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心证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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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心证公开制度是传统自由心证的发展和完善,是对公开审判制度的充实,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并可以防止裁判突袭的发生。笔者认为,心证公开包括心证过程公开、心证理由公开和心证结果公开,这项制度在我国的实现需要人的条件和制度的条件。
  关键词:心证公开;司法价值;内容;适用条件
  一、心证公开的司法价值
  心证公开[1]制度是现代自由心证的基本特点,揭示了传统自由心证与现代自由心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即传统自由心证实际上是秘密心证,现代自由心证是公开心证。之所以会有这种变革与发展,是因为心证公开制度的司法价值可以弥补传统自由心证的缺陷。笔者认为,心证公开制度具有以下司法价值:
  (一) 保障程序公正
  日本民诉法学者谷口安平认为程序公正“第一个方面是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者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第二个方面则是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2]谷口安平认为,程序的正当化能使结果正当化,可见程序公正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心证公开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
  1. 通过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来实现程序公正。当事人是程序主体,对诉讼起主导作用,对裁判的形成也起着决定作用。公正的程序需要充分保障当事人这种程序主体性权利,让当事人在程序中充分举证,陈述意见,进行辩论,这样的程序产生的结果才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因为其程序主体尊严得到了尊重[3]。法官通过公开心证让当事人明白其对证据、事实以及法律的看法,有利于当事人有目的性地收集证据,向法官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质证和辩论,让法官的裁判形成于当事人的诉讼攻击和防御中。
  2. 通过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来实现程序公正。公正的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对抗,均衡地获得攻防武器,但是实际中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因为文化知识、诉讼技巧等处于实质的不平等地位。“为保证辩论主义在实质上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实现 ,各国民事诉讼法 ,尤其是未采律师强制代理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 ,都把阐明权作为辩论主义的重要补充因素予以规
  定。”[4]笔者认为,法官的阐明权实际是法官公开心证的一种方式。
  3. 通过防范突袭裁判来实现程序公正。公正的民事诉讼程序其裁判结果必须是在当事人可预期的范围之内且决定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官通过公开心证将其心证形成过程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充分了解法官对案件和法律的评价,使当事人预知法官司法认知的结果,防止法官突袭裁判,增加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信任。
  (二)实现诉讼效益
  公正与效益总是诉讼程序追求的两大价值,笔者认为,最佳的诉讼模式是在公正与效益这个平衡点上建立的。心证公开让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流,以便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同时让当事人了解法院裁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法官形成的依据。这样可以让当事人针对争点和法官心证形成所需的依据进行有效地攻击与防御,当事人为了法官的心证结果有利于自己利益也必将积极的举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的这种积极性可以协助法官尽快明晰事实真相,从而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效益。而且,“这种由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发现案件事实的方式,在对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上,不仅有利于克服法官独立发现中的有限性、相对性以及避免缪误和偏差,而且也具有保证案件事实发现上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从而更加接近和有利于实现对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5]
  二、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对于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我国学者分歧时比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 四方面说[6]。该种观点认为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心证条件的公开。心证条件包括人的条件和制度的条件。人的条件是指在公开审判中,要在审理前的法定时间内公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同时人的条件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从广义上讲人的条件还包括高素质的律师及相当教育水平的当事人。制度条件是指要使当事人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法律的基本精神及程序法的有关规定。(2)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过程的公开包括公开当事人的争点,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证明是否能让法官形成心证,法官不能形成心证的障碍是什么,案件所适用的法律等内容。(3)心证结果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表现为公开宣判并标明判决理由。(4)心证结果监督机制的公开。这种监督机制一般表现为二审、三审或再审机制。
  2.三方面说[7]。该种观点认为认为心证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心证过程的公开。所谓心证过程公开是指法官要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披沥、阐释自己对证据、事实和所适用法律的评价及过程。(2)心证结果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是指法官将自己对证据的采信及其关联性认定、事实的认定以及应适用法律的认定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和阐释。[8](3)心证理由的公开。心证理由公开即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公开。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所适用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伦理道德标准的公开。
  3. 两方面说[9]。该种观点认为认为心证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包括两个方面:(1)心证过程公开,要求法官明确争议焦点、发表对某一事实的看法、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2)心证结果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包括庭审结束前的心证结果公开和裁判文书中的心证结果公开。
  对于心证公开内容和范围的确定,笔者认为应该联系心证公开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来分析。传统自由心证法官不公开心证,完全按照自己的理性、经验、良心来判案,具有封闭性、随意性、秘密性的特点。传统自由心证的弊端是当事人无法预测法官裁判结果,法官心证不受任何监督容易导致枉法裁判。因此,传统自由心证向现代自由心证发展,强调法官应当公开心证。由此可见,心证公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监督法官心证,防范法官的裁判突袭。心证公开的内容和范围也应受这个目的的制约,不应任意扩大或缩小,混淆其与公开审判、阐明权等概念之间的区别[10]。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赞同三方面说,但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心证结果公开应该包括当事人辩论结束时的心证结果公开和判决时的心证结果公开,即判决结果的公开,体现为判决书里的主文部分。辩论结束后,法官公开自己对哪些证据予以采信,对哪些事实予以认定,并表明自己对两者关联性的看法,如果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结果存在不同的看法,就可以继续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以使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意见、表达看法、进行辩论的权利,同时这也可案件事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判决时的心证结果公开是法官最终心证的公开,这是法官心证公开接受监督时必不可少的内容。
  三、心证公开在我国的司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一)司法现状
  学者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第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11]是我国对心证公开制度的现有规定。从这几条规定来看,第三条直接规定得是法官的阐明义务,这只是心证过程公开在诉讼开始阶段的表现。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九条是对判决理由论证和公开的规定,是心证理由在判决中公开的表现。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关于心证公开制度直接的、全面的规定,只是一些间接的、零碎的规定,而且没有法官违反规定之后果的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官素质还未达到心证公开的要求,心证公开具体条件还未完全建立,心证公开具有随意性、模糊性的特点,可以说我国还未真正建立起心证公开制度。
  (二) 完善建议
  对于心证公开制度在我国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 提高法官素质。这是心证公开对人的条件。首先,心证公开要求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这要求法官有丰富的判案经验和深厚的法律功底,能够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敏锐的分析能力,对两者的关联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并对案件所适用法律的精神和具体规定有准确的把握。其次,心证公开要求法官将自己的心证很好地传递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这就要求法官掌握具体的心证公开方式,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通畅、有效地交流。心证公开方式要求法官在公开自己心证时站在中立立场,仅就事实、证据和法律等相关问题进行客观评述,不能偏向一方当事人进行阐释和说明。并且,法官在公开心证时不能采用肯定的语气,让一方当事人形成必定败诉的忧虑,而应采取与双方当事人商讨的语气,与双方当事人充分进行交流,了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公开内容的反馈信息。
  2. 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法官独立审判。这是心证公开的制度条件。“‘心证公开’,是将法官在其案件审理中所感知、理解以及认识的有关案件所涉证据、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的看法向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公开”[12],法官只有亲自听取各方的陈述及辩论,亲自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然后独立地形成心证,其公开的心证才会是最真切的,也比较容易让当事人信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审判委员会可以参与判决的形成,审判委员的一些成员并未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其心证形成的基础是审判法官的转述或是书面材料,这心证公开的要求是不符合的。其次,我国的独立审判仅指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包括法官独立审判[13]。因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会受到外部和内部的诸多干扰,法官在形成心证时除了受经验、良心和理性的支配外,还受到一些不该有的因素制约,从而导致公开的心证不准确。
  3. 规定更加完备的证据规则。这是心证公开的另一制度条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陪审制,而且一直没有制订完备的民事诉讼法典,因而英美法系国家制订了严密、细致的证据法则,以约束法官、陪审团。”[14]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有比较完备的诉讼法规则,法官审查事实、适用法律,因此对证据问题并没有详细完备的规定。因此,法官在实际司法中,对证据的采信和关联性认定有很大的裁量权,形成枉法裁判。之所以实行心证公开制度,是为了约束法官自由心证,为了让法官公开其正确的心证,需要规定更加完备的证据规则,让法官在心证形成中对证据定性有比较明确的标准,防止其肆意认定证据的资格和能力。
  注释:
  [1]根据台湾学者邱联恭学者的观点,心证公开指的是法官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将其对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评价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开示、披沥,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一事。具体参见:邱联恭“心证公开论—著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民事诉讼法之研究7》,三民书局,1998年版。对于心证公开的概念、基本特征及基本条件,学界并没有太大的争议,争议比较大的是心证公开的内容和在我国具体如何实践的问题,本文将着重从这两个问题展开分析。
  [2]具体论述可参见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11页,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有资料表明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形成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判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充分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参见陈瑞华著:《程序正义论》,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转引自李祖军著:《契合与超越》第7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
  [4]参见赵信会:《论民事诉讼的心证公开》, 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5]参见廖中洪:《心证公开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于《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8月第8期。
  [6]这种观点的具体阐述请参见李祖军著:《契合与超越》第215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
  [7]这种观点的具体阐述请参见廖中洪:《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论坛》,2006年5月第3期。
  [8]对于心证结果的公开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认为果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也就是判决结果的公开”,具体参见郁云:《论心证公开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2期。   [9]这种观点具体阐述请参见王松、张媛媛:《论心证公开》,载于《证据学论坛》,2003年第6期。
  [10]心证公开应是公开生审判的下位概念,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把心证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比作小圆,公开审判的内容比作大圆的话,小圆包含在大圆内,审判人员的公开处在大圆内而在小圆外,其应属于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不应纳入心证公开的内容。监督机制的公开能更好地保障公开审判制度,也不应归于心证公开的内容。而阐明权是心证公开的一种方式。这些概念界限的划定有助于理解心证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12]参见廖中洪:《心证公开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于《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8月第8期。
  [13]现在许多学者把法官独立分为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审判机关相对于诉讼外的其他机关、团体及个人的自治性,包括利益的独立、机构的独立和人员的独立。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过程中,独立地适用法律,不受其他法官、法院或司法行政人员的干涉和影响。参见李祖军著:《契合与超越》第177—180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廖中洪:《心证公开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于《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8月第8期。
  [14]参见李祖军著:《契合与超越》第217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
  参考文献:
  [1]李祖军.契合与超越[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2]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廖中洪.心证公开及其在中国的适用.[J].贵州社会科学,2007,(8):17—24。
  [4]廖中洪.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6,(3):30—37。
  [5]马贵翔,卫跃宁.公开心证的功能解析.[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1):34—38。
  [6]赵信会.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107—112。
  [7]郁云.论心证公开的几个基本问题.[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2):62—67。
  [8]梁迎春.论自由心证及其公开.[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05,(3):40—44。
  [8]王松,张媛媛.论心证公开.[J].证据学论坛,2003,(6):30—33。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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