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中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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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02年,德国进行了债法现代化法改革(Gesetz zur Modernisierung des Schuldrechts)。通过这次改革,“消费者”概念被被明确地纳入民法典,进而将一系列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债法特别规则统一纳入法典,形成了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把“消费者”纳入民法典体系,使得德国民法从自然人的原型中塑造出一个全新的法律形象,目的在于通过对生命个体的权利倾斜,确立个人涉入社会的参与机制,提供具有普遍私法意思上的可以广泛适用的保护性盔甲来捍卫个体不可或缺的自我空间——契约自由。
  关键词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 消费者 自然人 契约自由
  作者简介:隗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69-04
  2002年,为了转化欧盟的一系列相关指令(如《消费品买卖指令》、《电子商务指令》等)和《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同时弥补债法原有的结构性缺陷,德国进行了债法现代化法改革。通过这次改革,明确地将“消费者”概念纳入民法典,进而将一系列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债法规则统一纳入法典,形成了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
  首先,从法理上看,这类债法特别法并没有指向特殊职业人群或某一特殊领域。相比较于《商法典》、《股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包括特殊内容的特殊私法,每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每个消费者都是公民,指向消费者的债法规范当然可以归入指向全体公民的私法规范体系。另一方面,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是债之合同的典型形式,平衡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作为债法的基本思想,当然也包括对弱势群体,即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
  其次,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和中国不同,德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其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范分散在众多其它的法律当中,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针对经营性商品和行为的强制标准性规范,例如《食品及日用品法》、《药品法》、《商标法》、《广告法》等;二是消费者合同法,即为了转化欧盟指令而颁布的一些债法特别法。这部分法律规范以前主要分布在一系列单性法中,譬如《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 、《上门交易撤销法》、《消费者信贷法》、《部分时间居住权合同法》、《远程交易法》等。前者自是无需赘言,后者形成了在德国民法典之外的大量旨在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这给法律工作者和交易带来了巨大的法律不透明的问题。将其纳入民法典,进行统一地规范,是迫切之需。
  但很多人存有疑问,传统经济法上的内容——消费者保护,是通过有意识地权利倾斜和强制性限制来实现的。它的引入,是否会构成对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特别是其中的核心之一,契约自由,造成损害呢?但笔者以为,民法典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恰恰是对契约自由原则实现的一种保障,所以,在此试作简要论述。
  一、消费者在契约自由原则中的法律形塑
  德国民法典总则第一章“人”将“消费者(Verbraucher)”和“企业方(Unternehmer)”(即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经营者”)作为两种独立的民法主体规定在第13条和第14条。即反映出“从契约到身份”,“从抽象到具体”的民法典主体论中的历史潮流。据此,消费者是指“为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企业方是指“为从事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或者职业活动而订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 。该概念完全从经济学上的理论出发,即二者间的划分主要在于是否追求利益最大化,企业即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主体,而消费者主体追求效用最大化。在这样的一个基础上,构建了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品买卖规则体系。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人就好像一个个原子,是抽象平等的。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每个人根据其年龄和精神状态等,当然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契约自由原则的核心精神也正在于此,它承认人人均得以自己意思,从事法律行为,并因此享受权利、负担义务,通过“承认个人得以其自由意思相互竞争或缔结契约,以谋求私利”的方法,间接达到增进社会或国家公共利益的目的。
  这种看法是建立在依据启蒙思想而产生的每个人都是智慧的,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种假设之上。但这仅仅是假设,事实上,伴随着工业社会发展,出现了垄断市场和消费文化,市场结构和经济势力的分化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差距越拉越大,实力强大的组织和孤立的个人走向了两个极端,出现了企业和消费者这两个不同的主体。前者作为组织体,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异化为“一个完全无视附着于人的自然的和人为色彩、与其他的人相对立的一个赤裸裸的‘经济人’”,“是一个剥去了法律之外的一切要素的,即自然的、血族的、历史的、人道的、道德的要素均不得存在的纯粹的法律世界” 。而后者作为单个生命体,其“消费者”的身份是与生命同在的。势单力薄的、非专业化的、资金和精力有限的、而又无法摆脱消费的个人在与法律拟制物的交易中,完全没有竞争能力,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契约自由更是无从谈及。
  理想化的原子间的契约自由状态,事实上导致了消费者利益的损失。鉴于这种明显的不公正,法律必须正视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区别,正如里佩尔在《职业民法》一书中说:“我们必须给法律上的抽象人(例如所有权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为进行论证而架空了的人(例如甲、乙)穿上西服和工作服……”。通过法律强制性的利益平衡和权利倾斜,重新营造出“人”与“人”之间,不可或缺的个体自由空间——契约自由。
  二、民法典中各项消费者保护制度在契约自由原则实现上的制度价值
  契约原则与所有权绝对主义、过失责任主义并列为市民法三大原则,具体来说,就是指个人在私法领域内,基于自己的意思,自由创造规律自己和他人的私法关系的“规范”,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为最合理的“立法者”。   其主要内容可以简列为以下四项:
  (一)缔结契约之自由
  个人有决定是契约成立与否的自由。这种自由决定的意志,在德国民法典债法中,主要是通过债法总论第三章“依合同订立的债”中的最后一目“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和交回权”来维护的。
  该目中,对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及归还权的行使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即适用于消费者通过德国法律而享有本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各种情况,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95条就规定,在消费者金钱消费信贷合同的情况下,借用人享有第355条所规定的撤回权。该撤销“无需理由,但应在两个星期内通过文本形式或通过向经营者寄回合同标的物来表示解除合同;及时发出即视为符合期间的要求。” 与此同时,企业向消费者负有告知义务,此为期2周的合同解除期间始于“消费者被明确告知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之时” 。当然为了不至于使企业主陷于无期限的接受解除之等待中,该解除权“最迟在合同订立6个月后消灭” ,但排除货物始终没有到达受领人的情况(即“在所要交付的货物到达受领人之前并不开始该合同解除权的期间。”)。
  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和交回权反映的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消费者在订立消费品买卖合同时,常常经过一段时间,才可能意识到自己订立了错误的合同或不想订立的合同。限于相对于企业方非常有限的信息或认识能力,消费者可能在种种情况下,例如,上门交易中推销员过于热情的行销和许诺,媒体和广告中无法抵挡的诱惑,甚至是橱窗中温馨的桔色灯光,而下意识被企业方的营销手段所俘虏,而购买了毫无用处或不合实际的物品。而消费者的缔约自由决定权事实上是被悄悄地“偷走”了。所以,消费者不该受到这种非自由决定所订立的合同的拘束。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和交回权事实上维护了消费者在缔约与否上的意志自由。
  在对撤销权进行规制的同时,这一目还特别地涉及到联合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58条对联合合同进行了定义:“如因消费信贷合同获得资金全部或部分用于为供应商品或提供其它服务的合同提供资金,并且这两个合同在经济上构成一个整体,则这两个合同是联合合同。”关于“经济上的整体性”,该条规定:“如果企业主自己为消费者的对待给付提供赞助,或者,在由第三人提供资助的情况下,如果贷款人在准备和订立消费者接待合同时需要企业主的参与,即可推定存在经济上的整体性。”该定义提供了联合合同的认定标准,从而确定了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
  这里主要涉及到在订立了联合合同的情况下,该如何行使撤销权,而不会因为他们在形式上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而在撤销权的行使上受到限制:消费者只要有效地撤回其在订立供应商品或提供服务合同或消费信贷合同中的任何一项的意思表示,都视为同时撤回旨在订立另一项合同的意思表示。消费者一旦有效地撤回该意思表示,则视为解除合同。而且,若在消费者和企业主订立的合同中存在着消费者拒绝给付的抗辩事由,消费者也可以以此对抗消费信贷合同的贷款人。当然,如果“消费信贷资助的金额不超过200欧元,或者抗辩事由是基于企业主和消费者之间在消费信贷合同订立之后的合同变更而产生的” ,则消费者不能以此对抗贷款人。
  (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是指,个人得依自由意思,选择订立契约的相对人。自由经济正是建立在这种理性选择的基础上,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上的有效竞争的。在现民法典债编第三章“以合同而产生的债”第一节“设立、内容与终止”第二目“特别销售形态”和债法分论(即债编第八章)第一节“买卖、互易”第三目“消费品买卖”中对担保的规定,都分别对消费者选择相对人的能力进行了平衡。
  1.特别销售形态
  特别销售形态主要是区别于传统的柜台或对话式钱货两清的“商店”交易,或分期付款、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投标买卖、拍卖等存在固定销售及营业地点的交易方式,也就是说,主要是指各种在固定营业地点之外的订立合同的方式,包括上门交易、远程交易和电子交易。
  在特别销售形态中,由于没有固定的营业地点,消费者面对企业方的方式是仓促的、遥远的、抽象的。他们显然会进一步丧失选择相对人的能力。所以,民法典特别提出特别销售形态的概念,一方面是把《上门交易法》、《远程交易法》、《电子交易法》等特别法一并纳入民法典,另一方面特别地强调了在没有固定营业地点的情况下,企业仍负有信息义务(Informationspflichten),即在订立合同前,及时、明晰地向消费者告知自己的身份和经营目的、合同细节、合同的经营目的。此外,不得规避消费者的解除权、交回权。这样,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和合同解除权、交回权等,来对消费者在这种特别销售形态中的选择不利地位进行平衡。
  2.担保。
  民法典中要求担保必须简单明白,必须包括对消费者法定权利的提示以及这些权利不受担保的限制的提示,以及对担保主张来说必要的记载事项,如担保的内容,担保的时间、地点、担保人名称和住址等。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于不确定的担保条件和交付瑕疵时地权利,使他们能够进行充分的辨别比较。但在另一方面,模糊及晦涩的担保条件同时也可能构成《德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误导性广告,如果经营者关于担保的瑕疵陈述影响到企业间的竞争关系的话。
  (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1.直接对一般交易条款的效力进行规制
  德国民法典债编原本包含七章,即债的内容、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债的消灭、债权的转让、债务的承担、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多数、个别之债。除最后一章“个别之债”,前六章即为债法总则的内容。
  通过这次的债法现代化法 ,民法典债编于“债的内容”之后直接增设“通过一般交易条件构建法律行为上的债”一章,在原第二章“因合同而产生的债”之前,显然是意识到现代经济发展趋势,把债的主要成立原因从合同(双方合意所达成的契约,即个别商议契约)转移到一般交易合同。
  德国民法典第305条到第310条共计10条条文中 ,首先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了界定:“所谓一般交易条件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使用者)在订立合同时向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提出的旨在订立多个合同的预先拟定的合同条件。” 该定义的要点在于没有经过“具体加以磋商”。所以,即使是“仅仅旨在一次性使用” 预先拟定的合同条件,因为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对合同内容加以影响,仍然适用有关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定。至于该一般交易条款究竟以何种方式纳入合同,例如构成合同的外在组成部分、本身被纳入合同的文本中等,或是采用何种书面形式等,均不影响适用该规定。   对于一般交易条款,德国民法典“视为”由经营者提出(除非该一般交易条款式是由消费者纳入的),所以,为了保证消费者的权利,德国民法典对于企业方的意思自治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也就是说,一般交易条款的效力主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1)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要以明示的方式指出一般交易条款,当条款内容上有多重意思,在解释时发生疑问的,作出不利于使用者的解释;(2)合同对方当事人能够以合理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惊讶条款(依据各种情况、特别是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一般交易条款中规定的内容与通常能容极其不同,从而使合同对方当事人无需对此予以考虑的合同条款)不具有合同上的效力;(3)合同对方当事人对一般交易条件的适用表示同意,但违犯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控制条款(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至309条)的,不具有合同上的效力。
  2.设立单方面对消费者有利的强制法
  在债法分论中,即现在的德国民法典第八章,分别在第一节“买卖、互易”中的第三目“消费品买卖”和第三节“消费借贷合同;企业主和消费者之间的融资便利和分期交货合同”,用设立单方面对消费者有利的强制性规范的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尽可能地不影响到双方的契约自由。
  以消费品买卖为例,该目的第一条第一款中即规定:本目的效力为“例外附加适用” 。也就是说,对于消费品买卖首先并主要适用“买卖、互易”一节中前两目的规定(第433条至第473条,第445条和第447条除外),即普通买卖互易的规范。但经营者不能援用不同于本目或前两目的规定而对消费者不利的约定。也就是说,本目规定的强制力仅在于单方面地不使消费者利益受损。
  为了最大限度地在保留契约自由,该单向性的强制法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消费品买卖”仅适用于消费者作为买受人,从作为出卖人的企业主买受动产的消费品买卖,也就是说,不适用于:
  (1)不动产买卖;
  (2)企业主与企业主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3)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4)消费者作为出卖人,与作为出卖人的企业主订立的合同。
  另外,消费者与企业主订立的特种买卖合同,例如电力、煤气、水交付合同和强制执行范围内的买卖等也不属于消费品买卖。
  当然,并不摒弃完全排除一般规范效力的作法。例如,第445条和第447条分别规定了“公开拍卖时对买受人瑕疵担保权利的限制” 、“寄送买卖时的风险转移” ,但在消费品买卖中,为了平衡消费者的利益,直接否认了这两条gui定在消费品买卖中的效力:即使出卖人没有恶意隐瞒瑕疵或者对物的性质作出担保的情况下,消费者仍可因物的瑕疵主张权利;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即只有当买方已经占有货物时,其才承担货物的风险 。
  消费者金钱消费信贷合同,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融资援助和分期供应合同也是消费者合同的一种,出于金融行业本身运作规律而增加了一些特别规定。单就其效力而言,本目的规定同样属于单方面地对消费者有利的强制法,也就是说,经营者不能偏离这些规定而作出使消费者蒙受损害的约定。
  (四)合同缔结方式的自由
  1.特别销售方法买卖
  应该说,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原则上是不受限制的。“特别销售方法买卖”本身出现在法典中,要求企业方在远程销售中,在电话交谈开始时即明确告知自己的身份与经营目的,在文本形式中提供必要的信息;在电子交易中,提供可以使消费者在其发出预定时发现录入错误并更改该错误的技术手段,创造存储合同条款的机会等等,无疑不是对买卖订立方式的限定。但与此同时,这种纳入,恰恰反映了民法典对于以上门销售、远程销售和电子交易的承认和许可,这种承认和许可,本身又丰富了买卖合同的订立方式,增加了合同缔结方式的自由度。
  2.担保合同的订立方式
  担保合同的订立方式上,正如前文已经述及的,为了保障消费者对缔结合同的自由,民法典中要求担保必须包括对消费者法定权利的提示以及这些权利不受担保的限制的提示,以及对担保主张来说必要的记载事项,如担保的内容,担保的时间、地点、担保人名称和住址等。但同时,即使在经营者提供的担保模糊晦涩的情况下,法律依然认定该担保有效,这样至少可以先保证消费者有可能享有担保赋予的权利,在经营者未全面地履行上述义务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应该说,这种对内容模糊晦涩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的承认,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放松了对合同缔结方式的强制。
  四、民法典中纳入消费者保护制度对于契约自由的意义
  十八、十九世纪的理性主义哲学坚信:契约自由本身意味着公平和正义,自由意志将导向公正 。在古典契约理论看来,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交换相互的财产或服务,以这种观念建立起来的人们之间的关系最为公正,于社会也最为有利。康德在《法律理论》一书指出:“当某人就他人的事情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出决定时,则决不会存在任何不公正。” 在此理论框架下,根据当事人意愿订立的合同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是不可思议的,人们追求契约正义,也认为自由缔结的契约即为公正,奉行绝对的契约自由主义。
  但伴随着垄断市场和消费文化的出现,消费者和企业方两者在市场结构和经济势力上的对立,契约自由的正义本能渐渐沦丧,契约正义问题必须依靠诚实信用、等价公平、约款内容的规制、附随义务理论、权利不得滥用等在二十世纪契约立法中相继确立的原则来实现,也就是说,契约自由走向了相对化时代。相对的契约自由,是指契约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之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契约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契约当事人一方不得滥用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可见,现代契约自由实际上是一种抽象性的目标原则,必须经过适当的限制和平衡才可能真正实现。
  而消费者身份的确立和建构正是旨在将个人与经营者的关系建置于一种平和而非对抗的基础上,确立不同“人格体”参与社会生活时的基本规范与价值观念,奠定相互交往中的基本模式和基调。通过对生命个体的权利倾斜,确立个人涉入社会的参与机制,提供具有普遍私法意思上的可以广泛适用的保护性盔甲来捍卫个体不可或缺的自我空间——契约自由。
  注释:
  2002年1月1日起,《关于规制一般交易条款法的法律》被废止。
  [日]星野英一著.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45页.
  德国民法典为了保持整体条文序号的编排顺序,在增加条文时直接在前一条文序号后加字母a、b等,以示区别,而不直接按自然数列递增,以免影响后面条文的序号。
  将其限定于“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或者已经为物的性质承担担保”的情况。
  风险在“出卖人交付给运送代理人、运送人或者其他被确定执行发送的人或者机构时”即转移给买受人。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0页.
  王利民.统一合同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政法论坛.1996(4).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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