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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指出我国现行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着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 给实践操作带来了负面效应。文中主要对我国现行的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探索性的意见,以期有利于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 约束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35-01
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作为仲裁活动中的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通过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能够防止和纠正仲裁活动中各种偏失和错误,实现仲裁的公正。但我国现行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备之处,给实践操作带来了负面效应。完善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助于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一、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存在问题及缺陷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设计上存在冲突
首先,在管辖上,撤销裁决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不予执行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容易导致法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其次,在审查内容上,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法律的审查,而对撤销裁决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但却只能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另外,裁定不予执行不能从根本上废止裁决的效力,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决在效力上存在不确定性。
(二)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不清,影响仲裁的公信力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确定为程序审查。实际上第五十八条第一、二、六项等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审查,因为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必然会涉及仲裁争议的实体内容,但又有别于实体审查,因为无需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作出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判断。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则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项、第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则属于对实体的审查。因此,我国仲裁法将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混淆一起,实践中难以把握,易引发争议。
(三)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不当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
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从积极面看,其维护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但是,其也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未必绝对正确,若对其错误或违法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当事人遭受损害的利益将无从获得救济,这有违立法的初衷,也违反了“有错必究”的法律原则,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不利于错误或违法仲裁裁决追究制度的建立。
二、完善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消除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之间的冲突
建议将不予执行程序并入撤销程序。因为,从仲裁法的立法结构来看,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比较而言,撤销仲裁裁决不仅在申请主体上可以吸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而且,撤销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审判程序要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执行程序更为严谨和规范。因此,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能更为有效地避免双重监督引起的问题,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完善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明确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并局限于程序问题 。按照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是区别对待,实行“双轨制”原则。对国内仲裁裁决既从程序上审查,也审查其实体,不符合国际通行作法。结合各国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上的改革经验以及国际趋势,我国《仲裁法》应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范围仅限于对程序性问题的复审,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的范围是否属于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运行程序等。
(三)设置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不当的司法救济
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作出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偏离了司法的正常程序。司法程序的设置本身就是按照正当、科学、效益等原则进行。而上诉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应有部分,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应当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改正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作出的裁定不允许上诉的规定,以保障对裁决的司法监督真正起到保证和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作用。
三、结语
随着我国仲裁法的不断修改,仲裁与法院的关系日趋合理,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必将更加完善,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会进一步加强,仲裁的高效优势会被人们认可。仲裁在解决经济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中必定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沈强.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上海仲裁.2006(1).
[2]徐彦.略论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若干法律缺陷及其完善.法律论文图书馆.
[3]柴方胜.论完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青岛化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
关键词 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 约束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35-01
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作为仲裁活动中的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通过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能够防止和纠正仲裁活动中各种偏失和错误,实现仲裁的公正。但我国现行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备之处,给实践操作带来了负面效应。完善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助于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一、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存在问题及缺陷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设计上存在冲突
首先,在管辖上,撤销裁决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不予执行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容易导致法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其次,在审查内容上,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法律的审查,而对撤销裁决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但却只能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另外,裁定不予执行不能从根本上废止裁决的效力,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决在效力上存在不确定性。
(二)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不清,影响仲裁的公信力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确定为程序审查。实际上第五十八条第一、二、六项等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审查,因为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必然会涉及仲裁争议的实体内容,但又有别于实体审查,因为无需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作出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判断。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则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项、第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则属于对实体的审查。因此,我国仲裁法将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混淆一起,实践中难以把握,易引发争议。
(三)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不当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
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从积极面看,其维护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但是,其也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未必绝对正确,若对其错误或违法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当事人遭受损害的利益将无从获得救济,这有违立法的初衷,也违反了“有错必究”的法律原则,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不利于错误或违法仲裁裁决追究制度的建立。
二、完善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消除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之间的冲突
建议将不予执行程序并入撤销程序。因为,从仲裁法的立法结构来看,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比较而言,撤销仲裁裁决不仅在申请主体上可以吸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而且,撤销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审判程序要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执行程序更为严谨和规范。因此,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能更为有效地避免双重监督引起的问题,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完善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明确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并局限于程序问题 。按照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是区别对待,实行“双轨制”原则。对国内仲裁裁决既从程序上审查,也审查其实体,不符合国际通行作法。结合各国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上的改革经验以及国际趋势,我国《仲裁法》应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范围仅限于对程序性问题的复审,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的范围是否属于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运行程序等。
(三)设置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不当的司法救济
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作出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偏离了司法的正常程序。司法程序的设置本身就是按照正当、科学、效益等原则进行。而上诉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应有部分,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应当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改正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作出的裁定不允许上诉的规定,以保障对裁决的司法监督真正起到保证和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作用。
三、结语
随着我国仲裁法的不断修改,仲裁与法院的关系日趋合理,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必将更加完善,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会进一步加强,仲裁的高效优势会被人们认可。仲裁在解决经济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中必定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沈强.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上海仲裁.2006(1).
[2]徐彦.略论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若干法律缺陷及其完善.法律论文图书馆.
[3]柴方胜.论完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青岛化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