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送达相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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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诉讼材料的送达看似一个细枝末节的问题,但它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能否知悉和参加诉讼活动,从而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说是当事人保护自己权利的前提。因此需要科学合理的设置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下面笔者将就当事人信息提供和具体送达制度完善进行一些探讨。
  一、当事人信息提供问题
  研究当事人信息提供问题的起因是当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当事人信息无法与诉讼双方取得联系时,将会引发一系列诉讼程序结果,由谁承担这样的结果是法律必须明确解决的一个问题。
  首先来看当事人的信息提供,所谓当事人信息提供是指,立案起诉阶段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其作用是使得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使诉讼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如何提供信息没有详细规定,实践中是由原告在立案起诉阶段提供被告详细信息,自然人信息一般包括: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住所地等;法人信息一般包括: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电话,营业地等。这些信息中最重要的是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因为实践中一般是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当事人,由当事人前往法院领取诉讼材料实现送达,其次才是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问题的关键在于当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取得联系时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诉讼理论的观点是原告提供被告信息不真实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即适用撤诉;原告提供被告信息真实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即适用缺席审判。适用这一标准还要解决一个问题:即信息的真实与否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判断,换句话说什么样的信息才是真实的信息。
  实践中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是被告变更住所地(法人变更营业地)但未申请登记;二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变更电话号码;三是被告厌诉逃避法院送达;四是原告的信息缺乏真实性。以上四种情况后两种从理论上来说处理起来较为简单一个适用缺席审判一个适用撤诉,我们暂且不做讨论。关键在于前两种情况,具体来说目前我国人口流动性非常高,自然人的身份确认和住所地的确认主要依靠身份证。因此对于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要求原告完全知悉被告的个人信息是不合理的,因为当事人一般仅仅知道对方提供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很少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准确可靠的信息确实加大了原告的义务,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程序不公。同时由于社会流动性大的原因,变更电话号码或住所地、营业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这一变更恰好发生在原告立案起诉阶段,造成了法院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这种情况下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显然有失公平。不过由法院负责当事人的身份核实从法官的中立性以及程序公正的角度来说也不合理。
  诉讼程序中容易发生这些难题的阶段是送达阶段,所谓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送达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二是送达是一种特定的诉讼行为;三是送达的文书是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四是送达必须以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和委托送达。送达是诉讼期间体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阶段,其程序应当明确具体。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送达的方式和具体操作,对送达程序没有明文规定。法院的实际操作是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号码通知被告前往法院领取诉讼材料。电话的变化性较大,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时有发生。出现这种情况时一般采用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能取得联系时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前往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或营业地留置送达;二是是公告送达。均无法送达的裁定撤诉。联系上面提到的四种可能状况,如果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变更住所地、营业地或电话号码造成无法取得联系时,依照程序将会适用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的载体一般为《人民法院报》,实际情况是很少有公民经常阅读《人民法院报》,所以适用公告送达的一般结果是缺席审判。因为在这种处理方式中被告在程序上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容易引起被告对程序公正性的怀疑,使得即使形成判决也得不到执行,而且很可能执行阶段也联系不到被告,造成了执行难的局面。如果适用撤诉,前面已经提到原告往往很难取得被告的准确信息,由此而造成的程序负担对原告来说也易产生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影响司法工作的权威性。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当事人提供信息与送达的问题上法律陷入了两难境地。
  如何解决这一棘手的问题呢?笔者认为,首先,立法上应当明确当事人提供诉讼信息的内容与范围,明确界定原告应当提供的信息类型与信息质量,尽量减少不确定语言的运用,特别是在信息质量上做到量化诉讼信息。有利于彰显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程序性,也使得原告因为有法可依更容易接受信息搜集的义务。其次,在操作上,韩国的登记制度非常发达,给我们一个很好启示。法院的专用电脑与全国登记网络连接,自然人、法人、不动产的信息清晰准确而且实时更新。我想这一经验可以借鉴到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来,现阶段的网络技术已经十分发达。可以通过全国大部分地区的登记网络实现大部分人的身份登记,并且简化更新个人信息的程序,法院设专门的电脑与该登记网络连接。并且规定个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在网络上更新,延迟更新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延迟人承担。这样公民的实时信息清晰可查,如果公民涉诉,案件管辖法院可以及时通知。即使无法取得联系的,因为该当事人延迟更新个人信息,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这一不利后果也会心服口服,从而保障了法律的威严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完善
  民事送达制度是以保护当事人权利为目的建立的制度。民事诉讼送达目的并非简单地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交到诉讼当事人手中,而在于传达诉讼信息给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以保障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主张和证据机会的最基本要求。作为贯穿法院诉讼程序始终的重要司法活动,送达不仅关系着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还关系着当事人权益得到及时救济,知情权得到有效保障,抗辩权得到充分行使,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到公平审理。但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送达却成了诉讼中的一个瓶颈,“送达难”问题阻碍了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使审判效率难以提高。另外还应对送达程序进一步完善,如我们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从中也发现有的个别案件就是因为送达程序违法而造成发回重审或进入再审,使当事人利益得不到及时保障,甚至因为审理周期过长,或被告无法出庭应诉,而造成了当事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例如去年我们在审查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审查发现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体认定有误外,并且有违反送达程序的问题。首先,原审在《中国法制报》刊登向当事人送达应诉诉讼文书公告后又以邮寄的方式再次向同一当事人送达应诉诉讼文书,此送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后此案经我院提请抗诉,由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决,进行了改判。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制度是以保护当事人权利为目的建立的制度。因此,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一环的送达制度,同样要以保护当事人权利为重。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角度完善送达制度,送达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两种因素:一是保证法院送达效率。二是合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所以要强调三点要求:一是强化原告的风险意识,调动原告的积极性;二是强化被告的诉讼权利意识;三是加大对恶意逃避送达当事人的惩罚力度。
  另外民事送达制度的逐步完善应该从未来的立法和工作实践总结而来。因为送达的有效性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所以从目前情况看加强对送达程序立法的研究有着十分迫切的现实必要性。另外从工作实践看,民事诉讼送达工作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比如公安和工商及当地居委会等部门,还需要登记网络信息技术的进一步普及和发展。所以送达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涉及到多个部门、多个环节需要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所以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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