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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12日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本法律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可下设包括银行、证券公司、寿险公司、损害险公司等金融子公司。由此,美国构筑起面向21世纪的全新的金融体系。
1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成立
1999年11月12日,由克林顿总统签署的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面世。与此同时,1933年出台的有关银行、证券分业限制的“蓝天法”从此寿终正寝。根据新法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通过子公司开展包括银行、证券和保险在内的全部金融业务。可以说这部法律确定了今后美国金融业的发展方向,对原有关法律的内容做出了根本性的修订。自法律成立之日起的120天后生效。
80年代以来,美国国内要求全面修订现行金融制度的呼声雀起,美国议会经过长达10年的讨论方批准通过。期间,由于联邦储备理事会修改规则,实际上银行与证券业间的分业壁垒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削弱。但是,在银行与保险间的分业问题上意见仍很难统一,以致于分业壁垒延续至今。
1998年春,一件重组兼并案最终撼动了旧有金融制度的根基。旗下拥有花旗银行子公司的花旗集团与下设所罗门美邦证券公司、旅行者保险公司的旅行者集团宣布了合并计划。结果,1998年9月花旗集团与旅行者集团间的合并计划以2年内出售旅行者保险公司为前提最终获得批准。然而,这件兼并案引发了要求对金融制度做出根本性修改的强烈呼声。(据说花旗集团公司当时就设想,如果2年内相关金融制度得到根本性的修订,就无需出售旅行者保险公司)。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曾经为本法律成立做出贡献的3位国会议员的名字,决定将本法律命名为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取代延用了50年的蓝天法。今后金融界的话题也将转到这部新法律上来。
2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的主要特征
下面谨对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的几个特征做一简单介绍。
第一,废除蓝天法,削弱银行与证券业间的分业壁垒。这一点最具象征意义。最近通过修改联邦储备理事会规则,一定程度上允许银行控股公司的伞下同时设立银行和证券两家子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蓝天法的具体所指并无定论。1933年曾经称整个银行法为蓝天法,有时还专门用来称呼同法律中有关银行和证券分业界定的第四款内容。即为1933年银行法中的第16条、第20条、第21条、以及第32条。此次废止的实际上是第20条和第32条。规定有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第16条和第21条内容被保留下来。如果证券公司同银行已经结为“兄弟”,那么第16条和第21条也就意义不大了。今后,一般会认为第20条和第32条两条款内容为蓝天法,并由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所取代。
第二,银行和保险就此成为同一控股公司伞下的“兄弟”。这一点最具实际意义。具体来讲,除银行控股公司模式外,还允许新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存在。对于金融控股公司,通常不被认可的银行控股公司通过子公司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相反可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即如果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就可通过下属子公司开展银行、证券、寿险、以及损害险等全部业务(如图1所示)。

联邦储备理事会对某些金融机构业务范围所涉及的判断基准,本法设有相关规定。
花旗集团已构筑有此种体制。由于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的出台,花旗集团再无需出售旅行者保险公司(寿险及损害险公司分设,不能兼业),今后可继续保存。
以上情况是以银行、证券公司、寿险公司、损害险公司为相互独立的公司为前提的,并非银行与证券兼营的欧洲型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体制。
再有,银行即使不采用控股公司模式,同样可以通过子公司开展一定范围的新金融业务。因规模上受到限制,不适于开拓大规模的新金融业务。
第三,以前保险业务由于受州法律管辖,法规建设滞后。这次大大地完善了相关法律。
第四, 由于各种金融机构可以手足并立,为保护顾客的个人隐私,特制定了有关法律。但是内容上还不够充分。今后有可能在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之外,考虑制定相关的法律。
第五,在银行控股公司管理方面,明确了“功能分类管理”原则。例如,有关证券交易方面的事情,应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督。不过,联邦储备理事会并不局限于功能分类管理,对于银行控股公司,还拥有包容广泛的“伞”型监督权限。
第六,有关地域再投资的规定也很复杂。这对日本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如果在美国进行商业活动,有必要注意。
第七,“其它规定”中,有一章节特别对ATM(自动柜员机)进行了规定。这是基于电子技术应用对21世纪金融前景可能产生的决定性影响之考虑。(赵利剑 译)
1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成立
1999年11月12日,由克林顿总统签署的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面世。与此同时,1933年出台的有关银行、证券分业限制的“蓝天法”从此寿终正寝。根据新法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通过子公司开展包括银行、证券和保险在内的全部金融业务。可以说这部法律确定了今后美国金融业的发展方向,对原有关法律的内容做出了根本性的修订。自法律成立之日起的120天后生效。
80年代以来,美国国内要求全面修订现行金融制度的呼声雀起,美国议会经过长达10年的讨论方批准通过。期间,由于联邦储备理事会修改规则,实际上银行与证券业间的分业壁垒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削弱。但是,在银行与保险间的分业问题上意见仍很难统一,以致于分业壁垒延续至今。
1998年春,一件重组兼并案最终撼动了旧有金融制度的根基。旗下拥有花旗银行子公司的花旗集团与下设所罗门美邦证券公司、旅行者保险公司的旅行者集团宣布了合并计划。结果,1998年9月花旗集团与旅行者集团间的合并计划以2年内出售旅行者保险公司为前提最终获得批准。然而,这件兼并案引发了要求对金融制度做出根本性修改的强烈呼声。(据说花旗集团公司当时就设想,如果2年内相关金融制度得到根本性的修订,就无需出售旅行者保险公司)。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曾经为本法律成立做出贡献的3位国会议员的名字,决定将本法律命名为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取代延用了50年的蓝天法。今后金融界的话题也将转到这部新法律上来。
2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的主要特征
下面谨对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的几个特征做一简单介绍。
第一,废除蓝天法,削弱银行与证券业间的分业壁垒。这一点最具象征意义。最近通过修改联邦储备理事会规则,一定程度上允许银行控股公司的伞下同时设立银行和证券两家子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蓝天法的具体所指并无定论。1933年曾经称整个银行法为蓝天法,有时还专门用来称呼同法律中有关银行和证券分业界定的第四款内容。即为1933年银行法中的第16条、第20条、第21条、以及第32条。此次废止的实际上是第20条和第32条。规定有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第16条和第21条内容被保留下来。如果证券公司同银行已经结为“兄弟”,那么第16条和第21条也就意义不大了。今后,一般会认为第20条和第32条两条款内容为蓝天法,并由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所取代。
第二,银行和保险就此成为同一控股公司伞下的“兄弟”。这一点最具实际意义。具体来讲,除银行控股公司模式外,还允许新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存在。对于金融控股公司,通常不被认可的银行控股公司通过子公司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相反可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即如果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就可通过下属子公司开展银行、证券、寿险、以及损害险等全部业务(如图1所示)。

联邦储备理事会对某些金融机构业务范围所涉及的判断基准,本法设有相关规定。
花旗集团已构筑有此种体制。由于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的出台,花旗集团再无需出售旅行者保险公司(寿险及损害险公司分设,不能兼业),今后可继续保存。
以上情况是以银行、证券公司、寿险公司、损害险公司为相互独立的公司为前提的,并非银行与证券兼营的欧洲型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体制。
再有,银行即使不采用控股公司模式,同样可以通过子公司开展一定范围的新金融业务。因规模上受到限制,不适于开拓大规模的新金融业务。
第三,以前保险业务由于受州法律管辖,法规建设滞后。这次大大地完善了相关法律。
第四, 由于各种金融机构可以手足并立,为保护顾客的个人隐私,特制定了有关法律。但是内容上还不够充分。今后有可能在格雷厄姆·里奇·布莱利法之外,考虑制定相关的法律。
第五,在银行控股公司管理方面,明确了“功能分类管理”原则。例如,有关证券交易方面的事情,应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督。不过,联邦储备理事会并不局限于功能分类管理,对于银行控股公司,还拥有包容广泛的“伞”型监督权限。
第六,有关地域再投资的规定也很复杂。这对日本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如果在美国进行商业活动,有必要注意。
第七,“其它规定”中,有一章节特别对ATM(自动柜员机)进行了规定。这是基于电子技术应用对21世纪金融前景可能产生的决定性影响之考虑。(赵利剑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