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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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1997年刑法的修訂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解释将盗窃罪进一步细化,但是随着扒窃在涉盗违法犯罪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特点,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对盗窃罪起刑点的调整也未能见效。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中来,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的定罪行为。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内涵;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至此,扒窃行为已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使其成为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成罪的行为类型。《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扒窃行为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任务。
   一、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
   在当前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扒窃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而由于受到数额、次数的限制,扒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治安处罚案件处理,这不利于保护群众的财产安全,也助长了扒窃分子的嚣张气焰。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中,使其不再受数额、次数限制。
   1. 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体现。
   扒窃是常见的一种盗窃作案方式,此类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左右。因其发案率高而且破案难度大,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有效预防和控制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具有重大意义。
   2.统一了对扒窃案件的追诉标准
   认定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犯罪数额标准,二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次数的情节标准。实践中,由于扒窃犯罪起刑点有数额或者次数要求,扒窃犯罪总获利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很大一部分扒窃犯罪人员抓获,只能认定单次犯罪数额,在起刑点以下,只能采取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手段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扒窃行为不再受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对扒窃行为统一了追诉标准。
   二、扒窃的界定
   (一)扒窃的概念界定
   扒窃(pick-pocketing)是盗窃行为的一种,但其本身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就扒窃行为做出明确界定,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秘密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用建筑、场所及设施。如果行为人系在公民住宅等私人活动场所里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扒窃。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行为人在餐厅秘密窃取顾客贴身放置在自己座位上的包袋或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的,或者在超市秘密窃取顾客紧贴手边放置于购物推车上的包袋的,可以认定为扒窃。如果行为人系趁顾客短从暂离开上述座位或购物推车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或者秘密窃取乘客放置在飞机、火车、轮船或长途客车的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的,一般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1]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立法背景来看,盗窃罪中的“扒窃”兼具词源本意和犯罪学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扒窃的概念宜界定为: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为了使扒窃的概念更清晰,并将其与其他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有必要对扒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剖析。
   1.扒窃的内涵分析
   (1)扒窃的地域性。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具有人员陌生性、流动性和高度密集性等特征的特定性场所[2]。具体说来,应包括固定性公共场所和流动性公共场所两大类。其中,固定性公共场所应包括:公共娱乐场所,如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营业场所,如各类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集会场所,如各种大型庆典活动场所等。流动性公共场所应包括:地铁、火车、船只、公共汽车以及为之服务的车站、码头等。
   (2)扒窃对象的特定性。扒窃行为的对象多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就是仅限于受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如顾客放在餐厅座位上包袋内的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是在受害人可控制的范围内的财物,但没有放置在身上,也不能称之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例如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随身携带的财物,就一般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而不是扒窃行为。
   2.扒窃的外延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扒窃案件应包含两类:一类是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扒窃案件;另一类是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刑事扒窃案件。《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后,扒窃的外延就缩小了,由原来的两类变为一类: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刑事扒窃案件。理论上只要实施扒窃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可以构成刑事扒窃案件。
   (二)扒窃区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特征
   由于扒窃行为在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和侵犯客体方面与其他盗窃行为并无太大的差异。在刑事司法领域,从一般意义上升到刑法规范意义上时,扒窃行为区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特征主要体现在犯罪地点和行为对象上。
   1. 犯罪地点
   扒窃案件的发案场所多在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包括两类:一类是相对固定的公共场所,包括:公共娱乐场所,如影剧院、歌舞厅、俱乐部、体育场、展览馆、游泳馆、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营业场所,如各类商场、餐厅、集市贸易场所、销售性展览场所等;公共集会场所,如各种大型庆祝活动场所等。另一类是流动性的公共场所,如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以及为之服务的车站、码头等。这类公共场所除了具有公共场所的一般特点之外,还具有流动性强、人员易现易失的特点。据统计,发生在上述场所的扒窃案件占各类扒窃案件总数的90%[3]。现代心理学理论认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只能注意少数对象,而且对感兴趣的对象投入的注意力越多,注意的范围就越小。有的扒手就是利用这一规律进行作案的。上述场所往往具有人员陌生性、流动性和高度密集性等特点,便于扒窃分子混迹其中、着手作案和案后隐匿逃窜;这些场所还往往存在着很多吸引人们注意力的事物,使得人们的防范意识相对减弱。
   2.行为方式
   扒窃的行为方式区别于其他盗窃行为在于扒取所窃取的财物具有随身性,财物与被害人人身没有分离,如口袋内钱包、别在腰间或挂在脖子上的手机、系在脖子上的项链,挎在身上或手提的包及包内财物,被害人基于对自己人身控制,对财物控制力强。另外,一般的盗窃行为都是趁人不备,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此处的“他人”指的是犯罪人以外的人。扒窃行为的“秘密性”,相对的仅是被害人,对于其他人,而往往是公开的。
   三、扒窃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扒窃行为已被《刑法修正案(八)》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使之成为一个不受数额和次数限制的独立定罪的行为类型。在具体的定罪过程中,要灵活掌握入罪标准,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扒窃行为都纳入犯罪的范畴。
   (一)對于一般情形的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即使总和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或其中存在盗窃未遂情形的,均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但按照现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就构成盗窃罪,不再受次数和数额的限制,而且扒窃行为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成为并列的行为方式。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以后扒窃不再强调次数和数额,但是数额的认定仍然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当然,如果扒窃三次以上,但每次窃得的财物都没有价值,或者都为未遂,则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对特殊情形的扒窃理解与适用
   1.以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为基础,对扒窃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予犯罪论处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扒窃财物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虽可以定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体现了刑法规范的限制机能。对于扒窃,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一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扒窃行为,如果扒窃数额不大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扒窃行为并积极退赃的、扒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二是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是主动投案,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四是被胁迫参加扒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五是系初犯、偶犯,并且扒窃数额不大的;六是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
   2.对“携带凶器扒窃”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纳入盗窃罪的罪状,成为与“扒窃”并列的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会使用一定的器具作为辅助手段,如小刀、刀片等。对于这种情形,能否归入“携带凶器盗窃”值得注意。笔者认为,扒窃是盗窃的行为方式之一,携带凶器扒窃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首先,根据法条字面的规定来看,“携带凶器”仅仅是对盗窃的限定,并不是对扒窃的限定。况且扒窃是盗窃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是否携带凶器并不影响扒窃的认定。
   其次,“携带凶器盗窃”中“凶器”与实践中扒窃时使用的器具有明显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使用小刀、刀片等器具,这些器具不在法律规定的“凶器”范围内。
   注释:
   [1]东方法治:上海法院集中宣判扒窃案件,提醒市民注意防范http://www.justiee.gov.en/renda/node352/node3112/node3127/node9485 /u1al403823.Html,2007-8-7
   [2]李宇飞:《浅析当前扒窃案件的特点及反扒对策》,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3]任怡,靳新:《新时期我国大城市扒窃犯罪探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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