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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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来说,部分的股权转让不会改变公司股东的人数,但会引起公司股东之间股权结构的改变;而全部的股权转让会减少公司股东的实际人数,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增加受让股东的股权比例。普遍观点认为股权的内部转让从根本上讲不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也就是说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对公司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72 条第 1 款对此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款规定说明,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不需要经过股东会表决,也不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但该条第 4 款另有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限制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的内部自治性规范,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制定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规范,确立公司组织、行为等方面运行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它体现了公司自治性的要求,完善、规范的公司章程无疑是确保公司良性发展的基石。然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绝大多数国民缺乏意思自治的自觉性,以至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来都习惯于以法律法规或是行政管理规范来维持正常的经营秩序,公司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更有甚者,在其思想中压根儿就没有所谓“意思自治”的概念。碍于公司法的要求,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多是随意制定、流于形式,有的甚至是照搬法律法规条文,从这些“章程”中根本看不到公司股东的意志体现。在这种自治意识淡薄的状态下,如果任由公司章程对内部股权转让的条件随意约定,将极有可能出现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严于外部转让的状况。然而,在公司章程的限制范围这一点上,我国公司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就这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只要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但是公司章程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不能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这是由公司章程的意义决定的。公司章程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确保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均能够得以实现,如果它的存在限制或损害到股东的法定权利,则应当以股东的法定权利的行使为优先考虑。再者,即使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上考虑,也决定了股权的内部转让必定要优先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对前者的限制当然应低于或至少等同于对后者的限制。换句话说,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高于外部转让的,该公司章程无效。《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47 条第 2 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间股权转让的限制应低于向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该规定表达的就是这一观点。
  二、股权内部转让导致的“一人公司”的产生
  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权全部转让于一个股东手中而成为后发性一人公司,这样的股份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呢?我国公司法允许初始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对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继承等法律事实或行为导致变更的一人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权归并一人与法律并不相悖,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应予以认可。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角度讲,我国公司法对初始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认,可以看作是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存续的基础;第二,从股权的法律意义角度讲,如果否认因股权内部转让、继承等原因导致的一人公司,就意味着该被转让或继承的股权在法律意义上与其他股权地位不同,间接地否定了该股权的法律意义,这显然与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第三,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股权全部归于一人的情形都未作禁止性规定。“法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以便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
  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的承认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有公司为规避债务而借此恶意变更,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国公司法对此种情况做出了规定:“公司全部股权汇集于一人时,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如一年的期限内这一情况未进行调整,一切有关的人可以要求解散公司。”这里的“调整”可以是补足最低注册资本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将股权分散给他人,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标准。同样,如果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定上限,也可以采用这一原则处理。
  三、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购买权的保护
  各国公司法在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上,均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但当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时,是否可以不顾及其他股东利益,任由转让双方随意、自行转让呢?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是否也可以主张购买权?法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制定章程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规定当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时,必须将转让计划通知公司及其他每个股东,若其他股东对该项股权转让持有异议,可以请求公司否决该股权的转让。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真正解决上述问题,股权内部转让过程中仍存在合理性、公平性及可操作性等方面的问题,从而导致股东之间矛盾纷起。
  对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预先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否则,在发生股权转让异议时,可参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处理原则,即所有股东均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如果有两个以上股东要求行使购买权,则他们之间可以协商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照转让时各自的持股比例受让。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庆市和平牧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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