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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的表现,但一方面是践行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是对未成年人倾向性地保护,两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也是起诉自由裁量需要平衡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当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缓予起诉、暂缓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早在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就首开附条件不起诉的先河,其于1992至2003年对近20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其中有4名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其余均作不起诉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因此,虽然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据统计,全国有三分之一的地方施行过该制度[3],适用主体除了未成年人之外,还包括在校的大学生、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等。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特别程序之中[4],成为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特殊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虽然是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即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但在客观上仍然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定的处罚,因附条件不起诉所附的条件, 是检察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具有一定制裁的性质。如有学者指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即将一些本来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不诉诸审判, 而以让其履行一定义务的方式来代替刑罚的惩罚。”[5]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中赋予未成年人一方异议权是适当和必要的,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因为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时,其所附加的条件或义务实际上已经处分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包括限制了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未经法院审判而对其作出一定的处分。[6]虽然这种处分是建立在有罪作无罪认定的基础上的宽大处理,仅仅是一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和矫治措施,在形式上严格区别于法院宣判的刑罚,但客观上仍不免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到一定的自由约束和经济制裁。[7]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该条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一般情况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比较有利的,因被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可以说,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是符合起诉条件的,若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则径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可,无须附加条件。因此,一般情况下,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会拒绝检察机关的这种决定。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比如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对自己所犯罪行无力赔偿、想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获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原谅时,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就有着重要的意义。刑事案件中,获得法院的公正审判是每一个被告人的权利,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无权剥夺。
二、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行使
(一)行使异议权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异议权的行使主体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行使,也就是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一方意欲行使异议权均不产生使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的效果。
异议权的行使主体是根据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当然解释,这也是慎重行使异议权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智力上以及诉讼行为能力上均不够成熟和健全,因此不能令其单独决定是否提出异议,否则难免造成失误;另一方面,异议权是属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专属权,法定代理人若未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而单独提出异议,违背了未成年人的意愿,也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应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决定,共同签署。
(二)行使异议权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从法律规则上看,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并没有确切的规定,理论上认为,书面或口头提出异议均应具有效力,但检察机关须制作笔录附卷。一般认为,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书写障碍,应令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以避免口头异议的不确定性。[8]
对于异议权行使的时间,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必然可以提出异议,而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后,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检察机关所附的条件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愿达成或者不可能达成检察机关所附的条件的,也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异议后,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三、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行使结果
(一)径行起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即检察机关虽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直接的否决权,即使检察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比较适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状况,或者公安机关、被害人认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也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选择,作出起诉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后,检察机关一般是不能够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的。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即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因此,酌定不起诉是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的首选,若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则无需考虑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在实务中,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都持保护与惩罚并重的态度,且教育未成年人、使其不再犯罪也成为了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首要任务。因此,检察机关对适用酌定不起诉一般持有一种开放的态度,适用条件也要比一般的刑事案件宽泛。[9]一般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决定是不可逆的,其与酌定不起诉发生竞合时,适用应有先后顺序。只有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时,才能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说,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即表明其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因此不能够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处理,只能径行起诉。三种不起诉决定的顺序不可逆,具体关系如下表: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后反悔的处理。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充分了解法律,可能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或者经过辩护人的指点、对于自己的行为有了新的认识,或者有了赔偿能力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可能产生撤回其异议的请求。一般认为,在检察机关没有作出起诉的决定之前,对附条件不起诉提出异议后是允许撤回的。但是,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了起诉的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无权撤销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除非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没有充分告权,或者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提起公诉后,异议的撤回将不被允许。这也要求公诉人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充分告权,以保障其法定的知情权。
(二)对所附条件存有异议的处理
对所附条件存有异议包括对考验期限的长短存有异议或者对检察机关附加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有异议。比如,对赔偿金额的大小有异议、对具体的矫正措施有异议、对其自由的程度有异议、对强制性公益劳动的内容或者时间的长短有异议等等。[10]附条件不起诉中所附的条件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完全做到,应由执行机关进行监督,因此也是一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惩戒措施。但若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状况不能够完全满足条件的,应当允许未成年人提出异议并讲明理由。若不顾异议的内容而径行作出起诉的决定不符合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差别化处遇原则的要求,因此,应当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所附条件的异议权。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所附条件产生异议时,检察机关应作出综合的考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分析,必要时应听取所在学校或社会调查员的意见,也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以及被害人的意见。若认为所附条件可以进行调整或修正的,可以进行修正后重新提出;若认为不应修正或者修正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表示不能接受的,可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对其作出起诉的决定。
四、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保障
附条件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不对未成年人施以刑罚可以避免其在未成年管教所“交叉感染”,利于其重新走向社会;另一方面,对其进行附条件不起诉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所附期限内接受矫治和教育,如完成戒瘾治疗、参加心理辅导、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等,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初次犯罪、过失犯罪或者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而实施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社会的教育,这对避免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大有裨益。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也是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平等参与刑事审判,从而获得法院公正判决的重要条件,因此需要更为细致的规范保障实施。
行使权利的前提是明知权利的存在,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异议权的行使,也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地知情。具体来说,检察机关需要对异议权的存在、行使的条件、可能产生的后果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如向其出示书面的文件,并对其进行讲解直至其能够充分地理解异议权的意思,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文件以表明行使或不行使异议权,并将该书面文件附卷。此外,也应给予其一定的时间保障,允许其作出充分的思考和权衡,使其慎重行使异议权。
注释:
[1]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95页。
[2] 彭东、张寒玉:《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3] 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施行暂缓起诉实施细则》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操作规则》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5] 姚建龙:“暂缓起诉制度研究”,“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年第4期。
[6] 邓思清:“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7] 柯葛壮:“附条件不起诉中异议权之保障”,“法学”,2013年第1期。
[8] 封红梅、赵璇:“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基于新《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之思考”,“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期。
[9] 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未成年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且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其具体的适用条件比一般的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要相对宽泛。
[10] 柯葛壮:“附条件不起诉中异议权之保障”,“法学”,2013年第1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缓予起诉、暂缓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早在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就首开附条件不起诉的先河,其于1992至2003年对近20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其中有4名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其余均作不起诉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因此,虽然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据统计,全国有三分之一的地方施行过该制度[3],适用主体除了未成年人之外,还包括在校的大学生、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等。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特别程序之中[4],成为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特殊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虽然是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即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但在客观上仍然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定的处罚,因附条件不起诉所附的条件, 是检察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具有一定制裁的性质。如有学者指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即将一些本来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不诉诸审判, 而以让其履行一定义务的方式来代替刑罚的惩罚。”[5]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中赋予未成年人一方异议权是适当和必要的,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因为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时,其所附加的条件或义务实际上已经处分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包括限制了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未经法院审判而对其作出一定的处分。[6]虽然这种处分是建立在有罪作无罪认定的基础上的宽大处理,仅仅是一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和矫治措施,在形式上严格区别于法院宣判的刑罚,但客观上仍不免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到一定的自由约束和经济制裁。[7]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该条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一般情况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比较有利的,因被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可以说,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是符合起诉条件的,若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则径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可,无须附加条件。因此,一般情况下,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会拒绝检察机关的这种决定。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比如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对自己所犯罪行无力赔偿、想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获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原谅时,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就有着重要的意义。刑事案件中,获得法院的公正审判是每一个被告人的权利,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无权剥夺。
二、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行使
(一)行使异议权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异议权的行使主体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行使,也就是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一方意欲行使异议权均不产生使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的效果。
异议权的行使主体是根据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当然解释,这也是慎重行使异议权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智力上以及诉讼行为能力上均不够成熟和健全,因此不能令其单独决定是否提出异议,否则难免造成失误;另一方面,异议权是属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专属权,法定代理人若未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而单独提出异议,违背了未成年人的意愿,也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应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决定,共同签署。
(二)行使异议权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从法律规则上看,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并没有确切的规定,理论上认为,书面或口头提出异议均应具有效力,但检察机关须制作笔录附卷。一般认为,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书写障碍,应令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以避免口头异议的不确定性。[8]
对于异议权行使的时间,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必然可以提出异议,而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后,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检察机关所附的条件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愿达成或者不可能达成检察机关所附的条件的,也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异议后,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三、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行使结果
(一)径行起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即检察机关虽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直接的否决权,即使检察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比较适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状况,或者公安机关、被害人认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也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选择,作出起诉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后,检察机关一般是不能够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的。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即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因此,酌定不起诉是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的首选,若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则无需考虑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在实务中,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都持保护与惩罚并重的态度,且教育未成年人、使其不再犯罪也成为了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首要任务。因此,检察机关对适用酌定不起诉一般持有一种开放的态度,适用条件也要比一般的刑事案件宽泛。[9]一般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决定是不可逆的,其与酌定不起诉发生竞合时,适用应有先后顺序。只有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时,才能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说,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即表明其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因此不能够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处理,只能径行起诉。三种不起诉决定的顺序不可逆,具体关系如下表: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后反悔的处理。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充分了解法律,可能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或者经过辩护人的指点、对于自己的行为有了新的认识,或者有了赔偿能力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可能产生撤回其异议的请求。一般认为,在检察机关没有作出起诉的决定之前,对附条件不起诉提出异议后是允许撤回的。但是,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了起诉的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无权撤销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除非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没有充分告权,或者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提起公诉后,异议的撤回将不被允许。这也要求公诉人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充分告权,以保障其法定的知情权。
(二)对所附条件存有异议的处理
对所附条件存有异议包括对考验期限的长短存有异议或者对检察机关附加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有异议。比如,对赔偿金额的大小有异议、对具体的矫正措施有异议、对其自由的程度有异议、对强制性公益劳动的内容或者时间的长短有异议等等。[10]附条件不起诉中所附的条件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完全做到,应由执行机关进行监督,因此也是一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惩戒措施。但若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状况不能够完全满足条件的,应当允许未成年人提出异议并讲明理由。若不顾异议的内容而径行作出起诉的决定不符合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差别化处遇原则的要求,因此,应当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所附条件的异议权。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所附条件产生异议时,检察机关应作出综合的考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分析,必要时应听取所在学校或社会调查员的意见,也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以及被害人的意见。若认为所附条件可以进行调整或修正的,可以进行修正后重新提出;若认为不应修正或者修正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表示不能接受的,可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对其作出起诉的决定。
四、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保障
附条件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不对未成年人施以刑罚可以避免其在未成年管教所“交叉感染”,利于其重新走向社会;另一方面,对其进行附条件不起诉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所附期限内接受矫治和教育,如完成戒瘾治疗、参加心理辅导、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等,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初次犯罪、过失犯罪或者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而实施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社会的教育,这对避免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大有裨益。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也是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平等参与刑事审判,从而获得法院公正判决的重要条件,因此需要更为细致的规范保障实施。
行使权利的前提是明知权利的存在,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异议权的行使,也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地知情。具体来说,检察机关需要对异议权的存在、行使的条件、可能产生的后果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如向其出示书面的文件,并对其进行讲解直至其能够充分地理解异议权的意思,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文件以表明行使或不行使异议权,并将该书面文件附卷。此外,也应给予其一定的时间保障,允许其作出充分的思考和权衡,使其慎重行使异议权。
注释:
[1]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95页。
[2] 彭东、张寒玉:《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3] 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施行暂缓起诉实施细则》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操作规则》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5] 姚建龙:“暂缓起诉制度研究”,“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年第4期。
[6] 邓思清:“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7] 柯葛壮:“附条件不起诉中异议权之保障”,“法学”,2013年第1期。
[8] 封红梅、赵璇:“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基于新《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之思考”,“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期。
[9] 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未成年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且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其具体的适用条件比一般的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要相对宽泛。
[10] 柯葛壮:“附条件不起诉中异议权之保障”,“法学”,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