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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制度已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的视野。由于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起诉标准、适用条件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绝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起公诉,交由法庭审判,但逐年增长的未成年人犯罪率突显了我们现有制度的缺陷。完善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是我们弥补缺陷所应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未成年;不起诉;暂缓起诉;刑事和解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概况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处在这个年龄阶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属于未成年人犯罪。[1]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其生理和心智有以下特征:一是生理变化明显。二是心理上正处于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阶段,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事物反应敏感,不依赖别人。三是身体智力正处于成长阶段,思想天真幼稚,情绪不稳定,感情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
我国目前未成年犯罪人员的范围和犯罪特点:
1.整体上违法犯罪年龄提前;2.团伙问题比较突出;3.违法犯罪主体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4.违法犯罪的类型构成发生了显著变化;5.违法犯罪手段趋于成熟化,智能化;6.具有违法犯罪的反复性。
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原因:1.家庭内的负面影响;2.学校教育的缺陷;3.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不仅是我国,包括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犯罪都呈上升趋势。但是,纵观各国目前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都是普遍趋向轻缓化的,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一般都不会处以监禁等较重的刑罚,还是遵循处罚与教育并重的刑罚理念。据相关资料统计:在德国,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监禁刑的只有4%,相比之下,与我们相邻的日本,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监禁刑的只有仅仅的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其中绝大多数属于缓刑犯,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的数量极少。[2]实行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一方面不仅可以息诉、止诉,有利于解决矛盾冲突,进而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还可以弥补未成年犯罪现有立法的不足。另一方面,从诉讼效率角度考虑。对于未成年所犯较轻罪行实行不起诉制度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即应是在这一语境下构建的。
(一)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特殊群体,其心理和生理都处于一个生长期和发育期。处于从幼稚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在这一阶段的情绪不稳定且思想不够成熟,容易滋生犯罪。如果未成年人在这一阶段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处以监禁,这样会对未成年的心理产生极大的负担,较之于一般的未成年人,他们需要承受更大的压力,就会在未成年犯心中产生心理阴影,对其今后的成长、生活产生极大的影响。而且,我国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并没有设立前科消灭制度。如果未成年人服刑期满释放后,犯罪前科将伴随着未成年人一生,势必会形成一种标签。这样,难免会使得未成年人在生活、工作中遭受歧视等。可能会引发更严重的后果,比如:悲观厌世、仇视社会,引发再犯的可能性,导致一种恶性循环,这样不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和人权的保障。
(二)弥补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的不足
就目前看来,我国刑事立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是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预防与挽救并举的方针。为此,国家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目前的立法现状看来,我国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还处在通过审判的方式来达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的阶段。但是这种方式并不能真正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也使得未成年人很难重新融入社会。所以,有必要完善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立法,关注的重点不仅仅是在审判、定罪上,应该更注重预防、感化和教育。
三、我国未成年犯罪不起诉制度现状
就目前看来,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未成年犯罪刑事司法体系,还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作具体的规定。现有立法中也只是一些指导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因而不起诉制度在执行中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
现在世界各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有一套专门的立法,规定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的追诉程序,以期达到对未成年人更好的改造效果,实现教育和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设置专门的程序,主要还是参照普通刑事案件来处理。有关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规定只是散见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相关法律并没有作特别详细的规定,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条款。随着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受到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文件中关于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而制定的,而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一样,适用的还是相同的标准。所以说,目前我国并没有完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作详细的立法。
(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的现状和弊端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几率还很低,而相反未成年犯适用监禁刑的比例还很高。主要是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沿用的标准还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等于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作特别规定。其次,司法实践中,案件适用不起诉的程序比较繁琐。而且要经过层层审批,并经审委会讨论。这样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使未成年人受到长期羁押。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在无形的控制着案件的不起诉率,这样就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的推行。其表现出的弊端包括以下几点:1.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今后发展。2.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3.不利于未成年犯罪的教育改造和社会稳定。
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的途径以及理论界现有的制度构想
(一)设立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特别标准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存在其特殊性,所以不能千篇一律的适用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标准。应该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自身情况等多方面因素来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不起诉制度。衡量标准包括:犯罪主观动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
(二)构建多层次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体系
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所谓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具备起诉的条件,但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况、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的考量,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并设置一定的条件和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再进行考量,最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可以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样可以一方面给未成年一个悔过自新和考察的机会。另一方面可以给予未成年人以弥补过错的机会,甚至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息诉止争。这种制度构想具有特别预防和防止再犯的功效,应该充分发挥附条件起诉制度作为替代刑事制裁制度的积极职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是使对犯罪的追究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适应形势政策的需要,强调诉讼的目的性和合理性。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
(三)完善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的程序设置
未成年不起诉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相关配套的程序制度的完善。有必要对未成年不起诉制度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首先,完善决定程序。未成年人不起诉应由公诉部门提出并报检察长审批后由监委会讨论决定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同时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要告知考察期间和所应负的义务。最后,要完善相关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上级检察院有权提出异议,防止检查机关滥用不起诉裁量权。
(四)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和解,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由中立的调停人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交谈、协商,最后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进而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大小与其效力密切相关,如果将和解作为终止刑事程序的一种根据,则不宜将对象扩大,以免和解制度消解国家的公诉权;但如果将和解作为一种加害人身危险性减轻的事实,从而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对被害人从宽处理的根据时,则和解在任何案件中都有存在的空间,法官在裁判时可以根据加害人和解的努力及其效果给予其相当的刑法处理。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柄双刃剑,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客观存在的消极性和局限性。刑事和解的消极性在于降低了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在部分人群中会潜在地引发“以金钱换刑期”的心理预期。摩擦、纠纷、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因此而增加,从而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由此,刑事和解只能局限于社会危险性较小,并且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过失、轻伤害等未成年人犯罪领域。
笔者认为,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起诉仅是在司法层面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感化、教育、挽救的一个环节,不起诉制度确立后顺接的一个环节应是完善社会矫正制度。在全球最好的福利国家瑞典,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对于一些案件是否要起诉和如何挽救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会与社会福利局积极地联系,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听取社会福利局的建议。社会福利局对于如何帮助、教育该名未成年人有具体的实施方案,如果检察机关同意社会福利局的具体方案,那么就可能对该人做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社会福利局等机构与检察机关联系密切,在对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方面互相配合、密切合作。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有限、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突出、且矫正难度较大的情形下,我们进行借鉴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还可以联合相关社会组织的力量,共同完成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例如联合学校、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和居委会等社会组织成立帮教团体,对其辖区内违法犯罪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和挽救,并确保实效。[3]融入社会化的力量辅助司法机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改造,是司法从单一到多元化的价值走向。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416.
[2]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未成年犯罪刑事检察工作开展情况的调研报告[J].人民检察,2003,(11).
[3] 陈卫胜、张艳华.未成年人犯罪如何适用不起诉[N].检察日报,2008-11-07,(03).
关键词:未成年;不起诉;暂缓起诉;刑事和解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概况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处在这个年龄阶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属于未成年人犯罪。[1]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其生理和心智有以下特征:一是生理变化明显。二是心理上正处于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阶段,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事物反应敏感,不依赖别人。三是身体智力正处于成长阶段,思想天真幼稚,情绪不稳定,感情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
我国目前未成年犯罪人员的范围和犯罪特点:
1.整体上违法犯罪年龄提前;2.团伙问题比较突出;3.违法犯罪主体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4.违法犯罪的类型构成发生了显著变化;5.违法犯罪手段趋于成熟化,智能化;6.具有违法犯罪的反复性。
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原因:1.家庭内的负面影响;2.学校教育的缺陷;3.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不仅是我国,包括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犯罪都呈上升趋势。但是,纵观各国目前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都是普遍趋向轻缓化的,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一般都不会处以监禁等较重的刑罚,还是遵循处罚与教育并重的刑罚理念。据相关资料统计:在德国,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监禁刑的只有4%,相比之下,与我们相邻的日本,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监禁刑的只有仅仅的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其中绝大多数属于缓刑犯,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的数量极少。[2]实行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一方面不仅可以息诉、止诉,有利于解决矛盾冲突,进而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还可以弥补未成年犯罪现有立法的不足。另一方面,从诉讼效率角度考虑。对于未成年所犯较轻罪行实行不起诉制度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即应是在这一语境下构建的。
(一)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特殊群体,其心理和生理都处于一个生长期和发育期。处于从幼稚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在这一阶段的情绪不稳定且思想不够成熟,容易滋生犯罪。如果未成年人在这一阶段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处以监禁,这样会对未成年的心理产生极大的负担,较之于一般的未成年人,他们需要承受更大的压力,就会在未成年犯心中产生心理阴影,对其今后的成长、生活产生极大的影响。而且,我国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并没有设立前科消灭制度。如果未成年人服刑期满释放后,犯罪前科将伴随着未成年人一生,势必会形成一种标签。这样,难免会使得未成年人在生活、工作中遭受歧视等。可能会引发更严重的后果,比如:悲观厌世、仇视社会,引发再犯的可能性,导致一种恶性循环,这样不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和人权的保障。
(二)弥补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的不足
就目前看来,我国刑事立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是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预防与挽救并举的方针。为此,国家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目前的立法现状看来,我国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还处在通过审判的方式来达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的阶段。但是这种方式并不能真正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也使得未成年人很难重新融入社会。所以,有必要完善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立法,关注的重点不仅仅是在审判、定罪上,应该更注重预防、感化和教育。
三、我国未成年犯罪不起诉制度现状
就目前看来,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未成年犯罪刑事司法体系,还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作具体的规定。现有立法中也只是一些指导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因而不起诉制度在执行中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
现在世界各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有一套专门的立法,规定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的追诉程序,以期达到对未成年人更好的改造效果,实现教育和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设置专门的程序,主要还是参照普通刑事案件来处理。有关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规定只是散见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相关法律并没有作特别详细的规定,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条款。随着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受到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文件中关于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而制定的,而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一样,适用的还是相同的标准。所以说,目前我国并没有完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作详细的立法。
(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的现状和弊端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几率还很低,而相反未成年犯适用监禁刑的比例还很高。主要是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沿用的标准还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等于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作特别规定。其次,司法实践中,案件适用不起诉的程序比较繁琐。而且要经过层层审批,并经审委会讨论。这样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使未成年人受到长期羁押。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在无形的控制着案件的不起诉率,这样就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的推行。其表现出的弊端包括以下几点:1.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今后发展。2.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3.不利于未成年犯罪的教育改造和社会稳定。
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的途径以及理论界现有的制度构想
(一)设立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特别标准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存在其特殊性,所以不能千篇一律的适用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标准。应该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自身情况等多方面因素来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不起诉制度。衡量标准包括:犯罪主观动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
(二)构建多层次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体系
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所谓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具备起诉的条件,但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况、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的考量,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并设置一定的条件和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再进行考量,最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可以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样可以一方面给未成年一个悔过自新和考察的机会。另一方面可以给予未成年人以弥补过错的机会,甚至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息诉止争。这种制度构想具有特别预防和防止再犯的功效,应该充分发挥附条件起诉制度作为替代刑事制裁制度的积极职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是使对犯罪的追究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适应形势政策的需要,强调诉讼的目的性和合理性。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
(三)完善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的程序设置
未成年不起诉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相关配套的程序制度的完善。有必要对未成年不起诉制度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首先,完善决定程序。未成年人不起诉应由公诉部门提出并报检察长审批后由监委会讨论决定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同时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要告知考察期间和所应负的义务。最后,要完善相关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上级检察院有权提出异议,防止检查机关滥用不起诉裁量权。
(四)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和解,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由中立的调停人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交谈、协商,最后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进而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大小与其效力密切相关,如果将和解作为终止刑事程序的一种根据,则不宜将对象扩大,以免和解制度消解国家的公诉权;但如果将和解作为一种加害人身危险性减轻的事实,从而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对被害人从宽处理的根据时,则和解在任何案件中都有存在的空间,法官在裁判时可以根据加害人和解的努力及其效果给予其相当的刑法处理。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柄双刃剑,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客观存在的消极性和局限性。刑事和解的消极性在于降低了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在部分人群中会潜在地引发“以金钱换刑期”的心理预期。摩擦、纠纷、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因此而增加,从而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由此,刑事和解只能局限于社会危险性较小,并且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过失、轻伤害等未成年人犯罪领域。
笔者认为,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起诉仅是在司法层面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感化、教育、挽救的一个环节,不起诉制度确立后顺接的一个环节应是完善社会矫正制度。在全球最好的福利国家瑞典,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对于一些案件是否要起诉和如何挽救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会与社会福利局积极地联系,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听取社会福利局的建议。社会福利局对于如何帮助、教育该名未成年人有具体的实施方案,如果检察机关同意社会福利局的具体方案,那么就可能对该人做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社会福利局等机构与检察机关联系密切,在对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方面互相配合、密切合作。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有限、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突出、且矫正难度较大的情形下,我们进行借鉴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还可以联合相关社会组织的力量,共同完成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例如联合学校、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和居委会等社会组织成立帮教团体,对其辖区内违法犯罪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和挽救,并确保实效。[3]融入社会化的力量辅助司法机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改造,是司法从单一到多元化的价值走向。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416.
[2]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未成年犯罪刑事检察工作开展情况的调研报告[J].人民检察,2003,(11).
[3] 陈卫胜、张艳华.未成年人犯罪如何适用不起诉[N].检察日报,2008-1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