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 情:
2007年4月30日,个体户张某向甲空调公司供应空调配件材料,货送至甲公司承接的乙物业管理公司的商场空调安装工地。张某送货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当即向张某交付由乙公司为票据付款人的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付款日期为2007年5月5日。到期后,张某委托其开户银行托收,银行通知张某,由于乙公司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张某遂以乙公司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案由提出诉讼。在诉状中,张某在陈述票据来源时,称与乙公司发生购销关系,票据为乙公司直接交付给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张某提交的证据是委托银行托收该票据,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庭审中,张某无法证明曾向乙公司送空调配件及所送配件的价值。乙公司则以“在购销关系中,由于张某未向乙公司送货,未履行应尽义务,故拒绝承兑所开出的支票”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抗辩理由,驳回张某的诉求。
评 析:
这是一起简单的票据纠纷,却因为张某不懂得诉讼技巧,混淆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概念,片面理解“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债务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所记载金额”,导致败诉。究其原因,是张某忽视了《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得以基础关系事由进行抗辩的例外。为图省事,张某将从前手甲公司合法取得的票据陈述为从出票人乙公司中获得,从而建立了“张某与乙公司发生购销关系,张某送货给乙公司,乙公司出票给张某”这样的票据基础关系,出票人以“张某未向出票人乙公司送货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导致了本案中张某的败诉。
一、票据关系及其无因性的特点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整个《票据法》规定的核心内容,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其独特性,主要表现为它的“无因性”。
由于票据关系是一种《票据法》上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仅由签发票据本身而形成。至于签发票据的原因,《票据法》根本不予考虑。因此,票据关系不涉及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例如,汇票和本票都是委付证券,即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在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时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之所以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履行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是因为其二者之间存在资金关系。这些关系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基础关系,但此时的票据关系并不考虑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资金关系。因此,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基础关系并不能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所以说,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我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关于汇票、本票、支票均规定付款义务人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这就是票据无因性特点在《票据法》中的具体规定。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使得票据关系保持稳定、安全的状态。
二、票据的基础关系及其在票据关系中的抗辩权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所根据的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是票据关系存在并运作的经济基础。但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票据法》规范的对象,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说的就是票据关系一般情况下是与它的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的效力不会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但是,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其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有关事由,主张票据关系上的抗辩。这就是《票据法》上无因性的例外。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以上规定为以票据基础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的法律依据。票据的基础关系制度使得票据关系所保护的经济利益关系能够最终实现。
三、张某在本案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在本案中,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为乙物业公司和甲空调公司的空调安装合同。张某是票据关系中的票据债权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张某所持有的票据不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则张某享有票据权利,即票据债务人有“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的义务。因此,张某以票据纠纷为由向乙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第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就能获得胜诉。
但遗憾的是,由于张某仅认识到票据的无因性特点,以为只要持有票据,票据付款人就有见票即付的义务,而忽视了票据基础关系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利,为图省事,隐瞒真实交易关系,称张某与乙公司直接发生购销关系。乙物业公司因与甲空调公司因空调安装的质量问题引发纠纷,早就不愿承兑所开出票据,遇张某起诉,正无法找到抗辩理由,张某却在诉状的陈述中称张某与乙公司发生购销关系,故乙出具票据予张某。这么一来,情况就发生变化了:基于张某所诉称的“张某与乙公司存在票据法上的票据基础关系”,乙公司据此为由,称张某未按约定送货,故拒绝承兑票据。由于张某在票据基础关系上的自认,又无法证明有送货予乙公司的事实,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庭只能采纳乙公司的抗辩理由,判决驳回张某的诉求。本来能完全胜诉的案子,由于张某在诉讼中没有处理好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反而败诉,浪费了时间和诉讼成本。
四、本案的补救措施
张某公司在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束后,均有机会采取补救措施追讨货款。
1、在本案判决前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重新以真实的理由起诉乙公司。
根据《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张某在该案庭审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重新起诉。在重新起诉的案件中,张某只要证明其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就可以胜诉。由于有前一案件中张某对与乙公司关系的不利自己的票据基础关系陈述,为了慎重起见,张某也可以将甲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说明取得票据的真实情况,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2、败诉后,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甲公司要回货款。
由于张某和甲公司存在真实的空调配件销售关系,张某完全可以根据其与甲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向甲公司提出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 卓然)
2007年4月30日,个体户张某向甲空调公司供应空调配件材料,货送至甲公司承接的乙物业管理公司的商场空调安装工地。张某送货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当即向张某交付由乙公司为票据付款人的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付款日期为2007年5月5日。到期后,张某委托其开户银行托收,银行通知张某,由于乙公司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张某遂以乙公司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案由提出诉讼。在诉状中,张某在陈述票据来源时,称与乙公司发生购销关系,票据为乙公司直接交付给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张某提交的证据是委托银行托收该票据,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庭审中,张某无法证明曾向乙公司送空调配件及所送配件的价值。乙公司则以“在购销关系中,由于张某未向乙公司送货,未履行应尽义务,故拒绝承兑所开出的支票”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抗辩理由,驳回张某的诉求。
评 析:
这是一起简单的票据纠纷,却因为张某不懂得诉讼技巧,混淆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概念,片面理解“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债务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所记载金额”,导致败诉。究其原因,是张某忽视了《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得以基础关系事由进行抗辩的例外。为图省事,张某将从前手甲公司合法取得的票据陈述为从出票人乙公司中获得,从而建立了“张某与乙公司发生购销关系,张某送货给乙公司,乙公司出票给张某”这样的票据基础关系,出票人以“张某未向出票人乙公司送货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导致了本案中张某的败诉。
一、票据关系及其无因性的特点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整个《票据法》规定的核心内容,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其独特性,主要表现为它的“无因性”。
由于票据关系是一种《票据法》上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仅由签发票据本身而形成。至于签发票据的原因,《票据法》根本不予考虑。因此,票据关系不涉及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例如,汇票和本票都是委付证券,即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在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时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之所以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履行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是因为其二者之间存在资金关系。这些关系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基础关系,但此时的票据关系并不考虑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资金关系。因此,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基础关系并不能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所以说,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我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关于汇票、本票、支票均规定付款义务人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这就是票据无因性特点在《票据法》中的具体规定。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使得票据关系保持稳定、安全的状态。
二、票据的基础关系及其在票据关系中的抗辩权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所根据的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是票据关系存在并运作的经济基础。但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票据法》规范的对象,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说的就是票据关系一般情况下是与它的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的效力不会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但是,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其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有关事由,主张票据关系上的抗辩。这就是《票据法》上无因性的例外。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以上规定为以票据基础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的法律依据。票据的基础关系制度使得票据关系所保护的经济利益关系能够最终实现。
三、张某在本案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在本案中,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为乙物业公司和甲空调公司的空调安装合同。张某是票据关系中的票据债权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张某所持有的票据不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则张某享有票据权利,即票据债务人有“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的义务。因此,张某以票据纠纷为由向乙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第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就能获得胜诉。
但遗憾的是,由于张某仅认识到票据的无因性特点,以为只要持有票据,票据付款人就有见票即付的义务,而忽视了票据基础关系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利,为图省事,隐瞒真实交易关系,称张某与乙公司直接发生购销关系。乙物业公司因与甲空调公司因空调安装的质量问题引发纠纷,早就不愿承兑所开出票据,遇张某起诉,正无法找到抗辩理由,张某却在诉状的陈述中称张某与乙公司发生购销关系,故乙出具票据予张某。这么一来,情况就发生变化了:基于张某所诉称的“张某与乙公司存在票据法上的票据基础关系”,乙公司据此为由,称张某未按约定送货,故拒绝承兑票据。由于张某在票据基础关系上的自认,又无法证明有送货予乙公司的事实,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庭只能采纳乙公司的抗辩理由,判决驳回张某的诉求。本来能完全胜诉的案子,由于张某在诉讼中没有处理好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反而败诉,浪费了时间和诉讼成本。
四、本案的补救措施
张某公司在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束后,均有机会采取补救措施追讨货款。
1、在本案判决前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重新以真实的理由起诉乙公司。
根据《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张某在该案庭审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重新起诉。在重新起诉的案件中,张某只要证明其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就可以胜诉。由于有前一案件中张某对与乙公司关系的不利自己的票据基础关系陈述,为了慎重起见,张某也可以将甲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说明取得票据的真实情况,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2、败诉后,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甲公司要回货款。
由于张某和甲公司存在真实的空调配件销售关系,张某完全可以根据其与甲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向甲公司提出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 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