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诉法下证人法律权益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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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是指在诉讼外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证人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其出庭作证对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指控犯罪、惩罚犯罪分子具有重要作用。完善证人法律权益的保护,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良好运行。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存在着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普遍问题。在现实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不足3%。调查发现,在案件审理中,很少有人愿意出庭作证,即使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出具证人证言,也基本选择不出庭作证,造成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影响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不利实现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正义。
  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贱讼”、“耻讼”的传统法律观念根深蒂固,造成人们不愿参与到诉讼中。而且人与人之间存在“熟人化”,只要不涉及切身利益,通常不愿出庭作证得罪人。再者,人们害怕自己出庭作证,事后使其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打击报复。而且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人身风险,而且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产生一些相关费用。
  二、我国证人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为保护证人的主体;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对证人应当采取的具体保护措施;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明确证人作证享有一定的经济补助权利。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明确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罚办法。
  六部委《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三、我国证人法律保护的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在针对证人作证和证人保护制度方面作出比较完善的规定,但仍存在规定过于原则化、笼统、简单,缺乏具体内容以及配套的程序规定,不便于实际操作等问题。
  (一)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未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为证人提供全面具体的保护。证人因出庭作证受到报复威胁时,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法律保障。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打击报复证人可以追究刑事证人,但未明确采取什么报复威胁的行为,至什么程度才能处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保护证人的机关分工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保护证人的主体,但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具体职责及分工的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由哪个机关接受保护申请,由哪个机关实施具体的保护措施,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承担哪些具体职责等均无明确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可能会造成“谁都该管,谁都不管”的混乱局面。
  (三)保护证人范围狭窄
  首先,案件适用范围狭窄。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只规定在四类重大刑事案件中证人具体的保护措施,未规定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享有哪些保护措施。但在现实生活中,其他案件也存在着恐吓、威胁、殴打证人的现象,在打击报复的程度上可能不亚于前四类案件。其次,保护对象太窄。新刑诉法只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予以保护,而没有将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员纳入保护范围。
  (四)注重事后惩罚,忽视事前保护
  我国相关法律对证人保护的规定大多是事后保护,证人往往在受到实际侵害后,公安司法机关才有所行动,无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手段来加以预防。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在证人作证之前,犯罪嫌疑人或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威胁证人,使得证人不敢作证或迫使证人作伪证,达不到查明犯罪事实的目的,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这种缺乏合理预期性、系统化的事后保护机制不能有效保护证人及其亲属。
  四、完善对证人权益法律保护的的几点建议
  完善我国法律对证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促使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更好地使刑事诉讼活动顺畅良好地运行。
  (一)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具体分工,建立证人保护问责制
  1、公检法三机关就证人保护应当具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相应的办案机关负责。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证人保护,由检察机关受理的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保护。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保护。在审判阶段,由审判机关负责证人保护。证人作证结束后,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其保护。公检法三机关应当紧密协作,互相配合,避免衔接不上的现象。
  2、应当建立证人保护问责制度,强化对证人及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保护意识,促使保护机关认真履行其保护职责。为保障监督证人保护的切实实施,对保护不力的相关人员应该进行问责。对保护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于渎职、故意泄密等致使证人及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侵害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扩大保护证人范围
  1、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适用范围。新刑诉法规定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仅限于四类重大刑事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这四类案件所占比例较小,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有可能束之高阁。而占大多数的普通刑事案件的证人却不能享有该条款的权利,其人身财产安全仍得不到保障。扩大保护证人范围,加强普通刑事案件保护力度,明确规定具体保护措施,打消证人顾虑,从而提高证人出庭率。
  2、扩大证人保护对象。新刑事诉讼法中证人的保护对象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对象太窄,应当适度扩大至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比如证人的恋人、姻亲、旁系血亲等。
  (三)事前预防与事后保护相结合,建立证人个人信息保密制度
  以事前预防与事后保护相结合为原则,建立证人个人信息保密制度,加强证人个人信息的保密措施,严格保密,从而减低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危险;对于已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和预防措施,有效保护受到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并防止侵害进一步发生。同时,要加大对侵害证人合法权益的打击力度。
  在立法上,对证人的个人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应仅限于立案阶段,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也应对证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规定。
  (四)加强证人的经济补助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人享有经济损失补助的权利。证人参与诉讼活动费时费力,因出庭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设立证人专项经济补助基金,补助费用的来源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给予补偿,但仅限证人本人。加强证人的经济补助保障,使其经济补助权利落到实处。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诏安 36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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