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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网络拍卖可以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而竞争性密封竞价拍卖和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的特殊规则导致成交价格并非最高价格,同时涉及第三方利益。法律忽视拍卖规则差异性,势必诱发消费者后悔权滥用的风险。本文通过对消费者后悔权概念和法律条款的梳理,提出其适用的一般性条件和特殊性条件,分析对消费者后悔权行使进行限制的原因,为现行法律规范完善提供有效的建议。
关键词 消费者后悔权 网络拍卖 竞争性密封竞价拍卖 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
基金项目:广东普通高校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项目:经济实验在法学课程中的运用研究(2014GXJK207)。广东省教育研究院教育研究课题:《合同法》课程中的法学实验设计(GDJY-2014-C-b081)。
作者简介:叶秀,中山大学新华学院法律学系,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18
一、问题的提出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颇受关注的是增添了第25条内容,即“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该条款出台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与市场交易模式、手段创新的相互调适之结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出台,引发了国内研究者对于该条款实践应用及效果的探讨,其中在网络平台交易实践中尤为引人注目,且深入到网络平台中采用拍卖交易模式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更为细致的问题 。然而,网络拍卖不同形式代表了交易规则存在差异,网络拍卖的不同形式设计将导致标的物价格走向差异、买卖双方地位和决策的差异,甚至还涉及第三方利益损害,因此笼统的研究网络拍卖中消费者行使第25条中的权利,容易混淆其适应范围,也可能造成消费者权利滥用的发生,违背公平交易原则。因此,本文基于对不同网络拍卖形式中蕴含的规则约束分析,探讨消费者行使第25条中的权利之限制性条件,针对限制性条件的差异提出更合理、细致的法律制度,保障法律的抽象性与实益性的统一。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辨析
消费者后悔权是我国学者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过程中衍生出的概念,其源自英国法律中的冷静期(Cooling off period)概念,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规定,消费者在上门推销形式下购得产品,可以有4天冷静期(消费者在4天内可无理由退货) 。同时美国法律也规定,消费者在上门推销情形下购买的产品,可在72个小时内无需理由情况下撤销交易 。法国发展出“特别撤销权”概念,德国发展出“消费者撤销权”概念,冷静期从对上门推销扩展到远程交易、信贷消费等多种交易环节之中适用。国内研究者借鉴之初,表述为“冷静期制度”、“撤回权”、“后悔权”等称呼 ,后来,消费者后悔权逐步被广泛使用,但对其定义和特征详细分析者却寥寥,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消费者后悔权进行定义,并分析其特征。
(一)消费者后悔权之概念探析
消费者后悔权指消费者被法律赋予的一项可在规定时间内,无需任何理由解除已成立合同之权利。第一,消费者后悔权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内,其指向的标的物有一定界限,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非生活消费或再生产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购买后不享有该项权利,同时第二十五条(1)-(4)款规定内的商品或服务也不享有该项权利;第二,后悔权行使存在法律规定时间的限制,例如收到商品日起7日内退货,逾期则不得再行使;第三,消费者后悔权并不意味消费者前期选择或行为一定存在过错,后悔是指“人对过去某一时间的行为或决策感到惋惜、内疚的一种心情” ,但并不代表过去行为或决策是错误的,而且也包含了一种可改善的预期。法律后悔权赋予了消费者对过去某一时间行为或决策的更改权利,使其改善预期之利益被获得;第四,消费者后悔权具体行为表现为对已成立合同解除。合同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而合同生效需具备一定要件。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并非是对生效合同解除,因意思表示真实之要件在一定程度不符而受限,无法实现交易公平目的。故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是对成立合同解除,而不是生效合同的解除。最后,无需任何理由解除是代表消费者一种无因行为,考量了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实质弱势、信息不完全、情境下的非理性等因素,法律赋予消费者该类自然人行为成为一种法律行为。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网络拍卖中的适用范围
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中的交易模式和交易手段日益变化,存在多种并存的交易模式手段,而消费者后悔权是法律考虑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实质弱势地位日益明显,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产生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一定历史特征,其地位并不能与消费者基本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等)并列,而是基本权利面对市场交易模式和手段演变下的子权利,因此存在明确的适用范围。
1.适用的交易方式和手段: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消费者后悔权适用于“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即明确了适用的各类交易方式和手段。同时对英国的《租赁买卖法》、《消费信用法》及《德国民法典》、《法国合同法》等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梳理,目前消费者后悔权适用于网上交易、大额商品交易、信贷性消费等三种交易之中,而定制产品交易、鲜活产品交易、信息数字化产品交易皆不可适用,当然各国的市场发展存在差异,也不可能实现全球统一化。
2.受到市场交易规则的限制:
市场交易存在多种规则,各种规则的特殊性对法律条文的实施边界存在重要影响。自美国威廉·维克利(William Spencer Vickrey)基于拍卖理论的研究被广泛认可后 ,其拍卖理论研究范式成为市场交易规则研究的主流,经济学家皆采用该范式对各种市场交易规则进行分析。一般而言,从买卖方的数量、交易标的物的数量、报价顺序、价格走势等几个方面,市场交易规则被分为同时交易制度和序贯交易制度,前者分为9个子类,后者分为6个子类 。每种交易制度规则存在差别并导致交易主体的行为和决策发生变化,第一,一般性市场交易都是多个买卖方参与,买方支付的价格是趋近于市场均衡价格,买方支付价格和其需求得到公平性(完全市场竞争下)保障;第二,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下,因垄断或市场地位不平等,必定存在一方支付不公平的价格;第三,在英式拍卖(English Auction )制度下,价格肯定是呈现上升;而荷式拍卖(Dutch Auction)制度下,价格肯定是呈现下降趋势;第四,在竞争性密封竞价拍卖(first-price sealed-bid)、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second-price sealed-bid)规则下,最终成交价格还涉及到第三方利益。 因此在第一种市场交易制度下,消费者和经营者能实现公平交易,若单方面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势必导致经营者权利遭受损害,出现消费者滥用权利问题。在第三种类的交易制度下,因市场制度惯性导致成交价格呈一种必然结果,若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将扭曲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第四种情况下,消费者被赋予后悔权,若行使不当则产生对第三方利益损害。只有在第二种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实质弱势下,被赋予后悔权才能弥补其潜在的损失。
3.强调消费者的非完全理性选择之后果救济,而非过错责任规避:
因消费者后悔权条款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的物应限制于消费者购买用于消费使用的产品或服务,而用于再投资或再生产的工业品不得作为网络拍卖标的物。例如国内2011年后兴起的网络理财产品,或者P2P涉及的借贷权益,不得适用于网络拍卖形式交易。我国对投资类型的权益产品,一般采用固定机关登记备案后方能成立和生效,而网络开展该项业务的拍卖将导致现行法律秩序的混乱,从P2P业务目前混乱的现状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对于金融类产品的开展,将给市场和监管带来较大风险,且我国有专门的金融法律体系进行规范,不应网络技术而改变法律的稳定性。用于再生产的工业品也不得采用网络拍卖形式,因工业品衍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内。最后,依据第25条规定(1)-(4)款规定的产品也不得使用网络拍卖的方式,因法律规定该类产品不得行使消费者后悔权,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限制交易的物品不得进行拍卖,例如文物、枪支等物品。
2.非过错责任规避和时间限制:
消费者后悔权行使应视为一种无因行为,即消费者不需任何理由可解除已成立的合同,该无因行为受到法律在一定范围的认可,成为了一种可为的行为模式。法律规范包括了三种行为模式:“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勿为模式,可为模式被称为权利行为模式,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被称为义务行为模式” 。为保护消费者在网络拍卖中利益不被损害,法律认可该项无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增加消费者可为模式内容。笔者之所以将其列为一般性条件,是因其强调消费者非理性行为,而非过错行为,如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存在明显过错责任且能被证明的,则不享有消费者后悔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也被限制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天内,逾期后该项权利也不得行使。
(二)特殊条件:涉及第三方利益不得行使消费者后悔权
网络拍卖中如果采用竞争性密封竞价拍卖、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规则(见表1),则最终成交结果还涉及到第三方利益,因此不得行使消费者后悔权。
如果网络上采用竞争性密封竞价拍卖10套首饰,只有1个卖家20个买家,20个买家在网上同时出价。出价分别如下:
按照竞争性密封竞价拍卖规则,出价16元、15元、14元共10人,则10人与卖方最后成交价格为13元(第11个人的报价)。但是10人中有一人事后行使消费者后悔权,其实质是侵害了其他9人的利益,因为行使消费者后悔权的买方如果在事前退出,则成交价格为12元。
如果网络上采用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1套首饰,只有1个卖家10个买家,10个买家在网上同时出价。出价分别如下:
按照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规则,出价16元的买方获得购买首饰的权利,但成交的价格是15元。如果该买方事后行使消费者后悔权,不仅使得卖方无法在市场上达成交易,而且也剥夺了报价15元的买方购买首饰的权利。
网络拍卖中运用以上两种规则的应当限制消费者后悔权行使,因为不仅是导致卖方无法实现交易目的,同时也将侵害其他买家权利,即第三方利益在消费者后悔权行使过程中受到侵害。
四、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不同的交易规则导致消费者抉择的差异,而“消费者后悔权”体现为法律对消费者限定时间内非理性行为的救济,并非是对消费者过错责任的规避。虽然国内法律条款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但法律对主体行为的规制往往不体现在单一法律条款,而必须考虑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综合完善。
(一)电子商务法律的立法
电子商务法律的立法问题早在2000年左右,国内已经有了较大呼声,例如,电子商务立法原则分为,“基于对传统商法原则移植和应用所形成的一般原则,或是基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基本特征和特有规律所创设的特别原则”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活动与传统商业活动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应采用符合其特征的特别原则,对电子商务主体、交易平台、交易行为规范、交易程序等基本要素进行规定。电子商务法律的确立,一方面可以保障其基本特征被法律涵盖,另一方面可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将目前分布在各部法律的条款进行整合,利于规则、程序、救济措施的统一。电子商务法律立法后,将能够为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提供规范的制度背景和解释,而无须再受到各种具体情境差异的干扰。
(二)对网络拍卖规制的法律归属
我国现行的拍卖法对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有明确的规定,但网络拍卖与该部法律的拍卖活动存在较大区别。首先,拍卖法中对拍卖企业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限制,例如第十二条的内容。而目前网络拍卖更多是企业一种促销行为,无需完全符合拍卖法中拍卖企业主体资格;其次,《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而网络拍卖的形式比规定更加广泛,同时未必是最高应价者获得标的物,如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方式就不是最高应价者获得标的物;再次,拍卖法中对标的物有明确规制,而网络拍卖中标的物广泛;最后,拍卖法中对拍卖中的各主体身份、拍卖程序、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而网络拍卖存在的主体关系简单、拍卖程序依赖网络平台。
综上所述,网络拍卖是一种促销行为,而不符合拍卖法中规定的拍卖行为,因此网络拍卖的规制是否应当纳入到拍卖法?抑或将网络拍卖视为企业促销行为?笔者认为网络拍卖是企业通过网络的销售方式,隶属于企业经营行为,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规制,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内容的完善。
(三)补充消费者后悔权滥用的法律责任规定
“权利滥用现象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更新与道德的变化而经常发生变动的,立法者不可能将其全部预料到,只好留待法官在审断具体案件时,运用自由裁量权加以确定。” 消费者后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一项权利,是技术、社会、交易形式等在历史发展中的概念,自然也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为确保诚实信用原则下,法律对该权利滥用进行禁止的重要方式是规定消费者后悔权滥用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对该项权利滥用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这必然诱发经营者权利遭受侵害的风险。笔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行使建立在消费者非理性和外部情景诱导之上,但并不对消费者主观故意导致的过错提供保护。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完善对消费者主观故意或过错行为的界定原则,对消费者后悔权滥用制定相关法律责任,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四)法律应扩大裁决参与方
依据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形式解决,涉及的主体包括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网络拍卖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中出现争议,如依据五种方法解决,还缺失了网络交易平台主体。例如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上拥有众多商家和消费者交易,而能准确掌握相关信息的是交易平台。通过交易平台主体的介入,可以使得裁决结果更加公正、精确,也能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其次,物流公司为网络商家和消费者提供线下服务,能够在第一时间掌握交易物品的瑕疵,也能为裁决结果提供第三方证明。笔者认为,在网络拍卖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过程中,交易平台和物流公司能够作为裁决参与者更能保障消费者与网络拍卖商家的公平性。
注释: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网络交易活动大幅度提升,淘宝、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创造的巨额交易量,使得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备受关注。参见张雨林.网络拍卖的法律性质分析及规范思考.信息网络安全.2006(10).20-22;李瑞妍.线上拍卖契约的法律问题研究——以契约的成立及效力为中心.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4;鲁春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解读.政治与法律.2011(4).117-127.
R.M. Goode.Consumer Credit Law.London Butterworths.1989.427.
[美]戴维斯·G·爱泼斯坦著.陆震纶,等译.消费者保护法概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1.
国内研究者表述采用不同称呼。参见孙燕玲、刘斌.构建直销冷静期制度的法学思考.中国石油大学学报.2006(2).84-87;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政治与法律.2008(6).79-84;尹田.法国合同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外国法译评.1994(3).39-44.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568.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12.
李昌麟、许明月编著.消费者保护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
威廉·维克利(William Spencer Vickrey)因拍卖理论的研究而获得199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美]道格拉斯· D ·戴维斯、查理斯·A·霍尔特著.连洪泉、左聪颖译.何其新校.实验经济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1-32.
Kahenman.D
关键词 消费者后悔权 网络拍卖 竞争性密封竞价拍卖 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
基金项目:广东普通高校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项目:经济实验在法学课程中的运用研究(2014GXJK207)。广东省教育研究院教育研究课题:《合同法》课程中的法学实验设计(GDJY-2014-C-b081)。
作者简介:叶秀,中山大学新华学院法律学系,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18
一、问题的提出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颇受关注的是增添了第25条内容,即“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该条款出台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与市场交易模式、手段创新的相互调适之结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出台,引发了国内研究者对于该条款实践应用及效果的探讨,其中在网络平台交易实践中尤为引人注目,且深入到网络平台中采用拍卖交易模式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更为细致的问题 。然而,网络拍卖不同形式代表了交易规则存在差异,网络拍卖的不同形式设计将导致标的物价格走向差异、买卖双方地位和决策的差异,甚至还涉及第三方利益损害,因此笼统的研究网络拍卖中消费者行使第25条中的权利,容易混淆其适应范围,也可能造成消费者权利滥用的发生,违背公平交易原则。因此,本文基于对不同网络拍卖形式中蕴含的规则约束分析,探讨消费者行使第25条中的权利之限制性条件,针对限制性条件的差异提出更合理、细致的法律制度,保障法律的抽象性与实益性的统一。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辨析
消费者后悔权是我国学者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过程中衍生出的概念,其源自英国法律中的冷静期(Cooling off period)概念,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规定,消费者在上门推销形式下购得产品,可以有4天冷静期(消费者在4天内可无理由退货) 。同时美国法律也规定,消费者在上门推销情形下购买的产品,可在72个小时内无需理由情况下撤销交易 。法国发展出“特别撤销权”概念,德国发展出“消费者撤销权”概念,冷静期从对上门推销扩展到远程交易、信贷消费等多种交易环节之中适用。国内研究者借鉴之初,表述为“冷静期制度”、“撤回权”、“后悔权”等称呼 ,后来,消费者后悔权逐步被广泛使用,但对其定义和特征详细分析者却寥寥,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消费者后悔权进行定义,并分析其特征。
(一)消费者后悔权之概念探析
消费者后悔权指消费者被法律赋予的一项可在规定时间内,无需任何理由解除已成立合同之权利。第一,消费者后悔权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内,其指向的标的物有一定界限,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非生活消费或再生产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购买后不享有该项权利,同时第二十五条(1)-(4)款规定内的商品或服务也不享有该项权利;第二,后悔权行使存在法律规定时间的限制,例如收到商品日起7日内退货,逾期则不得再行使;第三,消费者后悔权并不意味消费者前期选择或行为一定存在过错,后悔是指“人对过去某一时间的行为或决策感到惋惜、内疚的一种心情” ,但并不代表过去行为或决策是错误的,而且也包含了一种可改善的预期。法律后悔权赋予了消费者对过去某一时间行为或决策的更改权利,使其改善预期之利益被获得;第四,消费者后悔权具体行为表现为对已成立合同解除。合同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而合同生效需具备一定要件。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并非是对生效合同解除,因意思表示真实之要件在一定程度不符而受限,无法实现交易公平目的。故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是对成立合同解除,而不是生效合同的解除。最后,无需任何理由解除是代表消费者一种无因行为,考量了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实质弱势、信息不完全、情境下的非理性等因素,法律赋予消费者该类自然人行为成为一种法律行为。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网络拍卖中的适用范围
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中的交易模式和交易手段日益变化,存在多种并存的交易模式手段,而消费者后悔权是法律考虑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实质弱势地位日益明显,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产生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一定历史特征,其地位并不能与消费者基本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等)并列,而是基本权利面对市场交易模式和手段演变下的子权利,因此存在明确的适用范围。
1.适用的交易方式和手段: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消费者后悔权适用于“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即明确了适用的各类交易方式和手段。同时对英国的《租赁买卖法》、《消费信用法》及《德国民法典》、《法国合同法》等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梳理,目前消费者后悔权适用于网上交易、大额商品交易、信贷性消费等三种交易之中,而定制产品交易、鲜活产品交易、信息数字化产品交易皆不可适用,当然各国的市场发展存在差异,也不可能实现全球统一化。
2.受到市场交易规则的限制:
市场交易存在多种规则,各种规则的特殊性对法律条文的实施边界存在重要影响。自美国威廉·维克利(William Spencer Vickrey)基于拍卖理论的研究被广泛认可后 ,其拍卖理论研究范式成为市场交易规则研究的主流,经济学家皆采用该范式对各种市场交易规则进行分析。一般而言,从买卖方的数量、交易标的物的数量、报价顺序、价格走势等几个方面,市场交易规则被分为同时交易制度和序贯交易制度,前者分为9个子类,后者分为6个子类 。每种交易制度规则存在差别并导致交易主体的行为和决策发生变化,第一,一般性市场交易都是多个买卖方参与,买方支付的价格是趋近于市场均衡价格,买方支付价格和其需求得到公平性(完全市场竞争下)保障;第二,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下,因垄断或市场地位不平等,必定存在一方支付不公平的价格;第三,在英式拍卖(English Auction )制度下,价格肯定是呈现上升;而荷式拍卖(Dutch Auction)制度下,价格肯定是呈现下降趋势;第四,在竞争性密封竞价拍卖(first-price sealed-bid)、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second-price sealed-bid)规则下,最终成交价格还涉及到第三方利益。 因此在第一种市场交易制度下,消费者和经营者能实现公平交易,若单方面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势必导致经营者权利遭受损害,出现消费者滥用权利问题。在第三种类的交易制度下,因市场制度惯性导致成交价格呈一种必然结果,若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将扭曲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第四种情况下,消费者被赋予后悔权,若行使不当则产生对第三方利益损害。只有在第二种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实质弱势下,被赋予后悔权才能弥补其潜在的损失。
3.强调消费者的非完全理性选择之后果救济,而非过错责任规避:
因消费者后悔权条款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的物应限制于消费者购买用于消费使用的产品或服务,而用于再投资或再生产的工业品不得作为网络拍卖标的物。例如国内2011年后兴起的网络理财产品,或者P2P涉及的借贷权益,不得适用于网络拍卖形式交易。我国对投资类型的权益产品,一般采用固定机关登记备案后方能成立和生效,而网络开展该项业务的拍卖将导致现行法律秩序的混乱,从P2P业务目前混乱的现状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对于金融类产品的开展,将给市场和监管带来较大风险,且我国有专门的金融法律体系进行规范,不应网络技术而改变法律的稳定性。用于再生产的工业品也不得采用网络拍卖形式,因工业品衍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内。最后,依据第25条规定(1)-(4)款规定的产品也不得使用网络拍卖的方式,因法律规定该类产品不得行使消费者后悔权,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限制交易的物品不得进行拍卖,例如文物、枪支等物品。
2.非过错责任规避和时间限制:
消费者后悔权行使应视为一种无因行为,即消费者不需任何理由可解除已成立的合同,该无因行为受到法律在一定范围的认可,成为了一种可为的行为模式。法律规范包括了三种行为模式:“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勿为模式,可为模式被称为权利行为模式,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被称为义务行为模式” 。为保护消费者在网络拍卖中利益不被损害,法律认可该项无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增加消费者可为模式内容。笔者之所以将其列为一般性条件,是因其强调消费者非理性行为,而非过错行为,如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存在明显过错责任且能被证明的,则不享有消费者后悔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也被限制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天内,逾期后该项权利也不得行使。
(二)特殊条件:涉及第三方利益不得行使消费者后悔权
网络拍卖中如果采用竞争性密封竞价拍卖、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规则(见表1),则最终成交结果还涉及到第三方利益,因此不得行使消费者后悔权。
如果网络上采用竞争性密封竞价拍卖10套首饰,只有1个卖家20个买家,20个买家在网上同时出价。出价分别如下:
按照竞争性密封竞价拍卖规则,出价16元、15元、14元共10人,则10人与卖方最后成交价格为13元(第11个人的报价)。但是10人中有一人事后行使消费者后悔权,其实质是侵害了其他9人的利益,因为行使消费者后悔权的买方如果在事前退出,则成交价格为12元。
如果网络上采用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1套首饰,只有1个卖家10个买家,10个买家在网上同时出价。出价分别如下:
按照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规则,出价16元的买方获得购买首饰的权利,但成交的价格是15元。如果该买方事后行使消费者后悔权,不仅使得卖方无法在市场上达成交易,而且也剥夺了报价15元的买方购买首饰的权利。
网络拍卖中运用以上两种规则的应当限制消费者后悔权行使,因为不仅是导致卖方无法实现交易目的,同时也将侵害其他买家权利,即第三方利益在消费者后悔权行使过程中受到侵害。
四、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不同的交易规则导致消费者抉择的差异,而“消费者后悔权”体现为法律对消费者限定时间内非理性行为的救济,并非是对消费者过错责任的规避。虽然国内法律条款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但法律对主体行为的规制往往不体现在单一法律条款,而必须考虑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综合完善。
(一)电子商务法律的立法
电子商务法律的立法问题早在2000年左右,国内已经有了较大呼声,例如,电子商务立法原则分为,“基于对传统商法原则移植和应用所形成的一般原则,或是基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基本特征和特有规律所创设的特别原则”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活动与传统商业活动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应采用符合其特征的特别原则,对电子商务主体、交易平台、交易行为规范、交易程序等基本要素进行规定。电子商务法律的确立,一方面可以保障其基本特征被法律涵盖,另一方面可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将目前分布在各部法律的条款进行整合,利于规则、程序、救济措施的统一。电子商务法律立法后,将能够为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提供规范的制度背景和解释,而无须再受到各种具体情境差异的干扰。
(二)对网络拍卖规制的法律归属
我国现行的拍卖法对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有明确的规定,但网络拍卖与该部法律的拍卖活动存在较大区别。首先,拍卖法中对拍卖企业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限制,例如第十二条的内容。而目前网络拍卖更多是企业一种促销行为,无需完全符合拍卖法中拍卖企业主体资格;其次,《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而网络拍卖的形式比规定更加广泛,同时未必是最高应价者获得标的物,如第二价格密封竞价拍卖方式就不是最高应价者获得标的物;再次,拍卖法中对标的物有明确规制,而网络拍卖中标的物广泛;最后,拍卖法中对拍卖中的各主体身份、拍卖程序、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而网络拍卖存在的主体关系简单、拍卖程序依赖网络平台。
综上所述,网络拍卖是一种促销行为,而不符合拍卖法中规定的拍卖行为,因此网络拍卖的规制是否应当纳入到拍卖法?抑或将网络拍卖视为企业促销行为?笔者认为网络拍卖是企业通过网络的销售方式,隶属于企业经营行为,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规制,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内容的完善。
(三)补充消费者后悔权滥用的法律责任规定
“权利滥用现象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更新与道德的变化而经常发生变动的,立法者不可能将其全部预料到,只好留待法官在审断具体案件时,运用自由裁量权加以确定。” 消费者后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一项权利,是技术、社会、交易形式等在历史发展中的概念,自然也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为确保诚实信用原则下,法律对该权利滥用进行禁止的重要方式是规定消费者后悔权滥用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对该项权利滥用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这必然诱发经营者权利遭受侵害的风险。笔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行使建立在消费者非理性和外部情景诱导之上,但并不对消费者主观故意导致的过错提供保护。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完善对消费者主观故意或过错行为的界定原则,对消费者后悔权滥用制定相关法律责任,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四)法律应扩大裁决参与方
依据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形式解决,涉及的主体包括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网络拍卖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中出现争议,如依据五种方法解决,还缺失了网络交易平台主体。例如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上拥有众多商家和消费者交易,而能准确掌握相关信息的是交易平台。通过交易平台主体的介入,可以使得裁决结果更加公正、精确,也能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其次,物流公司为网络商家和消费者提供线下服务,能够在第一时间掌握交易物品的瑕疵,也能为裁决结果提供第三方证明。笔者认为,在网络拍卖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过程中,交易平台和物流公司能够作为裁决参与者更能保障消费者与网络拍卖商家的公平性。
注释: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网络交易活动大幅度提升,淘宝、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创造的巨额交易量,使得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备受关注。参见张雨林.网络拍卖的法律性质分析及规范思考.信息网络安全.2006(10).20-22;李瑞妍.线上拍卖契约的法律问题研究——以契约的成立及效力为中心.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4;鲁春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解读.政治与法律.2011(4).117-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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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研究者表述采用不同称呼。参见孙燕玲、刘斌.构建直销冷静期制度的法学思考.中国石油大学学报.2006(2).84-87;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政治与法律.2008(6).79-84;尹田.法国合同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外国法译评.1994(3).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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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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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维克利(William Spencer Vickrey)因拍卖理论的研究而获得199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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