人的主观能动性,减低偏离的程度。
法律过程的有序性与偏离性的辩证统一是指:有序性与偏离性紧密相连,偏离性离不开有序性,是有序前提下的偏离;有序性也离不开偏离性,是偏离过程中的有序;法律过程总是在有序与偏离的对立斗争中实现转化。法西斯法制可谓大大地偏离了人类社会法制发展之“序”,即大大背离了现代法律过程的方向与顺序。但它不可能出现在封建主义时代,更不可能出现在奴隶主义时代。因此,仍是总体有序前提下的偏离。如果存在完全脱离总体有序的偏离,那么,历史就是一堆乱七八糟的杂货了。同时,以为法律过程的有序性是必须贯彻的,就不允许任何偏离,一旦出现偏离,就大惊小怪,也是不科学的。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失误”,有某些与人民意志、利益,与社会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的法律过程的偏离,应当说是正常的。但是,像林彪、“四人帮”那样造成的严重的偏离,却是应当尽力避免的。在法律过程中,有序性起着对偏离性的决定与支配作用。我们要充分利用这种决定性的支配作用,认清方向与顺序,在有序性与偏离性的对立斗争中,作出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决策。
议论司法滞后、司法不公的目的,在于改弦更张。改弦更张之道即在避免不利因素的影响,抑制偏离性的盲目作用。我以为,有关的不利因素,主要在于:
其一,“印把子受制于钱袋子”。尽管我们的宪法作了审判独立、检察独立的规定,但是审判、检察等主要司法机关的“钱袋子”掌控在地方政府手里,因此,其“印把子”的独立作用打了大大的折扣。这是一些地方出现“官官相护”、“司法腐败”的体制性原因。
其二,对司法权、执法权的监督或形同虚设,或日益乏力。有关的监督主要来自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内部监督”,即有关机构内设的监察室、纪律检查委员会等。但这种内设的机构,由于人际关系的盘根错节、利益关系的多位一体,所能尽到的监督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在某些情况下还有沦为互相利用、互相勾结的危险。在最好的情况下,即毫无徇私舞弊的情况下,也如同“抓着自己的头发跳不高”一样,不太可能发挥有力的监督作用。二是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或因缺乏热情,或因缺乏法律知识,或无实际可能长期地从事,所能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三是受聘为“监督员”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社会人士的监督。各地表面上对这种监督似是较为重视的。但根据本人担任了20多年的公、检、法“监督员”的经验,我认为决不可对这类监督的作用估计过高。例如我曾“监督”lO年的某法院,一年的立案总数约为一万多件,全部50名“监督员”所“监督”的案件约为50件,不足案件总量的“零头”。何况,所分到监督的这些案件,往往是法律关系最为简单、是非过错了了分明,而且有关方面也不会蠢到把可能存在腐败的案子交出来“监督”。最少量、最“干净”的案子,最简单的法律关系、过分宣传这样的“监督”的“成绩”,往往会成为掩盖弊病的因素。四是媒体的监督。因为传播面广、公信力高,媒体监督的威力是很大的。但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媒体监督受制于某些约束,往往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改进之道,我以为是:司法机构摆脱政府“钱袋”的控制,实行垂直领导,直接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真正实现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法治国家建设作为一个渐进发展的辩证过程,有其自身的规律,思之过切、操之过急,不仅于事无补,而且可能适得其反、贻误法治。但那是不“过切”、不“过急”,不是不“切”、不“急”,悠哉游哉。“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这永远是从事社会主义事业的革命者所应有的对自己的崇高要求。我们应该以马克思主义的过程论与过程转化规律指导实践,力争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
法治国家建设是一项浩大的社会工程,既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应无限期延宕。为此,必须以马克思主义过程论作为指导。
关于事物发展的过程论思想,中外各国的哲人早已有所阐发,但深刻阐明事物发展的过程性并把之上升到过程转化规律来认识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
在解决这一任务的征途中,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对过程转化规律作了更加深刻的论述。恩格斯指出:“自然界中的一切运动都可以归结为一种形式向另一种形式不断转化的过程。”他还指出:“机械唯物主义就是把世界看成是‘一成不变的事物的集合体’,它的局限性就在于‘它不能把世界理解为一种过程’……”马克思的《资本论》是以过程转化规律研究“资本”的光辉范例。马克思把资本主义社会里的一切都作为过程加以剖析,把资本主义社会看成一系列过程的系统与集合,同时把过程描述成不断转化与发展的事物的客观运动。列宁也曾十分明确地指出:“以科学的态度研究历史的途径,即把历史当作一个十分复杂并充满矛盾但毕竟是有规律的统一过程来研究的途径。”列宁不仅把“过程”作为研究社会的根本方法,而且把“过程”作为辩证法的重要范畴加以强调,他在《辩证法的要素》中所列举的十六条“辩证法要素”里,有三条涉及“过程”。毛泽东在《加强互相学习,克服固步自封、骄傲自满》一文的批语中也指出:“事物总是作为过程而向前发展的。而任何一个过程,都是由矛盾着的两个侧面互相联系又互相斗争而得到发展的。这应当是马克思主义者的常识。”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以上论述表明:
所谓“过程”,就是事物的有限存在和无限发展在时间、空间和条件上的辩证统一,是事物存在的基本形态和发展的必然联系的体现。事物发生、发展、完结的历史,就是该事物相对完整的过程。整个世界是总的系统过程,是无数过程的集合体;各个具体事物的过程又都是世界系统过程的一个部分或一个阶段。
所谓“过程转化”,就是一个具体过程完结之后,向与它有必然联系的过程逐渐过渡或者飞跃。在过程转化中,有前进,也有局部的、暂时的倒退,但总的趋势却是上升的、前进的、发展的。过程转化呈波浪式、螺旋式,由低级向高级、由简单向复杂不断发展。
所谓“过程转化规律”是指:一切事物都是作为过程而存在的,任何过程都是相互联系、有层次、分阶段、有机结合的运动,一切事物的具体过程都因内部矛盾与外部环境影响而处于转化状态,事物的变化、发展都依靠过程的转化来实现,由于过程转化而使事物得以波浪式、螺旋式上升、前进。
作为一项浩大的社会工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当然也要遵循事物发展的过程转化规律。
二
新中国的成立,中国人民之“从此站立起来”并当家作主,为开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最为有利的前提条件,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如果遵循法治建设的过程转化规律,就可以取得丰硕的成果。但十分遗憾的是,由于主要领导人在50年代后期到改革开放前对中国社会的错误认识与错误指导,法治建设的过程转化规律被违反了。
法治建设的过程转化规律是指:一个具体法律过程完结之后,向与它有必然联系的另一具体法律过程逐渐过渡或飞跃。在法律过程转化中,有前进,也有局部的、暂时的倒退,但总的趋势却是上升的、前进的、发展的。法律过程转化呈波浪式、螺旋式,由简单向复杂、由低级向高级不断发展。
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针对蒋介石在1949年元旦发表的求和声明,发表了《关于时局的声明》,提出了“废除伪宪法”与“废除伪法统”的断然决策;随后,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工人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的指示以及列宁关于rr马克思的意思是说工人阶级应当打碎‘现成的国家机器’……”的阐释,尤其是根据政权更选、“伪宪法”、“伪法统”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严重绊脚石的现实,《声明》与《指示》的决策都是英明且及时的。
问题在于法律过程的“相互联系、有层次、分阶段、有机结合的运动”因此而戛然中止了。总体上说,“法律的具体过程”未“因法的内部矛盾与外部环境影响”而实现“转化”,理应“波浪式、螺旋式地上升、前进”的法律转化过程中断了。不仅如此,作为党与国家的最高领导人,毛泽东在1958年8月21目的北戴河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甚至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去犯法了,对于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刘少奇插话: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法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办事的参考……)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靠养成习惯。……民法刑法那样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每个决议案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靠成了习惯才能遵守,成为社会舆论,都自觉了,就可以到共产主义了。我们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百分之九十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俞荣根《艰难的开拓》)美国发生“水门事件”以后,1973年11月12日,毛泽东在他的书房里会见基辛格。基辛格回忆说:“他根本无法理解水门事件引起的喧嚣,他轻蔑地把这个事件看成是‘放屁’。”(同上)1976年元旦凌晨,毛泽东会见尼克松女儿朱莉和女婿戴维·艾森豪威尔,谈到水门事件,他也是这样轻蔑地说:“不就是两卷录音带吗?有什么了不起?当你手中刚好有一台录音机的时候,录下一次谈话有什么错?谁让你们美国有那样多录音机!”戴维告诉他:“现在,在美国反对我岳父的人很多。还有人强烈要求审判他。”毛泽东加重语气说:“好,我马上邀请他到中国来访问。”(同上)美国的中国问题专家费正清评论说,毛泽东再次邀请尼克松的消息传到美国,“它使美国人认为毛似乎支持和谅解一位违背美国宪章,犯有罪过而不光彩地下台了的总统。人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毛太不注重美国人的这些原则。”(费正清《观察中国》)
经历了极其沉痛的血的教训,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国共产党人终于认识到必须遵循法律发展的过程转化规律。1979年紧急出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7部重要法律;1978年、1982年两次出台作了重大修改的宪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大批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被制订出来并付诸实施了。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法治建设的光辉成 就,是一切进步人类有目共睹、有口皆碑的。尤其是1997年中共十五大作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并在随后修改的宪法时将此决策载入宪法,从而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遵循法律过程转化规律,得到了史无前例的迅速发展。这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坚实基础。
现在,在充分肯定我国法治建设的伟大成就的同时,还应冷静地、科学地、实事求是地找出尚存的不足。这就是仍要寻求法律过程转化规律的指导。
法律过程转化规律贯穿于法的发展的全部历史中,它有系统性与层次性的辩证统一、阶段性与连续性的辩证统一、有序性与偏离性的辩证统一以及同一性与多样性的辩证统一的重要特点,按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特点检讨我们的法治建设情况,一定会发现这样那样的不足或弊端。要研究这些特点,要调查法治建设的实际过程是否有悖于这些特点,要坚决纠正违背法律过程转化规律的一切错误,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才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三
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不同的认识,因而有不同的甚至尖锐对立的议论。如何看待各种分歧认识与纷然迥异的议论呢?这里,仍然需要马克思主义关于过程论与过程转化规律的指导。
有关议论集中在对司法滞后的严重不满上。必须承认确然存在司法滞后、司法不公现象。但同时必须认识到,法治建设是一个过程,有其开始、发展、成熟(成功)的不同发展阶段。从“无法无天”的“文革”到改革开放准备阶段(1976~1978年)的“无法可依”,其时不可能提出“司法滞后”之类的问题,也不会有“司法不公”的批评与指责。这是因为,首先必须立法,然后才有司法。法的发展的内在逻辑是先立法、后司法。但法治建设的实际进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先行制定全部需要的法律,然后开始司法,而是边立法、边司法,立一部分法,司一部分法。急需的法律先立,其他的法律逐步制定,即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后,立法还要在新情况下继续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必定会逐步暴露出既定法律的司法、立法、后司法。“司法滞后”逻辑地蕴涵着法的发展过程。至于“司法不公”,也是以肯定“立法成功”为前提的。
对司法滞后、司法不公之类的态度,也有求于对法律过程转化规律的科学认识,庶几才可能心平气和、正确对待。如前所说,法律过程转化规律有“有序性与偏离性辩证统一”的特点。法律过程的有序性,是指它按照客观规律而转化的方向性和顺序性。法律过程的偏离性,是指它在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下,总是这样那样地偏离或顺序的特点。
法律过程的有序性指示我们,在观察人类社会法律过程的总体状况时,必须如实把握它的发展方向与发展顺序;而在从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时,更应确认它的发展方向与顺序,力争不偏离或少偏离。许多国家,历史上曾发生过落后的异族入侵并长期居于统治地位的状况。其时各该国家的法律过程可能发生暂时的、局部的逆转。法西斯在德国、意大利、日本得逞时,也曾使德、意、日的法律过程发生逆转。但从总体看整个人类社会的法律过程,它的有序性,即方向性与顺序性,却如铁一般的规律为自己开辟道路。异族的落后法制,德、意、目的法西斯法制,却被无情的历史席卷而去,扫进了历史的垃圾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向与顺序,应预作精深的研究,不然,就可能有悖总体的有序性。我国曾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制度,现在正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当开始这一过渡时,应当承认,不仅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理论准备上,而且在法律过程转化的理论准备上,都是不充分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某些“失序”状况。某些“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事件或案例,就是法律过程“失序”的表现。
法律过程的偏离性指示我们,既要避免不利因素的影响,使法律因素过程尽可能有序发展,又要充分利用有利因素的影响,抑制偏离性的盲目作用。由于偏离性是外部因素造成的,因此,它就同时具有可调控的特点。我们要尽量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充分利用人的主观能动性,减低偏离的程度。
法律过程的有序性与偏离性的辩证统一是指:有序性与偏离性紧密相连,偏离性离不开有序性,是有序前提下的偏离;有序性也离不开偏离性,是偏离过程中的有序;法律过程总是在有序与偏离的对立斗争中实现转化。法西斯法制可谓大大地偏离了人类社会法制发展之“序”,即大大背离了现代法律过程的方向与顺序。但它不可能出现在封建主义时代,更不可能出现在奴隶主义时代。因此,仍是总体有序前提下的偏离。如果存在完全脱离总体有序的偏离,那么,历史就是一堆乱七八糟的杂货了。同时,以为法律过程的有序性是必须贯彻的,就不允许任何偏离,一旦出现偏离,就大惊小怪,也是不科学的。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失误”,有某些与人民意志、利益,与社会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的法律过程的偏离,应当说是正常的。但是,像林彪、“四人帮”那样造成的严重的偏离,却是应当尽力避免的。在法律过程中,有序性起着对偏离性的决定与支配作用。我们要充分利用这种决定性的支配作用,认清方向与顺序,在有序性与偏离性的对立斗争中,作出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决策。
议论司法滞后、司法不公的目的,在于改弦更张。改弦更张之道即在避免不利因素的影响,抑制偏离性的盲目作用。我以为,有关的不利因素,主要在于:
其一,“印把子受制于钱袋子”。尽管我们的宪法作了审判独立、检察独立的规定,但是审判、检察等主要司法机关的“钱袋子”掌控在地方政府手里,因此,其“印把子”的独立作用打了大大的折扣。这是一些地方出现“官官相护”、“司法腐败”的体制性原因。
其二,对司法权、执法权的监督或形同虚设,或日益乏力。有关的监督主要来自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内部监督”,即有关机构内设的监察室、纪律检查委员会等。但这种内设的机构,由于人际关系的盘根错节、利益关系的多位一体,所能尽到的监督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在某些情况下还有沦为互相利用、互相勾结的危险。在最好的情况下,即毫无徇私舞弊的情况下,也如同“抓着自己的头发跳不高”一样,不太可能发挥有力的监督作用。二是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或因缺乏热情,或因缺乏法律知识,或无实际可能长期地从事,所能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三是受聘为“监督员”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社会人士的监督。各地表面上对这种监督似是较为重视的。但根据本人担任了20多年的公、检、法“监督员”的经验,我认为决不可对这类监督的作用估计过高。例如我曾“监督”lO年的某法院,一年的立案总数约为一万多件,全部50名“监督员”所“监督”的案件约为50件,不足案件总量的“零头”。何况,所分到监督的这些案件,往往是法律关系最为简单、是非过错了了分明,而且有关方面也不会蠢到把可能存在腐败的案子交出来“监督”。最少量、最“干净”的案子,最简单的法律关系、过分宣传这样的“监督”的“成绩”,往往会成为掩盖弊病的因素。四是媒体的监督。因为传播面广、公信力高,媒体监督的威力是很大的。但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媒体监督受制于某些约束,往往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改进之道,我以为是:司法机构摆脱政府“钱袋”的控制,实行垂直领导,直接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真正实现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法治国家建设作为一个渐进发展的辩证过程,有其自身的规律,思之过切、操之过急,不仅于事无补,而且可能适得其反、贻误法治。但那是不“过切”、不“过急”,不是不“切”、不“急”,悠哉游哉。“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这永远是从事社会主义事业的革命者所应有的对自己的崇高要求。我们应该以马克思主义的过程论与过程转化规律指导实践,力争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