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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工作交由员工承包单位照样有义务支付工资
吴律师:
我们所在的公司从一年前起,便将我们所在的矿石加工车间承包给了车间主任邱某,工资也被要求由邱某按照我们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发放。由于管理不善等多种因素,邱某亏损日益严重,乃至近四个月来一直没有向我们发放工资。而公司面对我们索要工资的请求,却一口拒绝,理由为尽管邱某个人没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但我们客观上只是为邱某工作,工资自然只能找邱某索要,公司没有义务“代人受过”。请问:公司真的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吗?
读者:王小慧等7人
王小慧等读者:
公司照样具有向你们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
一方面,从法律上看,公司必须“代人受过”。《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也指出:“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邱某个人没有相应经营资质、而你们确实已经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公司不得推卸责任。另一方面,从有关部门的规定上看,公司必须担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也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给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单位并非“甩手掌柜”。
吴律师
“以师带徒”式培训学徒工辞职应否支付违约金
吴律师:
半年前,我入职到一家汽车修理公司担任学徒工。学习、工作的方式是“以师带徒”,即跟着师傅干,在师傅的指点下自己看、自己学、自己领会,所教、所学都是修理汽车所必要的、基础的、通用的知识,公司除支付给我当地最低工资外,没有向我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额外增加师傅带学徒的工资。近日,我因觉得该份职业不适合我而提出离职,公司虽然表示同意,但提出其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三年的服务期,我提前走人当属违约,必须按照合同向其支付2万元违约金。请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及违约金对我是否具有约束力?
读者:王小瓜
王小瓜读者:
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金对你没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培训服务期和违约金,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已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二是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已实际用于员工技术培训。就专业技术培训而言,含义上排除通用化、必要类、基础式、指导性,特点上排除大众化、日常类、会议式、分享性;程序上排除无制度、无协议、无开支、无凭证式,时间上发生在该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专项服务或再服务之前,而不是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接受的培训。就专项培训的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与之对应可以发现,你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专项培训,也不存在专项费用:一方面,“以师带徒”所教或所学的,只是修理汽车所必要的、基础的、通用的、日常的知识,且是在工作过程中边干边学。实质上是你在获得公司提供非专项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也为公司提供着日常的劳动。另一方面,“以师带徒”期间,公司并没有额外向师傅支付培训费用,也没有向你支付差旅费用,即不存在为你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事实,所谓的2万元违约金根本与专项培训费用无关。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公司无权认定你违约并要求你承担违约责任。
吴律师
老板已通过银行转移资金被欠薪员工也有权要求法院冻结
吴律师:
我们是个体工商户郭某的雇员。因为经营不善,郭某不仅负债较多,还拖欠我们10万余元工资。日前,郭某悄悄将店面及商品转让后,把所得10万元现金通过ATM机转账给其好友。我们立即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该款,法院及时作出并向银行送达了裁定书。可郭某好友以郭某已转账16小时之久,該款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裁定。请问:郭某好友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肖琳琳等
肖琳琳等读者:
郭某好友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郭某对“转账犹豫期”内的资金仍然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六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中指出:“自2016年12月1日起,个人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向非同名账户转账的,资金24小时后到帐。”即在24小时的“转账犹豫期”内,本、息当然归属转账人。正因为郭某虽已转账16小时,但由于并未超过24小时,决定了该款不属于郭某好友所有。另一方面,你们有权申请对郭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本案中,鉴于郭某已经负债较多,如果不及时冻结转账资金,无疑难于兑现你们的欠薪,故当属“情况紧急”。再一方面,法院可以冻结郭某的转账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个人通过ATM机向本人跨行和向他人转账的,发卡行在24小时后办理资金转账,个人可在受理后24小时内申请撤销转账”。即转账人可在“转账犹豫期”撤销转账,且一旦撤销,转账资金会回到转账人的交易账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向相关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单位收到相关文书后立即办理。即银行基于法院的裁定,具有不可推卸的协助义务。
吴律师:
我们所在的公司从一年前起,便将我们所在的矿石加工车间承包给了车间主任邱某,工资也被要求由邱某按照我们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发放。由于管理不善等多种因素,邱某亏损日益严重,乃至近四个月来一直没有向我们发放工资。而公司面对我们索要工资的请求,却一口拒绝,理由为尽管邱某个人没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但我们客观上只是为邱某工作,工资自然只能找邱某索要,公司没有义务“代人受过”。请问:公司真的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吗?
读者:王小慧等7人
王小慧等读者:
公司照样具有向你们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
一方面,从法律上看,公司必须“代人受过”。《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也指出:“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邱某个人没有相应经营资质、而你们确实已经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公司不得推卸责任。另一方面,从有关部门的规定上看,公司必须担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也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给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单位并非“甩手掌柜”。
吴律师
“以师带徒”式培训学徒工辞职应否支付违约金
吴律师:
半年前,我入职到一家汽车修理公司担任学徒工。学习、工作的方式是“以师带徒”,即跟着师傅干,在师傅的指点下自己看、自己学、自己领会,所教、所学都是修理汽车所必要的、基础的、通用的知识,公司除支付给我当地最低工资外,没有向我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额外增加师傅带学徒的工资。近日,我因觉得该份职业不适合我而提出离职,公司虽然表示同意,但提出其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三年的服务期,我提前走人当属违约,必须按照合同向其支付2万元违约金。请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及违约金对我是否具有约束力?
读者:王小瓜
王小瓜读者:
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金对你没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培训服务期和违约金,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已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二是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已实际用于员工技术培训。就专业技术培训而言,含义上排除通用化、必要类、基础式、指导性,特点上排除大众化、日常类、会议式、分享性;程序上排除无制度、无协议、无开支、无凭证式,时间上发生在该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专项服务或再服务之前,而不是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接受的培训。就专项培训的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与之对应可以发现,你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专项培训,也不存在专项费用:一方面,“以师带徒”所教或所学的,只是修理汽车所必要的、基础的、通用的、日常的知识,且是在工作过程中边干边学。实质上是你在获得公司提供非专项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也为公司提供着日常的劳动。另一方面,“以师带徒”期间,公司并没有额外向师傅支付培训费用,也没有向你支付差旅费用,即不存在为你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事实,所谓的2万元违约金根本与专项培训费用无关。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公司无权认定你违约并要求你承担违约责任。
吴律师
老板已通过银行转移资金被欠薪员工也有权要求法院冻结
吴律师:
我们是个体工商户郭某的雇员。因为经营不善,郭某不仅负债较多,还拖欠我们10万余元工资。日前,郭某悄悄将店面及商品转让后,把所得10万元现金通过ATM机转账给其好友。我们立即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该款,法院及时作出并向银行送达了裁定书。可郭某好友以郭某已转账16小时之久,該款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裁定。请问:郭某好友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肖琳琳等
肖琳琳等读者:
郭某好友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郭某对“转账犹豫期”内的资金仍然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六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中指出:“自2016年12月1日起,个人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向非同名账户转账的,资金24小时后到帐。”即在24小时的“转账犹豫期”内,本、息当然归属转账人。正因为郭某虽已转账16小时,但由于并未超过24小时,决定了该款不属于郭某好友所有。另一方面,你们有权申请对郭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本案中,鉴于郭某已经负债较多,如果不及时冻结转账资金,无疑难于兑现你们的欠薪,故当属“情况紧急”。再一方面,法院可以冻结郭某的转账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个人通过ATM机向本人跨行和向他人转账的,发卡行在24小时后办理资金转账,个人可在受理后24小时内申请撤销转账”。即转账人可在“转账犹豫期”撤销转账,且一旦撤销,转账资金会回到转账人的交易账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向相关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单位收到相关文书后立即办理。即银行基于法院的裁定,具有不可推卸的协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