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受益人变更的问题研究

来源 :财讯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chone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保险受益人制度作为保险立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受益人变更又作为受益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保险法条中对于如何变更受益人以及变更效力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给保险实务处理上带来了很多不便,保险人常常会卷入因为受益人变更而带来的理赔纠纷。并且,在学术界也存在很多争论,关于受益人变更的相关问题也一直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增加了司法实务处理的难度。
  金融保险市场 保险受益人变更 公证变更 遗嘱变更 通知 效力
  受益人的变更可以采取很多形式,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形式在法条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变更的规则,我们是采取实质要件规则或者是形式要件规则?这两个具体的要件规则会产生哪些具体理解和结论上的差别,我们一一探讨。
  保险受益人变更规则的探讨
  关于法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变更的具体规则并没有做出过多的规定,被保险变更受益人通知保险人具体应该以怎样一种形式进行,法条也没有涉及。回归到实务处理,我们会发现保险公司对此是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要求,也就是具体的变更形式以及程序都会做出相应的规定。几乎保险公司都采取了这样一种变更的程序,首先是被保险人产生了变更的意图,那么此时被保险人应该写申请,然后申请递交给保险公司,保险人接受申请,并在保险单上进行批注。这就是一个完整的变更受益人的程序要求,在这一规则下保险法条的解读究竟采取形式要件规则还是实质要件规则将对于整个立法的结论和实务处理的结果造成完全不同的影响。
  (1)形式要件规则
  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行为的生效必须严格的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将影响到法律行为的生效。如果我们对于该法条处于形式要件的理解,无疑就是承认了被保险人在变更受益人时必须严格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来完成受益人的变更。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没有达到要求就不能产生受益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如果这样理解,我们很容易发现,受益人变更将会遇到很多不能够解决的问题。
  1.被保险人法律意识的单薄。被保险人已经存在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也通过一定的言语或者其他形式对外表现出来,可能由于自己法律意识的单薄和对保险公司做出规定的不了解,导致被保险人没有提出变更受益人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不满足形式要件,就否认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效力,是不合理的,这有悖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不能真正实现受益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2.被保险人写了书面申请,但是在书面申请还未交给保险人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若按形式要件规则无疑这种情况也是不发生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明显感受的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是没有过错的只是他不能预料的天灾人祸的发生,让他实际上没有完成对于变更受益人的形式要求,就因此而让他真正想要保护的受益人遭受利益上的损失,这是不合理也不合情的。
  3.被保险人书面提交了申请书给保险人,由于保险人自身原因没有对变更受益人的情况进行登记,没有完成接受变更申请的程序,若在此种情况下不承认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让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错误买单,完全违背了受益人制度的初衷。
  综合上述讨论的结果,形式变更规则若运用于这一条款,不仅不能更好的规范主体的行为,反而是限制了法律真正立法想要保护的主体的权利,阻碍了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
  (2)實质要件规则
  实质要件是和形式要件相对的一个概念,它更加注重立法的深刻内涵,不过分拘泥于形式,真正追求立法目的的实现。
  对于四十一条变更受益人的这一条款,实质要件的解释是更加有利于法律规范指导实践的,明确该法的范围仍然是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那么始终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作用与功效。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意思真实,我们不能为了保险人理赔的便利而限制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这是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的。可以把实质要件进行一个扩张,因为要对法条的理解是采用实质要件的规则,那么关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形式究竟是否一定要以书面的申请变更可以做一个讨论。
  (3)口头形式变更受益人
  所谓口头形式变更受益人,就是指被保险人的口头表达,没有通过书面文字的形式来变更受益人。大部分学者都是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变更绝对无效,可是笔者认为应该分几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也是最简单的一种,被保险人死后,非保险合同上的第三人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他声称被保险人生前曾口头申明他死后自己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人。此时,该第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应不应该的到支持,很明显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为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被保险人确实已经做出了意思的改变,就很可能存在骗保的情况,损害真正受益人的利益,也最终违背了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第二种情况,被保险做出了改变受益人的口头表达,虽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但是有超过三人以上的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场可以作证,而且也能够找到足够的理由表明被保险人改变受益人的原因,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可能承担各种举证责任来确定受益人的真正人选,入过在理赔时,原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经来领取了保险金,就相当于这一民事法律關系已经终结,改变的新受益人可以对原受益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权,而保险公司已经和整个事件没有关系。若是在赔偿时,新的受益人来主张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要主动提供足以证明自己是被保险人新指定的受益人,保险公司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确定自己支付保险金的对象。
  只有这样更加灵活更加科学的处理,才能真正意义上完成这一法条规定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尊重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初衷。
  公证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1)公证的法律效力
  公证证明具有其它证明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具有证据规则上的优越性,公证一般都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有较强的公信力。其次,回归到我们研究的公证可以变更受益人这一观点,从某一个侧面来说公证能够反映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对于想要保护的受益人是做了足够多的努力。   (2)公证变更受益人
  在讨论公证变更受益人之前,我们当然应该讨论较公证变更更为长见的普通书面变更受益人。对于普通的书面变更,就是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自己写了一个关于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声明,但是这一声明并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正。在我国由于通说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要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所以也不承认此种书面变更的效力。因为笔者所持的观点一直是变更是形式自由原则而非形式强制原则,所以对于认为的当然无效持不支持的态度。被保险人既然已经有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也通过一定的形式来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那么就应该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不便于保险公司的实际理赔就武断的认为这一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一刀切的认为只要是被保险人做出了书面变更就应该遵循也是不合理的。我们可以引入刑法中的孤证不能为证这一观点,新的受益人也应该能够提供其他证明受益人已经更改的证据。当然,学者认为不能成立的理由不是没有道理的,被保险人既然能够有时间做出书面变更受益人的声明,那么其也是有时间通知保险人或者拿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而没有两种当然结果的发生,也许是被保险人处于犹豫阶段,至少还没有到他百分百确定更改的程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原有受益人似乎更合理。这一具体问题是立法上还必须更具体更明确话的规定。基于以上分析,公正的书面变更就可以起到变更受益人的效力,公正的目的在于使其具有合法性和可信奈力,既然已经在公正机关的证明下表面变更了受益人,而通不通知保险人不是关键所在,对于保险人来说,不论如何选择它支付的保险金不会发生改变,唯一不同的是它支付的对象的不一样。那既然对保险公司没有影响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选择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这也就是公证书面变更能够产生实际变更效力的根本所在。
  退一步来说,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公证变更的效力,仍然是给付原受益人保险金,那么我们能想到的结果便是新的受益人要求保险人进行保险金支付,保险人以公证变更无效为由拒绝支付,新的受益人一纸诉状把保险人告上法庭,我们看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证证明的规定,认为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是得到承认的,保险人败诉的结果可想而知,那么此时浪费巨大的财力和武力获得一个意料之中的结果显然是不明智的。综合我们对于法条的解读是实质要件的规则,可以被证明的口头变更都应该承认其效力,那么更具有公信力的公证变更就当然具有效力。
  公证变更也会存在与通知或者未通知的情况,我们应该有一个一致的原则,如果没有通知保险人,不能对抗保险人。但是并影响变更本身的效力。
  遗嘱变更的法律效力
  遗嘱是否能够变更受益人是理论界一直以来对于变更受益人的一个重要争议点,无非有两种观点,遗嘱可以变更受益人,遗嘱不能变更受益人。
  (1)遗嘱变更受益人的争议
  1.遗嘱不能变受益人。首先,从保险金的性质来看,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简单来说保险金并不会归被保险人所有,这就很难把保险金归类于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因为只有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才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被保险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存在保险金的给付问题。我们在回归到《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必须是对其生存期间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而保险金的产生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被保险人生前根本就没有此保险金。所以被保险人不能在其遗嘱中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其次,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合同的订立要经过两个过程既要约与承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显然也要遵循此几本的原则,而且在变更合同内容时也应该遵循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也属于保险合同的改变,投保人发出新的要约,只有保险人做出承诺新的保险合同才发生效力。显然对于遗嘱变更来说就没有经过保险人承诺这一环节。故也不能产生遗嘱变更受益人。对于上面描述的两种情况都是基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必须要书面通知保险人之后才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笔者的观点却不是如此,故也不能支持遗嘱不能变更受益人的这一说法。
  2.遗嘱可以变更受益人。允许遗嘱变更受益人能够更加的彰显保护被保险人真是意思表示,而且在私法的角度上来说,《保险法》条中没有任何一条明确禁止用遺嘱变更受益人的规定,根据“法无禁止既可为”的原则,我们应该承认其合法性。另外,雖然保险金是保险人死亡之后才产生的,但是它并不同于一般的权利是不确定的。相反,他是及其确定的,只要发生被保险人死亡就一定会产生保险金,在这一意义上看,被保险人是可以把这部分财产也看做是自己遗产的一部分,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变更。而且前文多次分析到,变更受益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被保险人一方做出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发生变更的效力。当然,我们承认遗嘱变更的法律效力,它的成立也必然的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第一,存在受益人可变更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对受益人的处分权,若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已经放弃对于受益人行使变更的权利,那么当然就不享有任何变更权,因为这是自己主动放弃。当然这也不是完全绝对的,在取得受益人同意或者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时可以变更受益人。第二,须遗嘱合法有效。这主要是满足遗嘱生效的要件,如果整个遗嘱都归于无效,自然在遗嘱中所做的变更受益人也无效,部分服从整体。遗嘱生效的要件简单的可概括为:(1)主体具有遗嘱能力(2)遗嘱的形式合法(3)遗嘱的内容合法(4)遗嘱的意思表示要真实。
  笔者的观点是在保护被保险人意思自治,但是我们综合考虑到保险人的合理利益,故在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虽然受益人变更继续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及保险人,因为保险人在理赔时确实不知被保险人已经改变了受益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此时,新的受益人不能再次要求保险人向自己进行保险金的支付,而是应该向已获得赔偿的原受益人请求返还。
  作者简介:刘琰 1991 女 土家族 湖北 硕士研究生在读 本科毕业于湖北工业大学 研究生华南师范大学在读 法学院 经济法方向
其他文献
本刊讯3月8日,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拟在深圳证券交
一个国家需要各方面的建设,那就离不开财政税收的支持。现目前我国在财政税收上面相对于八十年代以前已经有了显著的改善,但是还是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对财政体制改革的深化也是迫在眉睫。本文主要对财政税收的各种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笔者的几点建议。  财政税收 改革 建议  现目前,国内经济发展方面比较依赖财政税收的支持,虽然相比改革初期,国家在税收方面工作已经取得了跨越式的进展,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化,也突
期刊
期刊
利用LEED图形拟合的方法对大量不同取向In/Si表面的稳定性和小面化进行了研究,新发现了In覆盖度在1/2单层原子以下的三个稳定表面:Si(214)-In,Si(317)-In和Si(436)-In,以及In
近年来,在经济全球化、市场化的不断推进下,我国的银行业也在不断改革,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也不断的发展,从而我国的商业银行在外汇、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相关领域方面的交易也越来越多,市场风险的管理问题逐渐引起商业银行的关心。东南亚金融危机发生时,我国由于没有入世,经济开放程度不高,所以没有遭受巨大损失。但是随着浮动汇率的实行以及利率的市场化延伸,我国金融行业开始步入了全面对外开放的迅速发展阶段。
期刊
首先对我国工程招投标相关问题进行简要介绍;接着,根据我国现阶段工程招投标市场的实际情况,深入、细致地分析了承包商在施工招投标过程各个阶段中所面临的风险因素及其风险
期刊
期刊
为促进我国农村金融建设的发展,提高对农户的金融服务,进一步加快农村普惠金融建设。本文首先就当前我国农村所存在的金融发展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分析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优势,并就互联网金融有利于农村金融的发展的角度深入分析,最后提出利用互联网技术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几点建议,希望对我国农村金融建设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互联网 农村金融 问题分析  我国农村金融发展问题分析  (1)农村金融文体匮乏,金融服
期刊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