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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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有效预防和制止行政机关破坏与威胁环境公益的行为,切实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本文从以法律思维方式仔细分析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
  关键词: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规定;制度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表现形式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其立足于现有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目前理论界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有多种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说法有以下几种: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法院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纠正、停止其侵害行为的制度。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
  综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具体表现形式:第一类,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NGO),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就诉讼主体和诉求而言,它表现出“私人对私人,私人为公益”的特点。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认为行政机关(主要是环保部门,但也包括政府)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如关于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就主体而言,它表现出“私人对公权(即环境行政机关),私人为公益”的特点;就诉求而言,它以私人请求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撤销或者变更环保部门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为目的。
  第二类,环境公诉。根据国家公诉权的通常分配模式,它特指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原告身份,通过公诉的形式,以制止和制裁环境公益的侵害行为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公权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诉,其实包括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和环境行政公诉三种形式:①环境刑事公诉——即检察院以制裁环境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这是最常见的环境公诉。就主体而言,它表现为“检察院对私人”(即环境犯罪行为人)之诉;就诉求而言,它以检察院请求法院对环境犯罪行为人“实施刑事制裁”为目的。②环境民事公诉——它是指在公民或者法人的民事经济行为,污染了环境或者破坏了生态,因而侵害了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形下,检察院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实施干预,请求法院制止和制裁环境侵害行为的诉讼。之所以称之为“民事公诉”,可以理解为国家公诉人,针对公民或者法人的民事行为提起的诉讼。就主体而言,它表现为“检察院对私人”(即环境民事行为人)之诉;就诉求而言,它以检察院请求法院针对环境民事侵害行为“实施民事救济”为目的。在这方面,法律的实践已经走在了法律规定的前面,法律的规定则明显地落后于法律的实践。③环境行政公诉——它是指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主要指环保部门,但也包括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关于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就主体而言,它表现为“检察院对行政”(即环保行政机关)之诉;就诉求而言,它以检察院请求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撤销或者变更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为目的。这方面的法律机制还有待建立。环境公诉,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新发展。作为一种新的环境诉讼形式,国家公诉机关即检察院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提起环境公诉,尤其值得关注和探讨。本文主要探讨环境民事公诉,并就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提出立法设想,希望有益于共同推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
  二、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环境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刑法》等实体法,辅之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规定。但我国目前环境侵权的救济机制有诸多不足,公众环境利益仍得不到充分保障。就环境行政诉讼方面而言,法律规定滞后、实践运作失灵,现就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列举下列几处:
  1.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自己立法为自身的行为提供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文虽然是对被告做出举证责任的规定,但实际上法院应予以审查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证据都来自被告自己或相关行政机关所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出现了行政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境地。使公众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有名无实,故环境行政诉讼应当引进第三方监管。
  2.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停止执行的情形
  “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此条可以援用于为保护环境公益而中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本条中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包括了社会自然环境的公共利益。从环境保护的层面来说,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如对社会自然环境有可能造成侵害,公众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行政机关停止可能造成环境侵害的行为。但是本条的规定却又暴露出目前我国对环境保护的薄弱环节,就是只有法院裁定才能停止可能造成环境侵害的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1]石卫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理念及制度探析《理论导刊》,2005年10期
  [2]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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