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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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手段,对法院准确行使审判权有着不可小视的作用。但是我国针对管辖权异议的法条只在《民诉法》第127条有规定,针对主体、客体、时间等具体规定均模棱两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甚至有时成为一种逃避法律制裁、拖延时间的手段。本文针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稍作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进而使我国现行法规定之管辖异议权能够得到正确行使,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益。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程序设计;司法实践运用
  引言
  此篇文章是针对目前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国内实践过程中普遍出现的问题进行论点分析。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应当被正确运用,但是因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此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因此使得一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运用此制度拖延诉讼时间。这违背了该制度的设立初衷,若该制度不能被准确的运用,则会使得公权力的威信大打折扣,同时也不能做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作用。因此,本文针对该制度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希望对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有帮助。
  一、管辖权异议的定义
  所谓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指确定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受理管辖。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多数是由被告在答辩期间对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就其是否有权进行审理而提出的异议。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会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则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若异议不成立,则驳回。如当事双方对于驳回异议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则可继续进行上诉。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状态,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合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相关规定1。
  二、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
  (一)适用主体模糊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但是当事人的概念过于宽泛,即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等。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主要是被告,因此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做缩小解释为被告。针对这一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司法解释虽竭力弥补也只明确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对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学术界并无统一认识。法律有明文规定,第三人无权提管辖权异议,此中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对于诉讼代理人、共同被告等均未明确表面。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规范模
  因为我国针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较少,所以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權。也正是因为这一点,会造成对案件不同的处理,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
  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并没有再参与后续的审查程序,往往在实践中会出现信息不对称的结果。比如对方在准备诉讼甚至按照传票时间准时到达法院准备参加诉讼,但却被告知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不能开庭。或者双方在收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时对方当事人始知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中间的审查过程完全不知情。再实践中,若当事人提出自己主张几乎没有可能,由此可见,这剥夺了当事人参与与基本辩论、抗辩的权利。在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到法院决定移送管辖权之间并未再给原告任何一个提供证据理由的机会,而只能收到一封裁定书。而法院依职权做出的移送案件更是剥夺了所有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此一来,法律规定谁有权利选择起诉法院,谁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都会变得毫无意义。
  (三)成为拖延诉讼的手段
  在实践中接近一半的管辖权异议都是被告为了拖延时间而使用的手段。只有管辖确定,法院才会正式进入诉讼程序,所以管辖权是案件审理的前提。但是,很多被告当事人却把这一制度作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的手段。因为自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至裁定做出再到上诉、最终裁定的下达可以拖延几个月甚至半年之久,时间越长,对于原告来说其权益越难得到保障。对于管辖权异议的适用,被告多数则运用相关法条的总则部分,因为分则具体、确定。被告在明知受理法院有权管辖的前提下依旧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诉讼时间过长,对原告方的时间、经济成本也越来越大。滥用管辖权异议在我国已经普遍可见,但是目前我国却没有针对这一现象的惩戒问题,这会撼动法律原则之诚实信用原则,会使得社会公信力陷入危机。
  三、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主体适用范围
  在原则上讲,原告是可以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的,因为其最初选择了管辖的法院,启动了诉讼程序。有学者认为这并不是管辖权异议行使的方式,但是笔者却认为这可以看作是行使管辖权的特殊方式。
  其实,除了第三人之外,被告、被追加的共同被告也可以成为异议主体。对于被告是否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这一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没有分歧,都对其持肯定态度。可以说管辖权异议制度首要保护的即是被告的异议权,是法律赋予被告对抗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武器。但法院在答辩期届满后发现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人,是否应该允许被追加的共同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并没有予以解释说明。
  (二)完善管辖权异议程序
  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时间、程序均无明确规定,所以为了确保管辖权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应该明确处理的期限,规范异议的处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异议处理的效率。笔者认为,自法院收到管辖权异议之日起15日内应当做出裁定。之所以认为15日时间比较合适,是结合了当事人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案件量大,需要做的工作繁重等因素得出,认为15日时间比较合适。这样也可以大幅度提高司法效率。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应当在三日内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且告知其有权在三日内提交证据等材料进行反驳,之后法院在运用法条的基础之上再结合双方意见,最终做出裁定。
  (三)完善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惩戒制度
  因为管辖权异议驳回只收取100元诉讼费,但是却可以拖延时间,所以实践中当事人在明知受理法院有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依旧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从本质上分析是因为其违法成本过于低廉。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增加罚金制度,增加当事人诉讼的金额负担,以此来警告当事人切勿滥用管辖权异议。例如,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可以视情节罚款一千至一万元不等,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司法拘留。当然,笔者认为其也可以与当事人的诚信档案相结合,恶意拖延诉讼有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当然特殊情况下,对于部分本身旨在通过诉讼进行商业炒作的当事人而言,其财力雄厚,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之目的就在于拖延诉讼以博得媒体与大众的眼球,因其经济实力的雄厚,金钱上的惩罚不会真正的损害他们的利益,甚至可能会为他们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因此,我们要将预防机制与惩罚机制并重,双刃齐下,从而真正的达到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之目的。
  结语
  从民事管辖权概念角度出发,阐明当前我国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好的民事立法,需要有好的诉讼程序来保障,这样才能有效的发挥其作用,保障审判权的公正性。接着笔者就对管辖权异议现实中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基础性的分析,指出了我国对于此项制度规定的简单性与缺乏可操作性。对于现行管辖权异议制度下的主体范围学术界有着较大分歧,笔者也尽可能的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最后笔者对于完善管辖权异议也提出了自己的完善意见,如明确法院之释明责任,规范主体适用范围,健全异议权滥用之惩戒机制等。笔者期望提出的一点问题与意见可以对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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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韩天曦.论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D].辽宁:辽宁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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