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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用消费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之下的产于,在信用消费当中,人们提前获得货品,由第三方代付,在商家规定的时限之内消费者付清所有款项便可以。但是在信用消费中,收费者的权益却存在着很大的法律问题。文章当中便对于信用消费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展开了讨论,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信用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
引言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消费观念也在不断变化着。尤其是在当前的社会当中,人们通过网络等形式进行消费,信用消费便是在此当中异军突起的一种消费方式,但是这种消费方式却存在着许多隐患,尤其是对于消费者来说,自身的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许多商家在进行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常常存在欺诈等多种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在法律当中存在着歧义,这就使得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信用消费中消费者权益存在的风险
1.经营者观念上的认知歧义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当中,其理论依据是私法的资质原则和当事人的主管意识表达真实原则为主的,欺诈是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不自由的因素之一,经营者故意性的欺诈行为使得消费者的意思自治精神遭到了破坏,进而影响了正常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欺诈,主要是以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来进行判定的,而且关于“过失”这一行为,被认定为不能构成民事欺诈。这种观点在许多学者看来是同樣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如果仍旧以传统的民事欺诈标准来进行消费交易行为当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就存在了片面化的现象。部分经营着便会抓住这一漏洞,以“过失”或是“重大过失”来逃避自身的责任。另一方面消费者本身的特殊性,使得消费者处于一种弱势的状态当中,这样的弱势状态使得消费中难以通过相应的法律机制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而助长了欺诈人员的气焰,严重影响了正义分配的不均衡性,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同时也造成了故意要件在理论认定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上的问题。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惩罚性制度与欺诈行为认定的特殊性
其实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有关于欺诈的相关内容,但是这里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是为了能够正确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制定的。从广义上来讲,我国的法律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公法和私法。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属于私法范围当中的,主要是用来调整消费者与经营着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般私法范围调整的方式主要是以填平式或是补偿性的方式来进行调整,一旦在消费交易当中出现差错,多是以修理、更换、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补偿损失等形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惩罚性培养当中,其主要部分是惩罚,但是在实际操作当中却是以补偿为主。惩罚性补偿的本质是国家对于损害赔偿进行干预,是一种具有报应性质的赔偿方式,是具有刑事性的,其目的是对于不法分子进行处罚。但是实际上,这样的惩罚措施只在公法当中使用,私人是不能独自进行该职能的实施的。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惩罚性赔偿知识是我国现今民商事法律体系当中十分另类的存在。
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对于我国民商法律体系的冲突是十分明显的。这导致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并不能在在民事民事基本法中全面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反,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应始终贯彻平等原则,禁止民事主体之间的制裁或惩罚。这也给我们以启示,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所需要的欺诈行为,也应当有别于传统民法中的欺诈行为。
二、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1.尽快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
信用相关经营业务的开展需要在一定的个人引用基础之上,因此建立并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当前发展信用消费,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个人信用体系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政府主导的,联合个人的模式;一种是受政府制约与规范的由民营企业进行运作的模式。两种模式都是在西方十分受用的,但是基于我国的国情,这种西方的个人信用体系只能在我国信用体系建立初期使用,后期应该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开展更加适合于我国国民的信用体系建立。在初期采用西方的管理模式,真正建立起个人信用体系,是需要政府的支持与推动的,在此之后在将个人信用体系转交到企业进行经营,以提升个人信用体系整体的工作效率。现如今,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中国银行已经在上海设立了征信服务中心,并且将我国大部分公民的个人信用信息录入到其中,以全国统一的信息数据库作为基础,建立齐了设计银行、政府、保险、税务等多个方面的综合性管理体系。今后我国人民银行应加大与社会各界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力度,以完善个人征信体系,从而为我国信用消费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2.制定专口的信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我国,信用消费虽然对我国的宏观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拉动和促进的作用,但是与外国发达的信用经济相比,我国的信用经济无论是在规模上还是在层次体系上,尤其是在制度保证方面上都相差很远。目前对我国信用消费的发展有制约作用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我国传统的积极消费的思想,有限的消费能力以及社会保障系统的确定等。但对我国的信用消费影响最大的因素是:迄今为止,在我国还没有真正的对信用消费建立起科学的制度框架。信用消费专口立法的保护对象就是消费者的信用法律关系,之所制定这种法律,就是为了促进消费者消费的积极性,进而促进我国的国民经济的持久健康的发展。而且信用消费交易存在很多不利于消费者的现象,比如,它侵犯了公平选择消费的权利,而且我国也严重缺乏信用消费的索赔途径,国家对这方面的监管也不是很严格,这些问题在信用消费保护立法中都应该有所体现,而之所以实行消费者保护立法就是把握信用消费模式下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来平衡两方的利益。由于我国的信用消费才刚刚起步,这就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其积极性。而之前我国又没有信用立法方面的经验,这就需要我们借鉴外国信用制度已经成熟的经验,来建立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积极的培养这新出现的消费模式,制定一部适合我国本土特色的信用消费法。
参考文献
[1]高彩凤. 信用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讨[D].江西财经大学,2015.
[2]刘希. 论我国消费信贷中信用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D].河北大学,2014.
[3]王力理. 信用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关键词:信用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
引言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消费观念也在不断变化着。尤其是在当前的社会当中,人们通过网络等形式进行消费,信用消费便是在此当中异军突起的一种消费方式,但是这种消费方式却存在着许多隐患,尤其是对于消费者来说,自身的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许多商家在进行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常常存在欺诈等多种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在法律当中存在着歧义,这就使得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信用消费中消费者权益存在的风险
1.经营者观念上的认知歧义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当中,其理论依据是私法的资质原则和当事人的主管意识表达真实原则为主的,欺诈是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不自由的因素之一,经营者故意性的欺诈行为使得消费者的意思自治精神遭到了破坏,进而影响了正常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欺诈,主要是以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来进行判定的,而且关于“过失”这一行为,被认定为不能构成民事欺诈。这种观点在许多学者看来是同樣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如果仍旧以传统的民事欺诈标准来进行消费交易行为当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就存在了片面化的现象。部分经营着便会抓住这一漏洞,以“过失”或是“重大过失”来逃避自身的责任。另一方面消费者本身的特殊性,使得消费者处于一种弱势的状态当中,这样的弱势状态使得消费中难以通过相应的法律机制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而助长了欺诈人员的气焰,严重影响了正义分配的不均衡性,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同时也造成了故意要件在理论认定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上的问题。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惩罚性制度与欺诈行为认定的特殊性
其实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有关于欺诈的相关内容,但是这里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是为了能够正确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制定的。从广义上来讲,我国的法律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公法和私法。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属于私法范围当中的,主要是用来调整消费者与经营着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般私法范围调整的方式主要是以填平式或是补偿性的方式来进行调整,一旦在消费交易当中出现差错,多是以修理、更换、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补偿损失等形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惩罚性培养当中,其主要部分是惩罚,但是在实际操作当中却是以补偿为主。惩罚性补偿的本质是国家对于损害赔偿进行干预,是一种具有报应性质的赔偿方式,是具有刑事性的,其目的是对于不法分子进行处罚。但是实际上,这样的惩罚措施只在公法当中使用,私人是不能独自进行该职能的实施的。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惩罚性赔偿知识是我国现今民商事法律体系当中十分另类的存在。
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对于我国民商法律体系的冲突是十分明显的。这导致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并不能在在民事民事基本法中全面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反,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应始终贯彻平等原则,禁止民事主体之间的制裁或惩罚。这也给我们以启示,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所需要的欺诈行为,也应当有别于传统民法中的欺诈行为。
二、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1.尽快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
信用相关经营业务的开展需要在一定的个人引用基础之上,因此建立并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当前发展信用消费,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个人信用体系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政府主导的,联合个人的模式;一种是受政府制约与规范的由民营企业进行运作的模式。两种模式都是在西方十分受用的,但是基于我国的国情,这种西方的个人信用体系只能在我国信用体系建立初期使用,后期应该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开展更加适合于我国国民的信用体系建立。在初期采用西方的管理模式,真正建立起个人信用体系,是需要政府的支持与推动的,在此之后在将个人信用体系转交到企业进行经营,以提升个人信用体系整体的工作效率。现如今,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中国银行已经在上海设立了征信服务中心,并且将我国大部分公民的个人信用信息录入到其中,以全国统一的信息数据库作为基础,建立齐了设计银行、政府、保险、税务等多个方面的综合性管理体系。今后我国人民银行应加大与社会各界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力度,以完善个人征信体系,从而为我国信用消费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2.制定专口的信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我国,信用消费虽然对我国的宏观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拉动和促进的作用,但是与外国发达的信用经济相比,我国的信用经济无论是在规模上还是在层次体系上,尤其是在制度保证方面上都相差很远。目前对我国信用消费的发展有制约作用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我国传统的积极消费的思想,有限的消费能力以及社会保障系统的确定等。但对我国的信用消费影响最大的因素是:迄今为止,在我国还没有真正的对信用消费建立起科学的制度框架。信用消费专口立法的保护对象就是消费者的信用法律关系,之所制定这种法律,就是为了促进消费者消费的积极性,进而促进我国的国民经济的持久健康的发展。而且信用消费交易存在很多不利于消费者的现象,比如,它侵犯了公平选择消费的权利,而且我国也严重缺乏信用消费的索赔途径,国家对这方面的监管也不是很严格,这些问题在信用消费保护立法中都应该有所体现,而之所以实行消费者保护立法就是把握信用消费模式下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来平衡两方的利益。由于我国的信用消费才刚刚起步,这就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其积极性。而之前我国又没有信用立法方面的经验,这就需要我们借鉴外国信用制度已经成熟的经验,来建立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积极的培养这新出现的消费模式,制定一部适合我国本土特色的信用消费法。
参考文献
[1]高彩凤. 信用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讨[D].江西财经大学,2015.
[2]刘希. 论我国消费信贷中信用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D].河北大学,2014.
[3]王力理. 信用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