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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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的财产化对于信息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意义。作为对非物质性财产提供保护的主要制度形式——知识产权理论却因其客体理论本身的限制,难以实现从知识产权到信息产权的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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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的财产化对于信息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意义。作为对非物质性财产提供保护的主要制度形式——知识产权理论却因其客体理论本身的限制,难以实现从知识产权到信息产权的跨越。从作为权利客体的"信息"之限定、正当性证成、质疑与回应等几个角度具体展开论证,努力发展更加明确可行并更具说服力的信息产权理论。基本观点为:能够作为财产权客体的信息应至少在形式上具有可描述、可再现的符号形态;在内容上能够表达某种可被理解的意义,并能够符合价值正当性衡量。界定信息产权客体还应考虑信息的经济价值与可交易性。信息的共享性、对信息垄断的担忧和可行性问题不能成为阻碍信息产权设置的实质障碍。信息产权能够被理解为知识产权的延伸和补充,能够给予知识产权法更加具有包容性的理论基础和更加广阔的制度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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