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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印发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查办环境污染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环境污染案件行刑衔接的证据标准,以及在转化过程中应该遵循哪些规则,仍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本文以环境污染案件办理为视角,梳理了当前行刑衔接中证据转化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证据转化的种类、证据规格标准、司法审查的程序和步骤等方面进行了粗略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证据衔接
一、“行刑衔接”中证据转化的现实困境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者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将案件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那么,行政机关收集的这些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我国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52 条第2 款给予了肯定答复。但却并未明确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 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 条,分别对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规则予以细化。虽二者在允许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上不无分歧,但对于审查程序和标准则未曾提及。由于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未予明确、转化的行政执法证据种类模糊、审查判断程序缺失等问题,导致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和困惑。 一是从证据效力来看,环保部门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法定取证主体,因此,可能会造成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所获得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导致证据不能有效转化。二是从证据种类来看,《刑事诉讼法》第52 条第2 款仅明确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四种证据之外的其他行政执法证据,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仍值得商榷。三是从审查程序来看,由于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对证据收集的程序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会产生以何种程序为标准来审查行政执法证据的问题。[1]
二、证据转化规则:基于证据类型的分析
(一)直接转化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关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司法机关采取的态度是审查后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
(二)间接转化
在环境行政执法证据中,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其中,1、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就了解的案件情况向部门所作的反映案件情况的陈述。2、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情况向环保部门所作的陈述,如当事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的听证会意见等。对于此类证据,证据转化时,应按刑事诉讼证据类型中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重新收集制作。
三、证据转化的规范化路径
(一)以环保部门为视角建立《移送证据目录》
以环保部门为之间建立的《移送证据目录》应包括“必要证据”和“可补充证据”两部分。“必要证据”是指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具备的证据,应当包括“主要行政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环境监察记录,环境监测报告等;“可补充证据”是指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时可能还未取得的证据,但对刑事案件的办理而言其实也属于必要证据。以环保部门为视角建立《移送证据目录》,事实上就是以“必要证据”为基础,针对不同案由,细化明确“证明主要行政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并结合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哪些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并在“可补充证据”中针对不同案由,做进一步的案件办理指导。
(二)明确移送证据应达到的规格标准
1、书证。在环境行政执法实践中应注意:(1)尽量提供书证的原件, 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 应当注明出处, 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2、物证。在环境行政执法实践中应注意:(1)尽量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 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和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行政執法实践中应注意:(1)应尽量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4、鉴定结论。在环境行政执法实践中最经常运用的鉴定结论就是环境监测报告。环境监测报告要载明委托单位、监测项目名称、监测机构全称、国家计量认证标志和监测字号、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信息,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四、证据转化的程序: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步骤
(一)审查标准
关于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标准,《刑诉法解释》第65 条要求“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没有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证据的收集程序。这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尚不知晓所涉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也不应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可依据行政法规作为对证据转化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允许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法律基础在于其程序运行的保障性,若行政法规所赋予的程序性保障能达到刑事诉讼的底限要求,则可适用行政法规予以审查,这样有利于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合理预期。
(二)审查程序
关于对需转化的行政执法证据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序审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应遵循以下程序和步骤。
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行政执法证据时,首先需审查该证据是否属于行政执法证据。对于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既要审查其收集主体是否是行政机关,也要审查该证据是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收集。其次,需审查该证据是否属允许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再次,如果属于允许转化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还需审查其证据能力。通常而言,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主要从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方面展开。[2]一般而言,对于证据能力的审查应当包括对取证主体和证据表现形式的审查。但是,由于对于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需要先行审查主体是否为行政机关、证据是否属于允许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此处对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则应主要集中于对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如控辩双方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发生争议, 且该证据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出庭接受质证。[3]在实践中,应对前面两个问题审查完毕后,再对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最后,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认定。
参考文献:
[1]郭泰和《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6期.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86-89 页.
[3]潘申明、刘浪:《非法证据排除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证据衔接
一、“行刑衔接”中证据转化的现实困境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者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将案件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那么,行政机关收集的这些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我国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52 条第2 款给予了肯定答复。但却并未明确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 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 条,分别对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规则予以细化。虽二者在允许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上不无分歧,但对于审查程序和标准则未曾提及。由于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未予明确、转化的行政执法证据种类模糊、审查判断程序缺失等问题,导致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和困惑。 一是从证据效力来看,环保部门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法定取证主体,因此,可能会造成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所获得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导致证据不能有效转化。二是从证据种类来看,《刑事诉讼法》第52 条第2 款仅明确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四种证据之外的其他行政执法证据,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仍值得商榷。三是从审查程序来看,由于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对证据收集的程序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会产生以何种程序为标准来审查行政执法证据的问题。[1]
二、证据转化规则:基于证据类型的分析
(一)直接转化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关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司法机关采取的态度是审查后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
(二)间接转化
在环境行政执法证据中,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其中,1、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就了解的案件情况向部门所作的反映案件情况的陈述。2、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情况向环保部门所作的陈述,如当事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的听证会意见等。对于此类证据,证据转化时,应按刑事诉讼证据类型中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重新收集制作。
三、证据转化的规范化路径
(一)以环保部门为视角建立《移送证据目录》
以环保部门为之间建立的《移送证据目录》应包括“必要证据”和“可补充证据”两部分。“必要证据”是指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具备的证据,应当包括“主要行政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环境监察记录,环境监测报告等;“可补充证据”是指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时可能还未取得的证据,但对刑事案件的办理而言其实也属于必要证据。以环保部门为视角建立《移送证据目录》,事实上就是以“必要证据”为基础,针对不同案由,细化明确“证明主要行政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并结合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哪些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并在“可补充证据”中针对不同案由,做进一步的案件办理指导。
(二)明确移送证据应达到的规格标准
1、书证。在环境行政执法实践中应注意:(1)尽量提供书证的原件, 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 应当注明出处, 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2、物证。在环境行政执法实践中应注意:(1)尽量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 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和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行政執法实践中应注意:(1)应尽量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4、鉴定结论。在环境行政执法实践中最经常运用的鉴定结论就是环境监测报告。环境监测报告要载明委托单位、监测项目名称、监测机构全称、国家计量认证标志和监测字号、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信息,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四、证据转化的程序: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步骤
(一)审查标准
关于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标准,《刑诉法解释》第65 条要求“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没有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证据的收集程序。这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尚不知晓所涉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也不应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可依据行政法规作为对证据转化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允许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法律基础在于其程序运行的保障性,若行政法规所赋予的程序性保障能达到刑事诉讼的底限要求,则可适用行政法规予以审查,这样有利于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合理预期。
(二)审查程序
关于对需转化的行政执法证据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序审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应遵循以下程序和步骤。
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行政执法证据时,首先需审查该证据是否属于行政执法证据。对于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既要审查其收集主体是否是行政机关,也要审查该证据是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收集。其次,需审查该证据是否属允许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再次,如果属于允许转化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还需审查其证据能力。通常而言,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主要从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方面展开。[2]一般而言,对于证据能力的审查应当包括对取证主体和证据表现形式的审查。但是,由于对于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需要先行审查主体是否为行政机关、证据是否属于允许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此处对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则应主要集中于对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如控辩双方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发生争议, 且该证据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出庭接受质证。[3]在实践中,应对前面两个问题审查完毕后,再对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最后,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认定。
参考文献:
[1]郭泰和《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6期.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86-89 页.
[3]潘申明、刘浪:《非法证据排除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