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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设定过窄
现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此罪的规定主体范围过窄,根据重大责任事故罪现行刑法条文的表述,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而且为特殊主体,即生产、作业中的从业人员,凡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本罪(比如在生产作业场所的参观者), 单位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仅限定为特殊主体的自然人,不能适应有效遏制安全生产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多发势头的需要,此外我们在追究生产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很自然会考量该行为是自己主观臆断使然还是履行单位意志的行为。所以单位理应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此外在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设大型群众性活动事故罪的罪名,此规定将一直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单独定罪,其主要的考虑也是基于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界定在“生产、作业”中,那么在商场、电影院、网吧、游乐场所的相关人员在经营、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而至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是否也可以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事故罪定罪,这一问题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词条表述不准,立法表述不缜密,问责条件不清
那么如何理解“在生产、作业中”这一限制性条件,它是否包括商场、物业管理、电影院、网吧和其他游乐场所的经营行为?刑法修正案(六)虽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取消了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限制,但并不包括从事经营服务业的人员,但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因为在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之前,用了“在生产、作业中”这一限定语,这就表明了并非所有的“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情形都要定本罪,而仅限于在“在生产中、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才能构成本罪。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追责规定法定刑较轻、刑种设置单一,不能起到对此罪的规范和有效遏制
一方面,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同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法定刑的设置不合理。众所周知,影响刑法分则法定刑的配置的因素众多,但是必须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为基准。从主观恶性方面,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在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违反业务规则、章程所引起的过失犯罪,而普通过失是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普通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从主观恶性上看业务过失重于普通过失。就其客观危害性而言,显然前者大于后者。本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不相称。另一方面,刑种结构过分单一。我国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配置的刑种,只有自由刑,即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官在量刑时,除了使用自由刑外,再也没有其他刑种可供选择。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与追逐经济利益有关,因此,应该增加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实行“双罚制”,即罚直接责任人员,又罚单位。如不能在经济利益上斩断该罪主体的唯利是图,漠视生命的违规操作,增加其犯罪成本,从经济上削弱其再犯罪的能力,就不能很好的遏制此类事故的发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现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此罪的规定主体范围过窄,根据重大责任事故罪现行刑法条文的表述,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而且为特殊主体,即生产、作业中的从业人员,凡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本罪(比如在生产作业场所的参观者), 单位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仅限定为特殊主体的自然人,不能适应有效遏制安全生产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多发势头的需要,此外我们在追究生产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很自然会考量该行为是自己主观臆断使然还是履行单位意志的行为。所以单位理应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此外在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设大型群众性活动事故罪的罪名,此规定将一直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单独定罪,其主要的考虑也是基于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界定在“生产、作业”中,那么在商场、电影院、网吧、游乐场所的相关人员在经营、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而至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是否也可以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事故罪定罪,这一问题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词条表述不准,立法表述不缜密,问责条件不清
那么如何理解“在生产、作业中”这一限制性条件,它是否包括商场、物业管理、电影院、网吧和其他游乐场所的经营行为?刑法修正案(六)虽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取消了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限制,但并不包括从事经营服务业的人员,但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因为在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之前,用了“在生产、作业中”这一限定语,这就表明了并非所有的“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情形都要定本罪,而仅限于在“在生产中、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才能构成本罪。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追责规定法定刑较轻、刑种设置单一,不能起到对此罪的规范和有效遏制
一方面,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同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法定刑的设置不合理。众所周知,影响刑法分则法定刑的配置的因素众多,但是必须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为基准。从主观恶性方面,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在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违反业务规则、章程所引起的过失犯罪,而普通过失是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普通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从主观恶性上看业务过失重于普通过失。就其客观危害性而言,显然前者大于后者。本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不相称。另一方面,刑种结构过分单一。我国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配置的刑种,只有自由刑,即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官在量刑时,除了使用自由刑外,再也没有其他刑种可供选择。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与追逐经济利益有关,因此,应该增加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实行“双罚制”,即罚直接责任人员,又罚单位。如不能在经济利益上斩断该罪主体的唯利是图,漠视生命的违规操作,增加其犯罪成本,从经济上削弱其再犯罪的能力,就不能很好的遏制此类事故的发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