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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牢固树立依法收集、运用证据的意识,遵守证据规则,是确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的关键。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提高办案质量,必须牢固树立证据意识。
一、转变侦查观念,严格规范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防止非法证据产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对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1、转变传统侦查破案观念,牢固树立证据定案的意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规则,不仅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也有利于逐渐转变办案人员陈旧的侦查取证、定案破案观念。在公安部日前召开的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工作部署会上,杨焕宁副部长明确指出,要使广大民警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这种思路对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同样有借鉴意义。侦查人员转变由过去“抓人破案”向用证据去证明犯罪事实的工作思路,牢固树立用证据证明、用事实说话的观念,才能保证案件客观真实,防止错案、冤案,把每件案子办成“铁案”。
2、严格规范取证手段,防止非法取证行为。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手段、方法、程序收集证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排除了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取证行为,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实施监督、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些更加缜密地防范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对侦查取证行为将产生深远影响。为防止非法取证,我省检察机关近年来严格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主审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物理隔离,看审分离、审录分离等,从侦查手段上规范了取证行为。事实证明,这一方式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法、有效收集证据起到了明显的效果。
二、强化证据审查,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建立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负有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双重职能。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起诉时,不仅要认真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主动排除非法证据,而且还应当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1、牢固树立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识。“非法证据排除与检察机关关系极为密切”,检察机关不论是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时,都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和逮捕、起诉决定的依据;对有瑕疵的证据要及时进行补强,如果进行补充后还不能够达到证据要求标准,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要强化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善于审查发现非法证据。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双重职能,要求其在履行指控犯罪和法律监督职责的时候,既要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又要善于审查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予以排除,检察人员必须熟悉证据收集方法、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还要善于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依法进行调查和纠正。
2、加强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依法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无疑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监督,但是要切实承担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责任,仅仅靠这种特殊监督方式是不够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接到有关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这种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通知纠正权,实际上增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新途径,只有切实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开展调查、核实,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才能牢固树立依法收集、运用证据的意识,遵守证据规则。
三、提高全面收集证据意识,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只有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1、无罪、罪轻证据也是证据,也应当全面收集。在传统办案模式影响下,办案人员往往注重证明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能够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可能被忽视或者不提交法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表明,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并且一并提交。这有利于客观、准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有罪还是无罪,是轻罪还是重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2、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意识,改变过去只注重打击,不注意保障人权的办案方式。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最主要目标是发现和打击犯罪,这与我国历史上的“严打”实践和重刑倾向有关,如我国的刑法典曾规定70余个死刑罪名,并将盗窃、贪污、受贿以及大量纯粹的经济犯罪的法定刑都规定有死刑,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规定等。过去由于对发现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过于重视,在与人权保障目的发生冲突时,往往是对后者加以限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宣示“尊重和保障人权”,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写入法条,这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摒弃传统重刑主义思想影响,真正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在保障人权、理性文明执法的前提下,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
四、坚持严格证据标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
长期以来,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有着不同的理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证据标准。
1、全面理解“证据确实、充分”,准确把握证明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细化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指的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对所有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都必须建立在证据之上,不能主观臆断。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的合法性已被法庭确认。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被排除,对案件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他性的。 2、严格执行证据新标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刑事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证据质量的试金石。第一,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形式。第二,要严格把握证据的实质要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与事实存在关联性、收集来源合法。第三,要严格遵守证据证明力标准。证据证明力是质与量的统一,孤证不能定案,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罪处罚。在不同的诉讼环节,法律对证据有具体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提起公诉环节,都要坚持和遵守证据证明力标准,努力确保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果,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五、切实承担出庭举证责任,增强庭审效果
“刑事诉讼过程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由于证人出庭制度完善,增加了庭审中证据证明力的不确定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也加大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举证难度。
1、强化指控犯罪意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举证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从而构建了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这就是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检察机关同时也面临着举证不力或者举证不能的风险,如果因举证不力、不能而败诉,犯罪的人而被宣告无罪,那么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将受到损害,法律的权威将受到挑战。因此,强化诉讼意识,在公诉环节主动追究犯罪,认真审查、适用证据,切实履行和承担举证责任,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2、沉着应对庭审变化,提高出庭举证能力。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量刑辩论的引入,庭审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修订前的刑诉法所规定的庭审程序对控辩双方来讲基本上是以法庭辩论为核心的庭审,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非法证据排除可能成为控辩双方的焦点,从而使质证成为了庭审的核心。而证人出庭后所当庭提供的证据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庭审的功能将会显得越来越重要。侦查人员、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性以及量刑产生的影响,公诉人要充分应对出庭举证难度加大的特点,预设各种复杂多变的庭审情况,提高出庭举证能力,要重视被告人的辩解,重视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事先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庭审中不仅应注重出示定罪证据,还应注重出示量刑证据,及时准确把握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并且善于根据庭审变化配合法庭调查,需要相关证人出庭的,应当申请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
六、培养证据意识,既重视定罪证据也要重视量刑证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设置了量刑程序,并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一规定改变了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定罪与量刑一体,“量刑依附于定罪”的制度格局。
1、要改变重定罪、轻量刑观念。定罪的最终落脚点也是量刑,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只重定罪、轻量刑,显然无法完全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量刑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大量只重视定罪不注重量刑的做法,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要从根本上转变观念,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价值需求,切实重视量刑功能的作用,使量刑真正公正、合理。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贯彻对被告人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坚决反对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使量刑符合刑罚的目的和量刑的法定条件。
2、要对量刑证据充分辩论。在庭审中开展“量刑辩论”是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首先,出示量刑证据是“量刑辩论”的基础。检察机关只有当庭出示量刑证据,才能就量刑情况展开质证、辩论。当庭出示量刑证据,体现了司法的公开、透明,使被告人及旁听群众都能用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庭审;其次,“量刑辩论”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理念。“量刑辩论”制度的建立,给了被告方与控诉方进行公开、平等对话的机会,使其能够发挥自己独特的作用,使得刑事诉讼中所要解决的问题能以对话、辩论的形式处理,给予被告人更多的公平感,增强了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自愿性和可接受性;最后,“量刑辩论”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促使刑罚合理化。
3、要恰当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在本质上属于公诉权的一种,是检察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求刑的一种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量刑程序,并规定可以就量刑方面进行辩论,那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就应当充分行使好这一权利,同时检察机关要注意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量刑幅度。我们认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并且不是提出具体的量刑刑期,这样效果较好。
(作者通讯地址: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荆门 448000)
一、转变侦查观念,严格规范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防止非法证据产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对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1、转变传统侦查破案观念,牢固树立证据定案的意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规则,不仅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也有利于逐渐转变办案人员陈旧的侦查取证、定案破案观念。在公安部日前召开的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工作部署会上,杨焕宁副部长明确指出,要使广大民警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这种思路对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同样有借鉴意义。侦查人员转变由过去“抓人破案”向用证据去证明犯罪事实的工作思路,牢固树立用证据证明、用事实说话的观念,才能保证案件客观真实,防止错案、冤案,把每件案子办成“铁案”。
2、严格规范取证手段,防止非法取证行为。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手段、方法、程序收集证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排除了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取证行为,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实施监督、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些更加缜密地防范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对侦查取证行为将产生深远影响。为防止非法取证,我省检察机关近年来严格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主审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物理隔离,看审分离、审录分离等,从侦查手段上规范了取证行为。事实证明,这一方式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法、有效收集证据起到了明显的效果。
二、强化证据审查,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建立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负有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双重职能。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起诉时,不仅要认真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主动排除非法证据,而且还应当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1、牢固树立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识。“非法证据排除与检察机关关系极为密切”,检察机关不论是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时,都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和逮捕、起诉决定的依据;对有瑕疵的证据要及时进行补强,如果进行补充后还不能够达到证据要求标准,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要强化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善于审查发现非法证据。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双重职能,要求其在履行指控犯罪和法律监督职责的时候,既要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又要善于审查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予以排除,检察人员必须熟悉证据收集方法、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还要善于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依法进行调查和纠正。
2、加强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依法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无疑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监督,但是要切实承担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责任,仅仅靠这种特殊监督方式是不够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接到有关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这种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通知纠正权,实际上增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新途径,只有切实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开展调查、核实,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才能牢固树立依法收集、运用证据的意识,遵守证据规则。
三、提高全面收集证据意识,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只有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1、无罪、罪轻证据也是证据,也应当全面收集。在传统办案模式影响下,办案人员往往注重证明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能够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可能被忽视或者不提交法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表明,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并且一并提交。这有利于客观、准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有罪还是无罪,是轻罪还是重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2、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意识,改变过去只注重打击,不注意保障人权的办案方式。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最主要目标是发现和打击犯罪,这与我国历史上的“严打”实践和重刑倾向有关,如我国的刑法典曾规定70余个死刑罪名,并将盗窃、贪污、受贿以及大量纯粹的经济犯罪的法定刑都规定有死刑,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规定等。过去由于对发现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过于重视,在与人权保障目的发生冲突时,往往是对后者加以限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宣示“尊重和保障人权”,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写入法条,这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摒弃传统重刑主义思想影响,真正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在保障人权、理性文明执法的前提下,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
四、坚持严格证据标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
长期以来,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有着不同的理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证据标准。
1、全面理解“证据确实、充分”,准确把握证明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细化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指的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对所有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都必须建立在证据之上,不能主观臆断。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的合法性已被法庭确认。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被排除,对案件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他性的。 2、严格执行证据新标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刑事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证据质量的试金石。第一,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形式。第二,要严格把握证据的实质要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与事实存在关联性、收集来源合法。第三,要严格遵守证据证明力标准。证据证明力是质与量的统一,孤证不能定案,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罪处罚。在不同的诉讼环节,法律对证据有具体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提起公诉环节,都要坚持和遵守证据证明力标准,努力确保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果,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五、切实承担出庭举证责任,增强庭审效果
“刑事诉讼过程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由于证人出庭制度完善,增加了庭审中证据证明力的不确定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也加大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举证难度。
1、强化指控犯罪意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举证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从而构建了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这就是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检察机关同时也面临着举证不力或者举证不能的风险,如果因举证不力、不能而败诉,犯罪的人而被宣告无罪,那么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将受到损害,法律的权威将受到挑战。因此,强化诉讼意识,在公诉环节主动追究犯罪,认真审查、适用证据,切实履行和承担举证责任,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2、沉着应对庭审变化,提高出庭举证能力。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量刑辩论的引入,庭审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修订前的刑诉法所规定的庭审程序对控辩双方来讲基本上是以法庭辩论为核心的庭审,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非法证据排除可能成为控辩双方的焦点,从而使质证成为了庭审的核心。而证人出庭后所当庭提供的证据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庭审的功能将会显得越来越重要。侦查人员、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性以及量刑产生的影响,公诉人要充分应对出庭举证难度加大的特点,预设各种复杂多变的庭审情况,提高出庭举证能力,要重视被告人的辩解,重视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事先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庭审中不仅应注重出示定罪证据,还应注重出示量刑证据,及时准确把握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并且善于根据庭审变化配合法庭调查,需要相关证人出庭的,应当申请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
六、培养证据意识,既重视定罪证据也要重视量刑证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设置了量刑程序,并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一规定改变了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定罪与量刑一体,“量刑依附于定罪”的制度格局。
1、要改变重定罪、轻量刑观念。定罪的最终落脚点也是量刑,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只重定罪、轻量刑,显然无法完全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量刑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大量只重视定罪不注重量刑的做法,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要从根本上转变观念,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价值需求,切实重视量刑功能的作用,使量刑真正公正、合理。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贯彻对被告人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坚决反对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使量刑符合刑罚的目的和量刑的法定条件。
2、要对量刑证据充分辩论。在庭审中开展“量刑辩论”是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首先,出示量刑证据是“量刑辩论”的基础。检察机关只有当庭出示量刑证据,才能就量刑情况展开质证、辩论。当庭出示量刑证据,体现了司法的公开、透明,使被告人及旁听群众都能用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庭审;其次,“量刑辩论”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理念。“量刑辩论”制度的建立,给了被告方与控诉方进行公开、平等对话的机会,使其能够发挥自己独特的作用,使得刑事诉讼中所要解决的问题能以对话、辩论的形式处理,给予被告人更多的公平感,增强了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自愿性和可接受性;最后,“量刑辩论”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促使刑罚合理化。
3、要恰当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在本质上属于公诉权的一种,是检察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求刑的一种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量刑程序,并规定可以就量刑方面进行辩论,那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就应当充分行使好这一权利,同时检察机关要注意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量刑幅度。我们认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并且不是提出具体的量刑刑期,这样效果较好。
(作者通讯地址: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荆门 44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