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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检察建议是民诉法修改后增加的检察机关法定监督方式,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概括性,检察建议在拥有了法定地位后,却无法真正发挥法律效力,本文欲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行使程序以及效力三方面进行探讨,检察建议应注重严把起草关,建立专家询问制,紧抓落实、注重反馈,才能发挥应有效力。
关键词 检察建议 适用范围 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10-02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制度与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与漏洞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建议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排除滋生犯罪隐患,铲除犯罪土壤的行为。它是检察机关参加社会创新管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检察机关在履行担负打击犯罪的职能外,还负有宣传法制、教育群众、预防犯罪等法律监督职能,而这些职能必须通过非诉讼活动来实现,检察建议书这一非诉讼法律文书也就成为行使这一职能的载体和形式之一。
新的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针对法院的法定监督方式多了一项,那就是检察建议。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概括性,检察建议在拥有了法定地位后,却无法真正发挥法律效力,笔者在本文中欲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行使程序以及效力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检察建议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一点个人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针对法院提出的检察建议
1.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检察建议。民诉法第208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针对法院其他行为发出的检察建议。根据最高检《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九编民事行政检察第八章有关检察建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二)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二项应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规范第9·32条1、第9·33条2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规范第9·32、第9·33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以外情形”包括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责任计算错误等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虽然有错误,但是实体处理上错误并不严重或突出的情形。
(二)针对有关单位提出的检察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1.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2.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3.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二、行使程序
(一)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针对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须检委会同意,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针对法院提出其他检察建议的,除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两种情形须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外,均可直接对法院提出。
(二)向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针对行政机关和单位的,笔者认为只要检察机关发现有可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定情形,即可由承办人填写检察建议文书,经主管检察长同意后发给相关单位或当事人,并无期限要求。
三、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了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针对行政机关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依照前面所述,针对行政机关和相关企事业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属于须尽快纠正的范围,故而可在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要求其在七天内予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针对实务中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相关单位一律以拒绝纠正,不予理睬的态度对待的情形,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程序实际上无益。因为即便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能面临同样的境遇。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检察建议法定地位的同时也赋予其相应的效力。作为检察机关,为了使检察建议真正发挥作用,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注重检察建议的质量
实务中,个别单位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在年终考评获得较好名次,向法院或者相关单位发内容简单、流于形式的检察建议,不仅仅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也不能帮助问题单位真正认识到自身不足,从而也使检察建议未能发挥应有的法律效果。因此,检察机关要以已查办或正在审查的案件为切入点,深入案发单位调查,全面了解掌握情况,将取得材料汇总整理,透过表面现象找出问题的实质和根源,提出有建设性的、可操作性的治理整改意见。
(二)实行专家询问制
民行检察部门查处的案件包括社会各个行业,部分案件还涉及专业性强,如工程建筑、财会、医学……干警相关方面的知识深度和广度与专业人员都相比都存在很大差距,难免在提出检察建议时,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并且难以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因此,建立专家询问制是顺应形势的要求,一方面充分利用行业系统专业人士的知识,帮助我们找准“病灶”,开出良方,拿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提升检察建议的质量;另一方面,行业专家大多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加强与他们的联系,有利于检察机关与人大、政协的了解和沟通,获得他们的支持,同时也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
(三)注重检察建议的落实和反馈
一些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将其束之高阁,不予研究落实或者予以明确拒绝的情况在实务中经常出现。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建议效能,在发检察建议之前,应主动与被建议单位的有关领导交换意见,争取共识,共同研究采取整改措施,同时也要加强与主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发挥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将检察建议的内容落到实处。同时,通过相关部门的协调,法院应该建立法官检察建议档案,对于收到检察建议过多的法官予以谈话、诫勉或调离执法岗位。此外,及时了解收集分析反馈情况,一方面可以反映被建议单位的领导是否重视,是否加以研究并整改,以及整改的效果如何,另一方面可以验证检察建议的质量,在总结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将通过检察建议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具有普遍性、实效性的措施进行推广,从个案监督过渡到同类监督。
1.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关键词 检察建议 适用范围 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10-02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制度与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与漏洞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建议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排除滋生犯罪隐患,铲除犯罪土壤的行为。它是检察机关参加社会创新管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检察机关在履行担负打击犯罪的职能外,还负有宣传法制、教育群众、预防犯罪等法律监督职能,而这些职能必须通过非诉讼活动来实现,检察建议书这一非诉讼法律文书也就成为行使这一职能的载体和形式之一。
新的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针对法院的法定监督方式多了一项,那就是检察建议。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概括性,检察建议在拥有了法定地位后,却无法真正发挥法律效力,笔者在本文中欲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行使程序以及效力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检察建议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一点个人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针对法院提出的检察建议
1.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检察建议。民诉法第208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针对法院其他行为发出的检察建议。根据最高检《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九编民事行政检察第八章有关检察建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二)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二项应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规范第9·32条1、第9·33条2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规范第9·32、第9·33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以外情形”包括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责任计算错误等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虽然有错误,但是实体处理上错误并不严重或突出的情形。
(二)针对有关单位提出的检察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1.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2.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3.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二、行使程序
(一)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针对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须检委会同意,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针对法院提出其他检察建议的,除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两种情形须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外,均可直接对法院提出。
(二)向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针对行政机关和单位的,笔者认为只要检察机关发现有可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定情形,即可由承办人填写检察建议文书,经主管检察长同意后发给相关单位或当事人,并无期限要求。
三、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了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针对行政机关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依照前面所述,针对行政机关和相关企事业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属于须尽快纠正的范围,故而可在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要求其在七天内予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针对实务中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相关单位一律以拒绝纠正,不予理睬的态度对待的情形,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程序实际上无益。因为即便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能面临同样的境遇。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检察建议法定地位的同时也赋予其相应的效力。作为检察机关,为了使检察建议真正发挥作用,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注重检察建议的质量
实务中,个别单位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在年终考评获得较好名次,向法院或者相关单位发内容简单、流于形式的检察建议,不仅仅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也不能帮助问题单位真正认识到自身不足,从而也使检察建议未能发挥应有的法律效果。因此,检察机关要以已查办或正在审查的案件为切入点,深入案发单位调查,全面了解掌握情况,将取得材料汇总整理,透过表面现象找出问题的实质和根源,提出有建设性的、可操作性的治理整改意见。
(二)实行专家询问制
民行检察部门查处的案件包括社会各个行业,部分案件还涉及专业性强,如工程建筑、财会、医学……干警相关方面的知识深度和广度与专业人员都相比都存在很大差距,难免在提出检察建议时,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并且难以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因此,建立专家询问制是顺应形势的要求,一方面充分利用行业系统专业人士的知识,帮助我们找准“病灶”,开出良方,拿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提升检察建议的质量;另一方面,行业专家大多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加强与他们的联系,有利于检察机关与人大、政协的了解和沟通,获得他们的支持,同时也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
(三)注重检察建议的落实和反馈
一些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将其束之高阁,不予研究落实或者予以明确拒绝的情况在实务中经常出现。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建议效能,在发检察建议之前,应主动与被建议单位的有关领导交换意见,争取共识,共同研究采取整改措施,同时也要加强与主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发挥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将检察建议的内容落到实处。同时,通过相关部门的协调,法院应该建立法官检察建议档案,对于收到检察建议过多的法官予以谈话、诫勉或调离执法岗位。此外,及时了解收集分析反馈情况,一方面可以反映被建议单位的领导是否重视,是否加以研究并整改,以及整改的效果如何,另一方面可以验证检察建议的质量,在总结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将通过检察建议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具有普遍性、实效性的措施进行推广,从个案监督过渡到同类监督。
1.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