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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0)
【摘要】:中菲南海仲裁案愈演愈烈之际,对于争端解决及管辖权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参考,本文对公约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概述,在于强调强制仲裁解决机制的特别之处。《公约》的第十五部分相关规定,缔约国之间产生的争端纠纷应当如何解决,该部分做出了详尽的解释,亦是公约的特色内容。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强制仲裁
一、导致任择性决定的程序
(一)谈判
谈判作为解决争端的一种程序,历史较为久远,使用的频率也较高。简而言之,就是通过外交途径来直接谈判,整个过程都只有当事国各方参与,不存在第三方介入,充分尊重当事国各方的意愿。
《公约》关于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规定,也将谈判作为解决争端的首选之法。而在实践中这种程序也曾成功解决了国际上许多的海洋争端纠纷,成果斐然,典型如已签订的大陆架划界协定、渔业协定以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公约等。
谈判作为最常见而且适用程序较为简单的一种手段,一直备受欢迎,究其原因主要是其用途的广泛化,比如政治争端时可以适用谈判,法律争端同样也可以适用谈判。而且在谈判过程中,争端当事国各方对于谈判的进度、方向以及和解程序的设计都有较为灵活的可操作性。也正是基于此,它很容易被各方所接受。
《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在使用其他方式解决争端之前要先进行谈判,所以谈判程序的适用还是需要基于自愿,即需要當事国各方一致同意。
(二)调解
与谈判的高度自由稍有不同,调解是较为正式的程序,它是指将争端交由调解员小组或者是专家小组,通过他们取信调查之后给出专业的调解建议进而实现争端的解决。
调解通常是没有强制性与约束力的,虽然《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赋予了调解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公约》除了在特定的几个章节对调解有所提及之外,并没有详细的将传统的调解归置到核心程序之列。其意图是希望当事国各方能够更多的通过谈判来自我化解矛盾争端,进而节省司法资源。
就适用程序而言,《公约》第284条曾规定,将争端提交调解的前提是各方的一致同意,即争端当事国各方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将适用调解程序。但即使以已经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也不是说调解就可以启动了,除了需要协议一致,还需要书面通知。也就是说调解程序的正式启动是以发出书面通知为标志的。
二、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公约》中关于争端程序的强制解决机构实际上一共有四种,除了出镜频率较高的国际法院外,另三项程序在公约中都有所提及,其中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作为《公约》做出的新规定,尤其值得关注。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专业性很强的一个国际司法机构,置于《公约》附件六中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项下,其正式成立的日期是在1996年8月1日,并在成立当年就成为了联合国大会的观察员。
1、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组成
人员组成方面,国际海洋法法庭是由21位独立法官共同组成的一个整体,其理论受理范围涵盖世界各国主要法系,法官任用也在地域上实现了基本的公平配置,单位地理区域集团的法官一般保持在3位以上。与此同时,为确保法官的胜任能力,法庭对法官的专业素养也有一定的要求,即应当对海洋事务有详尽的了解,并且在品德方面享有较高的声誉。除上述之外,法官还不允许担负任何政治职务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作为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参与任何案件。
2、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
依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本身并不具备完整的咨询管辖权,只有诉讼管辖权,只有海底争端分庭才同时具备上述这两种管辖权。至于咨询职能,直到1997年才被列入到《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
首先是诉讼管辖权,依据《公约》所提交的任何争端或申请,主要包括公约第288条所规定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以及“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如果当事国各方在先行协定中已经赋予法庭以管辖权,那么法庭对其一切申请均具有管辖資格。这里所谓的“先行协定”不包括1982年的公约,也不包括公约第288条第2款规定的“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
其次是咨询管辖权,咨询意见的请求应由“任何经该协定授权的机构或根据该协定送交法庭”,而法庭在此类案件中将比照适用国际海底管理局海底争端分庭对其的处理程序。
(二)仲裁法庭
1、仲裁法庭的组成及其程序
按照《公约》附件七的相关规定,缔约国均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如果少于四名,有权按需提名增补。仲裁法庭对仲裁员在法律方面的要求宽松,但是对其海洋事务的熟念程度却相对要求较高。
法庭组建的具体步骤如下,如果争端当事国只有两个国家的时,由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如果争端当事国大于两个国家时,则需要相应的增加仲裁员的数量。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争端当事国各方没有作出仲裁员指派,那么在期限届满两周后,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法庭庭长进行指派。相反如果争端当事国各方寻求的利益已经达成一致,则只需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寻求的利益不一致,则各方都须自行指派一名仲裁员。各自指派的仲裁员人数要比共同指派的人数少一人。
综合来看,《公约》附件七项下仲裁法庭的程序和传统意义上仲裁协定理出同源,在争端当事国各方皆无异议的情况下,为确保争端当事国各方皆有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法庭同样需要对程序加以规定。此外,缔约国还有善意合作的义务,即为方便仲裁法庭的工作,需要将一切相关的文件提供给法庭,实践视察中同样需要当事国提供便利。在裁决效力方面,它也有其确定性,除争端当事国各方有事前协议,否则不能上诉。 2、强制仲裁制度与一般仲裁制度的区别
仲裁,指的是争端当事国各方协商一致签订类似于公约的协议,然后由它们自行选择的仲裁人来裁决已产生的争端,而且各方都同意承诺对裁决结果服從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
雖然同为仲裁制度,但是《公约》附件七项下的强制仲裁却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在强制仲裁制度对于管辖权的强制性规定方面。一般仲裁程序的管辖权只有拘束力没有强制性。而强制仲裁制度的管辖权则具备强制性,并有明文规定作为依据;其次,在法律适用上强制仲裁制度也有异样。它需要适用于《公约》或者国际法原则,而一般的仲裁程序只需争端当事国各方达成一致协议就能够适用;最后,两者在提起的程序上也存在区别,前者只要争端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就可以提交强制仲裁,后者则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提起,显然是双方行为。
《公约》附件七项下的强制仲裁制度在管辖权制、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提起等方面都具有创新性。理论上,它在传统的国际仲裁基础之上实现了一定的突破。而在实践中,仲裁可以单方提起不需合意,强制仲裁庭却加强了对仲裁的掌控力,从而削弱了争端各方对其的控制,从本质上看,它汲取了一般仲裁和司法诉讼的优势所在。
(三)特别仲裁法庭
特别仲裁是《公约》中最具特色的程序。《公约》的附件八之所以将特别仲裁程序加入其中,是希望在处理某些具备专业知识与经验的当事国之间的争端时能够更加公正合理。
特别仲裁法庭在组成规则方面与上述附件七中的仲裁法庭大体相同,但也有特色所在:首先是争端当事国各方应指派仲裁员二人(每方一人);其次是当事国各方应在30天内指派庭长达成协议;最后是如果争端各方不能按期完成特别仲裁法庭组成人员的指派,则由联合国秘书长予以指派,联合国秘书长在作出这样的指派之前,除了需要与争端当事国各方协商,还需要与有关国际组织协商。特别仲裁法庭的事实认定,由于对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认定也是特别仲裁庭需要经常审查的内容,所以它经常被视为特别仲裁法庭的一项特殊职能。
参考文献:
[1]谈谭.中菲南海仲裁案实体问题裁决的限度及其后果[J].社会科学,2016,(10):41-51.
[2]张明亮.淡化“南海仲裁案”与缓解中菲关系[J].东南亚研究,2016,(05):39-48.
[3]李忠林.印尼和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划界及对中菲南海争端的启示[J].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16,(05):33-47+123-124.
[4]李林.论国际国内关涉南海九段线问题的行动逻辑[J].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6,(02):41-45.
[5]尹凤云.2015年菲律宾主流媒体网站南海争端报道研究报告[D].南京大学,2016.
【摘要】:中菲南海仲裁案愈演愈烈之际,对于争端解决及管辖权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参考,本文对公约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概述,在于强调强制仲裁解决机制的特别之处。《公约》的第十五部分相关规定,缔约国之间产生的争端纠纷应当如何解决,该部分做出了详尽的解释,亦是公约的特色内容。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强制仲裁
一、导致任择性决定的程序
(一)谈判
谈判作为解决争端的一种程序,历史较为久远,使用的频率也较高。简而言之,就是通过外交途径来直接谈判,整个过程都只有当事国各方参与,不存在第三方介入,充分尊重当事国各方的意愿。
《公约》关于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规定,也将谈判作为解决争端的首选之法。而在实践中这种程序也曾成功解决了国际上许多的海洋争端纠纷,成果斐然,典型如已签订的大陆架划界协定、渔业协定以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公约等。
谈判作为最常见而且适用程序较为简单的一种手段,一直备受欢迎,究其原因主要是其用途的广泛化,比如政治争端时可以适用谈判,法律争端同样也可以适用谈判。而且在谈判过程中,争端当事国各方对于谈判的进度、方向以及和解程序的设计都有较为灵活的可操作性。也正是基于此,它很容易被各方所接受。
《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在使用其他方式解决争端之前要先进行谈判,所以谈判程序的适用还是需要基于自愿,即需要當事国各方一致同意。
(二)调解
与谈判的高度自由稍有不同,调解是较为正式的程序,它是指将争端交由调解员小组或者是专家小组,通过他们取信调查之后给出专业的调解建议进而实现争端的解决。
调解通常是没有强制性与约束力的,虽然《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赋予了调解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公约》除了在特定的几个章节对调解有所提及之外,并没有详细的将传统的调解归置到核心程序之列。其意图是希望当事国各方能够更多的通过谈判来自我化解矛盾争端,进而节省司法资源。
就适用程序而言,《公约》第284条曾规定,将争端提交调解的前提是各方的一致同意,即争端当事国各方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将适用调解程序。但即使以已经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也不是说调解就可以启动了,除了需要协议一致,还需要书面通知。也就是说调解程序的正式启动是以发出书面通知为标志的。
二、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公约》中关于争端程序的强制解决机构实际上一共有四种,除了出镜频率较高的国际法院外,另三项程序在公约中都有所提及,其中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作为《公约》做出的新规定,尤其值得关注。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专业性很强的一个国际司法机构,置于《公约》附件六中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项下,其正式成立的日期是在1996年8月1日,并在成立当年就成为了联合国大会的观察员。
1、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组成
人员组成方面,国际海洋法法庭是由21位独立法官共同组成的一个整体,其理论受理范围涵盖世界各国主要法系,法官任用也在地域上实现了基本的公平配置,单位地理区域集团的法官一般保持在3位以上。与此同时,为确保法官的胜任能力,法庭对法官的专业素养也有一定的要求,即应当对海洋事务有详尽的了解,并且在品德方面享有较高的声誉。除上述之外,法官还不允许担负任何政治职务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作为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参与任何案件。
2、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
依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本身并不具备完整的咨询管辖权,只有诉讼管辖权,只有海底争端分庭才同时具备上述这两种管辖权。至于咨询职能,直到1997年才被列入到《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
首先是诉讼管辖权,依据《公约》所提交的任何争端或申请,主要包括公约第288条所规定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以及“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如果当事国各方在先行协定中已经赋予法庭以管辖权,那么法庭对其一切申请均具有管辖資格。这里所谓的“先行协定”不包括1982年的公约,也不包括公约第288条第2款规定的“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
其次是咨询管辖权,咨询意见的请求应由“任何经该协定授权的机构或根据该协定送交法庭”,而法庭在此类案件中将比照适用国际海底管理局海底争端分庭对其的处理程序。
(二)仲裁法庭
1、仲裁法庭的组成及其程序
按照《公约》附件七的相关规定,缔约国均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如果少于四名,有权按需提名增补。仲裁法庭对仲裁员在法律方面的要求宽松,但是对其海洋事务的熟念程度却相对要求较高。
法庭组建的具体步骤如下,如果争端当事国只有两个国家的时,由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如果争端当事国大于两个国家时,则需要相应的增加仲裁员的数量。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争端当事国各方没有作出仲裁员指派,那么在期限届满两周后,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法庭庭长进行指派。相反如果争端当事国各方寻求的利益已经达成一致,则只需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寻求的利益不一致,则各方都须自行指派一名仲裁员。各自指派的仲裁员人数要比共同指派的人数少一人。
综合来看,《公约》附件七项下仲裁法庭的程序和传统意义上仲裁协定理出同源,在争端当事国各方皆无异议的情况下,为确保争端当事国各方皆有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法庭同样需要对程序加以规定。此外,缔约国还有善意合作的义务,即为方便仲裁法庭的工作,需要将一切相关的文件提供给法庭,实践视察中同样需要当事国提供便利。在裁决效力方面,它也有其确定性,除争端当事国各方有事前协议,否则不能上诉。 2、强制仲裁制度与一般仲裁制度的区别
仲裁,指的是争端当事国各方协商一致签订类似于公约的协议,然后由它们自行选择的仲裁人来裁决已产生的争端,而且各方都同意承诺对裁决结果服從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
雖然同为仲裁制度,但是《公约》附件七项下的强制仲裁却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在强制仲裁制度对于管辖权的强制性规定方面。一般仲裁程序的管辖权只有拘束力没有强制性。而强制仲裁制度的管辖权则具备强制性,并有明文规定作为依据;其次,在法律适用上强制仲裁制度也有异样。它需要适用于《公约》或者国际法原则,而一般的仲裁程序只需争端当事国各方达成一致协议就能够适用;最后,两者在提起的程序上也存在区别,前者只要争端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就可以提交强制仲裁,后者则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提起,显然是双方行为。
《公约》附件七项下的强制仲裁制度在管辖权制、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提起等方面都具有创新性。理论上,它在传统的国际仲裁基础之上实现了一定的突破。而在实践中,仲裁可以单方提起不需合意,强制仲裁庭却加强了对仲裁的掌控力,从而削弱了争端各方对其的控制,从本质上看,它汲取了一般仲裁和司法诉讼的优势所在。
(三)特别仲裁法庭
特别仲裁是《公约》中最具特色的程序。《公约》的附件八之所以将特别仲裁程序加入其中,是希望在处理某些具备专业知识与经验的当事国之间的争端时能够更加公正合理。
特别仲裁法庭在组成规则方面与上述附件七中的仲裁法庭大体相同,但也有特色所在:首先是争端当事国各方应指派仲裁员二人(每方一人);其次是当事国各方应在30天内指派庭长达成协议;最后是如果争端各方不能按期完成特别仲裁法庭组成人员的指派,则由联合国秘书长予以指派,联合国秘书长在作出这样的指派之前,除了需要与争端当事国各方协商,还需要与有关国际组织协商。特别仲裁法庭的事实认定,由于对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认定也是特别仲裁庭需要经常审查的内容,所以它经常被视为特别仲裁法庭的一项特殊职能。
参考文献:
[1]谈谭.中菲南海仲裁案实体问题裁决的限度及其后果[J].社会科学,2016,(10):41-51.
[2]张明亮.淡化“南海仲裁案”与缓解中菲关系[J].东南亚研究,2016,(05):39-48.
[3]李忠林.印尼和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划界及对中菲南海争端的启示[J].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16,(05):33-47+123-124.
[4]李林.论国际国内关涉南海九段线问题的行动逻辑[J].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6,(02):41-45.
[5]尹凤云.2015年菲律宾主流媒体网站南海争端报道研究报告[D].南京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