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类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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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主观客相一致是认定犯罪的基本原则,醉酒类危险驾驶犯罪,除了需要认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这一客观行为外,还需要认定具有酒后驾驶的故意。依靠客观证据进行推定,是认定主观方面的科学方法。
  关键词:醉酒驾驶;故意;推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汽车的普及,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案件多发。为了惩治该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该罪。该类案件多数较为简单,认定行驶的地点为“道路”,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嫌疑人有驾驶行为且酒精含量达到规定的醉酒标准即可,嫌疑人通常也没有异议,但也有一些案件引发了笔者对本罪更深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1日晚,一辆小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外小路上由南向北前行,与停放在小路右侧的另一车辆发生碰撞,之后驾驶员向左打方向盘,撞到左前方人行道处停下。路旁店主看到一名女驾驶员下了车,该女子酒气很重,店主报了警。经检测,女驾驶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该名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交警到事故现场处理并拍摄了执法过程,嫌疑人当场承认车子是其开的,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嫌疑人在酒醒后做笔录时却称只记得自己在饭店里吃饭喝酒,如何到案发现场、有无开车记不清了;后又交代经过回忆,是朋友开着其的车送其到小区外并将车停在小路上,其走回家时发现家门钥匙落在车上就回去拿,发现车窗没关,就发动车子将车窗摇上,然后无意识碰到档位杆,一下拷到D档,发现车子起步想踩刹车,结果踩到油门,车子就冲出去与停放车辆发生了碰撞。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考虑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及其是否具有酒后驾驶的故意。
  三、分析论证
  从客观方面看,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小区外一条小路,与小区大门有一二百米的距离,有车辆通行,该小路位于城市公共区域,属于城市公共道路。虽然路边有部分车辆停放,但该路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行,不属于公共停车场,在此处醉酒驾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而本案中还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根据嫌疑人朋友的证言,确由其开车送嫌疑人到案发的小路,停在小路左侧后其离开;而之后嫌疑人的车撞到了右前方停放的车辆,后又停于道路前方左侧,虽然与最初停放位置相隔不远,但车辆发生了位移。现场店主的证言能够证实嫌疑人是碰撞发生时的驾驶员,且车上只有嫌疑人一人。可以认定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客观事实。
  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则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考虑嫌疑人是否有意识驾车,只要有驾驶行为、车辆发生了位移,就可认定本罪。因为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该规定的理论依据存在争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较为受到认同,即行为人在原因阶段是自由的,而该原因对结果具有支配力,不能仅以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认定主观方面。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认为因可归责原因醉酒并在醉酒期间实施危害行为,无论实行行为的精神状态如何,甚至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1]结合本案,嫌疑人自行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酒标准,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而多数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解释》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出于故意[2],张明楷也认为本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3],即行为人对于酒后驾驶行为是明知而积极追求或放任的。
  笔者认为无论是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还是违法构成要件和责任要件的理论,都应当注重主客观相统一,如果不具备主观恶性,则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刑法所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处也是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而言的,不应当作为突破犯罪构成的理由。构成危险驾驶罪,嫌疑人应当对自己的酒后驾驶行为有所认识。
  本案嫌疑人辩解称,其启动汽车是为了关车窗,碰到档位是无意识的,想踩刹车错踩成了油门,即其不具有驾驶的主观故意。在认定犯罪事实过程中,嫌疑人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在认定主观方面时如果仅依据嫌疑人的辩解,则会出现嫌疑人怎么说就决定是否定罪的局面,科学的方法是结合客观方面来推定。
  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嫌疑人所驾驶的奥迪A4 allroad汽车关车窗只需在通电的情况下操作驾驶室车门上的按钮即可完成,不需要启动汽车;如果要启动汽车或挂档,脚都必须踩住刹车才能进行,挂档时手还需要按下档位上的按钮,如果不踩刹车或不按按钮档位都无法移动,且从停止档到D档中间会经过其他档位,需要一定的力度,不可能无意识碰到档位、挂到D档;在挂档时脚就踩住了刹车,嫌疑人称车子起步后想踩刹车错踩成油门,则还需要从踩车换到踩油门。嫌疑人还辩解称因为该车新换不久,其之前所驾驶的车需要启动才能关车窗,所以才会去启动车。但笔者认为开关车窗是经常会用到的功能,该车使用也有一段时间,嫌疑人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且嫌疑人对其他驾驶行为也无法解释。
  此外,在发生碰撞后,嫌疑人没有刹车而是猛打方向盘冲到了道路前方另一边,如果其是错踩了油门,那么此时更应该刹车而不是打方向盘继续行驶,而事实正相反。在交警现场处理时,视频可见嫌疑人状态较为清醒,承认驾驶事实,并配合检查,其之后所做的辩解只是为自己的行为开脱。综上,嫌疑人所做的一系列驾驶行为是有意识进行的,其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最终,嫌疑人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刑。
  四、结语
  危险驾驶罪作为新增的罪名,在办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也专门以第94集对本罪作了专集。笔者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立足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能忽视主观方面的认定,通过审查客观证据,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正确认定本罪。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88.
  [2]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解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90.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38.
  作者简介:
  陈霞(1985~),女,湖北恩施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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