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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至今,我国民办教育已经初具规模并逐步走向规范化,但是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的发展仍然相对落后。本文通过对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立法与发展现状的分析,从地方立法、政府作为及民办院校三个维度探讨促进与规范民族地区民办教育可持续发展的举措。
关键词 民族地区 民办教育 地方立法
作者简介: 李慧,北方民族大学文史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学;张静,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民族法学硕士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G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31-03
“教育是一个具有先导性、全局性、战略性的基础知识产业”。民族地区发展民办教育,是缓解拮据政府的教育财政压力,满足莘莘学子广阔教育需求的必然选择;是推动我国教育体制改革,形成多元主体、多种形式并举教育格局的必然要求;是唤醒民族地区人力资源,促进社会经济跨越式发展的必经途径。发挥民办教育对民族地区的带动作用,必须以法治的方式对民办教育进行规制,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实施依法治教的题中之义,更是民族地区教育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措施。
一、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立法概述
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立法,特指民族地区立法主体在上位法框架下进行的专门规范民办教育的地方立法。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和社会以及民办教育的发展差异很大,单靠国家层面的法律无法解决全国不同地区民办教育发展所面临的各自问题。民族地区兴办民办教育必须根据少数民族特点与区域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地方法规。在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下,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立法不仅涉及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涵盖普通地方性立法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分别以国家、政府、民办教育举办者与投资者、受教育者、教师为表述主体,通过明确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的方式构建起我国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框架。《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确立了民办教育制度方面的重大原则:强调其公益属性,同时允许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确立法人财产权,细化民办学校的准入、退出制度,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等。《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是在依法治教道路上迈出的实质性一步,对于推动民办教育发展、激励教育体制创新具有革命性意义。
我国五大少数民族自治区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框架下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具体包括内蒙古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宁夏的《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广西的《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以及新疆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值得注意的是,仅有内蒙古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是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属于地方性立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新疆的《意见》是由自治区政府颁布的,属于地方规章;至于宁夏和广西的《意见》则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下发的,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二者并不属于法律法规,只能是规范性文件,产生准法律约束力的效力;西藏在促进民办教育的立法方面一片空白。其次,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大多有复制上位法的嫌疑,尚未形成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配套地方法律规范。尽管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的立法状况不容乐观,但是我们还是能从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发现一些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致力于突破民办教育发展瓶颈,强调立法针对性。内蒙古就民办教育的收费问题与专项资金管理出台了暂行办法(即《内蒙古民办教育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对专项资金的申报及审定程序进行明确量化使其标准规定精准,不仅有利于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也是专项资金的监督更加公开、更加透明;新疆《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规定“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通过把民办院校划分为民办非企业与民办事业单位的方式,对民族地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院校在社会保险方面进行分类管理,使得民办教师享受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的“五险一金”,可谓是实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等法律地位的一个创举。
2.立足于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状况,突出民族特色。一些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立法结合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和区域特色,或对上位法较原则的规定进行解释与细化,或在上位法精神指导下开创利于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现状的新思路。《内蒙古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民办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优惠政策。”文化的多样性与国家政策鼓励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但语言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少数民族接受教育,内蒙古以加大扶持力度、给予优惠政策的方式支持民办院校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有效地缓解了这一矛盾;该规范性文件第35条规定“民办网络学校、远程教育学校例如的审批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网络和远程教育是在民族地区地处边远、居住分散的特点上提出的解决少数民族受教育的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这一简单的参照规定把当下民办教育新兴发展方式纳入法治轨道,是对本地方民办教育发展回应型立法的典范。
二、民族地区民办教育存在的问题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0年)》强调实施中西部高等教育振兴计划,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教育扶持力度。《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2条也明确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到民族地区举办民办学校,但是其发展前景仍然令人堪忧。以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高等院校为例,2014年宁夏共有民办中等职业院校6所,民办高等院校(包括独立学院)4所,仅占全区高等院校的18.18%、22.22%。宁夏民办高等教育不仅数量少,而且在发展质量上也不容乐观,尤其在教育发展的三大支撑环节——资金来源、教学质量、生源问题方面都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 (一)民办高等教育资金来源具有不稳定性
民族地区大多是“老少边穷”,区域经济在国家优惠政策的扶持下亦步亦趋,缓慢发展。经济不景气直接影响政府财政收入状况致使政府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比较困难;经济不发展必然使企业利润下滑导致社会力量投资办学的热情低迷。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颓势阻塞了民办教育资金来源的途径——出资人投资、国有资产与受赠财产。民办高等教育只能通过扩大招生规模或提高学费把学校运行成本转嫁到学生身上,然而这种早已被国外私立大学摒弃的做法并没有给民办教育注入新鲜血液,一些在破产边缘徘徊的民办院校依然无力回天。
(二)民办高等教育教学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教学设备与师资力量是衡量一所学校教学质量的两把标尺,但是很多民办院校沉迷于非理性扩建校区的同时忽略了教学质量的同步提高。与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相比,由于经济与环境上的劣势,民族地区对一流民办教师缺乏吸引力;与本地区的公办院校相比,民办学校被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学校教师进入企业养老保障体系,同样一个教师在民办学校退休时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比在公办学校退休时领取的退休金要少50%。而民办教师在失去高工资待遇的情形下并没有享受到相应的替代措施。种种横在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面前的“实质不平等”不仅不利于引进优秀教师以提高教学质量,而且极易造成民办学校骨干教师大量外流现象,这无疑使民办院校的教学质量大打折扣。
(三)民办高等院校屡现“招生难”问题
从补充教育向选择教育的转变,是我国民办高校发展中的战略性问题。民办高校在这一转型期对自身发展缺乏精准的定位,一味模仿公办院校的学生培养模式,不能充分发挥其天然优势——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学生就业为目标设置专业课程、制定学生培养方案,导致本地生源大量外流,区域内学校招生难;其次,民办高校师资队伍孱弱、知识更新周期长、速度慢,难以迎合社会对高端人才的期望,这与资金来源的不稳定性也有很大关系。民办学校资金匮乏,致使学校对教师投入削减,间接导致生源紧张,生源紧张反过来加剧资金的不稳定性,如此往复形成制约民办高校发展壮大的恶性循环,使得民族地区的民办教育难以和公办院校及发达地区的民办教育相抗衡。
民族地区民办教育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是正常现象,但是,我们应该反思:发达地区的民办教育如日中天,民族地区的民办教育却难以为继。不仅有经济的原因,还有法律方面的缺位。民族地区在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立法方面做了什么?在多大程度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是否还应该在其他方面有所作为?
三、促进民族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地方立法,明确民办教育的质量标准和法律责任
民族地区发展民办教育必须做到立法先行,必须形成具有地区与民族特色的民办教育立法体系。民族地区立法主体应充分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权限,针对区域内民办教育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地方性立法,在上位法与辖区内的社会、文化背景冲突的情况下,民族地区可以在《立法法》授予的变通权范围内进行变通立法,或制定民族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单行条例,从而促使民办教育发挥在民族地区特有的作用。
1.明确举办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民办教育的长久发展奠定基础。从根本上杜绝民办教育举办者的短视行为和投机行为。比如,地方立法应当完善民办教育的管理制度,探索出一条事业单位与企业管理制度的中间路线——既有现代企业制度的民主又不缺乏事业单位的执行力,激发民办院校内在活力;应当针对民办教育破产后学生的利益如何保护、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责任如何分配等问题进行立法,把法律责任单独作为法律规范的一个章节,在追究学校责任的同时,把法律责任落实到个人——确立校长责任制。
2.提升民办教育的办学条件,保障民办教育的质量,维护学生的根本利益。事实上,办学质量也是民办教育发展的生命力。地方立法必须严格规定民办院校的准入机制,对不同类型的民办院校的设立采取不同的标准,同时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教育设施、固定教师的比例、教师的条件等关涉民办院校教学质量的重大问题。
3.明确规定学生的权利,以及实现权利的途径,权利救济的路径,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与学生就是一种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应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就像劳动合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一般的民事合同坚持契约自由的原则,而劳动合同则体现更多的国家干预,以保护出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民办学校与学生的教育合同也一样,它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合同的撤销或无效会给学生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果用一般的合法法规则平衡利益,学生势必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教育仲裁委员会,由教育界和社会知名人士以及家长代表等组成,在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时最大限度的捍卫学生的合法权益。
4.规范民办学校的信息公开内容和方法,确保社会对民办教育的监督,完善政府、社会、学校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地方立法应强制民办院校公开学校的教师名录,培养方案、学费标准、学校费用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便于学生选择学校,利于对民办院校的监督;建议在政府职能部门中设立专门的民办院校监督机构,对民办院校的管理与运行进行监督,对于涉嫌违法、管理不力的民办院校由政府在官方网站、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予以公布,对优秀的民办院校给予物质(如奖金、发展基金)和精神支持,并进行大力宣传。
(二)政府主导,净化民办教育发展社会环境
鼓励地方制度创新、积极探索解决地方民办教育发展中面临的实际问题,民办教育的地方政策主导模式已经成为体制内的要求。法律不是万能的,在法律调控失灵或法律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在改善民办教育发展环境上应该有所作为。国际发展趋势表明,高等教育领域内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的差异正在缩小,“从各种可能性来看,美国公立和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差别已经逐渐弱化,将会最终消失”。 畅通民办教育发展道路,地方政府应当为民办教育营造相对公平的政策氛围。具体包括:(1)地方政府及时清理、纠正对民办教育的歧视政策与规范性文件。(2)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相关利益主体的各项待遇并给出操作性强的办法。(3)注重公共政策制定程序的科学性,即要求公共政策在制定时必须吸纳民办教育的相关行为主体参与决策过程。(4)借鉴发达地区民办教育创新政策,倡导社会形成以能力为评价标准的人才机制。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大前提下,只要能够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政府都可以尝试。
(三)突出特色,打造民办院校升级版
国家和地方提供的良好外部环境是民办教育发展的大前提,民族地区民办教育要立于不败之地,必须在自我反省的基础上明确规划学校的发展前景。包括:(1)以开展企业员工培训(有偿)、与资金雄厚的企业联合办学等方式拓宽民办教育的资金渠道。(2)以定期培训的方式增加、更新民办教师知识储备,以提高工资、改善福利待遇打造高质量的“双师型”教师团队。(3)以市场需求、学生就业为标准规划学校发展动向,向区域内推动发展的支柱产业靠拢,打造有特色的名牌民办院校。
综上所述,任何一个地区的发展,人才是关键因素,发展教育是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路径,关乎民族地区和广大少数民族发展权的实现问题,民族地区民办教育本就弱小,作为公办教育的一种重要补充,应当在其发展阶段,给予更多的政策优惠和法律保障,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为民族地区的持续发展并缩小与内陆地区的差距奠定人才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张铁明.关注阻碍民办教育发展的新倾向—兼谈教育利益国家化是民办教育新制度安排中最核心的理念.教育发展研究.2005(4B) .
[2]陈武元.关于制定地方民办教育管理条例的思考.教育研究.2006(11).
[3]韩民、张力.《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的意义及其政策课题.教育研究.2004(4).
[4]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5]宁夏2014年教育统计快报.宁夏教育厅.
[6]吴华、周谷平、陈健.西部地区民办教育发展及其对策建议.教育发展研究.2010 (15-16).
[7]陈武元.从补充教育走向选择教育:我国民办高校发展的必然选择.教育研究.2008(5).
[8]吴华.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地方政策主导模式分析.教育发展研究.2009(8).
[9] Michael Mooney.美国私立高教的过去与未来.民办教育发展研究.2003 (3).
[10] 胡卫、谢锡美.中国民办教育发展面临的困境及其对策.教育发展研究.2005(6B).
关键词 民族地区 民办教育 地方立法
作者简介: 李慧,北方民族大学文史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学;张静,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民族法学硕士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G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31-03
“教育是一个具有先导性、全局性、战略性的基础知识产业”。民族地区发展民办教育,是缓解拮据政府的教育财政压力,满足莘莘学子广阔教育需求的必然选择;是推动我国教育体制改革,形成多元主体、多种形式并举教育格局的必然要求;是唤醒民族地区人力资源,促进社会经济跨越式发展的必经途径。发挥民办教育对民族地区的带动作用,必须以法治的方式对民办教育进行规制,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实施依法治教的题中之义,更是民族地区教育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措施。
一、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立法概述
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立法,特指民族地区立法主体在上位法框架下进行的专门规范民办教育的地方立法。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和社会以及民办教育的发展差异很大,单靠国家层面的法律无法解决全国不同地区民办教育发展所面临的各自问题。民族地区兴办民办教育必须根据少数民族特点与区域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地方法规。在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下,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立法不仅涉及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涵盖普通地方性立法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分别以国家、政府、民办教育举办者与投资者、受教育者、教师为表述主体,通过明确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的方式构建起我国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框架。《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确立了民办教育制度方面的重大原则:强调其公益属性,同时允许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确立法人财产权,细化民办学校的准入、退出制度,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等。《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是在依法治教道路上迈出的实质性一步,对于推动民办教育发展、激励教育体制创新具有革命性意义。
我国五大少数民族自治区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框架下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具体包括内蒙古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宁夏的《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广西的《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以及新疆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值得注意的是,仅有内蒙古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是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属于地方性立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新疆的《意见》是由自治区政府颁布的,属于地方规章;至于宁夏和广西的《意见》则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下发的,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二者并不属于法律法规,只能是规范性文件,产生准法律约束力的效力;西藏在促进民办教育的立法方面一片空白。其次,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大多有复制上位法的嫌疑,尚未形成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配套地方法律规范。尽管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的立法状况不容乐观,但是我们还是能从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发现一些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致力于突破民办教育发展瓶颈,强调立法针对性。内蒙古就民办教育的收费问题与专项资金管理出台了暂行办法(即《内蒙古民办教育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对专项资金的申报及审定程序进行明确量化使其标准规定精准,不仅有利于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也是专项资金的监督更加公开、更加透明;新疆《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规定“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通过把民办院校划分为民办非企业与民办事业单位的方式,对民族地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院校在社会保险方面进行分类管理,使得民办教师享受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的“五险一金”,可谓是实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等法律地位的一个创举。
2.立足于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状况,突出民族特色。一些民族地区民办教育立法结合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和区域特色,或对上位法较原则的规定进行解释与细化,或在上位法精神指导下开创利于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现状的新思路。《内蒙古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民办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优惠政策。”文化的多样性与国家政策鼓励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但语言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少数民族接受教育,内蒙古以加大扶持力度、给予优惠政策的方式支持民办院校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有效地缓解了这一矛盾;该规范性文件第35条规定“民办网络学校、远程教育学校例如的审批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网络和远程教育是在民族地区地处边远、居住分散的特点上提出的解决少数民族受教育的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这一简单的参照规定把当下民办教育新兴发展方式纳入法治轨道,是对本地方民办教育发展回应型立法的典范。
二、民族地区民办教育存在的问题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0年)》强调实施中西部高等教育振兴计划,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教育扶持力度。《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2条也明确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到民族地区举办民办学校,但是其发展前景仍然令人堪忧。以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高等院校为例,2014年宁夏共有民办中等职业院校6所,民办高等院校(包括独立学院)4所,仅占全区高等院校的18.18%、22.22%。宁夏民办高等教育不仅数量少,而且在发展质量上也不容乐观,尤其在教育发展的三大支撑环节——资金来源、教学质量、生源问题方面都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 (一)民办高等教育资金来源具有不稳定性
民族地区大多是“老少边穷”,区域经济在国家优惠政策的扶持下亦步亦趋,缓慢发展。经济不景气直接影响政府财政收入状况致使政府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比较困难;经济不发展必然使企业利润下滑导致社会力量投资办学的热情低迷。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颓势阻塞了民办教育资金来源的途径——出资人投资、国有资产与受赠财产。民办高等教育只能通过扩大招生规模或提高学费把学校运行成本转嫁到学生身上,然而这种早已被国外私立大学摒弃的做法并没有给民办教育注入新鲜血液,一些在破产边缘徘徊的民办院校依然无力回天。
(二)民办高等教育教学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教学设备与师资力量是衡量一所学校教学质量的两把标尺,但是很多民办院校沉迷于非理性扩建校区的同时忽略了教学质量的同步提高。与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相比,由于经济与环境上的劣势,民族地区对一流民办教师缺乏吸引力;与本地区的公办院校相比,民办学校被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学校教师进入企业养老保障体系,同样一个教师在民办学校退休时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比在公办学校退休时领取的退休金要少50%。而民办教师在失去高工资待遇的情形下并没有享受到相应的替代措施。种种横在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面前的“实质不平等”不仅不利于引进优秀教师以提高教学质量,而且极易造成民办学校骨干教师大量外流现象,这无疑使民办院校的教学质量大打折扣。
(三)民办高等院校屡现“招生难”问题
从补充教育向选择教育的转变,是我国民办高校发展中的战略性问题。民办高校在这一转型期对自身发展缺乏精准的定位,一味模仿公办院校的学生培养模式,不能充分发挥其天然优势——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学生就业为目标设置专业课程、制定学生培养方案,导致本地生源大量外流,区域内学校招生难;其次,民办高校师资队伍孱弱、知识更新周期长、速度慢,难以迎合社会对高端人才的期望,这与资金来源的不稳定性也有很大关系。民办学校资金匮乏,致使学校对教师投入削减,间接导致生源紧张,生源紧张反过来加剧资金的不稳定性,如此往复形成制约民办高校发展壮大的恶性循环,使得民族地区的民办教育难以和公办院校及发达地区的民办教育相抗衡。
民族地区民办教育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是正常现象,但是,我们应该反思:发达地区的民办教育如日中天,民族地区的民办教育却难以为继。不仅有经济的原因,还有法律方面的缺位。民族地区在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立法方面做了什么?在多大程度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是否还应该在其他方面有所作为?
三、促进民族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地方立法,明确民办教育的质量标准和法律责任
民族地区发展民办教育必须做到立法先行,必须形成具有地区与民族特色的民办教育立法体系。民族地区立法主体应充分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权限,针对区域内民办教育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地方性立法,在上位法与辖区内的社会、文化背景冲突的情况下,民族地区可以在《立法法》授予的变通权范围内进行变通立法,或制定民族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单行条例,从而促使民办教育发挥在民族地区特有的作用。
1.明确举办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民办教育的长久发展奠定基础。从根本上杜绝民办教育举办者的短视行为和投机行为。比如,地方立法应当完善民办教育的管理制度,探索出一条事业单位与企业管理制度的中间路线——既有现代企业制度的民主又不缺乏事业单位的执行力,激发民办院校内在活力;应当针对民办教育破产后学生的利益如何保护、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责任如何分配等问题进行立法,把法律责任单独作为法律规范的一个章节,在追究学校责任的同时,把法律责任落实到个人——确立校长责任制。
2.提升民办教育的办学条件,保障民办教育的质量,维护学生的根本利益。事实上,办学质量也是民办教育发展的生命力。地方立法必须严格规定民办院校的准入机制,对不同类型的民办院校的设立采取不同的标准,同时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教育设施、固定教师的比例、教师的条件等关涉民办院校教学质量的重大问题。
3.明确规定学生的权利,以及实现权利的途径,权利救济的路径,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与学生就是一种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应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就像劳动合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一般的民事合同坚持契约自由的原则,而劳动合同则体现更多的国家干预,以保护出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民办学校与学生的教育合同也一样,它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合同的撤销或无效会给学生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果用一般的合法法规则平衡利益,学生势必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教育仲裁委员会,由教育界和社会知名人士以及家长代表等组成,在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时最大限度的捍卫学生的合法权益。
4.规范民办学校的信息公开内容和方法,确保社会对民办教育的监督,完善政府、社会、学校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地方立法应强制民办院校公开学校的教师名录,培养方案、学费标准、学校费用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便于学生选择学校,利于对民办院校的监督;建议在政府职能部门中设立专门的民办院校监督机构,对民办院校的管理与运行进行监督,对于涉嫌违法、管理不力的民办院校由政府在官方网站、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予以公布,对优秀的民办院校给予物质(如奖金、发展基金)和精神支持,并进行大力宣传。
(二)政府主导,净化民办教育发展社会环境
鼓励地方制度创新、积极探索解决地方民办教育发展中面临的实际问题,民办教育的地方政策主导模式已经成为体制内的要求。法律不是万能的,在法律调控失灵或法律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在改善民办教育发展环境上应该有所作为。国际发展趋势表明,高等教育领域内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的差异正在缩小,“从各种可能性来看,美国公立和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差别已经逐渐弱化,将会最终消失”。 畅通民办教育发展道路,地方政府应当为民办教育营造相对公平的政策氛围。具体包括:(1)地方政府及时清理、纠正对民办教育的歧视政策与规范性文件。(2)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相关利益主体的各项待遇并给出操作性强的办法。(3)注重公共政策制定程序的科学性,即要求公共政策在制定时必须吸纳民办教育的相关行为主体参与决策过程。(4)借鉴发达地区民办教育创新政策,倡导社会形成以能力为评价标准的人才机制。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大前提下,只要能够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政府都可以尝试。
(三)突出特色,打造民办院校升级版
国家和地方提供的良好外部环境是民办教育发展的大前提,民族地区民办教育要立于不败之地,必须在自我反省的基础上明确规划学校的发展前景。包括:(1)以开展企业员工培训(有偿)、与资金雄厚的企业联合办学等方式拓宽民办教育的资金渠道。(2)以定期培训的方式增加、更新民办教师知识储备,以提高工资、改善福利待遇打造高质量的“双师型”教师团队。(3)以市场需求、学生就业为标准规划学校发展动向,向区域内推动发展的支柱产业靠拢,打造有特色的名牌民办院校。
综上所述,任何一个地区的发展,人才是关键因素,发展教育是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路径,关乎民族地区和广大少数民族发展权的实现问题,民族地区民办教育本就弱小,作为公办教育的一种重要补充,应当在其发展阶段,给予更多的政策优惠和法律保障,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为民族地区的持续发展并缩小与内陆地区的差距奠定人才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张铁明.关注阻碍民办教育发展的新倾向—兼谈教育利益国家化是民办教育新制度安排中最核心的理念.教育发展研究.2005(4B) .
[2]陈武元.关于制定地方民办教育管理条例的思考.教育研究.2006(11).
[3]韩民、张力.《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的意义及其政策课题.教育研究.2004(4).
[4]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5]宁夏2014年教育统计快报.宁夏教育厅.
[6]吴华、周谷平、陈健.西部地区民办教育发展及其对策建议.教育发展研究.2010 (15-16).
[7]陈武元.从补充教育走向选择教育:我国民办高校发展的必然选择.教育研究.2008(5).
[8]吴华.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地方政策主导模式分析.教育发展研究.2009(8).
[9] Michael Mooney.美国私立高教的过去与未来.民办教育发展研究.2003 (3).
[10] 胡卫、谢锡美.中国民办教育发展面临的困境及其对策.教育发展研究.2005(6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