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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虚拟财产”自出现之时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理论界对其的法律属性的争论也从未间断。本文在对其概念、相关学说进行清晰的梳理的基础上,试对于争论较为热烈的“虚拟财产知识产权说”和“虚拟财产物权说”进行辨析和说明,以期为未来虚拟财产的民事立法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物权说
作者简介:蔡慧,华东政法大学;姚泓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生。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与各种虚拟空间日渐风行,“虚拟财产”的概念也逐渐被人所熟知,并成为近几年法学领域讨论的热点。关于“虚拟财产是否为财产”,学界已毫无争议地给出了肯定性的回答,但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这一问题仍未尘埃落定。当然,解决此问题的前提是对虚拟财产如何界定。
一、虚拟财产的界定
对于虚拟财产的概念,至今学界还未有统一的定义,甚至对虚拟财产外延的理解还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不妨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对其外延加以考察,进而给出定义。从广义上来说,一切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相关的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称为“虚拟财产”,比如有经济价值的ID、QQ号、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具有交易价值的,多数是由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从而可能因此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尤其是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类似虚拟装备、游戏币以及“宝物”等。由于狭义的虚拟财产已经超脱了纯粹的网络环境,具备了现实世界里的交换价值,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因此法律就应给予重视。
从概念不难看出,虚拟财产确有与传统财产不同的独特之处。首先,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这是它最重要特征。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系列的数据信息,靠网络程序的支持,依赖于网络空间而存在。同时它又有一定的表现形式,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存在,使人能对其操纵和利用。这即是虚拟财产的第二个特征——价值性和交易性。这使得它与网络上其他虚拟物得以区分而成为法律上的财产。以网络游戏为例,游戏玩家为得到某种装备,或是通过投入大量的智力、精力不断练级,或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从其他玩家买到,两者都可视为一种付出,虚拟财产便有了价值性和交易性的特点。再次,虚拟财产具有技术性。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是网络运营商通过一定的编程程序呈现出来的电子数据。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当前国内仍众说纷纭,至今未有统一之说。主要的观点大致如下:
(一)物权说
该说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物权中的无形财产。虽然它有着与传统的物不一样的特性,但实质上仍可为人类所控制和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这正是物权法中“物”的特征。况且随着社会和现代科技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经突破了原有的想象和限制,虚拟财产的出现便是物的概念扩张的表现。
学界在“物权说”的基础上发展了“准物权说”。该学说认为,虚拟财产虽然具备了物的大部分属性,但仍然存在区别于“物”的特点,如虚拟财产的存续受到来自于其所有者和其本身属性以外的网络运营商的限制。如果运营商关闭网络服务器,虚拟财产将不复存在。因此,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准物权。
(二)知识产权说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刘春田教授认为:“‘虚’就是无,‘拟’就是有。所以虚拟不是无,是在无的基础上的有。是从无到有一种创造行为,也就是生成知识的过程。”豍一方面,虚拟财产由网络技术人员创造完成,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另一方面,以网络游戏为例,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取得一部分是通过投入大量的智力和精力,甚至有些被赋予某种感情,带有人身权属性的特点。
(三)债权说
很多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以给付为对象的债权,而虚拟财产是债权存在的凭证。同样以最通俗易懂的网络游戏为例,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由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玩家并不能完全占有和支配虚拟财产,只能享有一定的使用权,而这种使用只能以其与游戏运营商协商确定。
(四)新型财产权说
该学说认为虚拟财产是既区别于物权,又区别于知识产权的一种新型权利。它不能简单地归于任何一类原有权利当中,也不能完全适用传统民法对其旧有财产权的规定,应当按照其自身的特殊规则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
三、虚拟财产的非知识产权性
纵观以上几种学说,都有可取之处,但其中亦存在着不足。新型财产权说采用了一种折中的方式,实质并未解释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方法。豎而债权也忽视了虚拟财产相对于网络运营商存在的相对独立的问题。至于虚拟财产权是否是知识产权,不妨比照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对其进行辨析。
就知识产权的概念,吴汉东老师在其《知识产权法学》中界定为:“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其特征可以归纳为五点: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法定性和客体的非物质性。
(一)虚拟财产并非智力成果
持知识产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取得一部分是通过投入大量甚至注入某种情感,带有人身权属性的特点,所以将虚拟财产视为是一种知识产权。然而他们并未认清所谓的“精力和智力劳动”的结果是满足自身的娱乐或者其他特定的利益目的,而非创造价值,并不具有创造性。玩家在这一过程中也仅是利用网络上已有的数据,不存在“新颖性”一说。
反思知识产权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和确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通过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激励机制,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促进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而网络游戏中玩家所“创造”的虚拟财产并不能起到此目的,所以不能成为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客体。
(二)虚拟财产的非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又名对世性,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享有的,非经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虚拟财产的专有性或者对世性并不是绝对的。依据债权说,用户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支配和处分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其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协议的限制。这就与知识产权对世性大相径庭。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假设虚拟财产归用户所有,网络运营商需要履行积极的义务而非消极的义务才能保障用户顺利行使其权利。而如果其归运营商所有,则运营商在行使权利时也并非毫无顾忌,至少他应根据协议保障用户的合理使用权。所以,无论虚拟财产权归于哪一方,它都不具有绝对对世性。
(三)虚拟财产的非时间性
根据冯晓青教授的观点,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而这种时间的限制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然而虚拟财产的存续时间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而是由网络运营商决定或是由用户和运营商通过协议加以规定的,这在本质上不同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另外,知识产权时间性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需求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满足权利人一定时期的利益的基础上满足公众的利益,促进科技和社会的进步。而虚拟财产的“期限性”并不具有这一目的和功效。
(四)虚拟财产的非地域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虚拟财产是依赖于网络空间而存在的,而网络是没有地域限制的。任何人在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获取游戏装备或者进行其他使用等行为。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并不具有地域性的特点。
(五)虚拟财产的非法定性
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知识产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立;其次,知识产权的取得要经过专门的法律予以确认,且大多要经过一定的手续。然而虚拟财产无论从种类和内容方面,还是从取得途径方面均并不具备“法定性”的特征。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知识产权说虽在某些方面存在其合理性,但是虚拟财产权并非智力劳动成果,不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法定性,从而澄清了虚拟财产的非知识产权属性。
四、虚拟财产的可物权性
至此,对于虚拟财产究竟为何属性,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可物权性。正如持“物权说”的学者所言,虽然虚拟财产有着与传统的物不一样的特性,但实质上仍可为人类所控制和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是符合“物”的特征的。我们可以从“物”的概念和特征的角度,系统梳理虚拟财产的可物权性。
对于“物”的概念,王利明教授在《民法》一书中定义为:“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由此可知,“物”包含以下特征:(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2)主要为有体物(但不限于有形物);(3)能够为人所支配;(4)独立为一体;(5)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6)具有特定性。通过对比,可以得出虚拟财产具备上述特征的结论:首先,人们能够在法律上对其进行支配和使用;其次,因虚拟财产在现实中能找到相应的对价从而具备了独立性的特征;至于物可以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存在于人体外以及特定性的特征也是虚拟财产显而易见的特征。并且随着社会和现代科技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经突破了原有的想象和限制,无体物也越来越多地进入“物”的范畴。笔者认为,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其应归属于无体物。
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虚拟财产的非知识产权属性而割裂虚拟财产的保护与知识产权二者之间的联系,因为虽不能将它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直接加以保护,但仍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解决虚拟财产有关的纠纷。
注释:
豍刘春田.谈一谈虚拟财产的本质和特点.http://tech.qq.com/a/20070317/0000 79.htm.
豎解悦.盗窃虚拟财产入罪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11(11).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关键词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物权说
作者简介:蔡慧,华东政法大学;姚泓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生。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与各种虚拟空间日渐风行,“虚拟财产”的概念也逐渐被人所熟知,并成为近几年法学领域讨论的热点。关于“虚拟财产是否为财产”,学界已毫无争议地给出了肯定性的回答,但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这一问题仍未尘埃落定。当然,解决此问题的前提是对虚拟财产如何界定。
一、虚拟财产的界定
对于虚拟财产的概念,至今学界还未有统一的定义,甚至对虚拟财产外延的理解还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不妨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对其外延加以考察,进而给出定义。从广义上来说,一切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相关的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称为“虚拟财产”,比如有经济价值的ID、QQ号、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具有交易价值的,多数是由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从而可能因此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尤其是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类似虚拟装备、游戏币以及“宝物”等。由于狭义的虚拟财产已经超脱了纯粹的网络环境,具备了现实世界里的交换价值,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因此法律就应给予重视。
从概念不难看出,虚拟财产确有与传统财产不同的独特之处。首先,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这是它最重要特征。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系列的数据信息,靠网络程序的支持,依赖于网络空间而存在。同时它又有一定的表现形式,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存在,使人能对其操纵和利用。这即是虚拟财产的第二个特征——价值性和交易性。这使得它与网络上其他虚拟物得以区分而成为法律上的财产。以网络游戏为例,游戏玩家为得到某种装备,或是通过投入大量的智力、精力不断练级,或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从其他玩家买到,两者都可视为一种付出,虚拟财产便有了价值性和交易性的特点。再次,虚拟财产具有技术性。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是网络运营商通过一定的编程程序呈现出来的电子数据。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当前国内仍众说纷纭,至今未有统一之说。主要的观点大致如下:
(一)物权说
该说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物权中的无形财产。虽然它有着与传统的物不一样的特性,但实质上仍可为人类所控制和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这正是物权法中“物”的特征。况且随着社会和现代科技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经突破了原有的想象和限制,虚拟财产的出现便是物的概念扩张的表现。
学界在“物权说”的基础上发展了“准物权说”。该学说认为,虚拟财产虽然具备了物的大部分属性,但仍然存在区别于“物”的特点,如虚拟财产的存续受到来自于其所有者和其本身属性以外的网络运营商的限制。如果运营商关闭网络服务器,虚拟财产将不复存在。因此,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准物权。
(二)知识产权说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刘春田教授认为:“‘虚’就是无,‘拟’就是有。所以虚拟不是无,是在无的基础上的有。是从无到有一种创造行为,也就是生成知识的过程。”豍一方面,虚拟财产由网络技术人员创造完成,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另一方面,以网络游戏为例,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取得一部分是通过投入大量的智力和精力,甚至有些被赋予某种感情,带有人身权属性的特点。
(三)债权说
很多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以给付为对象的债权,而虚拟财产是债权存在的凭证。同样以最通俗易懂的网络游戏为例,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由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玩家并不能完全占有和支配虚拟财产,只能享有一定的使用权,而这种使用只能以其与游戏运营商协商确定。
(四)新型财产权说
该学说认为虚拟财产是既区别于物权,又区别于知识产权的一种新型权利。它不能简单地归于任何一类原有权利当中,也不能完全适用传统民法对其旧有财产权的规定,应当按照其自身的特殊规则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
三、虚拟财产的非知识产权性
纵观以上几种学说,都有可取之处,但其中亦存在着不足。新型财产权说采用了一种折中的方式,实质并未解释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方法。豎而债权也忽视了虚拟财产相对于网络运营商存在的相对独立的问题。至于虚拟财产权是否是知识产权,不妨比照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对其进行辨析。
就知识产权的概念,吴汉东老师在其《知识产权法学》中界定为:“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其特征可以归纳为五点: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法定性和客体的非物质性。
(一)虚拟财产并非智力成果
持知识产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取得一部分是通过投入大量甚至注入某种情感,带有人身权属性的特点,所以将虚拟财产视为是一种知识产权。然而他们并未认清所谓的“精力和智力劳动”的结果是满足自身的娱乐或者其他特定的利益目的,而非创造价值,并不具有创造性。玩家在这一过程中也仅是利用网络上已有的数据,不存在“新颖性”一说。
反思知识产权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和确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通过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激励机制,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促进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而网络游戏中玩家所“创造”的虚拟财产并不能起到此目的,所以不能成为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客体。
(二)虚拟财产的非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又名对世性,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享有的,非经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虚拟财产的专有性或者对世性并不是绝对的。依据债权说,用户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支配和处分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其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协议的限制。这就与知识产权对世性大相径庭。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假设虚拟财产归用户所有,网络运营商需要履行积极的义务而非消极的义务才能保障用户顺利行使其权利。而如果其归运营商所有,则运营商在行使权利时也并非毫无顾忌,至少他应根据协议保障用户的合理使用权。所以,无论虚拟财产权归于哪一方,它都不具有绝对对世性。
(三)虚拟财产的非时间性
根据冯晓青教授的观点,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而这种时间的限制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然而虚拟财产的存续时间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而是由网络运营商决定或是由用户和运营商通过协议加以规定的,这在本质上不同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另外,知识产权时间性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需求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满足权利人一定时期的利益的基础上满足公众的利益,促进科技和社会的进步。而虚拟财产的“期限性”并不具有这一目的和功效。
(四)虚拟财产的非地域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虚拟财产是依赖于网络空间而存在的,而网络是没有地域限制的。任何人在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获取游戏装备或者进行其他使用等行为。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并不具有地域性的特点。
(五)虚拟财产的非法定性
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知识产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立;其次,知识产权的取得要经过专门的法律予以确认,且大多要经过一定的手续。然而虚拟财产无论从种类和内容方面,还是从取得途径方面均并不具备“法定性”的特征。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知识产权说虽在某些方面存在其合理性,但是虚拟财产权并非智力劳动成果,不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法定性,从而澄清了虚拟财产的非知识产权属性。
四、虚拟财产的可物权性
至此,对于虚拟财产究竟为何属性,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可物权性。正如持“物权说”的学者所言,虽然虚拟财产有着与传统的物不一样的特性,但实质上仍可为人类所控制和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是符合“物”的特征的。我们可以从“物”的概念和特征的角度,系统梳理虚拟财产的可物权性。
对于“物”的概念,王利明教授在《民法》一书中定义为:“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由此可知,“物”包含以下特征:(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2)主要为有体物(但不限于有形物);(3)能够为人所支配;(4)独立为一体;(5)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6)具有特定性。通过对比,可以得出虚拟财产具备上述特征的结论:首先,人们能够在法律上对其进行支配和使用;其次,因虚拟财产在现实中能找到相应的对价从而具备了独立性的特征;至于物可以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存在于人体外以及特定性的特征也是虚拟财产显而易见的特征。并且随着社会和现代科技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经突破了原有的想象和限制,无体物也越来越多地进入“物”的范畴。笔者认为,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其应归属于无体物。
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虚拟财产的非知识产权属性而割裂虚拟财产的保护与知识产权二者之间的联系,因为虽不能将它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直接加以保护,但仍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解决虚拟财产有关的纠纷。
注释:
豍刘春田.谈一谈虚拟财产的本质和特点.http://tech.qq.com/a/20070317/0000 79.htm.
豎解悦.盗窃虚拟财产入罪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11(11).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