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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并不科学,任何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都必须具有商业性质;对商业秘密实用性的规定也不足取,它将介于应用技术与基础理论之间的应属于商业秘密范围的部分信息拒之于法律保护之外.我国刑法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为犯罪过于严厉,抹煞了罪过形式在确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上的不同作用,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