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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来,刑法学界对于本罪的性质、“明知”的含义、“犯罪”的范围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于本罪的帮助犯定性不准确、入罪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犯处罚标准,即主观上需要本罪帮助犯明确知道正犯在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不仅需要对本罪行为人提供了帮助,还需要对本罪行为人所帮助的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犯;间接帮助犯
一、问题的提出:本罪帮助犯的处罚标准不明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独立的罪名,是为帮助行为正犯化;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不是独立的罪名,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一般认为刑法第287条之二是对本罪罪质的规定,以前被评价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升格为单独正犯,从此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被独立作为犯罪处罚。本文也认为本罪是独立的一罪。因为确定一种行为是否是刑法上的一个独立罪名,主要看刑法对这一行为是否作了罪刑式规定,即是否规定了罪状和相应的法定刑。刑法第287条之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状进行了明确描述,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与其他独立罪名的设置别无二致。
然而本罪虽是独立的一罪,但在规范模式上可分解为“明知+帮助”,即主观上要求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要求提供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与其他帮助性质的正犯一样,该罪的罪状要求依附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故,本罪实质上是信息网络犯罪的直接帮助犯,而本罪的帮助犯,即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帮助犯的帮助犯,在理论上被称为间接帮助犯。
对于间接帮助行为是否应当处罚刑法学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但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独立成罪之后,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上升为正犯行为,自然可以处罚其帮助犯。虽然通过立法确认了间接帮助犯的可罚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本罪帮助犯的定性不准确,一些司法判例中将所有共同犯罪人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犯,应当区分而没有区分正犯和帮助犯,进而没有将处于辅助地位的帮助犯认定为从犯;对于本罪帮助犯的入罪门槛未统一,实践中存在有些判例对类似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入罪,而另一些判例则没有。故,有必要明确本罪帮助犯的处罚标准,又由于本罪帮助犯理论上属于间接帮助犯,应当严格限制其处罚条件。
二、本罪帮助犯的主观处罚标准
1.明知的内容
既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按照严格的解释原则,本罪的帮助犯也应当要求明知其帮助的人在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需要知道正犯在帮助谁、如何帮助以及正犯所帮助的人在实施何种犯罪,因为对于本罪的帮助犯而言,实际上只参与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同犯罪中,并没有参与到信息网络犯罪中。
2.明知的含义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的含义认识上,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①明知只能是明确知道;②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③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学者们对明知含义的不同解读,主要是基于对帮助犯的处罚条件是否应该严苛,特别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行为涉及中立的帮助行为。不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含义为何,既然本罪本质是帮助犯,那么对于其帮助犯的处罚标准应更为严格。因此,本文认为本罪的帮助犯只能是明确知道其帮助的人在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三、本罪帮助犯的客观处罚标准
对于本罪共犯的处罚,客观上不仅需要对本罪行为人提供了帮助,还需要对本罪行为人所帮助的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即本罪的共犯需要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理论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独立成罪之后,本罪的帮助犯不需要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提供实质性帮助,但基于本罪的帮助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更小、也更抽象,在违法性上也相对较轻的理由,对本罪帮助犯的处罚应当设立严苛的条件。
比如B帮助A实施网络诈骗,C明知B通过收集银行卡帮助A进行网络诈骗还向B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犯、信息网络犯罪的间接帮助犯。但如果C提供的信用卡没有为A网络诈骗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则此时的C不值得处罚,其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如果C提供的信用卡为A网络诈骗他人提供了支付结算的帮助,则属于C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需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信息网络的行为人具有跨空间性、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意思联络具有不确定性或不明确性的特点,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只能抓获实施帮助行为的人,而不能抓获实施正犯行为的人。由此造成不知道间接帮助犯是否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此时的处罚更应谨慎,需要论证本罪帮助犯提供的帮助对整个网络犯罪是否必要,或者显著增加整个网络犯罪的成功几率。
四、結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犯的处罚标准应当明确且严格,一方面将不足以评价为本罪帮助犯的犯罪参与人予以出罪,另一方面将符合本罪帮助犯的犯罪行为人认定为帮助犯,实现罪刑均衡。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探索与理论梳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定位为角度的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3).
[2]黎宏.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及其适用[J].法律适用,2017(21).
[3]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4]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5]孙运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19,37(02).
[6]刘艳红.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之批判[J].法商研究,2016(03).
[7]蔡桂生.国际刑法中“明知”要素之研究——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30条为例[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05).
[8]于志刚.犯罪故意中的认识理论新探[J].法学研究,2008(04).
[9]陈兴良.教义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10]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J].政治与法律,2016(02).
作者简介
谢健晖(1996.01—),男,重庆市北碚区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犯;间接帮助犯
一、问题的提出:本罪帮助犯的处罚标准不明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独立的罪名,是为帮助行为正犯化;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不是独立的罪名,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一般认为刑法第287条之二是对本罪罪质的规定,以前被评价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升格为单独正犯,从此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被独立作为犯罪处罚。本文也认为本罪是独立的一罪。因为确定一种行为是否是刑法上的一个独立罪名,主要看刑法对这一行为是否作了罪刑式规定,即是否规定了罪状和相应的法定刑。刑法第287条之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状进行了明确描述,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与其他独立罪名的设置别无二致。
然而本罪虽是独立的一罪,但在规范模式上可分解为“明知+帮助”,即主观上要求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要求提供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与其他帮助性质的正犯一样,该罪的罪状要求依附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故,本罪实质上是信息网络犯罪的直接帮助犯,而本罪的帮助犯,即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帮助犯的帮助犯,在理论上被称为间接帮助犯。
对于间接帮助行为是否应当处罚刑法学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但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独立成罪之后,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上升为正犯行为,自然可以处罚其帮助犯。虽然通过立法确认了间接帮助犯的可罚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本罪帮助犯的定性不准确,一些司法判例中将所有共同犯罪人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犯,应当区分而没有区分正犯和帮助犯,进而没有将处于辅助地位的帮助犯认定为从犯;对于本罪帮助犯的入罪门槛未统一,实践中存在有些判例对类似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入罪,而另一些判例则没有。故,有必要明确本罪帮助犯的处罚标准,又由于本罪帮助犯理论上属于间接帮助犯,应当严格限制其处罚条件。
二、本罪帮助犯的主观处罚标准
1.明知的内容
既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按照严格的解释原则,本罪的帮助犯也应当要求明知其帮助的人在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需要知道正犯在帮助谁、如何帮助以及正犯所帮助的人在实施何种犯罪,因为对于本罪的帮助犯而言,实际上只参与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同犯罪中,并没有参与到信息网络犯罪中。
2.明知的含义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的含义认识上,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①明知只能是明确知道;②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③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学者们对明知含义的不同解读,主要是基于对帮助犯的处罚条件是否应该严苛,特别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行为涉及中立的帮助行为。不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含义为何,既然本罪本质是帮助犯,那么对于其帮助犯的处罚标准应更为严格。因此,本文认为本罪的帮助犯只能是明确知道其帮助的人在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三、本罪帮助犯的客观处罚标准
对于本罪共犯的处罚,客观上不仅需要对本罪行为人提供了帮助,还需要对本罪行为人所帮助的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即本罪的共犯需要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理论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独立成罪之后,本罪的帮助犯不需要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提供实质性帮助,但基于本罪的帮助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更小、也更抽象,在违法性上也相对较轻的理由,对本罪帮助犯的处罚应当设立严苛的条件。
比如B帮助A实施网络诈骗,C明知B通过收集银行卡帮助A进行网络诈骗还向B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犯、信息网络犯罪的间接帮助犯。但如果C提供的信用卡没有为A网络诈骗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则此时的C不值得处罚,其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如果C提供的信用卡为A网络诈骗他人提供了支付结算的帮助,则属于C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需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信息网络的行为人具有跨空间性、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意思联络具有不确定性或不明确性的特点,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只能抓获实施帮助行为的人,而不能抓获实施正犯行为的人。由此造成不知道间接帮助犯是否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此时的处罚更应谨慎,需要论证本罪帮助犯提供的帮助对整个网络犯罪是否必要,或者显著增加整个网络犯罪的成功几率。
四、結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犯的处罚标准应当明确且严格,一方面将不足以评价为本罪帮助犯的犯罪参与人予以出罪,另一方面将符合本罪帮助犯的犯罪行为人认定为帮助犯,实现罪刑均衡。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探索与理论梳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定位为角度的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3).
[2]黎宏.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及其适用[J].法律适用,2017(21).
[3]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4]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5]孙运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19,37(02).
[6]刘艳红.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之批判[J].法商研究,2016(03).
[7]蔡桂生.国际刑法中“明知”要素之研究——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30条为例[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05).
[8]于志刚.犯罪故意中的认识理论新探[J].法学研究,2008(04).
[9]陈兴良.教义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10]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J].政治与法律,2016(02).
作者简介
谢健晖(1996.01—),男,重庆市北碚区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