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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法律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没有确定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对此,笔者在结合国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中权利主体资格的确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计算等内容、诉讼程序等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于理论之构建及实践的规制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标准
中国证券市场自开始形成运行及至股权分置改革之后,内幕交易活动就一直是市场健康稳健运行的痼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并呈逐年递增趋势,仅2011年就已达11件。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一起因内幕交易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者向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成功案例。究其原因,存在各方利益以及制度机制的妥协,而最关键的因素在于我国证券立法对如何追究内幕交易者民事责任的规定严重缺失,相关案例在法律适用和执行方面存在较大困难和争议。
201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有了详细规定,这一《解释》对于在刑事立法上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有突破性的意义,但就与此相关的涉及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的内容在《解释》中仍然是空白。内幕交易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功能,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有其独特的优越性。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没有确定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我国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持保守态度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内幕交易相对人很难确定;二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三是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对此,笔者提出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建议有三: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主体资格、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明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主体资格的确定
在证券交易市场中,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问题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将民事赔偿权利主体界定为“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即是指当内幕交易人员在获悉内幕信息后据此“独有”的信息而进行证券交易活动时,其他因不知道该内幕信息而实施与内幕交易人相反的证券交易行为的所有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发展异常发达、相关制度已非常健全的美国,美国国会颁行的《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中,对此规定了界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请求权原告资格的“同期交易”原则,即内幕交易人进行内幕交易行为时,必须对所有同时与他交易的相对方承担责任。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告卖出的股票的实际购买者,还包括在公开市场上未获得实质性内幕信息,而该信息为被告所熟悉,并在同一时期购买股票所有的人”。因此,我国法律在界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权利主体资格时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善意的受害人”,以体现法律对合法投资者的利益保障,同时也可借鉴美国关于“同相反时交易”的界定,以便于在具体案件中操作,即权利主体限于善意地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者。
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的界定,我国《证券法》的第74條以及证监会颁行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已明确规定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人员。对此,笔者不作过多阐述。但不可否认的是,这项规定仍有瑕疵,例如《证券法》74条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中的其他人并没有规定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这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责任人员的界定造成了一定困扰。因此,为避免因对相关赔偿责任人员认定的不一从而导致在内幕交易中受损投资者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我国应该在立法上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同时,对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我国《证券法》中也缺少具体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只要主观上知道其持有的信息是不为大众都知晓的内部秘密信息并以此信息从事了相关的证券交易的人员都应界定为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二、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最为重要的一点便是赔偿金额的确定,这同时也是所有相关证券类案件在司法审理过程中的一个难解之题。笔者认为,在确定损害赔偿规则时,应以以下三点为基准:一是内幕交易中不应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承担了严厉的制裁功能,而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救济损失,故此应遵循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二是以原告损失数额为基础,以被告获利为限度,防止加重被告责任。三是损失范围应只限于财产损害、实际损害和直接损害。而对于内幕交易造成的精神损害、间接损害及可得利益损害,因其本身并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也不具有确定的可期待性,且三种损害具有很强的主观因素,司法中举证也困难,还可能会不适当的加重内幕交易人的责任,故应不予支持。而针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我国有学者提出采用差价计算法较为合理和易于操作。所谓差价计算法是指赔偿金额应为证券交易时价格与违规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期限”内证券价格之差额。这种方法也可以看作是实际价值计算法的折中方案,操作起来相对简便,避开了对于“证券实际价值”进行举证的难题,改用内幕信息公开后该证券的市场价格来代替。①“合理期限”的确定,我们可以借鉴已有成效的国外及相关地区的规定,同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对信息消化的程度进行设定,但应当注意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
三、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损失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各国并不一致,而美国在审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通常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标准,即内幕交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并且给相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就推定其交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不必拘泥于这种形式“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而更应尊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时,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对方欺诈行为的影响而遭受一定损失,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与对方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需要证明他曾经对内幕交易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 “因果关系的推定”的理论,在司法中被引申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在认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案件中,我国就可采用此办法,即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内幕交易方利用了内幕信息而使其遭受经济损害,而被告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不是因己方的行为造成,而是完全因其自身的判断错误等原因造成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免除了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以及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将此责任转投在被告身上,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推就定被告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但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不用负任何证明责任,其仅对法律规定的特别事项不负举证责任,法律要求其应负证明责任的还需举证,否则要承担败诉风险。
四、结语
与此之外,在我国作为与虚假陈述和操纵股价并列的三大证券侵权行为之一的内幕交易,与其他两个行为相比,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尚且缺少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關于诉讼管辖、前置程序、诉讼形式、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方面都没有相关规定。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证券行业的高度专业性以及涉案金额往往较大,故而内幕交易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不宜用前置程序为投资者设置诉讼制度障碍。在诉讼形式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机制,结合我国实际改良后,适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而从行政管理实践来看,证券监管机关对四年之前发生的违规案件投诉的立案率并不高。因而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定为两年较为合适,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内。在投资者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最长时效不超过4年。
笔者在结合国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权利主体资格的届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及计算等内容、诉讼程序等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于理论之构建及实践的规制有所裨益。
注 释:
①蔺会杰.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及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12:37.
参考文献:
[1]宋一欣.证券市场中因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的有关法律问题[J].法律适用,2006(04).
[2]王珂珂.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探讨学理论[J].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2012(08).
[3]莫英军.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D].南京师范大学,2012.
[4]蔺会杰.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及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12.
[5]马娜.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1.
[6]王旭.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1.
[7]汪璐.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探究[D].郑州大学,2011.
【关键词】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标准
中国证券市场自开始形成运行及至股权分置改革之后,内幕交易活动就一直是市场健康稳健运行的痼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并呈逐年递增趋势,仅2011年就已达11件。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一起因内幕交易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者向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成功案例。究其原因,存在各方利益以及制度机制的妥协,而最关键的因素在于我国证券立法对如何追究内幕交易者民事责任的规定严重缺失,相关案例在法律适用和执行方面存在较大困难和争议。
201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有了详细规定,这一《解释》对于在刑事立法上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有突破性的意义,但就与此相关的涉及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的内容在《解释》中仍然是空白。内幕交易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功能,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有其独特的优越性。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没有确定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我国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持保守态度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内幕交易相对人很难确定;二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三是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对此,笔者提出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建议有三: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主体资格、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明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主体资格的确定
在证券交易市场中,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问题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将民事赔偿权利主体界定为“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即是指当内幕交易人员在获悉内幕信息后据此“独有”的信息而进行证券交易活动时,其他因不知道该内幕信息而实施与内幕交易人相反的证券交易行为的所有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发展异常发达、相关制度已非常健全的美国,美国国会颁行的《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中,对此规定了界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请求权原告资格的“同期交易”原则,即内幕交易人进行内幕交易行为时,必须对所有同时与他交易的相对方承担责任。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告卖出的股票的实际购买者,还包括在公开市场上未获得实质性内幕信息,而该信息为被告所熟悉,并在同一时期购买股票所有的人”。因此,我国法律在界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权利主体资格时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善意的受害人”,以体现法律对合法投资者的利益保障,同时也可借鉴美国关于“同相反时交易”的界定,以便于在具体案件中操作,即权利主体限于善意地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者。
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的界定,我国《证券法》的第74條以及证监会颁行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已明确规定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人员。对此,笔者不作过多阐述。但不可否认的是,这项规定仍有瑕疵,例如《证券法》74条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中的其他人并没有规定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这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责任人员的界定造成了一定困扰。因此,为避免因对相关赔偿责任人员认定的不一从而导致在内幕交易中受损投资者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我国应该在立法上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同时,对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我国《证券法》中也缺少具体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只要主观上知道其持有的信息是不为大众都知晓的内部秘密信息并以此信息从事了相关的证券交易的人员都应界定为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二、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最为重要的一点便是赔偿金额的确定,这同时也是所有相关证券类案件在司法审理过程中的一个难解之题。笔者认为,在确定损害赔偿规则时,应以以下三点为基准:一是内幕交易中不应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承担了严厉的制裁功能,而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救济损失,故此应遵循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二是以原告损失数额为基础,以被告获利为限度,防止加重被告责任。三是损失范围应只限于财产损害、实际损害和直接损害。而对于内幕交易造成的精神损害、间接损害及可得利益损害,因其本身并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也不具有确定的可期待性,且三种损害具有很强的主观因素,司法中举证也困难,还可能会不适当的加重内幕交易人的责任,故应不予支持。而针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我国有学者提出采用差价计算法较为合理和易于操作。所谓差价计算法是指赔偿金额应为证券交易时价格与违规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期限”内证券价格之差额。这种方法也可以看作是实际价值计算法的折中方案,操作起来相对简便,避开了对于“证券实际价值”进行举证的难题,改用内幕信息公开后该证券的市场价格来代替。①“合理期限”的确定,我们可以借鉴已有成效的国外及相关地区的规定,同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对信息消化的程度进行设定,但应当注意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
三、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损失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各国并不一致,而美国在审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通常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标准,即内幕交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并且给相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就推定其交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不必拘泥于这种形式“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而更应尊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时,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对方欺诈行为的影响而遭受一定损失,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与对方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需要证明他曾经对内幕交易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 “因果关系的推定”的理论,在司法中被引申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在认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案件中,我国就可采用此办法,即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内幕交易方利用了内幕信息而使其遭受经济损害,而被告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不是因己方的行为造成,而是完全因其自身的判断错误等原因造成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免除了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以及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将此责任转投在被告身上,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推就定被告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但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不用负任何证明责任,其仅对法律规定的特别事项不负举证责任,法律要求其应负证明责任的还需举证,否则要承担败诉风险。
四、结语
与此之外,在我国作为与虚假陈述和操纵股价并列的三大证券侵权行为之一的内幕交易,与其他两个行为相比,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尚且缺少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關于诉讼管辖、前置程序、诉讼形式、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方面都没有相关规定。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证券行业的高度专业性以及涉案金额往往较大,故而内幕交易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不宜用前置程序为投资者设置诉讼制度障碍。在诉讼形式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机制,结合我国实际改良后,适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而从行政管理实践来看,证券监管机关对四年之前发生的违规案件投诉的立案率并不高。因而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定为两年较为合适,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内。在投资者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最长时效不超过4年。
笔者在结合国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权利主体资格的届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及计算等内容、诉讼程序等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于理论之构建及实践的规制有所裨益。
注 释:
①蔺会杰.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及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12:37.
参考文献:
[1]宋一欣.证券市场中因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的有关法律问题[J].法律适用,2006(04).
[2]王珂珂.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探讨学理论[J].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2012(08).
[3]莫英军.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D].南京师范大学,2012.
[4]蔺会杰.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及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12.
[5]马娜.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1.
[6]王旭.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1.
[7]汪璐.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探究[D].郑州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