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吴老伯诉科科“供用合同纠纷”案法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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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了解到韶关市吴老伯维权的过程和结果后,感触颇多,这个法律关系看似简单的小案件,却带给了民众一个丰富的法律盛宴。如果把这个案件作为推动韶关市法治进程的事件,可谓当之无愧。
  关键词 格式合同 消费者 集团诉讼
  作者简介: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20
  一、案件背景
  2003年,韶关市政府推行气瓶统管,发通告及细则规定,市民用户把私人气瓶折价(20-65元不等)卖给燃气公司,再在收购价基础上补足100元/瓶押金,就是入户公司了,气瓶产权从此属于公司,并实行大轮转。公司提供的入户条款注明“用户办理入户手续后,气瓶的安全性能(包括抽残液、检测、维护以及气瓶报废更新等)由本公司负责,相关费用亦由本公司承担”。当时这被称为“免费一条龙服务”。
  规定中同时有一种办法叫托管入户,即交32元管理费,气瓶产权不作转移,但政府文件明确限定“托管只限于工商饮食业用户”。
  2003年韶关市区共有7家燃气公司,为吸引客户,各公司均推出“32元入户”的做法,市民用户交32元就算入户,并统一使用上述的入户条款,即《液化石油气瓶定点充装统一管理入户条款》,该条款承诺提供免费一条龙服务。从2003年到2010年6月,公司一直在提供这种免费服务,7年来,并无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对7年中产生的报废瓶也不向用户提出任何要求。
  2010年6月,由韶關市4家主要燃气公司合并而成的韶关市科科燃气有限公司(简称“科科”)宣布:刚巧正在使用到期报废瓶的用户,要交100元押金,然后由公司提供新瓶使用,否则不充气。公司这时才提出,2003年“32元入户”属于托管入户,产权仍属市民,气瓶报废了,公司买个新瓶给市民用,公司履行了气瓶报废更新的承诺,市民就要交100元押金。
  用户们则认为,“32元入户”属于公司以优惠价吸引入户,政府规定私人不能托管入户的,入户条款对于一条龙免费服务写得清楚明确,用户带瓶入户时实际上交了押金,即32元 气瓶收购价,现在科科是撕毁入户条款,不再履约,重复收押金。
  二、吴老伯维权的始末
  吴老伯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在向法院递诉状之前,我多次向市消委会、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反映,但都杳无音讯。在这讲究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时代,我只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2011年4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吴老伯诉科科“供用合同纠纷”一案,吴老伯人向媒体《韶关日报》发出邀请信,希望《韶关日报》参与旁听法院审判,媒体自此正式开始了该案的跟踪报道。
  一审吴老伯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败诉),二审起诉前吴老伯获得了法律援助,法援律师介入后,吴老伯的诉讼请求终于在二审时得到了法院支持(胜诉)。
  三、吴老伯维权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
  (一)法律主体
  吴老伯是自然人公民,原燃气公司是公司法人,科科属于原燃气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也是公司法人。
  (二)法律关系
  吴老伯与原燃气公司双方之间订立《液化石油气瓶定点充装统一管理入户条款》形成了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科科收购原燃气公司后,继受了被收购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科科履行原来的合同关系,即吴老伯与科科之间依然是原来的合同关系。
  (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法》第175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四)法律事实
  《液化石油气瓶定点充装统一管理入户条款》是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其呈现的法律事实就是吴老伯与科科燃气之间的合同关系,该条款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约定,市民用户交32元入户,用户办理入户手续后,气瓶的安全性能(包括抽残液、检测、维护以及气瓶报废更新等)由燃气公司负责,相关费用亦由燃气公司承担。从《液化石油气瓶定点充装统一管理入户条款》制定的形式来看,属于格式条款。如果对格式的理解发生争议,即本案当中对《液化石油气瓶定点充装统一管理入户条款》入户方式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即吴老伯交32元带两个气瓶入户,气瓶产权作价200元归燃气公司所有。如果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即另一种解释为气瓶托管而不作价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科科公司一方不利的解释,总而言之,该气瓶托管是作价给燃气公司的。
  (五)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入户条款看来,属于托管形式入户。气瓶印上企业名称和编号,应理解为企业统一管理的需要,不能以此来判断气瓶的所有权已经由企业收购,且原告并未交过气瓶租用费。由于原告入户时所携带的两只气瓶在去年11月20日被检测报废,因此原托管关系终止。而原告使用被告方提供的气瓶,形成了新的气瓶租用关系,被告暂时收取100元押金,符合普遍交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取消“对持瓶入户的用户收取100元作为押金后才给继续充气”的规定等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的判决与一审法院大相径庭,其裁判和观点是:“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二、由韶关市科科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锦昌交付的押金200元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指吴伯)将自带气瓶交给被上诉人(指科科),被上诉人开出统管瓶专用收据,收取上诉人入户管理费32元,该收据背面为《液化石油气瓶定点充装统一管理入户条款》,该条款为被上诉人印制的格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又指出:“本案中,入户条款写明‘用户办理入户手续后,气瓶的安全性能(包括抽残液、检测、维护以及气瓶报废更新等)由本公司负责,相关费用亦由本公司承担。’清楚明白的表明气瓶报废更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客户交纳了入户管理费32元给被上诉人,完全同意了格式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应严格按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押金违背了入户条款第三条之约定,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笔者的观点
  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是气瓶产权的归属问题:如果气瓶产权已经归科科公司,那么就应当不能够收取吴老伯押金,而应当免费提供换气瓶的服务;如果产权是吴老伯的,旧气瓶报废不能使用后,那么吴老伯应该购置新气瓶入户或者租用科科的新气瓶。一、二审判决对《液化石油气瓶定点充装统一管理入户条款》的理解截然不同,因此得出的结果完全不一样。但本案当中,吴老伯所使用的气瓶产权明显是归科科所有,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吴老伯带瓶入户后享有充气的权利而无需再购置或租用气瓶,即使气瓶已满使用到期,气瓶报废更新及相关费用都应该由科科承担。
  四、吴老伯维权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
  吴老伯二审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后,一石激起千层浪,不少关注该案进展的韶关市民通过该案件提高了法律意识,纷纷发表自己的观点,绝大多数是支持吴老伯维权的,不少人提出也要向吴老伯学习,将维权进行到底。也有一些人觉得吴老伯维权是小题大做,浪费时间、金钱和精力,一次维权进行了将近十个月,跑了近十个部门,仅仅拿回了两百元,如果是自己可能就不会做了。
  在吴老伯胜诉后,科科负责人通过媒体向社会宣布了公司对气瓶管理的新方案,但依旧换汤不换药收取押金,同时也不愿意履行其他用户的旧合同。
  科科的这种答复激起了民愤,一些市民到法援处咨询并要求起诉科科进行维权,一些市民闻询后加入到这一行列,更有各界人士的声援支持,在韶关产生了广泛的社会舆论,几乎引起了全民关注,形成了韶关的一个法治事件。
  五、吴老伯维权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广义上来说,是对涉及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所进行的诉讼,其结果应当是对公共利益起到积极作用的。从1996年“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丘建东状告邮电局长途电话多收费“一块二”官司开始,到河南青年葛锐起诉郑州火车站公共厕所无理收费三角钱一案,以及乔占祥起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浮等案件,公益诉讼一词渐渐被世人了解和认知。
  从本案来看,吴老伯的官司能够胜诉,有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就是市法援处指派了律师帮助他继续上诉,扭转了他不专业、一直孤军奋战的不利局面。2011年8月,吴老伯一审败诉后不服,决定上诉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考虑到自己年纪大了,他找到了市法律援助处。市律师协会认为:“司法部法律援助的精神是,涉及到环境保护,交通收费,征地拆迁,还有霸王条款等这些涉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公益性诉讼都是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
  虽然吴老伯个案并不能左右科科再次宣布“不合理的新方案”,但该案判决书对吴老伯诉请的肯定已经唤醒了其他人维权的信念,坚定了其他人維权的信心。因此说吴老伯开了韶关市公益诉讼的先河,并不过分。
  六、吴老伯维权与集团诉讼
  在法援处的引导下,许多市民加入联名登记的集团诉讼中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所谓集团诉讼,是指由于处于相同情况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织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
  近来社会影响比较大的集团诉讼案件应属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溢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不仅涉及了国家利益还涉及个人利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
  集团诉讼一旦时机成熟,其所形成的判决,将对所有登记诉讼的人具有约束力,不仅节省了法院审理案件的资源,加快了案件处理的速度,也省去了民众的诉累,被告也必须按照判决的内容,改善和调整自己的商业行为,回归到法律调整之下。
  七、后语
  2012年“两会”前,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提出:应允许任何公民提出公益诉讼,建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应当修改为,“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增加一条,就是“免收诉讼费,勘验费、鉴定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一个人的力量在相近于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面前,是十分微弱的。但法律赋予公民可以凝聚在一起的力量,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下,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在公民联合起来的强大力量面前,类似企业永远是只纸老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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