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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强制调解包括司法性强制调解模式与非司法性强制调解模式,具有案件分流、分化审判责任、维持利益平衡的功能。本文从赋予法官强制启动调解程序权限的角度,借鉴域外经验,对我国强制调解制度提出建议:一是赋予某类型民事案件调解启动强制力;二是强制调解效力应波及整个诉讼程序;三是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四是加强对强制调解案件的审查。
关键词:强制调解;调解前置;程序构建
一、引论
在我国,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历史悠久。2010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人民调解法》。2014年中共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除立法外,范愉在《调解的重构》中用实证研究法对调解改革进行了梳理,勾勒了调解在我国发展图景;李浩在《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中强调了调解和审判严格分离的必要性,并提出先调解后审判的调审分离模式。当代“调解发展呈现强制性调解的趋势”,伴随着世界性 ADR 浪潮,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了强制调解。
二、强制调解制度的模式及域外考察
(一)强制调解制度的模式
1 司法性强制调解模式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2规定了法院对已受理的民事纠纷,必须先行调解,是司法性强制调解模式的典型规定。其确立的强制性调解发生于法院立案之后、审理过程中,操作上既可进行审前调解,也可进行审中调解。3
2 非司法性强制调解模式
我国目前还未有关于非司法性强制调解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非司法性强制调解必须基于自愿,不能强制,否则会侵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但非司法性强制调解有立法必要性。
(二)强制调解制度模式的域外考察
1 司法性強制调解模式的域外考察
日本《家事审判法》第11、18、19条规定,对于和有关人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必须在提起诉讼之前事先向家事法院申请调解。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3条规定,对于相邻关系等11类民事纠纷,当事人必须在起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调解。
2 非司法性强制调解的域外考察
德国《民事诉讼施行法》第15a条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的财产、邻地和个人名誉纠纷,当事人须在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机构调解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4我国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第9、11条规定,对劳资争议,如行政官认为有调解必要或劳资争议属于公益事业,将交付劳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强制调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案件分流
“诉讼爆炸”已成为民事司法不争事实,因此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更值得提倡。通过立法程序创立强制调解制度无疑将强化调解的适用,将实现强制调解程序的案件分流价值。
(二)分化审判责任
对于事实和法律不明的复杂疑难案件、人情案件、外界压力大、人数众多等案件,法官有强烈调解结案欲求,以避免缠诉。5将此类案件运用非司法性强制调解,让社会力量成为纠纷解决的参与者与主导者,伴随着矛盾解决主体的转移,由法院判决而引发的激烈矛盾随之转移,分化审判责任。
(三)维持利益平衡
很多学者认为强制调解是违背自愿的。但美国实证研究的“调解悖论”证明:恰恰是那些不愿意参加强制性调解程序的,对公正的调解程序表现出了至少与自愿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同样的满意度。并且强制调解不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调解的处理结果,如未能通过该调解程序解决纠纷,当事人仍然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对强制调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赋予某类案件调解启动强制力
调解程序适用之案件类型具有人身权属性、相邻权属性和有给付内容的财产权属性。对于此类型案件,在法官作出强制调解裁定后,当事人必须参与调解,当事人此时的程序选择权应让位法院调解程序启动权。
(二)调解效力波及整个诉讼程序
调解程序应与审判程序具有同等程序价值和效力,调解法官所发出法律文书应等同审判法庭所发出法律文书,调解书效力应波及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法官应当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在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后,法官不强迫调解,这样才能体现调解过程的合法性。并且应赋予当事人因调解法官或调解员违反自愿性、合法性而进行的强制调解的救济程序。在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时,当事人可通过异议程序终止强制调解程序,直接进入审判。
(四)加强审对强制调解案件的审查
调解程序是解决纠纷实体的纠纷解决程序,已对案件实行全部证据的审查,故在调解法官审查案件时,应履行审查纠纷是否是真实的义务,在调解告知事项中,可明确提醒当事人虚假诉讼可构成刑事犯罪,并且可以命当事人提交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避免双方当事人合谋通过调解协议确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余论
强制调解制度是解决“诉讼爆炸”的“良药”,但如何设计科学的强制调解制度值得思考。在强制启动调解程序后,应当列明终止调解程序,及进入审判程序的法定情形,并设置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并且以“达成调解协议可能性”标准代替简单的当事人口头上是否同意调解,是强制调解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广泛适用的关键。
注释: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3参见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第142页。
4《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条a规定:“下列几类争议案件应该启动诉前强制调解程序,(1)地方法院受理的争议金额少于1500马克的案件;(2)邻地争议案件,但不包括经营活动用地;(3)没有经过媒体、广播报道的个人名誉损害案件。”
5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下)——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与发展》,2004年第3期,第106页。
参考文献:
[1]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中国法学,2013(03):5-18.
[2]范愉.委托调解比较研究——兼论先行调解[J].清华法学,2013,7(03):57-74.
[3] 范愉.调解的重构(下)——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03):90-108.
[4]肖建国,黄忠顺.诉前强制调解论纲[J].法学论坛,2010,25(06):38-45.
[5]王福华.论诉前强制调解[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10,18(02):19-27.
作者简介:
卓裕春(1996—),女,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本文系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专项课题“区块链技术在诉源治理中的运用研究”( 项目编号:sculaw20190309)的阶段性成果。
关键词:强制调解;调解前置;程序构建
一、引论
在我国,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历史悠久。2010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人民调解法》。2014年中共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除立法外,范愉在《调解的重构》中用实证研究法对调解改革进行了梳理,勾勒了调解在我国发展图景;李浩在《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中强调了调解和审判严格分离的必要性,并提出先调解后审判的调审分离模式。当代“调解发展呈现强制性调解的趋势”,伴随着世界性 ADR 浪潮,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了强制调解。
二、强制调解制度的模式及域外考察
(一)强制调解制度的模式
1 司法性强制调解模式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2规定了法院对已受理的民事纠纷,必须先行调解,是司法性强制调解模式的典型规定。其确立的强制性调解发生于法院立案之后、审理过程中,操作上既可进行审前调解,也可进行审中调解。3
2 非司法性强制调解模式
我国目前还未有关于非司法性强制调解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非司法性强制调解必须基于自愿,不能强制,否则会侵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但非司法性强制调解有立法必要性。
(二)强制调解制度模式的域外考察
1 司法性強制调解模式的域外考察
日本《家事审判法》第11、18、19条规定,对于和有关人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必须在提起诉讼之前事先向家事法院申请调解。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3条规定,对于相邻关系等11类民事纠纷,当事人必须在起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调解。
2 非司法性强制调解的域外考察
德国《民事诉讼施行法》第15a条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的财产、邻地和个人名誉纠纷,当事人须在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机构调解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4我国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第9、11条规定,对劳资争议,如行政官认为有调解必要或劳资争议属于公益事业,将交付劳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强制调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案件分流
“诉讼爆炸”已成为民事司法不争事实,因此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更值得提倡。通过立法程序创立强制调解制度无疑将强化调解的适用,将实现强制调解程序的案件分流价值。
(二)分化审判责任
对于事实和法律不明的复杂疑难案件、人情案件、外界压力大、人数众多等案件,法官有强烈调解结案欲求,以避免缠诉。5将此类案件运用非司法性强制调解,让社会力量成为纠纷解决的参与者与主导者,伴随着矛盾解决主体的转移,由法院判决而引发的激烈矛盾随之转移,分化审判责任。
(三)维持利益平衡
很多学者认为强制调解是违背自愿的。但美国实证研究的“调解悖论”证明:恰恰是那些不愿意参加强制性调解程序的,对公正的调解程序表现出了至少与自愿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同样的满意度。并且强制调解不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调解的处理结果,如未能通过该调解程序解决纠纷,当事人仍然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对强制调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赋予某类案件调解启动强制力
调解程序适用之案件类型具有人身权属性、相邻权属性和有给付内容的财产权属性。对于此类型案件,在法官作出强制调解裁定后,当事人必须参与调解,当事人此时的程序选择权应让位法院调解程序启动权。
(二)调解效力波及整个诉讼程序
调解程序应与审判程序具有同等程序价值和效力,调解法官所发出法律文书应等同审判法庭所发出法律文书,调解书效力应波及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法官应当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在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后,法官不强迫调解,这样才能体现调解过程的合法性。并且应赋予当事人因调解法官或调解员违反自愿性、合法性而进行的强制调解的救济程序。在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时,当事人可通过异议程序终止强制调解程序,直接进入审判。
(四)加强审对强制调解案件的审查
调解程序是解决纠纷实体的纠纷解决程序,已对案件实行全部证据的审查,故在调解法官审查案件时,应履行审查纠纷是否是真实的义务,在调解告知事项中,可明确提醒当事人虚假诉讼可构成刑事犯罪,并且可以命当事人提交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避免双方当事人合谋通过调解协议确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余论
强制调解制度是解决“诉讼爆炸”的“良药”,但如何设计科学的强制调解制度值得思考。在强制启动调解程序后,应当列明终止调解程序,及进入审判程序的法定情形,并设置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并且以“达成调解协议可能性”标准代替简单的当事人口头上是否同意调解,是强制调解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广泛适用的关键。
注释: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3参见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第142页。
4《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条a规定:“下列几类争议案件应该启动诉前强制调解程序,(1)地方法院受理的争议金额少于1500马克的案件;(2)邻地争议案件,但不包括经营活动用地;(3)没有经过媒体、广播报道的个人名誉损害案件。”
5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下)——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与发展》,2004年第3期,第106页。
参考文献:
[1]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中国法学,2013(03):5-18.
[2]范愉.委托调解比较研究——兼论先行调解[J].清华法学,2013,7(03):57-74.
[3] 范愉.调解的重构(下)——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03):90-108.
[4]肖建国,黄忠顺.诉前强制调解论纲[J].法学论坛,2010,25(06):38-45.
[5]王福华.论诉前强制调解[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10,18(02):19-27.
作者简介:
卓裕春(1996—),女,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本文系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专项课题“区块链技术在诉源治理中的运用研究”( 项目编号:sculaw20190309)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