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向百姓说真话道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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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政府/信息公开
  
  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对外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布,既表明了国家在持续打造“阳光政府”方面坚定不移的意志与决心,也显示出政府职能在进一步向公共管理和公众服务回归,未来将在信息公开方面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信息公开立法是立足于行政机关履行自身义务的一部行政法规,旨在有效保证公民的知情权。从立法实践上看,这是一个显著的进步。
  
  公开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
  如果说20年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首次写入村财务公开内容时,人们对政府信息公开还有些陌生的话,那么,自明年的5月1日起,人们就已经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可公开的政府信息了——2007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对外公布,并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在法律地位上,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目前信息公开领域效力层次最高的法律依据,既表明了国家在持续打造“阳光政府”方面坚定不移的意志与决心,也显示出政府职能在进一步向公共管理和公众服务回归,未来将在信息公开方面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信息公开的立法努力
  在以往,若要查阅政府部门持有的文献、资料,必须证明自己具有正当的理由,而政府部门轻易就可以说“不”,对外公布的信息也属政府“自由选择”范围。其实早在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就指出要“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增强政务和党务活动的透明度”,正式对党政机关公开信息作出了承诺。
  进入新世纪后,知情权和信息公开日益成为人们的热点话题,几乎每届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制定“信息公开法”的议案。到2002年,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步伐明显加快。同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研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启动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研究。
  至此,作为政务公开核心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在由点到面、由浅入深地逐步推进。但仍是只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号召,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信息公开也仅是个别、零星的信息公开。比如《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政府应当公布;《土地管理法》规定,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公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了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等等。
  正像有学者指出的,这种以政府职权为出发点的、单项的信息公开反映在法制层面上具有很多的不确定性:一是模糊性。只规定公开,没有细则规定。二是单向性。只规定应该公开,没有规定不公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公民对政府的不作为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予以纠正。三是垄断性。有许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同时又规定只许政府“统一”公布,政府不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传播,有的则在实际操作中把政府信息公开解释为只许政府发布,不许他人插手。
  
  知情权是重要的
  
  2003年的SARS事件就集中反映了这种以政府职权为出发点的信息公开的弊病。SARS在2002年冬天即已在广东出现,但直至2003年2月11日广州市政府和广东省卫生厅才分别召开新闻发布会,第一次向社会公开疫情,而突出强调的仍是“经过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治措施,非典型肺炎得到有效控制”、“全国近期内不会发生大范围呼吸道传染病的流行”。
  事实上SRAS已向全国乃至海外蔓延。由于把政府公布有关信息的义务或责任理解为权力,政府不主动公布谁也不许自行披露,这种做法很明显是剥夺了公民对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事项的知情权,非但没有达到维护稳定的目的,事态也愈演愈烈。
  “正是那场使我国成为21世纪第一次全球公共卫生危机主角的SARS风波,暴露出我国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严重滞后的不足,也使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从那以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速度又进一步加快了。”条例草案起草人之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周汉华说。
  为此,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200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重申要加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6年3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连续第四年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并首次被列为一类立法计划,即“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
  今年1月17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查和原则上获得通过,并于4月24日对外公布。条例开宗明义提出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旗帜鲜明地肯定了公民的知情权。
  “信息公开立法是立足于行政机关履行自身义务的一部行政法规,旨在有效保证公民的知情权。从立法实践上看,这是一个显著的进步。”条例的早期起草人之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政策规划组秦海司长说。
  
  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张穹在24日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条例的立法原则是“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除非有法定理由不公开,如果找不到理由,从理论上和法律逻辑上,都必须公开。尽管条例的条文没有这么表述,但实际上是间接地肯定了这项立法原则。
  这是我国现行行政体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创新。根据条例,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業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外,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条例同时还针对各级政府情况列举了23项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
  可以说,有了这个立法原则,就从根本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条例的制定体现了一种转变,即基本立足点的转变——政府公开信息乃是面对公众知情权承担的普遍性义务,而不是传统认为的那样只是政府行使某种行政职权。所以只有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必要,才可以对信息公开作出限制。
  
  公民获取信息可主动申请
  
  根据条例,如果只是规定政府必须公开这样那样的信息,这对保障公民知情权来说还是不全
  面的。为此条例又专门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此外,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供相关的可以公开的信息,公民应该怎么办?条例对于这种信息公开争议给出了必要的救济途径。比如条例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信息公开受监督
  
  有舆论担心,条例规定中有一个保密审查机制,如果审查标准设定不好的话,会不会成为政府不公开信息的挡箭牌,导致条例的实施在某些地方政府那里碰到阻力。不过张穹在新闻发布会后接受记者采访时称,为了保障各项规定措施的落实,防止以保密审查为托词,或者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理由,而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条例专门设了第四章“监督和保障”,从五个方面予以严格的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而且条例实施有一年的准备期,“应该不会有什么阻力”。
  
  记者手记:关键在执行
  
  从1999年起,立法研究就开始起步,至条例颁布已历时8年,并且有一年的实施准备期,
  但据了解,各地、各部门普遍关注的仍是条例的执行问题。4月25日,国家环保总局公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这也是继条例发布后,有关部委发布的第一个配套信息公开的法规。各级地方政府也在积极制定或修改已有关于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
  应该指出的是,一些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条例时也许会感到“犯难”。但困难是一方面,更主要的原因还是观念问题,即政府信息公开不是能不能实现的问题,而是想不想实现的问题。只有观念转变了,才意味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
  另外,还有一个广被讨论的问题,就是信息公开的执行与保密要求冲突的问题。因为从法律实务上说,由于我国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低位法要服从高位法,行政法规不足以对抗高位的法律。“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而说到例外,《保密法》就是一条。有学者就曾指出,《保密法》关于国家秘密的界定是相当宽泛的,几乎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可以囊括到国家秘密的范围之中,而且设定秘密的权力不受约束,只要是国家保密部门认为是国家秘密的事项,就属于国家秘密。这是否会使信息公开成为一种“剩余权利”呢?条例同《保密法》之间的立法逻辑冲突如何选择和规避,仍是摆在立法机关面前的迫切任务。
  此外,还有很多的焦点问题。比如监督和执法之间的互动,这里涉及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再如政府信息形式的规律性问题,如何对待申请权的滥用问题,如何准确地把握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带来的社会治理类型的变化趋向,历史信息与档案信息之间的关系怎样等等。“不能简单地认为靠这一部条例就能解决,这些都需要其他法律法规来配套解决。制度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实践过程中成熟的、规律性的做法,会为制度完善提供有益的补充。”秦海司长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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