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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是根植于英美法系对抗制土壤下的产物,但在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建构一套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证据开示制度,赋予控辩双方庭前的知情权,防止证据突袭,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关键词证据开示 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44-02
证据开示一词,最初源于英国,是在19世纪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司法改革中逐渐形成的。证据开示又称为“证据展示”、“证据披露”、“证据公开”等,是指在刑事诉讼审判前,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的一种程序和机制,从而为审判做好准备。因此,证据开示的本质简言之就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向对方提供和透漏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程序。
证据开示制度之所以备受关注,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有价值是密不可分的。最初,证据开示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出现“埋伏辩护”,防止证据突袭,同时这也是证据开示的出发点。它有助于实现代表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消除或减少证据方面的突然袭击。另一方面,可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流,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我国和英美证据开示制度之概述
(一)英美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两大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向辩护方的展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展示义务。其中检察官的开示义务包括两方面:第一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方展示他将要作为指控根据所用的全部证据,第二是检察官应向辩护方展示他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通常指对检察官无用但却对辩护方有用的材料。在通行的证据开示制度下,又规定了双方相对的例外情形。辩护方可以不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情形主要有辩护方用作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以及辩护方提出的专家证据。检察官的证据开示的例外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得以豁免。此外,英国还规定了证据开示的司法审查体制。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主要集中在预审和审前动议提出阶段。举行预审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为了防止将被告人轻率地交付审判。审前动议则是指法院在组成陪审团前,决定对案件开始审判后,控辩双方就证据开示,是否可以禁止提出某一证据等法律问题向法官提出动议和申请的阶段。
值得肯定的是,美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的。根据1980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审判标准,建立了一种“充分、自由和宽泛”的证据开示制度,他要求控方在审判前将其掌握的“全部材料和信息”向辩方开示。概括的讲,只要一项证据可能影响最后的审判结果,那么它就是“重要”的,应该被展示出来。此外,还逐渐确立了证据开示的“利益权衡”原则。
(二)我国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开示制度上作了如下规定:在侦查阶段,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在起诉阶段,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机构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所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程序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此外,2008年开始正式实施的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二、我国和英美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研究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与英美国家相比,发展的相对较晚,法律条文单薄,制度的构建并不完善也不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不强,还处于发展的萌芽期。
(一)證据开示的范围不明确
在证据开示的范围上,英美两国都要求控诉方展示以下两方面的材料:一是控方在法庭审判中准备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一切证据;二是控方掌握但不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材料。两国都要求辩护方应将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展示给控诉方。但考虑到控辩双方实力上的差别,两国都不要求辩护方将其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向检察官展示。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关于证据开示范围的具体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也不明确。如“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中的“材料”究竟是指什么材料,是全部的还是部分;何谓“主要证据”都没有具体规定。这就更不用说由控方所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了,更是没有明确纳入开示的范围。
(二)证据开示的场所和义务方不明确
辩护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由谁具体承担开示的责任,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这种对地点和承担义务方的不明确又直接影响了证据开示的范围。如果辩护律师到法院阅卷,由于法检之间主要证据理解的不同,辩护律师根本查阅不到很多只有检察机关控制的关键证据。如果辩护律师到检察院阅卷,由于控辩双方的立场对立,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防范心理,加之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无法查阅到真正有用的证据材料。
(三)证据开示的单方面性
英美两国均规定控辩双方承担相互开示的义务。我国现行法中却只规定了控方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义务,而对辩护方的开示义务未作任何规定。或许这是基于我国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考虑,但是一旦辩护方在法庭中突然提出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是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就会使控方措手不及,客观上造成审判不得不终止。这种封闭的开示制度,不仅有悖于各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惯例,而且不符合目前的发展趋势,从实际上妨碍了辩护方的证据开示权利。
(四)法律后果的缺失
如果违反开示义务,两国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美国,如果一方没有向对方展示证据,法官可以将其排除在法庭之外,使之不具有可采性。在英国,如果检察官履行了展示义务之后辩护方拒绝履行自己的展示义务,那么检察官可以不再进行展示,同时法官或陪审团也可以从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①
正所谓“人性的弱点决定了证据开示同任何其他制度一样,也要面对不被遵守乃至被破坏的现实”。②与英美相比,我国对于控方不履行证据开示义务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这无疑在客观上放纵了控方不履行开示义务的行为,也就无法从根本上保障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实施。
三、建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设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刚刚起步,仅有个别条款的内容法律出版社印证着证据开示制度的存在,这显然不能适应刑事审判的要求,也不符合现代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方向,因此有必要全面建构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一)明确证据开示的原则
首先应确定证据开示的法定原则。由于我国证据开示起步较晚、观念淡薄,所以应彻底贯彻证据开示的法定原则,避免开示的随意性,任意性和无规则性。其次应确定不对等的开示原则。这一原则是设计者考虑到检控方收集证据能力过于强大,为维持双方的实质而不是形式上的平等,从而赋予辩方的一定程度上的“特权”③。这是我国在实践中,控方和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严重失衡所决定的。再次借鉴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确立重要性标准原则。这主要在于促使控方积极履行对辩护方的开示义务,否则就要接受不利于己方的审判结果。最后应确立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当所开示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根本损害时,控方可向法官申请豁免。
(二)明确证据开示的主体和范围
证据开示的主体应当包括检控方和辩护方,而不是单方的开示,任何一方都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开示义务,也就是说我国要建立全新的双向开示模式。双向开示的模式有利于检察机关积极开示证据,防止辩护方的证据突袭,从而最终有利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证据开示的范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控方开示的范围;二是辩方开示的范围。在控方开示的范围中不仅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应属于法定开示、强制开示的范围。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主张属于请求开示和被动开示的范围。
(三)明确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证据开示除侦查起诉过程的部分和少量的开示外,正式的庭前开示可安排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起诉书移交之日)后的五日内进行。这样就给检察机关和律师都留出了一定的时间上的余地,而且也不至于开示拖延使双方尤其是律师准备不足。我国证据开示的地点认为设在检察院为宜,而审判过程中的证据开示可以在法院进行。至于证据开示的方式认为控方有义务首先向律师开示证据,再由辩护律师履行开示义务。而后还可根据具体的需要实行控方与辩方的“第二次证据开示”,当然为防止证据开示制度被滥用,可限制证据开示的次数以提高诉讼效率。
(四)明确违反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
为保障证据开示制度得以良好实施,对控辩双方违反开示义务的行为,就必须确立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借鉴英美的做法,可以考虑如下措施: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违反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这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后果;或者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等。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9页.
②汪建成.法官在证据开示中的作用.法制日报.2000年1月9日第2版.
③张卫平.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参考文献:
[1]李学军.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史立梅.程序正义与刑事证据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证据开示 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44-02
证据开示一词,最初源于英国,是在19世纪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司法改革中逐渐形成的。证据开示又称为“证据展示”、“证据披露”、“证据公开”等,是指在刑事诉讼审判前,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的一种程序和机制,从而为审判做好准备。因此,证据开示的本质简言之就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向对方提供和透漏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程序。
证据开示制度之所以备受关注,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有价值是密不可分的。最初,证据开示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出现“埋伏辩护”,防止证据突袭,同时这也是证据开示的出发点。它有助于实现代表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消除或减少证据方面的突然袭击。另一方面,可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流,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我国和英美证据开示制度之概述
(一)英美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两大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向辩护方的展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展示义务。其中检察官的开示义务包括两方面:第一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方展示他将要作为指控根据所用的全部证据,第二是检察官应向辩护方展示他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通常指对检察官无用但却对辩护方有用的材料。在通行的证据开示制度下,又规定了双方相对的例外情形。辩护方可以不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情形主要有辩护方用作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以及辩护方提出的专家证据。检察官的证据开示的例外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得以豁免。此外,英国还规定了证据开示的司法审查体制。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主要集中在预审和审前动议提出阶段。举行预审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为了防止将被告人轻率地交付审判。审前动议则是指法院在组成陪审团前,决定对案件开始审判后,控辩双方就证据开示,是否可以禁止提出某一证据等法律问题向法官提出动议和申请的阶段。
值得肯定的是,美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的。根据1980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审判标准,建立了一种“充分、自由和宽泛”的证据开示制度,他要求控方在审判前将其掌握的“全部材料和信息”向辩方开示。概括的讲,只要一项证据可能影响最后的审判结果,那么它就是“重要”的,应该被展示出来。此外,还逐渐确立了证据开示的“利益权衡”原则。
(二)我国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开示制度上作了如下规定:在侦查阶段,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在起诉阶段,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机构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所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程序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此外,2008年开始正式实施的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二、我国和英美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研究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与英美国家相比,发展的相对较晚,法律条文单薄,制度的构建并不完善也不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不强,还处于发展的萌芽期。
(一)證据开示的范围不明确
在证据开示的范围上,英美两国都要求控诉方展示以下两方面的材料:一是控方在法庭审判中准备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一切证据;二是控方掌握但不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材料。两国都要求辩护方应将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展示给控诉方。但考虑到控辩双方实力上的差别,两国都不要求辩护方将其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向检察官展示。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关于证据开示范围的具体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也不明确。如“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中的“材料”究竟是指什么材料,是全部的还是部分;何谓“主要证据”都没有具体规定。这就更不用说由控方所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了,更是没有明确纳入开示的范围。
(二)证据开示的场所和义务方不明确
辩护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由谁具体承担开示的责任,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这种对地点和承担义务方的不明确又直接影响了证据开示的范围。如果辩护律师到法院阅卷,由于法检之间主要证据理解的不同,辩护律师根本查阅不到很多只有检察机关控制的关键证据。如果辩护律师到检察院阅卷,由于控辩双方的立场对立,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防范心理,加之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无法查阅到真正有用的证据材料。
(三)证据开示的单方面性
英美两国均规定控辩双方承担相互开示的义务。我国现行法中却只规定了控方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义务,而对辩护方的开示义务未作任何规定。或许这是基于我国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考虑,但是一旦辩护方在法庭中突然提出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是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就会使控方措手不及,客观上造成审判不得不终止。这种封闭的开示制度,不仅有悖于各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惯例,而且不符合目前的发展趋势,从实际上妨碍了辩护方的证据开示权利。
(四)法律后果的缺失
如果违反开示义务,两国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美国,如果一方没有向对方展示证据,法官可以将其排除在法庭之外,使之不具有可采性。在英国,如果检察官履行了展示义务之后辩护方拒绝履行自己的展示义务,那么检察官可以不再进行展示,同时法官或陪审团也可以从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①
正所谓“人性的弱点决定了证据开示同任何其他制度一样,也要面对不被遵守乃至被破坏的现实”。②与英美相比,我国对于控方不履行证据开示义务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这无疑在客观上放纵了控方不履行开示义务的行为,也就无法从根本上保障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实施。
三、建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设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刚刚起步,仅有个别条款的内容法律出版社印证着证据开示制度的存在,这显然不能适应刑事审判的要求,也不符合现代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方向,因此有必要全面建构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一)明确证据开示的原则
首先应确定证据开示的法定原则。由于我国证据开示起步较晚、观念淡薄,所以应彻底贯彻证据开示的法定原则,避免开示的随意性,任意性和无规则性。其次应确定不对等的开示原则。这一原则是设计者考虑到检控方收集证据能力过于强大,为维持双方的实质而不是形式上的平等,从而赋予辩方的一定程度上的“特权”③。这是我国在实践中,控方和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严重失衡所决定的。再次借鉴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确立重要性标准原则。这主要在于促使控方积极履行对辩护方的开示义务,否则就要接受不利于己方的审判结果。最后应确立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当所开示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根本损害时,控方可向法官申请豁免。
(二)明确证据开示的主体和范围
证据开示的主体应当包括检控方和辩护方,而不是单方的开示,任何一方都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开示义务,也就是说我国要建立全新的双向开示模式。双向开示的模式有利于检察机关积极开示证据,防止辩护方的证据突袭,从而最终有利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证据开示的范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控方开示的范围;二是辩方开示的范围。在控方开示的范围中不仅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应属于法定开示、强制开示的范围。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主张属于请求开示和被动开示的范围。
(三)明确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证据开示除侦查起诉过程的部分和少量的开示外,正式的庭前开示可安排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起诉书移交之日)后的五日内进行。这样就给检察机关和律师都留出了一定的时间上的余地,而且也不至于开示拖延使双方尤其是律师准备不足。我国证据开示的地点认为设在检察院为宜,而审判过程中的证据开示可以在法院进行。至于证据开示的方式认为控方有义务首先向律师开示证据,再由辩护律师履行开示义务。而后还可根据具体的需要实行控方与辩方的“第二次证据开示”,当然为防止证据开示制度被滥用,可限制证据开示的次数以提高诉讼效率。
(四)明确违反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
为保障证据开示制度得以良好实施,对控辩双方违反开示义务的行为,就必须确立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借鉴英美的做法,可以考虑如下措施: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违反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这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后果;或者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等。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9页.
②汪建成.法官在证据开示中的作用.法制日报.2000年1月9日第2版.
③张卫平.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参考文献:
[1]李学军.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史立梅.程序正义与刑事证据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