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因其出售的牛肉被查扣而对华星食品公司(下称华星公司)心存不忿,其后,李多次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均未果。 2011年11月18日7时许,李某去到华星公司购买牛肉后,借口称牛肉系注水肉且价格偏高,遂在华星公司闹事。期间,李某将华星公司的办公室玻璃门砸坏,并持砖头砸坏华星公司停车场内五辆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随后,李某被华星公司的保安抓获。经查,上述玻璃门的维修费用为200元,被砸坏的五辆汽车挡风玻璃维修费用合计43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如下两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因未达5000元追诉标准,故应作治安处罚处理。理由为李某出于报复的主观心理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华星公司的财物进行毁坏,侵犯的是华星公司的财产权,并没有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威胁到公共安全,而本案中,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为4500元,没有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的追诉标准,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李某的心态是明显的借题发挥,小题大做,其是持惹是生非、发泄等主观心态,不仅针对华星公司的办公场地还针对华星公司开放的停车场任意的车辆进行损毁,故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且其损毁财物的数额为4500元,已经达到寻衅滋事罪2000元的追诉标准,故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我们不能过分简单的以损毁财物的数额,即追诉标准不同来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财物损毁型寻衅滋事罪。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从主观故意的前提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故意”一般是事出有因,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是非法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人追求的是使公私财物的贬损,这种贬损既包括价值贬损,也包括物质贬损;而寻衅滋事罪中损毁他人财物则属于事出无因,主观上通常是蔑视法律、耍威风、逞强斗狠、欺弱称霸、惹是生非的心理,其不仅仅追求的使公私财物的价值贬损,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特征,不能单一评价,但是主观方面仅仅是参考区分两罪的一个方面,并不必然区分两罪,此外,这里所指的“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臆造的。
第二,从损毁财物对象是否特定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具有针对性,其侵害的是单一法益,即公私财产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多发罪名,其侵犯对象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亦即不具有针对性,该罪侵害的法益属于复杂法益,既包括公私财产权益,还包括公司企业的正常运作、社会安宁稳定、公共管理秩序等等。
第三,从行为后果的侧重点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侧重于分析财物损坏程度,以财物价值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后果是否严重的判断标准,只有单一的评价标准;而寻衅滋事罪则更侧重于该行为是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综合分析其损毁公私财物所带来的影响及损坏财物的价值,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
具体到本案,我们可以看到: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李某砸烂华星公司的玻璃和停车场的车属于事出无“因”。本案中,虽然李某供述称其与华星公司素有矛盾,引发其砸车的直接原因是案发当天被华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强逼其买注水牛肉,但证据证实案发当天在华星公司的员工在卖牛肉过程中没有和李某发生争执,故李某供述其因被逼买牛肉不服气而砸华星公司玻璃和车的辩解属于自己编造出来的理由,并非客观实际存在的。
其次,从损毁财物的对象看,李某损毁的财物不具有特定性,即不具有针对性,本案中,李某损毁的财物不仅仅是针对华星公司的玻璃,连华星公司开放停车场的五辆汽车(并非华星公司的财物)的挡风玻璃都砸坏,从常情常理出发,一般人均能认识到停在单位开放停车场的车辆未必就属于该单位的财物,如果李某要针对华星公司的财物进行破坏的话,其针对的应该是华星公司的办公设备,屠宰设施,肉产品等等,而不是砸完华星公司的办公设备后见到开放停车场有车便砸,可见其砸车具有相当的随意性。
最后,从行为后果来看,李某的砸华星公司办公设备和砸车行为侵害的是复杂法益。本案中,李某砸坏了华星公司办公室的玻璃,砸烂停车场五名被害人汽车的挡风玻璃,其行为不仅仅损毁了公私财物,而且影响华星公司的正常运作,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致使很多顾客因故而不敢前往华星公司买卖交易,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仅从案发时间是早上7时许就推定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很多寻衅滋事的案件都是晚上作案的,故作案时间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李某无端砸烂华星公司的玻璃和五名被害人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不仅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妨害华星公司的经营秩序,还致使公私财物损失达4500元,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点延伸
·寻衅滋事罪区别于相关罪名的关键是否为“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
学界和实务界有很多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最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和以惹是生非、为非作歹来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可取,因为流氓动机和寻求精神刺激是一种没有具体意义的心理状态,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内容,很难客观量化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均可评价为流氓动机和寻求精神刺激,但是,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流氓动机和寻求精神刺激的寻衅滋事行为均会严重侵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换言之,流氓动机和寻求精神刺激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这种要素不是故意本身的内容,而是故意之外的一种主观内容,我们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只需要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可,质言之,不要求流氓动机和寻求精神刺激,并不等于不要求有犯罪故意,不会因此而导致客观归罪。事实上,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演变而来的,所以,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人们均习惯性的将流氓罪的犯罪动机生搬硬套到寻衅滋事罪上来,要知道,“流氓动机”是特殊时代背景下的词语,而寻衅滋事罪作为新修订的罪名,本罪行为方式和法益的变更,带来了构成要件诠释内容的更新,具有新的语境,只有在犯罪主观要件方面去“流氓”化才能更好的适用寻衅滋事罪。
·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财物损毁型寻衅滋事罪的竞合
笔者认为,就具体的案件而言,厘清故意损坏财物罪和财物毁损型寻衅滋事罪的关系不应过分的将二者对立起来,而是应当正视在具体案件中,因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使得两个罪名之间建立的联系。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只不过是以公私财产权益和社会管理秩序(此时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两个不同的法益视角来评价行为人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这两个罪名之间原本不存在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罪名所保护的不同的法益,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侵犯公私财产权益来评价,均无法单独地、完全地评判犯罪者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构成想象竞合犯。从某种意义上说,想象竞合犯不需要确实地探知行为人犯罪时支配其行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符合上述两种罪名中所规定的故意内容的哪一种,所以刻意地区别二者主观故意上的差异是没有必要的,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该罪并不以不是任意损毁为前提;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已达故意毁坏财物罪的5000元追诉标准)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既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已达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2000元)的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超过5000元)的就更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时,需要做的不是找出两者的区别,而是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来处理,而当损毁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小时(没有达到5000元)则应从主观故意前提、损毁对象、行为后果等方面来综合分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毕竟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兜底性的罪名,具有补充性质,在司法实践中理应有存在的价值。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07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因其出售的牛肉被查扣而对华星食品公司(下称华星公司)心存不忿,其后,李多次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均未果。 2011年11月18日7时许,李某去到华星公司购买牛肉后,借口称牛肉系注水肉且价格偏高,遂在华星公司闹事。期间,李某将华星公司的办公室玻璃门砸坏,并持砖头砸坏华星公司停车场内五辆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随后,李某被华星公司的保安抓获。经查,上述玻璃门的维修费用为200元,被砸坏的五辆汽车挡风玻璃维修费用合计43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如下两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因未达5000元追诉标准,故应作治安处罚处理。理由为李某出于报复的主观心理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华星公司的财物进行毁坏,侵犯的是华星公司的财产权,并没有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威胁到公共安全,而本案中,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为4500元,没有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的追诉标准,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李某的心态是明显的借题发挥,小题大做,其是持惹是生非、发泄等主观心态,不仅针对华星公司的办公场地还针对华星公司开放的停车场任意的车辆进行损毁,故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且其损毁财物的数额为4500元,已经达到寻衅滋事罪2000元的追诉标准,故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我们不能过分简单的以损毁财物的数额,即追诉标准不同来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财物损毁型寻衅滋事罪。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从主观故意的前提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故意”一般是事出有因,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是非法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人追求的是使公私财物的贬损,这种贬损既包括价值贬损,也包括物质贬损;而寻衅滋事罪中损毁他人财物则属于事出无因,主观上通常是蔑视法律、耍威风、逞强斗狠、欺弱称霸、惹是生非的心理,其不仅仅追求的使公私财物的价值贬损,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特征,不能单一评价,但是主观方面仅仅是参考区分两罪的一个方面,并不必然区分两罪,此外,这里所指的“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臆造的。
第二,从损毁财物对象是否特定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具有针对性,其侵害的是单一法益,即公私财产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多发罪名,其侵犯对象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亦即不具有针对性,该罪侵害的法益属于复杂法益,既包括公私财产权益,还包括公司企业的正常运作、社会安宁稳定、公共管理秩序等等。
第三,从行为后果的侧重点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侧重于分析财物损坏程度,以财物价值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后果是否严重的判断标准,只有单一的评价标准;而寻衅滋事罪则更侧重于该行为是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综合分析其损毁公私财物所带来的影响及损坏财物的价值,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
具体到本案,我们可以看到: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李某砸烂华星公司的玻璃和停车场的车属于事出无“因”。本案中,虽然李某供述称其与华星公司素有矛盾,引发其砸车的直接原因是案发当天被华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强逼其买注水牛肉,但证据证实案发当天在华星公司的员工在卖牛肉过程中没有和李某发生争执,故李某供述其因被逼买牛肉不服气而砸华星公司玻璃和车的辩解属于自己编造出来的理由,并非客观实际存在的。
其次,从损毁财物的对象看,李某损毁的财物不具有特定性,即不具有针对性,本案中,李某损毁的财物不仅仅是针对华星公司的玻璃,连华星公司开放停车场的五辆汽车(并非华星公司的财物)的挡风玻璃都砸坏,从常情常理出发,一般人均能认识到停在单位开放停车场的车辆未必就属于该单位的财物,如果李某要针对华星公司的财物进行破坏的话,其针对的应该是华星公司的办公设备,屠宰设施,肉产品等等,而不是砸完华星公司的办公设备后见到开放停车场有车便砸,可见其砸车具有相当的随意性。
最后,从行为后果来看,李某的砸华星公司办公设备和砸车行为侵害的是复杂法益。本案中,李某砸坏了华星公司办公室的玻璃,砸烂停车场五名被害人汽车的挡风玻璃,其行为不仅仅损毁了公私财物,而且影响华星公司的正常运作,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致使很多顾客因故而不敢前往华星公司买卖交易,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仅从案发时间是早上7时许就推定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很多寻衅滋事的案件都是晚上作案的,故作案时间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李某无端砸烂华星公司的玻璃和五名被害人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不仅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妨害华星公司的经营秩序,还致使公私财物损失达4500元,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点延伸
·寻衅滋事罪区别于相关罪名的关键是否为“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
学界和实务界有很多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最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和以惹是生非、为非作歹来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可取,因为流氓动机和寻求精神刺激是一种没有具体意义的心理状态,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内容,很难客观量化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均可评价为流氓动机和寻求精神刺激,但是,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流氓动机和寻求精神刺激的寻衅滋事行为均会严重侵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换言之,流氓动机和寻求精神刺激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这种要素不是故意本身的内容,而是故意之外的一种主观内容,我们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只需要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可,质言之,不要求流氓动机和寻求精神刺激,并不等于不要求有犯罪故意,不会因此而导致客观归罪。事实上,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演变而来的,所以,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人们均习惯性的将流氓罪的犯罪动机生搬硬套到寻衅滋事罪上来,要知道,“流氓动机”是特殊时代背景下的词语,而寻衅滋事罪作为新修订的罪名,本罪行为方式和法益的变更,带来了构成要件诠释内容的更新,具有新的语境,只有在犯罪主观要件方面去“流氓”化才能更好的适用寻衅滋事罪。
·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财物损毁型寻衅滋事罪的竞合
笔者认为,就具体的案件而言,厘清故意损坏财物罪和财物毁损型寻衅滋事罪的关系不应过分的将二者对立起来,而是应当正视在具体案件中,因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使得两个罪名之间建立的联系。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只不过是以公私财产权益和社会管理秩序(此时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两个不同的法益视角来评价行为人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这两个罪名之间原本不存在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罪名所保护的不同的法益,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侵犯公私财产权益来评价,均无法单独地、完全地评判犯罪者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构成想象竞合犯。从某种意义上说,想象竞合犯不需要确实地探知行为人犯罪时支配其行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符合上述两种罪名中所规定的故意内容的哪一种,所以刻意地区别二者主观故意上的差异是没有必要的,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该罪并不以不是任意损毁为前提;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已达故意毁坏财物罪的5000元追诉标准)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既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已达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2000元)的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超过5000元)的就更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时,需要做的不是找出两者的区别,而是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来处理,而当损毁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小时(没有达到5000元)则应从主观故意前提、损毁对象、行为后果等方面来综合分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毕竟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兜底性的罪名,具有补充性质,在司法实践中理应有存在的价值。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