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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我国被羁押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红十字会参与保护被羁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行性及其构想等。
关键词权益保障 红十字会 监管场所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86-02
一、我国被羁押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改造的基本原则是教育、感化和挽救。目前,实践中关注较多的是对未被羁押的犯罪未成年人及出狱犯罪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而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护措施较少涉及。由于监管羁押场所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监管场所在设置管理、条件经费等方面面临的诸多问题,被羁押未成年人的人权保护现状并不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交叉感染”现象严重。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完善的分类羁押体系,犯罪未成年人在侦审期间没有单独的羁押监管场所,因此不得不与成年人混关混押于看守所,尽管监禁场所都会落实分管分押措施,但对于多名未成年人涉案的共同犯罪案件,落实分管分押就显得无能为力,一部分犯罪未成年人往往是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在这样的环境里,未成年人极易受到不良习气的熏染,其往往会被迫灌输到一些新的犯罪手段、犯罪概念而迷失自我,通常会导致交叉感染,很容易“一专进去,多能出来”,道德观念进一步衰退,廉耻之心进一步丧失,导致人格异常,无法使其得到真正的心灵上的改造和洗涤,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
2.从内部管理看,对羁押未成年人的管理仍沿袭着传统的封闭性管理模式,与社会过度隔离。这种情况使得外界对羁押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的享有情况知之甚少。同时监管场所在确保安全稳定的压力之下,对某些开放式处遇措施,如假释、保外就医、离监探亲、组织罪犯狱外劳动等,采取极为谨慎乃至保守的态度,即使对符合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也较少适用从宽处遇措施。此外,监管场所同社会的互动关系,也存在沟通途径不畅、社会帮教不力的问题。虽然许多监管场所都搞过“走出去,请进来”之类的活动,实践中也确有一些搞得比较成功的例子,但总的来看,受各种因素限制,如监狱地处偏僻、资金匾乏、组织协调不力等,这些活动并没有制度化、经常化,在层次和深度上也不够。
3.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监管技术落后。我国现阶段的行刑很多情况下还是依靠政策和经验,工作中的科技含量很低,一些现代化的监管改造手段如电子监控、心理诊断等,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罪犯分类监管技术很不成熟,罪犯分类监管工作长期以来停留在性别、年龄、罪行轻重等简单的层面上,分级处遇仍停留在粗线条、低水平上;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也没有形成,国外普遍实行的判决前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在我国尚没有制度化。同时,我国行刑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堪忧,高素质的管教人才缺乏,专业化的矫正模式没有建立起来。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监狱必须有足够数量的心理学家、精神病医生等专家性人才,但这一目标在我国远远没有达到。
二、红十字会参与保护被羁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行性操作探讨
(一)有助于弥补现有羁押行刑体制对犯罪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不足
引进红十字会组织来对被羁押未成年人进行关护,将有效地弥补监狱羁押方面的不足,更好地帮助和保护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红十字会组织作为一个专门的人权组织,在人权保护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他们享有并且能够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来观护监督未成年人享有羁押处遇、卫生、住宿、膳食、劳作休闲、医疗等各项权益及主管部门的执行情况。其次,从红十字会组织本身来讲,其作为一个中立的民间组织,独立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之外,少了政治色彩和国家强制力的影响,由他们来对被羁押未成年人的人权情况及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观护监督,有利于改善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在国际与国内社会的印象,增强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促进人权保障工作的健康发展。例如,由它们观护监督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获得由于其年龄、性别和个性并且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的照顾、保护及物质方面的援助等等。再次,红十字会组织作为进行社会救助的民间团体,掌握了很多的社会资源,也具有很高的社会公信力,他们有能力发挥物资筹集捐助的职责优势,适当提供知识性娱乐性图书、日常生活用品、药品等物资,并适时开展人道主义、生理卫生等方面的讲座活动,帮助解决羁押的未成年人在接受教育、日常生活、医疗条件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有力的监督
监管场所等行刑机构都是高度封闭的场所,在缺乏外部力量渗透的封闭环境下,权力极容易滥用,腐败很容易滋生,犯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实践中检察机关也确实在监督监管场所等羁押行刑机构的工作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一则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和监管场所机关毕竟同属于司法系统,工作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监督和建议有时难免撇不下情面,二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身也应受到人民的监督。所以,将红十字会这样的民间组织引入到监所行刑的领域,通过他们对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定期观护,及时了解他们的生活、学习、改造状况,这就打破了监管场所完全封闭的状态,有助于增强狱政事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助于加强对羁押行刑过程的监督,从而保障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红十字会组织通过与被羁押未成年人的接触,还可以了解到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现象,例如对其拘留、逮捕或监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仅作为最后手段,诉讼程序是否依法公正迅速,是否及时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的援助;是否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其人格固有尊严是否受到尊重,隐私是否在诉讼各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等。如果存在,可以及时提出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及代理被羁押未成年人进行申诉、控告,从而加大对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整个司法系统的监督力度。
(三)体现了国际发展潮流,便于我国与国际接轨
关于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控制的问题,在联合国召开的多次同刑事司法有关的国际性会议中都给予了高度重视。如1965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将“社会力量与预防犯罪”作为议题之一;1970年在京都举行的“第四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又以“公众参与预防和控制犯罪及青少年犯罪”作为议题之一;2000年在维也纳召开了“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大会通过的《关于犯罪和司法:迎接21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中也多次提到了社会参与犯罪预防及控制的重要性。而在实践中,许多国家也引进社会力量参与到监狱行刑中。除了前文提到的香港善导会外,在澳大利亚,监狱重视引进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对罪犯的教育、心理咨询和职业培训等,基本上是由社会服务人员在狱内完成,这些人同监狱不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更容易同罪犯沟通,取得较好的矫正效果。澳门的监狱法也鼓励社会工作者从事罪犯矫治和协助罪犯适应狱内生活等工作。可见,由红十字会这样的民间组织参与到监所行刑中,帮助改造被羁押未成年人,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作法是符合国际发展的潮流的。
三、对红十字会组织参与被羁押未成年人人权观护的几点构思
(一)与监管场所等相关机构协商一致,达成合作协议
监管场所作为国家法定的羁押、行刑机构,其职能具有权威性,监管场所本身也代表了国家的司法形象,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和保密性,除非经过法律特别允许,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监管场所,更不能对监管场所的具体管理工作指手划脚。因此,虽然根据我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红十字会这样的社会组织可以参与到罪犯矫正工程中来,但是如果缺少了监管场所管理者及公安、检察院等相关机构的配合协调,红十字会的工作根本无法开展。所以,红十字会想要在被羁押未成年人人权观护活动中发挥作用,首先要做的就是和监管场所、驻所检察部门等相关机构进行磋商、协调,明确双方合作的范围、内容、方式及相应职责,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到有据可依。
(二)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在红十字会内部成立专门的观护小组
要想对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系统保护,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必不可少。红十字会组织作为一个专门的人权保护组织,在制定人权保护的方法和措施方面可谓轻车熟路,由它们来针对被羁押未成年人的特点制定一个全面具体的工作制度并不是难事。同时它还拥有一大批有着丰富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但是,由于红十字会组织的工作职能很多,很难保证它有足够的精力来完成所有的工作。所以最好是能成立一个专门的观护小组,由专门的人员来长期从事这一工作,这样才能够保证制定的一系列观护措施能够得到有效地执行,极大地提高观护政策的实施效果。
(三)定期到监管场所进行观护,在关心被羁押未成年人生活、改造情况的同时积极发挥监督职能
如前所述,红十字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有权对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也是提高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保障被羁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红十字会组织定期到监管场所看望被羁押未成年人,不仅要关注他们生活中的需求,更重要的是要了解他们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是否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到不法侵害,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当代理他们进行申诉、控告,应当对司法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切实保护好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活动起到警示作用。
(四)利用红十字会组织强大的社会号召力,动员社会大众参与到羁押未成年人人权保障的活动中来
红十字会组织成立一百多年来,以其关爱弱者、服务大众的形象赢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具有极大的社会号召力和公信力,由他们出面呼吁大众参与到保障被羁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中,容易得到大家的认同,能够获得很好的社会效果。例如,可以由他们组织一些宣传活动,唤起公众对保障被羁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视;组织一些募捐、献爱心活动,为被羁押未成年人捐款捐物,改善他们的学习、医疗、生活等条件。
注释:
1994年7月25日,澳门政府颁布的《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囚犯之确定性分类及有关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核准,应在入监后之适当期间内作出,而计划应包括要达到之目的及为此而开展之活动,尤其是应提及将提供之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及卫生护理之类型,将开展之重返社会及家庭联系活动、要达到之学历、及为囚犯安排之工作、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引自:澳门法例资料查询系统(http://www.safp.gov.mo/legismac-orgtex/1994/S1/1994_30/DL4094MC.htm)(阅览时间:2007-4-4)。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罪犯的教育改造采取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第六十八条又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关键词权益保障 红十字会 监管场所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86-02
一、我国被羁押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改造的基本原则是教育、感化和挽救。目前,实践中关注较多的是对未被羁押的犯罪未成年人及出狱犯罪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而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护措施较少涉及。由于监管羁押场所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监管场所在设置管理、条件经费等方面面临的诸多问题,被羁押未成年人的人权保护现状并不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交叉感染”现象严重。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完善的分类羁押体系,犯罪未成年人在侦审期间没有单独的羁押监管场所,因此不得不与成年人混关混押于看守所,尽管监禁场所都会落实分管分押措施,但对于多名未成年人涉案的共同犯罪案件,落实分管分押就显得无能为力,一部分犯罪未成年人往往是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在这样的环境里,未成年人极易受到不良习气的熏染,其往往会被迫灌输到一些新的犯罪手段、犯罪概念而迷失自我,通常会导致交叉感染,很容易“一专进去,多能出来”,道德观念进一步衰退,廉耻之心进一步丧失,导致人格异常,无法使其得到真正的心灵上的改造和洗涤,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
2.从内部管理看,对羁押未成年人的管理仍沿袭着传统的封闭性管理模式,与社会过度隔离。这种情况使得外界对羁押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的享有情况知之甚少。同时监管场所在确保安全稳定的压力之下,对某些开放式处遇措施,如假释、保外就医、离监探亲、组织罪犯狱外劳动等,采取极为谨慎乃至保守的态度,即使对符合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也较少适用从宽处遇措施。此外,监管场所同社会的互动关系,也存在沟通途径不畅、社会帮教不力的问题。虽然许多监管场所都搞过“走出去,请进来”之类的活动,实践中也确有一些搞得比较成功的例子,但总的来看,受各种因素限制,如监狱地处偏僻、资金匾乏、组织协调不力等,这些活动并没有制度化、经常化,在层次和深度上也不够。
3.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监管技术落后。我国现阶段的行刑很多情况下还是依靠政策和经验,工作中的科技含量很低,一些现代化的监管改造手段如电子监控、心理诊断等,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罪犯分类监管技术很不成熟,罪犯分类监管工作长期以来停留在性别、年龄、罪行轻重等简单的层面上,分级处遇仍停留在粗线条、低水平上;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也没有形成,国外普遍实行的判决前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在我国尚没有制度化。同时,我国行刑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堪忧,高素质的管教人才缺乏,专业化的矫正模式没有建立起来。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监狱必须有足够数量的心理学家、精神病医生等专家性人才,但这一目标在我国远远没有达到。
二、红十字会参与保护被羁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行性操作探讨
(一)有助于弥补现有羁押行刑体制对犯罪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不足
引进红十字会组织来对被羁押未成年人进行关护,将有效地弥补监狱羁押方面的不足,更好地帮助和保护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红十字会组织作为一个专门的人权组织,在人权保护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他们享有并且能够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来观护监督未成年人享有羁押处遇、卫生、住宿、膳食、劳作休闲、医疗等各项权益及主管部门的执行情况。其次,从红十字会组织本身来讲,其作为一个中立的民间组织,独立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之外,少了政治色彩和国家强制力的影响,由他们来对被羁押未成年人的人权情况及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观护监督,有利于改善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在国际与国内社会的印象,增强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促进人权保障工作的健康发展。例如,由它们观护监督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获得由于其年龄、性别和个性并且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的照顾、保护及物质方面的援助等等。再次,红十字会组织作为进行社会救助的民间团体,掌握了很多的社会资源,也具有很高的社会公信力,他们有能力发挥物资筹集捐助的职责优势,适当提供知识性娱乐性图书、日常生活用品、药品等物资,并适时开展人道主义、生理卫生等方面的讲座活动,帮助解决羁押的未成年人在接受教育、日常生活、医疗条件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有力的监督
监管场所等行刑机构都是高度封闭的场所,在缺乏外部力量渗透的封闭环境下,权力极容易滥用,腐败很容易滋生,犯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实践中检察机关也确实在监督监管场所等羁押行刑机构的工作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一则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和监管场所机关毕竟同属于司法系统,工作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监督和建议有时难免撇不下情面,二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身也应受到人民的监督。所以,将红十字会这样的民间组织引入到监所行刑的领域,通过他们对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定期观护,及时了解他们的生活、学习、改造状况,这就打破了监管场所完全封闭的状态,有助于增强狱政事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助于加强对羁押行刑过程的监督,从而保障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红十字会组织通过与被羁押未成年人的接触,还可以了解到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现象,例如对其拘留、逮捕或监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仅作为最后手段,诉讼程序是否依法公正迅速,是否及时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的援助;是否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其人格固有尊严是否受到尊重,隐私是否在诉讼各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等。如果存在,可以及时提出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及代理被羁押未成年人进行申诉、控告,从而加大对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整个司法系统的监督力度。
(三)体现了国际发展潮流,便于我国与国际接轨
关于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控制的问题,在联合国召开的多次同刑事司法有关的国际性会议中都给予了高度重视。如1965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将“社会力量与预防犯罪”作为议题之一;1970年在京都举行的“第四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又以“公众参与预防和控制犯罪及青少年犯罪”作为议题之一;2000年在维也纳召开了“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大会通过的《关于犯罪和司法:迎接21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中也多次提到了社会参与犯罪预防及控制的重要性。而在实践中,许多国家也引进社会力量参与到监狱行刑中。除了前文提到的香港善导会外,在澳大利亚,监狱重视引进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对罪犯的教育、心理咨询和职业培训等,基本上是由社会服务人员在狱内完成,这些人同监狱不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更容易同罪犯沟通,取得较好的矫正效果。澳门的监狱法也鼓励社会工作者从事罪犯矫治和协助罪犯适应狱内生活等工作。可见,由红十字会这样的民间组织参与到监所行刑中,帮助改造被羁押未成年人,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作法是符合国际发展的潮流的。
三、对红十字会组织参与被羁押未成年人人权观护的几点构思
(一)与监管场所等相关机构协商一致,达成合作协议
监管场所作为国家法定的羁押、行刑机构,其职能具有权威性,监管场所本身也代表了国家的司法形象,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和保密性,除非经过法律特别允许,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监管场所,更不能对监管场所的具体管理工作指手划脚。因此,虽然根据我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红十字会这样的社会组织可以参与到罪犯矫正工程中来,但是如果缺少了监管场所管理者及公安、检察院等相关机构的配合协调,红十字会的工作根本无法开展。所以,红十字会想要在被羁押未成年人人权观护活动中发挥作用,首先要做的就是和监管场所、驻所检察部门等相关机构进行磋商、协调,明确双方合作的范围、内容、方式及相应职责,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到有据可依。
(二)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在红十字会内部成立专门的观护小组
要想对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系统保护,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必不可少。红十字会组织作为一个专门的人权保护组织,在制定人权保护的方法和措施方面可谓轻车熟路,由它们来针对被羁押未成年人的特点制定一个全面具体的工作制度并不是难事。同时它还拥有一大批有着丰富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但是,由于红十字会组织的工作职能很多,很难保证它有足够的精力来完成所有的工作。所以最好是能成立一个专门的观护小组,由专门的人员来长期从事这一工作,这样才能够保证制定的一系列观护措施能够得到有效地执行,极大地提高观护政策的实施效果。
(三)定期到监管场所进行观护,在关心被羁押未成年人生活、改造情况的同时积极发挥监督职能
如前所述,红十字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有权对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也是提高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保障被羁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红十字会组织定期到监管场所看望被羁押未成年人,不仅要关注他们生活中的需求,更重要的是要了解他们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是否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到不法侵害,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当代理他们进行申诉、控告,应当对司法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切实保护好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活动起到警示作用。
(四)利用红十字会组织强大的社会号召力,动员社会大众参与到羁押未成年人人权保障的活动中来
红十字会组织成立一百多年来,以其关爱弱者、服务大众的形象赢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具有极大的社会号召力和公信力,由他们出面呼吁大众参与到保障被羁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中,容易得到大家的认同,能够获得很好的社会效果。例如,可以由他们组织一些宣传活动,唤起公众对保障被羁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视;组织一些募捐、献爱心活动,为被羁押未成年人捐款捐物,改善他们的学习、医疗、生活等条件。
注释:
1994年7月25日,澳门政府颁布的《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囚犯之确定性分类及有关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核准,应在入监后之适当期间内作出,而计划应包括要达到之目的及为此而开展之活动,尤其是应提及将提供之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及卫生护理之类型,将开展之重返社会及家庭联系活动、要达到之学历、及为囚犯安排之工作、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引自:澳门法例资料查询系统(http://www.safp.gov.mo/legismac-orgtex/1994/S1/1994_30/DL4094MC.htm)(阅览时间:2007-4-4)。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罪犯的教育改造采取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第六十八条又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